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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导案例:承包人在他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属于行权的合法方式

  

【裁判要旨】

一、在其他案件中,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案涉工程的,会影响到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在其他案件的执行法院请求确认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

二、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均签章确认的,视为双方在诉前已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再行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不予准许。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任职期间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在法定代表人认可签章意思真实的情况下,认人不认章,公司公章是否真实不影响对公司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公司申请鉴定公司真假不予准许。

【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恒和与中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一、【先行签约】2012年9月17日,恒和公司和中天公司签署《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4亿;

二、【中标再签约】2013年6月25日,恒和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5.7亿;6月26日,恒和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5.7亿;

三、【进场施工】随后,中天公司进场施工。

四、【拖欠工程款】2013年11月、12月,中天公司多次就拖欠工程款问题等致函恒和公司;,要求立即付款,承担违约金,顺延工期,承担停窝工损失等,恒和公司签收;

五、【委托结算审核】2014年4月,恒和公司委托德汇公司做结算审核;2014年10月,德汇公司出具《单方造价测算分析表》,根据结算申报材料,工程总造价为3.9亿,并分别对39层至43层每层单价予以明确;11月,德汇出具《审核报告》,显示本工程送审结算额4.1亿,审核结算金额3.9亿,恒和公司、中天公司、德汇公司分别签章确认;

六、【向其他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2014年11月,《审核报告》出具前,中天公司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请求确认对案涉工程在2.8亿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停工】2015年2月5日,中天公司停工,停工时38层及以下已施工完毕,39层部分施工;恒和已支付9500万工程款;

八、【起诉】2018年1月,中天公司诉恒和公司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九、【恒和破产申请】2018年4月10日洛阳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李某对恒和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诉讼请求】

一、解除两份施工合同;二、确认恒和公司欠付中天公司工程款2.8亿;三、确认恒和公司所欠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1.1亿;四、中天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恒和公司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诉讼费由恒和承担;

【争议焦点】

一、《审核报告》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二、中天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裁判结果】

一、施工合同无效;二、确认恒和公司欠付中天公司工程款2.8亿及利息;三、中天公司在2.8亿范围内对所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四、驳回其他诉求;

【裁判规则】

一、关于《审核报告》能否作为结算依据问题。

首先,两份施工合同因一审庭审时涉案工程尚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而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其次,发包人恒和公司、承包人中天公司、咨询机构德汇公司三方均在《审核报告》上签字盖章。虽然恒和公司否认其公章的真实性而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法院调查时其原法定代表人王某认可签字和盖章的真实性。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公章是否真实,不影响其对公司的法律效力。

发承包双方均签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可作为结算依据。

二、关于中天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问题。

首先,依据《合同法》286条,中天公司依约施工但未获得工程款,在所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所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需要注意的是,依据《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范围,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其次,中天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依据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2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14年11月3日,德汇公司出具《审核报告》。12月1日,承包人中天公司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请求确认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5日停工,2015年8月,承包人中天公司向发包人致函,要求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中天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故中天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期限。

作者乔谦律师 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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