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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纪检监察机关对诫勉的理解和运用

□ 吴秀霞 宋吉国

诫勉是新时代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执纪执法问责职责的利器。目前,关于诫勉的统一制度规范尚未出台,对诫勉的程序和相关工作要求散见于多个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及其解读释义中,人们对诫勉的认识理解存在不少偏颇,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难点,亟须对诫勉进行系统研究和实践探索。

诫勉的主要依据和适用情形

依据《党内监督条例》《问责条例》《党纪处分条例》《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等党内法规和《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诫勉的适用情形大致有三种:

第一,党员和公职人员存在轻微违纪违法行为但不需要追究纪律法律责任的。诫勉对象的行为定性必须是违纪违法,只是在事实、性质和情节等方面比较轻微,而对于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则不适用诫勉,应采取谈话提醒等方式处置。

第二,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需要对党的领导干部问责,危害较轻的。对于失职失责、危害较重或严重的,则不适用诫勉,而应给予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直至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但具备从轻或减轻处分情形而免予党纪处分的,或者对于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具备从轻或减轻处分情形而免予政务处分的,可予以诫勉。

廓清诫勉的认知误区

根据有关规定和在实践中形成的共识,需要廓清有关诫勉的常见认知误区,以对诫勉精准把握。

第一,诫勉的对象与主体。很多人认为诫勉是纪委对党员领导干部的处置措施,实则不然。诫勉的对象既包括党的领导干部、普通党员,也包括所有行使公权力的非党员监察对象。诫勉的主体不仅是纪检监察机关,也包括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诫勉与诫勉谈话。很多人把诫勉与诫勉谈话混为一谈。早期的党纪法规中只有诫勉谈话,2015年之后的党纪法规对诫勉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包括谈话和书面两种方式。只不过在实际工作中诫勉谈话最常用,但不能把诫勉与诫勉谈话划等号。

第三,诫勉与组织处理。很多人误认为诫勉属于组织处理。组织处理是指对违规违纪违法、失职失责失范的领导干部采取的岗位、职务、职级调整措施,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诫勉与组织处理是不同的概念,适用于不同情形,是相并列的处理措施,不能混淆和相互替换,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精准把握实施诫勉的关键环节

运用诫勉时经常遇到是否需要经过审批、立案、审理等问题的困扰,需要精准把握下列关键环节。

第一,实施诫勉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目前对实施诫勉的程序尚没有详细具体的统一规范,因诫勉是第一种形态中最为严厉的处置方式,惩罚力度仅轻于纪律处分,是第一种、第二种形态的分水岭,因此对拟采取诫勉方式处理的,必须经过审批才能实施。

第二,实施诫勉是否需要立案?纪检监察机关在日常监督、谈话函询或初步核实后,发现党员或公职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但比较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法律责任,可以直接予以诫勉。但在特殊情况下,立案后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免予党纪政务处分而予以诫勉。是直接予以诫勉还是经过立案程序后予以诫勉,取决于对违纪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影响的认定和是否需要追究纪律法律责任、是否应当给予党纪政务轻处分的判断,因此要准确把握立案的条件和标准。

第三,实施诫勉是否需要经过审理?立案后经审查调查免予纪律处分的同时给予诫勉处理的,按照案件办理程序自然需要经过审理环节,作出免予纪律处分决定的同时明确给予诫勉处理;对于未经立案予以诫勉的,现有的法规政策没有涉及是否需要经过审理,但在工作实践中有些地方出台了需要经过案件审理部门审核把关的规定,保证诫勉措施的规范运用。

(作者单位为山东师范大学纪委,本文为山东师范大学2021年度党建研究专项课题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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