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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公布时间:2014年2月24日

    入选理由:准确把握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交易形态的区别,促进租赁产业健康发展。

    主要内容:《解释》共五部分26条,分别就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识别及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规定。

    专家点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高圣平

    在目前国家对借贷交易仍然采取强势管控的态势下,准确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把握其与借贷交易形态的区别,也就显得尤为重要。《解释》坚持融资租赁交易融资和融物兼具的特点,给出了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等几个认定要素,同时对具有融资租赁属性的售后回租合同予以认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租赁产业发展的需要和特点。

    在出租人享有所有权、承租人享有占有使用权的交易结构安排之下,动产租赁物的占有无法起到公示其上权利状况的作用,实践中虽然出租人采取了各种各样的方法来保护自己的所有权,但仍然面临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上权利的制度风险。《解释》在法律上就融资租赁的公示问题未作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从切断第三人善意的角度,认可了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保护措施,如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第三人无法依善意取得规则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担保物权。

    现行法上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被描述为买卖和融资租赁两个合同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当事人,其中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也就凸显出来。《解释》从不同的视角对此做了回应。如因买卖合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

    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救济模式的规定对于融资租赁交易至关重要。《解释》首先明确出租人要么基于继续履行合同的需要,主张支付全部租金(租金加速到期),要么解除合同,请求收回租赁物,两者只能选择其一。其次规定出租人诉请支付全部租金但未获满足的,可以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最后指出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仍可就损失未获补偿的部分要求承租人赔偿。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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