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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实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实务  

2010-10-22 16:45:25|  分类: 博文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刑事诉讼法》、《刑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主要工作程序和职责如下:

   (一)收案

    1.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侯审;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一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也不得在同一自诉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

    2.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根据不同阶段办理下列有关手续:

    (1) 侦查阶段:

    ①签订委托协议;

    ②签订授权委托书;

    ③律师事务所函;

    ④会见犯罪嫌疑人专用介绍信;

    ⑤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

    ⑥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函;

    ⑦取保候审申请书;

    ⑧向委托人开具收费票据;

    ⑨收案审批表;

    ⑩办案进度表。

    (2) 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

    ①签订委托协议;

    ②签订授权委托书;

    ③律师事务所函;

    ④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⑤取保候审申请书;

    ⑥向委托人开具收费票据;

    ⑦收案审批表;

    ⑧办案进度表。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辩护人的,参照前述办理有关手续。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刑事案件的,可凭人民法院或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公函,参照前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3)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的,公诉案件应自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接受委托,自诉案件随时可以接受委托,并办理下列有关手续:

    ①签订委托协议;

    ②签订授权委托书;

    ③律师事务所函;

    ④向委托人开具收费票据;

    ⑤收结案审批表;

    ⑥办案进度表。

    (4)担任公诉或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代理人的,前者应在审查起诉之后,后者随时可以接受委托。办理手续参照(3)的规定。

    3.律师收案后,应立即建档,妥善保管当事人或委托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或材料,并尽快将有关手续提交办理案件的机关,随即开始工作。

    (二)提供法律帮助

    4.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包括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5.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要求侦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会见,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

    6.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7.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文件:

    ⑴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信函;

    ⑵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⑶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8.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首先征询其对聘请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表示同意的,应要求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表示不同意的,应要求其书面表明意见。

    9.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以下有关情况:

    ⑴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⑵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⑶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⑷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⑸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⑹侦查活动有无其他违法行为;

    ⑺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10.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由2名律师或1名律师和1名律师助理参加,若律师助理参与会见,则应带齐看守所所规定的相关证件。

    11.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12.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向其提供以下法律咨询:

    ⑴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⑵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⑶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⑷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⑸犯罪嫌疑人有要求侦查机关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其告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⑺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⑻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⑼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的规定;

    ⑽有关刑事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

    ⑾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13.律师认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⑴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

    ⑵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⑶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⑷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羁押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的;

    ⑸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

    14.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

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为其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15.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向有关机关提交申请

书。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事实、理由及保证方式,并注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等。

    16.律师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后,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17.律师了解案情后,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涉嫌罪名不当、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况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18.律师发现侦查机关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发现有管辖不当、非法搜查、非法讯问、扣押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情况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三)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19.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依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20.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应依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21.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公函,连同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检察院。

    22.律师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持律师事务所信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准确性、完整性。

    23.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妥善保管,注意保密。

    24.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应派员在场。

    25.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自己的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

    26.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不得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情况,如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等。

    27.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

    28.律师调查取证时,应持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函和律师执业证,一般由二人进行。

    29.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事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同意,并征得被调查人同意。

    30.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征得被调查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注明。

    31.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做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等。

    32.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材料,应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者或见证人的证明。

    33.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应征得其同意。

    34.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应坚持客观真实的原则,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35.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36.律师制作调查笔录时,应全面、准确地反映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或向其宣读。被调查人有修改、补充的,应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让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37.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38.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

    39.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其提出控告。

    40.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代为提起申诉。

    41.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四)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42.在被告人被提起公诉后,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应依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43.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应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44.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公函,连同委托书交受案法院,同时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管辖不当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管辖异议。

    45.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46.律师应当认真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分析案情。案件材料应当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等。缺少上述材料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

    47.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调取有关材料。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应当给予协助。

    48.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记明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并注明案卷页数,证据材料形成时间、地点及制作证据材料的人员。

    49.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⑵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⑶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⑷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基本情况;

    ⑸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⑹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的合法性、完备性;

    ⑺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的资格、鉴定过程与方式以及鉴定结论和理由等;

    ⑻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⑼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本身及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⑽有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有关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⑾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50.律师阅卷应注意的事项参见本规程第22、第23条的相关规定。

    51.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持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52.律师会见被告人,应当事先准备会见提纲,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注意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并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⑴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⑵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⑶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⑷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⑸被告人的辩解理由;

    ⑹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⑺有无立功表现;

    ⑻有无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情况。

    53.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54.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但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时,应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和证人的同意。

    55.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56.律师在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并参加有关调查取证活动。

    57.律师对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应进行整理、复制,并妥善保管。

    58.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方式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五日提交人民法院。

    59.律师对于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60.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⑴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应报告所主任,并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⑵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⑶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61.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62.开庭前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63.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人员的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律师发现案件审理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的,应向法庭提出异议。

    64.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65.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护律师应按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66.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律师可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代为申请回避,说明理由。

    67.法庭对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核对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68.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当认真听取各方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并做好发问的准备。

    69.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被告人发问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的,应问明情况和理由。

    70.公诉人以威胁、引诱等方式讯问被告人或提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应服从法庭的决定。

    71.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以进行争辩。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当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发问的内容或方式。

    72.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⑴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⑵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⑶证言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⑷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⑸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⑹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⑺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⑻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⑼证言前后是否有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控诉方通知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73.对控诉方申请通知出庭的鉴定人及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⑴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⑵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⑶鉴定人的资格;

    ⑷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⑸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⑹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⑺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⑻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准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74.对控诉方宣读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⑴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⑵本规程第73规定的其他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开展辩论。

    对于控诉方宣读的未到庭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或证据目录以外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75.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⑴物证的真伪;

    ⑵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⑶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⑷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⑸取得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物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76.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⑴书证的来源;

    ⑵书证是否为原件;

    ⑶书证的真伪;

    ⑷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⑸书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⑹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⑺取得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书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77.对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⑴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⑵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⑶本规程第73条规定的其他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证言或证据目录以外的证言,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78.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⑴视听资料形成的时间、地点、过程和周围的环境;

    ⑵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⑶播放视听资料设备的状况;

    ⑷视听资料的内容和所要证明的问题;

    ⑸视听资料是否伪造、变造;

    ⑹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视听资料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控诉方提供证据目录以外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79.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经审判长批准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出示本方证据。

    80.辩护律师出示证据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⑴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来源;

    ⑵证据取得程序的合法;

    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⑷证据的关联性。

    对本方出示的证据,控诉方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维护本方证据的可信性。

(以上资料来源于网络,作者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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