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乔士倩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首发于微信公众号敲响法槌
裁判观点: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3686号 中昊公司、张某清算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一、相关案件中止执行,而非终结执行,债务人公司是否无法清算、是否侵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尚不确定,公司法解释二实施亦不代表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
二、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法院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的裁定,债权人方知债务人无法清算。自裁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三、债权人在清算义务人逾期未清算的情况下,长期未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法院认为客观上影响了债务人公司能否顺利进行清算及厘定清算责任,与强制清算制度高效便捷原则不符,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不能清算承担部分责任。对债权人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予支持。
【引申】九民纪要观点:
一、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债权人据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债权人该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是: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三、公司出现无法清算的结果,是债权人向公司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的必备条件。在公司出现无法清算结果之前,债权人该请求权不能成立,债权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所以不能起算诉讼时效。
【实务问题】
一、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清算义务人责任,实践中需要先提起强制清算,再起诉股东。
理论上,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要求承担清算义务人责任。但是,实践中,如果不先行提起强制清算,无法在法院的终结裁定中获得关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认定,无法举证证实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构成要件。
二、人民法院应当在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裁定中释明,债权人可另行依法要求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9条规定了上述内容。债权人若依据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请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清算义务人责任的,需要先行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关于载明无法清算的裁定认定后,再起诉要求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
三、民法总则施行后,清算义务人主体是股东,还是董事?
民法总则70条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对此的观点是,由于公司法第183条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作出了规定,目前宜暂按司法解释来确定清算义务人。民法总则将此问题留给了公司法,公司法没有规定,选择暂按司法解释规定,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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