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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答辩状(建筑工程)

二审民事答辩状(建筑工程)

答辩人(被上诉人):某某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总经理)

地址:某某市某某区民享路30

被答辩人(上诉人):某某市某某湾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地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花园A1102

答辩人某某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答辩人某某市某某湾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一案,现针对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1、被答辩人请求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超出上诉范围

被答辩人在一审期间请求原审法院撤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编号为201103-01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而在上诉期间却要求二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有关合同和协议书无效,这显然是新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上诉范围,明显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诉范围,被答辩人应当另行起诉,二审法院仅就原审法院所受理的诉讼请求做出审查。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属于不同概念,答辩人一审中主张合同补充协议“可撤销”,二审中主张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显然变更了诉讼请求,建议二审法院直接驳回上诉。

2、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构成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和被答辩人2008128日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1301200812080101),20081230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出《业务告知函》变更设计单位而中止施工,直到2009810日才重新办理出《建筑工程许可证》(编号441301200908100101)恢复施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该工程施工中断达8个月之久,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涉案工程施工显然从2009810日起算。何况发证机关在2009810日颁发的《建筑工程许可证》(编号441301200908100101)“备注”栏明确“现因设计单位变更重发证件”,既然是“重发证件”,原证件当然废止而无效。从2009810日开始起算施工,答辩人不仅没有拖延工期,反而提前完成施工,被答辩人本该按照行业管理对答人予以感谢甚至奖励,却一再拖延支付工程款,实在令人费解。

至于被答辩人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存在“趁人之危”或“显失公平”,一方面被答辩人不能举证其受到了胁迫或者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另一方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因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显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答辩人的抗辩不能成立。

3、答辩人有权向要求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至于被答辩人提出该建筑施工工程依法应当办理招投标手续,鉴于该建筑施工工程既没有使用国家资金或集体资金,也没有使用国际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援助资金,完全属于民间资金的普通民商事行为,按照“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司法机关不应对这些民间性事务强行介入。因此,二审法院理应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上诉。

退一步而言,即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既然答辩人交付的建筑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答辩人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而否定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法律效力,属于新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二审法院审理范围,法院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主张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而可以拒付工程款,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理应予以驳回。

 

答辩人:某某市建筑工程公司

O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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