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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案例解析第十三组
《土地承包法》案例解析第十三组

              (65)本案土地实际使用人具有原告资格

案情

    谭某经所属村委会同意耕种村集体土地0.5亩,但双方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办理承包土地使用权证书。20061月,某电站与该村委会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租用包括谭某耕种的0.5亩土地在内的村集体土地修建电站厂房及附属设施。20068月,当地国土管理部门以该电站未经建设用地审批,违法占用土地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对其罚款38806.2元,并责令其按照法定程序补办用地手续。由于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中有谭某耕种的0.5亩土地系国有土地的内容,谭某知晓该处罚决定后,以国土部门认定事实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

分歧

    对谭某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出现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谭某没有取得耕种之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其耕种该土地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谭某虽经村委会同意耕种村集体土地,但并未取得农村土地使用权,故本案谭某不具有原告资格,案件所涉争议的适格原告应是谭某所属的村委会。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该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释》第十二条中亦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土地实际使用人谭某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谭某经村委会同意,以非承包方式耕种村集体土地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但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对于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开垦等方式新增加的土地以及承包期内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在自治权限范围内,以非承包方式临时性地交给部分村民耕种,增大了集体经济组织调整承包土地及解决新增人口承包土地的灵活性,同时也避免了土地闲置、撂荒,有利于加强土地利用,发挥土地效益,符合农村集体土地管理实际。

    二、谭某对耕种的土地享有合法权益。谭某经村委会同意耕种村集体土地,虽未取得农村土地使用权,但已经形成了对耕种之地的占有关系,其占有、使用、收益该土地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200731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101日起施行)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然物权法目前尚未施行,但该规定已从立法上明确了对占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制度。因此,在行政法上,给予土地实际使用人(占有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法保护,以及在行政诉讼中,给予土地实际使用人(占有人)合法权益的程序救济权,符合物权法的法律精神。

    三、谭某与国土部门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谭某虽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但国土部门对电站作出的处罚决定将会对谭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国土部门认定的事实,谭某不仅将承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国有土地的法律后果,而且,这也将影响随后发生的征地补偿法律关系,导致谭某失去对耕种之地要求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等有关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

张建平

 

(66)魏海村等人不服阳谷县石佛乡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所有权归属决定案

    「案情」

    原告:山东省阳谷县石佛乡魏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尚起,主任。

    原告:石佛乡徐楼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汉奎,主任。

    原告:石佛乡前陈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兆昌,主任。

    被告: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晓德,县长。

    第三人:阳谷县石佛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怀金,乡长。

    1975年原阳谷县石佛公社为发展养猪事业建猪场,占用原魏海大队第三生产队土地66.5亩,原徐楼大队土地47.2亩,原前陈海大队土地56.8亩,合计170.5亩,当时未办征用土地手续。在该猪场共建房屋25间(现10间无顶),建猪舍34间(现全部无顶),房屋和猪舍共占地5.1亩。自1976年起,该片地的农业税和征购任务由全乡农民负担。1978年后,上述三个大队多次找石佛公社领导要求收回土地,补偿损失。19809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前三条规定征用各大队土地亩数、每亩款数、还款时间,第四条规定征用上述三个大队的土地所有权归公社猪场,第五条规定猪场解散时按原价卖给原大队。1981年底石佛公社分别以树苗、砖和现金按合同规定兑现了土地价款。1983年以后再没有养猪。猪场土地被四周群众挤占4.45亩。19885月石佛乡人民政府将其中41亩土地承包给徐楼村农民王庆功耕种,承包期为4年。199149日又将采伐树木腾出的69.9亩土地(1982年植树3000棵,1990年采伐),承包给该乡韩庄村三位农民,承包期为35年。至此,魏海、徐楼、前陈海三个村委会对养猪场的土地主张其集体所有权利,并与石佛乡人民政府发生土地权属争议。199167日,阳谷县人民政府对此作出处理决定:一、目前石佛乡猪场实占地面积166.05亩,土地的所有权属现石佛乡集体所有,由乡政府尽快补办用地手续;二、原合同中的第五条属补充条款,并与第四条(即征用上述三个大队的土地所有权归公社猪场;不准收割庄稼,违犯者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编者注)前后矛盾,概念不清,不能成立,视为无效。该决定送达后,三个村委会均不服,于1991715日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魏海村委会、徐楼村委会、前陈海村委会诉称:198091日签订的合同未盖公章,内容违法,是一个无效合同。原石佛公社无权征用我们的土地,对此我们始终是不同意的。猪场早已无猪,变成了林场,砍掉树木后又包给韩庄的三个农户,是很不合理的。要求法院撤销阳谷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判令石佛乡政府把猪场土地退还给我们,并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884000地。

    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辩称:联合调查组已查明,该土地权属争议属历史遗留问题,198091日原石佛公社与原魏海、前陈海、徐楼三个大队签订了征地合同书,做了一次性补偿,减免了农业税收和征购任务。而且县委、县政府于198895日在处理前陈海村部分群众上访事件中,对这部分土地做出了"归乡所有"的结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75日《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要求维持县政府的决定。

    第三人石佛乡人民政府提出:1975年建猪场是经阳谷县领导同意的。198091日签订了征地合同书,并于1981年按每亩50元以现金、树苗、砖兑现了合同。自1976年起减免了农业税和征购任务。我们以林养牧,在发展养猪事业的同时,还发展了林业生产。现在虽然没猪了,但猪场并未解散。场长还在,房屋、猪舍尚存,还准备发展瘦肉型猪。当前我们把猪场的土地承包给他人耕种也是政策允许的。猪场土地应属石佛乡集体所有。原告抢占猪场土地属违法行为。要求维持阳谷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并由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0046元。

    「审判」

    阳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石佛公社与原魏海、徐楼、前陈海三个大队签订的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猪场土地应属石佛乡集体所有。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争要土地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不当。第三人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也不当。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75日发布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7)第3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1819日作出判决:维持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对猪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原告魏海村村委会、前陈海村村委会、徐楼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以阳谷县人民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向山东省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第三人石佛乡政府未经批准占用三个村的集体耕地,尔后又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且1983年后已不再养猪,猪舍坍塌闲置,土地长期对外发包,已改变了土地的用途,故应将土地退回原村庄所有。原审法院和阳谷县政府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1992417日作出判决:撤销阳谷县人民法院(1991)阳法行字第6号判决和阳谷县人民政府阳政土征字〔19913号决定。

    二审判决生效后,魏海村村委会、徐楼村村委会、陈前海村村委会已将争议的耕地收回,并发包本村村民耕种。

    「评析」

    本案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一、原石佛公社及承受其权利的石佛乡人民政府使用三原告170.5亩土地的行为,是属于征用、买卖还是租用?对此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征用性质,其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第一、第二、第三条均写为"征用";第四条载明转移了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中的"还款"实际是征用土地给付的补偿费。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书》中所称"征用"实为租用,因为原石佛公社使用土地是以猪场解散为期的。第三种观点认为是买卖性质,其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实为双方第一次买卖土地的契约。《合同书》第五条规定是为第二次买卖土地的约定。第四种观点也是编写人的观点认为,原石佛公社与三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是附条件转让土地的行为。其理由是:(一)征用土地与买卖土地不同。征用是将土地收为公用的措施;而买卖土地则是商品交换的行为;征用必须履行法定程序;而买卖只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征用须经法定审批手续,而买卖只须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即告成立;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而买卖土地则由买受方支付价款;征用的土地所有权为国家,而买卖的土地所有权则归买受方;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由国家限定数额,而买卖则由双方以质论价;征用是带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而买卖则是平等主体之间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二)双方签定的《合同书》是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非法转让土地,包括买卖土地,以转让地上物为名非法转让土地,以物易地、馈赠土地等。1962年公布的《六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1958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用地在三百亩以下……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申请核准".原石佛公社与三原告以变相买卖的形式转移土地所有权,未执行有关土地政策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手续,因而其行为是违法的。(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附条件的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三原告转让土地所有权是有条件的,即"猪场解散时,按原价卖给原大队".用三原告的话说,如果原石佛公社不接受《合同书》的第五条,我们是不会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的。"猪场解散"是当事人选定的解除《合同书》的条件。(四)《合同书》在签订时就无效。在本案中,被告的《处理决定》认为:《合同书》一至四条有效,第五条"属补充条款,并与前四条前后矛盾。概念不清,不能成立,视为无效".其实,整个《合同书》因违反当时的有关政策和行政法规,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原石佛公社与三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否违法?对此在审查时也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土地不能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原石佛公社"征用"三原告的土地,属于变相买卖土地的违法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当时签订合同时,我国还没有颁布土地管理法。从这个意义上讲,原石佛公社征用三原告土地的行为,不存在违法的问题。既然谈不上违法,就应当视为合法。第三种意见认为,国务院于1982514日颁布生效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1982213日发布生效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公社无法使用或无偿调拨土地的情况很多。一般都是领导人一句话,根本没有文件或其他文字根据。象石佛公社"征用"三原告的土地,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已经是很合法了。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75日作出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1962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止,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据此,此案争议的土地属于石佛乡农民集体所有。最后,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即原石佛公社及承受其权利的石佛乡政府"征用"原告土地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原石佛公社从1975年开始使用三原告的170.5亩土地,到此案一审法院判决时,可分为三个阶段,其行为的性质各个阶段不尽相同。第一阶段(即1975年至1979年底),是石佛公社无偿调拨、使用三原告土地阶段;第二阶段(即1980年至1986年底),是石佛公社变相购买,占有三原告土地的阶段;第三阶段(即19871月至19918月)为石佛乡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占用三原告土地阶段。1962年制定的《六十条》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占用".如果说《六十条》的贯彻执行使旧的"一平二调"错误得以纠正的话,那么,原石佛公社建猪场开始使用三原告的土地则是新的"一平二调"中的"二调"了。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尚未出台的1980年,原石佛公社"征用"三原告的土地,并未按国务院195816日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规定进行征用。19871月土地管理法施行后,石佛乡政府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征用土地的手续,实际上是继续违法占用三原告的土地。纵观本案第三人石佛乡政府在三个阶段行为的性质,不难得出其行为违法的结论。

    三、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在法院审查时,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是正确的。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适用法律、规章正确,但其适用《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不当,应当适用该条第二款。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一)被告在适用《若干意见》的同时,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二)《处理决定》适用《若干意见》的条款不具体。《处理决定》适用《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但该条有两款。当事人和法院不清楚是该条哪一款;(三)被告的《处理决定》应当适用《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诉讼中,被告补充称,《决理决定》是根据《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作出的。但从石佛乡人民政府与三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形成、发展看,被告应当适用该条第二款,即: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第一款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转出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67)魏海村等人不服阳谷县石佛乡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所有权归属决定案

    「案情」

    原告:山东省阳谷县石佛乡魏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尚起,主任。

    原告:石佛乡徐楼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汉奎,主任。

    原告:石佛乡前陈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兆昌,主任。

    被告: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晓德,县长。

    第三人:阳谷县石佛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怀金,乡长。

    1975年原阳谷县石佛公社为发展养猪事业建猪场,占用原魏海大队第三生产队土地66.5亩,原徐楼大队土地47.2亩,原前陈海大队土地56.8亩,合计170.5亩,当时未办征用土地手续。在该猪场共建房屋25间(现10间无顶),建猪舍34间(现全部无顶),房屋和猪舍共占地5.1亩。自1976年起,该片地的农业税和征购任务由全乡农民负担。1978年后,上述三个大队多次找石佛公社领导要求收回土地,补偿损失。19809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前三条规定征用各大队土地亩数、每亩款数、还款时间,第四条规定征用上述三个大队的土地所有权归公社猪场,第五条规定猪场解散时按原价卖给原大队。1981年底石佛公社分别以树苗、砖和现金按合同规定兑现了土地价款。1983年以后再没有养猪。猪场土地被四周群众挤占4.45亩。19885月石佛乡人民政府将其中41亩土地承包给徐楼村农民王庆功耕种,承包期为4年。199149日又将采伐树木腾出的69.9亩土地(1982年植树3000棵,1990年采伐),承包给该乡韩庄村三位农民,承包期为35年。至此,魏海、徐楼、前陈海三个村委会对养猪场的土地主张其集体所有权利,并与石佛乡人民政府发生土地权属争议。199167日,阳谷县人民政府对此作出处理决定:一、目前石佛乡猪场实占地面积166.05亩,土地的所有权属现石佛乡集体所有,由乡政府尽快补办用地手续;二、原合同中的第五条属补充条款,并与第四条(即征用上述三个大队的土地所有权归公社猪场;不准收割庄稼,违犯者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编者注)前后矛盾,概念不清,不能成立,视为无效。该决定送达后,三个村委会均不服,于1991715日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魏海村委会、徐楼村委会、前陈海村委会诉称:198091日签订的合同未盖公章,内容违法,是一个无效合同。原石佛公社无权征用我们的土地,对此我们始终是不同意的。猪场早已无猪,变成了林场,砍掉树木后又包给韩庄的三个农户,是很不合理的。要求法院撤销阳谷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判令石佛乡政府把猪场土地退还给我们,并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884000地。

    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辩称:联合调查组已查明,该土地权属争议属历史遗留问题,198091日原石佛公社与原魏海、前陈海、徐楼三个大队签订了征地合同书,做了一次性补偿,减免了农业税收和征购任务。而且县委、县政府于198895日在处理前陈海村部分群众上访事件中,对这部分土地做出了"归乡所有"的结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75日《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要求维持县政府的决定。

    第三人石佛乡人民政府提出:1975年建猪场是经阳谷县领导同意的。198091日签订了征地合同书,并于1981年按每亩50元以现金、树苗、砖兑现了合同。自1976年起减免了农业税和征购任务。我们以林养牧,在发展养猪事业的同时,还发展了林业生产。现在虽然没猪了,但猪场并未解散。场长还在,房屋、猪舍尚存,还准备发展瘦肉型猪。当前我们把猪场的土地承包给他人耕种也是政策允许的。猪场土地应属石佛乡集体所有。原告抢占猪场土地属违法行为。要求维持阳谷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并由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0046元。

    「审判」

    阳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石佛公社与原魏海、徐楼、前陈海三个大队签订的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猪场土地应属石佛乡集体所有。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争要土地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不当。第三人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也不当。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75日发布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7)第3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1819日作出判决:维持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对猪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原告魏海村村委会、前陈海村村委会、徐楼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以阳谷县人民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向山东省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第三人石佛乡政府未经批准占用三个村的集体耕地,尔后又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且1983年后已不再养猪,猪舍坍塌闲置,土地长期对外发包,已改变了土地的用途,故应将土地退回原村庄所有。原审法院和阳谷县政府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1992417日作出判决:撤销阳谷县人民法院(1991)阳法行字第6号判决和阳谷县人民政府阳政土征字〔19913号决定。

    二审判决生效后,魏海村村委会、徐楼村村委会、陈前海村村委会已将争议的耕地收回,并发包本村村民耕种。

    「评析」

    本案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一、原石佛公社及承受其权利的石佛乡人民政府使用三原告170.5亩土地的行为,是属于征用、买卖还是租用?对此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征用性质,其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第一、第二、第三条均写为"征用";第四条载明转移了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中的"还款"实际是征用土地给付的补偿费。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书》中所称"征用"实为租用,因为原石佛公社使用土地是以猪场解散为期的。第三种观点认为是买卖性质,其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实为双方第一次买卖土地的契约。《合同书》第五条规定是为第二次买卖土地的约定。第四种观点也是编写人的观点认为,原石佛公社与三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是附条件转让土地的行为。其理由是:(一)征用土地与买卖土地不同。征用是将土地收为公用的措施;而买卖土地则是商品交换的行为;征用必须履行法定程序;而买卖只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征用须经法定审批手续,而买卖只须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即告成立;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而买卖土地则由买受方支付价款;征用的土地所有权为国家,而买卖的土地所有权则归买受方;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由国家限定数额,而买卖则由双方以质论价;征用是带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而买卖则是平等主体之间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二)双方签定的《合同书》是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非法转让土地,包括买卖土地,以转让地上物为名非法转让土地,以物易地、馈赠土地等。1962年公布的《六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1958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用地在三百亩以下……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申请核准".原石佛公社与三原告以变相买卖的形式转移土地所有权,未执行有关土地政策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手续,因而其行为是违法的。(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附条件的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三原告转让土地所有权是有条件的,即"猪场解散时,按原价卖给原大队".用三原告的话说,如果原石佛公社不接受《合同书》的第五条,我们是不会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的。"猪场解散"是当事人选定的解除《合同书》的条件。(四)《合同书》在签订时就无效。在本案中,被告的《处理决定》认为:《合同书》一至四条有效,第五条"属补充条款,并与前四条前后矛盾。概念不清,不能成立,视为无效".其实,整个《合同书》因违反当时的有关政策和行政法规,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原石佛公社与三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否违法?对此在审查时也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土地不能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原石佛公社"征用"三原告的土地,属于变相买卖土地的违法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当时签订合同时,我国还没有颁布土地管理法。从这个意义上讲,原石佛公社征用三原告土地的行为,不存在违法的问题。既然谈不上违法,就应当视为合法。第三种意见认为,国务院于1982514日颁布生效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1982213日发布生效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公社无法使用或无偿调拨土地的情况很多。一般都是领导人一句话,根本没有文件或其他文字根据。象石佛公社"征用"三原告的土地,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已经是很合法了。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75日作出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1962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止,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据此,此案争议的土地属于石佛乡农民集体所有。最后,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即原石佛公社及承受其权利的石佛乡政府"征用"原告土地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原石佛公社从1975年开始使用三原告的170.5亩土地,到此案一审法院判决时,可分为三个阶段,其行为的性质各个阶段不尽相同。第一阶段(即1975年至1979年底),是石佛公社无偿调拨、使用三原告土地阶段;第二阶段(即1980年至1986年底),是石佛公社变相购买,占有三原告土地的阶段;第三阶段(即19871月至19918月)为石佛乡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占用三原告土地阶段。1962年制定的《六十条》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占用".如果说《六十条》的贯彻执行使旧的"一平二调"错误得以纠正的话,那么,原石佛公社建猪场开始使用三原告的土地则是新的"一平二调"中的"二调"了。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尚未出台的1980年,原石佛公社"征用"三原告的土地,并未按国务院195816日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规定进行征用。19871月土地管理法施行后,石佛乡政府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征用土地的手续,实际上是继续违法占用三原告的土地。纵观本案第三人石佛乡政府在三个阶段行为的性质,不难得出其行为违法的结论。

    三、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在法院审查时,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是正确的。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适用法律、规章正确,但其适用《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不当,应当适用该条第二款。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一)被告在适用《若干意见》的同时,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二)《处理决定》适用《若干意见》的条款不具体。《处理决定》适用《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但该条有两款。当事人和法院不清楚是该条哪一款;(三)被告的《处理决定》应当适用《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诉讼中,被告补充称,《决理决定》是根据《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作出的。但从石佛乡人民政府与三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形成、发展看,被告应当适用该条第二款,即: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第一款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转出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综上,本案中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被告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68)农民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时间界限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接受本案上诉人的委托和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一审判决不应该误读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更不应该以误读误解法律规定的方式,来伤害失去土地的农民的利益。

  1、农民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时间应该以什么时间为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很明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这就是农民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法定时间界限。

  2、什么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读了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即不难理解,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时。

  3、本案依法属于依照该司法解释审理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9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很显然,本案依法属于依照该司法解释审理的范围。

  二、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以与村委会签署的、未经依法批准的土地统征储备协议的签订日期作为农民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时间界限,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土地法的有关规定,是对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用土地必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是2004630日才经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04]126号文件批准征用的(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严禁越权批准征用土地。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以上规定,在未经陕西省人民政府对该村土地依法批准征用前即行签署的,而且是与村委会签署的土地统征储备协议,其效力明显应属未定。完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的规定。依一个明显违背法定程序、效力未定、且仅属与村委会签署的土地统征储备协议的签订日期作为农民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时间界限,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对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无理剥夺。

  三、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04]126号文件证明:新店村及其第一村民小组的土地于2004630日被国家批准征用(附证据)。国家法定行政主管机关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三桥街道办事处新店村世纪大道两侧储备土地原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时间分别为20041022日、113(附证据)。而本案上诉人早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前就因婚将其户籍合法落户于被申请人村组(附证据),履行该村组村民义务,成为该村组合法村民。故代理人恳切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

        (本案判决结果: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案一审判决;全面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上诉人获得全面胜诉。)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26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吉世保,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第四生产队。

  代表人文周金,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第六生产队。

  代表人赵现深,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第二生产队。

  代表人杜明,队长。

  上诉人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1999)东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西线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了第六生产队"林芭园"耕地24.3亩,每亩补偿1000元;征用第四生产队"山萝园"临时征用地16.3亩,每亩补偿2500元;征用"翁挖园"耕地40.5亩,每亩补偿1000元。上述补偿费西线高速公路指挥部已拨付补偿费给那等村委会。因那等村委会不同意将款拨付给生活队而发生争议,经市、镇政府委派国土局进行处理双方达成协议,补偿款30%留给村委会,70%拨付给生产队。但村委会于协议后反悔,以征用之地是荒山荒坡,补偿费不应由生产队享有为由拒付补偿费。第二生产队申请参加诉讼,主张410.05亩地当中有38亩土地属其生产队土地,应分得补偿费,经核实该地权属不明。原审认为,村委会与生活队达成的补偿费分配协议是在市国土局主持下产生的,该协议合法。第四生产队要求返还16.3亩征地补偿费28525元,第六生产队要求返还24.3亩征地补偿费1701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四生产队与第二生产队争议的40.5亩地的补偿费,因土地权属不明,应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新街镇那等村委会退给原告第四生产队土地征用补偿款28252元,退给原告第六生产队土地征用补偿款170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第二、四生产队对40.5亩土地征用补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3元,由原告第四生产队承担778元,被告那等村委会承担1821元,第三人第二生产队承担1074元。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争议地地段203号桩、204号桩经原市国土局到实地认定为荒地,即24.5亩、16.3亩地为荒地、荒坡。按《土地管理法》之规定,荒坡、荒地归村委会所有。西线高速公路通过我村委会地段应补给两个生产队的安置款分别已兑现,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原审判决将荒地、荒坡的补偿款判于第四、六生产队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第四、六生产队答辩称,西线高速公路征用的16.3亩地属园地。一九八0年分配给农户承包至被征用;24.3亩地亦是园地,一九九五年村委会强行发包给他人种芒果,故上诉人所称这两块地为荒坡不属实。在同一块地段,分为征用地、临时征用地,村委会择其一拨付补偿费,这是不合理的,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第二生产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间西线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民委员会数个生产队的土地,并将土地征用款拨付给那等村民委员会。因对拨付款分配那等村民委员会与生产队发生争议,经东方市国土局派员协调达成协议,西线高速公路征地的土地安置费按37分成,即村委会占30%,生产组占70%。据此协议,那等村民委员会向各生产队发放了部分土地补偿费,对少部分土地补偿费未予发放。其中,"林芭园"24.3亩路基地;"山萝园"16.3亩临时征用地(堆放土石);"翁挖园"40.5亩地未予发放补偿费。与"林芭园"24.3亩地相连的地块有2亩被征用为临时用地已拨付补偿费;与"山萝园"16.3亩地相连接的地亦被征用为路基建设,其补偿款已拨付给第四生产队。对"林芭园"24.3亩路基地,"山萝园"16.3亩地临时用地的征地款拒拨付的理由是该地均属荒山、荒坡,属村民委员会所有。"翁挖园"40.5亩地因第二生产队与第四生产队使用权有争议,权属尚未确定故未拨补偿费。本案争议地"林芭园"24.3亩、"山萝园"16.3亩原分别由第四、第六生产队社员耕种,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山萝园"地亦由第六生产队社员承包经营。上述两个生产队的土地使权均未与其它生产队发生争议。据原那等村民委员会老支书证明,这两块地原已划定界线分别归第四、第六生产队集体所有。因拨付补偿费发生争议后,那等村民委员会及第四、第六生产队实地察看及丈量,亦认可该地分别属第四、第六生产队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农村自治组织,其可以代表全村农民行使权利和主张权利,但是它不是所有权人。本案争议地"林芭园"、"山萝园"土地,长期以来分别由第四、第六生产队耕作使用,且原已对各生产队的土地使用予以划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之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故本案争议地权属是明确的,即分别属于第四、第六生产队所有。国家使用该争议地给予的补偿应归土地所有权人享有。"翁挖园"40.5亩土地第二生产队与第四生产队对使用权有争议,依法应由有关部门确定其权属。那等村民委员会与生产队所达成的补偿款分配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集体的利益,该协议应为有效。那等村民委员会对争议地属荒山、荒坡归其所有之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补偿费数额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上诉人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审  判  员  梁振文

                                                  代理审判员  陈琼清
 
                                                     000年七月四日


(69)承包者私刻公章代表被承包企业对外签订担保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

简要案情

    1997年12月1日,某集团公司与A公司签订企业承包协议,约定该集团公司将其全资子公司B公司承包给A公司经营,承包期限至2004年12月1日止。协议签订后,某集团公司向A公司移交了B公司的全套公章、营业执照及其他文件,包括一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某集团公司因故于1999年8月收回了B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文件,但未收回土地使用权证书。

    2000年10月1日,甲银行与C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C公司向甲银行借款若干,还款期至2001年10月1日止。同日,A公司使用私刻的B公司公章及仿冒的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以B公司名义与甲银行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约定B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此后,A公司又使用私刻的B公司公章及伪造的B公司的《职代会决议》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甲银行。还款期限届至,C公司无力偿还借款,B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02年2月10日,甲银行诉至法院,要求C公司偿还借款,B公司以抵押的土地承担担保责任。

分歧意见

    诉讼中,各方对C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均无争议,其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应否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即甲银行可否行使土地抵押权。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对本案也产生了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代B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B公司应当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代签抵押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抵押协议并非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B公司不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甲银行无权行使抵押权。

本案解析

    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甲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

一、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在我国,较早的经营权及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出现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民法通则及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主要是指对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例如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国家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所有的荒山、滩涂等)的经营或承包经营的权利。在初期,承包经营权主体的范围非常狭窄,仅指从事农业生产的集体或个人,且权利的内容也很狭窄,有的仅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没有处分权。随着经济的发展,把权利主体及内容限定在如此狭窄的范围内已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承包经营,其权利内容也不仅仅限于使用收益,而与承包经营合同的具体内容联系起来了。

    理论上,有观点认为,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为收益围绕着市场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四项权能齐全,但与所有者凭自己意志支配所拥有财产的四项权能是有区别的,它仅是经营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换而言之,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是否拥有全部四项权能及任何权能的行使方式与发包人所给予的授权有很大关系。

    具体到本案,A公司对B公司的承包经营权是否齐备四项权能,可否将B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要看某集团公司对A公司授权的具体内容。某集团公司将B公司交给A公司经营时,虽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但移交了公章、营业执照及其它经营所必备的文件,这种行为系某集团公司履行承包经营协议项下义务的行为,在客观上也确实起到了公示代理的实际效果,使交易相对人相信A公司有权处理B公司的全部事务,故A公司基于承包经营合同对B公司的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本案中A公司当然可将B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归于B公司。

    二、某集团公司收回公章、营业执照是否意味着A公司代理权的消灭

    笔者认为,某集团公司收回公章、营业执照的行为并不当然消灭了A公司基于承包经营权所拥有的代理权。理由如下:

    首先,从承包经营合同的目的分析,承包经营合同本身包含了授权内容,只要合同未终止,承包人则一直拥有基于合同所产生的代理权,而无需另行授权。承包经营的目的与其他任何经营方式的目的一样,均追求投资者(或称为股东、所有者)利益最大化,为此,投资者最终确定的承包人在经营方面应比投资者本人更有经验或专长,且一般情况下,投资者更愿意承包人全权处理被承包企业的各项事务,以利于整个企业的整体发展。因此,在实践中,很少发生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作为发包人的投资者另行授权给承包人的情况。简而言之,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相伴而生,除非合同提前终止,否则承包人基于承包合同即可拥有代理权(即承包经营合同具有概括授权的性质和效果)。具体到本案,某集团公司虽收回了公章等,但并未终止承包经营合同,因此A公司在某集团公司收回公章等后仍拥有承包经营权,也拥有代理权,只不过该权利的行使受到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其方便性和行使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而已。

    其次,从公示的角度分析,如某集团公司收回公章、营业执照意在收回概括授权,剥夺A公司的代理权,其应当采用与授权相同的公示方式,才能达到与授权相同的公示效果。就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某集团公司因故收回公章、营业执照等文件并非意在收回已通过承包经营合同赋予A公司的权利,其采取的方式也不能产生令交易相对方知晓该事实的法律效果,而且该集团公司并未收回全部文件,对本案抵押协议及抵押登记有关键作用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仍在A公司手中。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交易相对方的甲银行完全有理由信任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签订抵押合同之日,A公司当然是B公司的代理人,其以B公司名义所为的一切行为的法律后果都应由B公司承担。

    三、A公司伪造公章、签名等文件的行为不能否定由B公司应承担A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

    A公司伪造公章、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属代理行为中意思表示瑕疵的问题。我国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对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瑕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代理制度本身的制度价值,及其在相对人无过失的情况下更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等方面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法中对冒用他人姓名从事行为法律后果的处理原则,即其产生代理的效果。具体到本案,由B公司承担A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甲银行可行使抵押权,至于该伪造行为所带来的侵权问题,属于A、B两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王延玲

(70)村民能否要求确认村委会私自处分其承包土地的行为无效?

  案情:

  1983年开始,某村委会将集体山场分作村民自留山。1987116日,县林业局与该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国乡(村)联营造林协议书。协议约定:村委会将其集体山场交与林业局统一规划,投资造林、抚育。林木成才后,收益按三七比例分红。联营协议终止日期为20151231日。嗣后,县国营林场承接了联营造林协议书中载明的林业局的全部权利和义务。20069月,原告二十五名村民领取了林权证,林权证确认了原告对自留山的林地承包经营权。20083月份,村委会换届,在办理交接手续时,村民发现原村委主任刘某已于20061112日以村委会的名义与县国营林场签署了一份联营山场补充协议,将原协议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35年止。村民认为,村里没有征求村民意见,也没有开村民大会,在没有经村民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县国营林场签订延长合同履行期限的补充协议,侵犯村民自主经营权,遂以村委会和县国营林场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补充协议无效。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山场土地归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的合法组织。村民委员会有权以自己名义签订关于集体所有的山场的经营协议。村民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不是合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不能要求撤销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此无诉权,村民的起诉不应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民具有诉权,法院应予受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诉权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又称为起诉权,是指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它对提起诉讼的原告一方来说,是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从而对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给予保护。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时,可以利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实施各项诉讼行为。本案原告二十五名村民是否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原告二十五名村民不是合同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并不意味着不能在别的法律关系中成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土地承包权是一种物权,是一种对世权,任何人、单位、组织不得侵害。在山场已经分作自留山并经确权的情况下,村委会的行为属将无权处分的权利在协议中转让,是对村民自主经营权的侵害。行为结果直接影响村民的权益,与村民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对照这两条规定,显而易见,原告二十五名村民完全具备这两条规定的条件。因为,原告村民与本案有直接经济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即村委会和国营林场;原告二十五名村民有请求撤销补充联营协议的具体请求;本案的纠纷应属民事诉讼的范围及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本案原告二十五名村民的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二十五名村民完全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起诉权)。对于符合起诉要件之诉,法院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司法。

  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又称胜诉权,是指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请求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实体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提起诉讼,各自都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实体上的诉权,对于原告而言,当其利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理,查明原告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并确定受到被告侵犯或与其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人民法院就应作出判决,保护其合法权益。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对被告来说,是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的诉讼过程反驳原告提出的实体上的请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不一定就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因为有的案件是被告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原告则没有,或者原、被告双方各享有部分实体权利。结合本案,山场虽归集体所有,但已经承包给了村民,村委会在没有征求村民意见,也没有开村民大会,更没有经过村民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县国营林场签订延长合同履行期限的补充协议,侵犯村民权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二十五名村民具有胜诉权,所以法院应判决支持原告二十五名村民的诉讼请求。(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刘龙泉 彭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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