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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保管合同

1.消费保管合同又称为消费寄托合同,是以消费物(消耗物)为保管物的合同。

2.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消费保管合同。[1]消费保管合同与其他保管合同一样,是实践合同。保管合同在交付标的物时成立,交付之前的保管约定,在性质上属于预约。

3.消费物是种类物、可替代物的一种。保管的消费物包括货币和其他消费物。对货币,交付后保管人取的所有权,届期可以替代物返还。货币以外的消费物,须有“专门约定”,才能替代返还。

4.有学者认为,成立消费保管之后,寄存人只享有只有债权性返还请求权。[2]在我国《合同法》,货币交付后给保管人之后,寄存人请求返还的权利是债权请求权,对其他消费物如无专门约定,不能替代返还,即交付后所有权不移转给保管人(此点与买卖、赠与等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不同),寄存人享有是物权请求权。如双方约定可以返还替代物,应认为交付使寄存物所有权移转给保管人。

5.货币与其他消费物区别对待,考虑到了货币“占有与所有同一”的特性。

6.为了保护保管人的利益,在定有保管期限时,寄存人一般不享有随时返还请求权。



[1]我国《合同法》第378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2] []我妻荣:《债权各论》,周江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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