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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双边适航实施程序(IPA)学习纪要(一)

近期学习了中美两国于2017年10月17日签署并生效的IPA(Implementation Procedures of Airworthiness/适航实施程序),为避免遗忘特将学习重点和部分自己的注释记录如下。

此次签署的IPA是中美2005年10月20日于华盛顿签署的双边民用航空安全协议(BASA)的实施程序(根据BASA 第三条规定发布),该IPA涵盖了航空器及部件(下文统称航空产品,即包含Produce与Article)的设计批准的认可、生产及监督、出口适航批准、证后及技术协助活动等四个大方面。

一、 航空双边协议

航空双边协议简化了两个国家之间就民用航空产品进出口的适航认可,值得注意的是它不是一个贸易协定,相反的,它是一个技术合作协定,其目的是进口国给与出口国对民用航空产品利用出口国适航审定系统所做的适航认可给与最大程度的信任(对于相同的适航要求,进口国认可审定国的审定结论,对于差异的适航要求,进口国补充认可)。双边协议有利于民用航空产品的进出口,避免繁琐的从头新证工作。FAA体系下其双边协议可分为BAA和BASA、其中BAA与SIP相关联,BASA与IPA/TIP相关联,其他还有零散的技术及特殊事项安排(Working Arrangement, WA)等。EASA体系下双边协议可分为BASA 及WA。截至目前为止中美已签署BASA及IPA,中欧目前仍为有限的技术安排(WA),与欧盟的BASA/TIP也在谈判之中,预计很快会有结果。

二、 BASA与BAA之间的关系

随着我国民航活动的深入及中美进出口的需要,双方于1991年签署了双边适航协议(BAA)并于1995年签署实施细则SIP(实施程序细则)。但此SIP涵盖范围对中方航空产品出口有极大的限制及美国后续推出全面的BASA协议(涵盖设计认可(含环境)、维修机构的批准与监督、运行及机组人员的批准与监督、飞行模拟器的鉴定、航空培训机构的批准和监督),于是中美于2005年签署BASA协议,但一直未有适用的适航实施程序(使用原有SIP),直至2017年签署IPA。本IPA的签署全面替代了之前签署的BAA及SIP。

三、 本IPA的目的与原则

1、 目的:IPA主要阐明满足何种条件的民用航空产品可以出口至对方以及出口后的持续适航支持问题。

2、 原则:IPA所述的相互认可是基于对两国适航当局在技术能力、规章对等及各自适航审定系统高度互认的基础上开展工作。当一方的审定当局基于对方的法律、法规及本IPA规定提出意见时,该问题可视为对方所提。

四、 本IPA的适用范围

这是IPA中相对重要的内容;

1、 IPA中可实施设计认可的航空器为未来可获得标准适航证的航空器,如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航空器、运输类航空器等。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需要依据IPA特殊安排章节规定进行一事一议的单独认可。

2、 进口国局方对航空产品认可前提是进口国有实际的市场需求。如果进口国没有某航空产品进口需求,则原则上不会主动进行该航空产品设计认可。

3、 出口适航证对于航空器的进口不是必须的,特别是在双方没有双边协议的情况下,但进口国对进口航空器进行型号认可则是必须的,其为航空器进口的又一前提。

4、 IPA的适用范围意指可以进行相互认可的范围,并非指自动接受对方设计批准的范围。不同的产品实施不同的认可方式,既有完全接受方式,又有需要进口国认可并发布认可文件的方式。

5、 设计批准认可范围:

5.1 设计批准认可范围为CAAC针对FAA作为设计批准国批准的TC/ATC/STC及其型号设计更改, FAA针对CAAC作为设计批准国批准的TC/ATC/TDA/STC/MAD及相关的型号设计更改;

5.2 FAA或CAAC作为设计批准国批准的修理或改装数据;

5.3 TSO/PMA件中的设计认可(LODA/VDA/PMA)

上述设计认可的范围在IPA中专门归纳出两个表格,分别代表FAA和CAAC作为设计批准国下的符合该IPA范围的航空产品。

6、 出口适航批准

出口适航批准分为两大类,分别针对产品级别(航空器、发动机及螺旋桨类)及零部件级别。

6.1 航空器/发动机及螺旋桨

6.1.1 可获进出口资格的航空器

a. 新或旧的航空器,其中FAA或CAAC同时为该型航空器的设计批准国和制造国主管当局。

b. 新或旧航空器,其中FAA和CAAC一方为该型航空器的设计批准国主管当局,另一方则为生产制造国主管当局。该项目为有条件接受,具体条件可参考IPA 2.2.2.2;

c. 新或旧的航空器,其中第三国同时为该型航空器的设计批准和制造国。

d. 新或旧航空器,其中第三国为设计批准国,中美双方其中的一方为制造批准国。有条件接受,具体参见IPA 2.2.2.4

e. 新或旧航空器,其中中国、美国或第三国中的一方为设计批准国,中美之外的第三国为制造批准国。有条件接受,具体参见IPA 2.2.2.5。

6.2 发动机和螺旋桨类产品

该类产品进出口认可与飞机类似,不再赘述,具体可参见IPA2.2.3.1- 2.2.3.3部分。需要注意此处针对发动机要求为新发或Rebuilt发动机,针对螺旋桨为新螺旋桨。针对Rebuilt Engine,CAAC体系中涉及较少。 Rebuilt Engine指依据FAR 43部由生产批准持有人对发动机进行分解、清洁、检查、修理、组装、测试等工作使之达到新发动机的标准和限制。该概念的重点是生产批准人执行此工作,本质上与我们所说的发动机翻修(Overhaul)还是有区别。有关Rebuilt Engine的信息和要求可参考FAR 43.(3)、 43.(7)等。

6.3 航空器零部件

6.3.1 新的依据LOAD和VDA生产的TSO类部件。

6.3.2 对于新的替换件和改装件,生产批准持有人生产的替换件和改装件可列入认可范围。需要注意的是FAA体系下,部件如果由主机厂的供应商直接提供,该主供应商需与主机厂有DSA(Direct Shipment Authority)协议并标识于适航批准表格上,否则该供应商以PMA形式提供替换件和改装件。

6.3.3 对于PMA件,IPA列出三种可接受的方式;

a. PMA件出口国是拟安装航空器的设计批准国;

b.若PMA件出口国非拟安装航空器的设计批准国,则PMA件为依据经批准的STC生产的改装件或依据协议生产的PMA件(类似FAA体系下的Identicality with a License Agreement 件,其余两种分别为Indenticality without License Agreement 和Computation and Test类)。需要注意的是若依据STC生产,该PMA件所依附的STC需经过进口国的事先认可。

c. 若PAM件出口国不是拟安装航空器的设计批准国且该PMA件为测绘复制类紧固件(Computation and Test),此类PMA件可以出口,但需满足失效模式为对安全没有影响或影响级别为minor级,具体可参加双方相关的AC及适航管理文件,如FAA AC25.1309-1A, CAAC MD AA2007007。

7、本IPA还包含了持续适航管理、航空产品生产及监督等方面合作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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