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荻野奈緒 | 法国法对日本民法的影响

荻野奈緒(同志社大学准教授)

朱明哲译

一、 导论

1. 当今《日本民法典》[1]是一部西方意义上的现代法律。其中总则、物权编、债权编在1896年便由明治29年4月27法律第89号宣布。而亲属编和继承编直到1898年方经明治31年6月21日法律第9号创立,并在1947年由昭和22年12月22日法律第222号完全修改,以期使其基本原则符合1946年的新《宪法》所确认的个人尊严和性别平等诸原则。尽管这一法典采取了和《德国民法典》相似的、源于德国潘德克顿体系的结构,无可争议的是,法国法仍曾经、且继续影响着日本民法。其影响的程度有所区别。本文将尝试从现有的研究出发,探讨法国法对日本民法的影响[2]。

        

 

当我们讨论西方法律在东方国家的继受或者影响的时候,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了解我们所说的源头法和继受法都包括了什么。第一个概念显然不仅仅包括了法律的文本,而且包括了判例和解释着法律的学说。第二个概念也是如此。但是在考察法律的继受国的制度时,必须区分法典化和法律解释这两个不同的阶段。实际上,产生于法律继受之前的东方社会规范与继受而来的法律大有不同,因而继受者在这两个阶段所需要克服的困难的本质也是不同的。
 
因此,可以把现代日本的历史至少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佩里的黑船抵达江户湾(1853)[3]所开启的“开国”时代起算。此一阶段的开端,即十九世纪五十年代。日本和西方诸国——美国、荷兰、俄国、大不列颠帝国、法国——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4]日本的法典化自此而始,所以这是一个法典继受的时代。1896年民法颁定也标志着第一阶段的结束。此后的法律继受进入以学说继受为主要标志的第二阶段。

二、前提:具体个人化的传统契约关系

2. 追求富国强兵之道的明治政府希望能够修订各项不平等条约[5],所以它学习包括法律在内的西方体系,以期加速现代化的步伐。法典化也是迈向这一目标的一步。至于此阶段法国在民法领域的影响,“民法典论争”标志着一个转向。实际上,在强大的法国法影响下编纂、颁行于1890年的《旧民法》正因为这一论争而延期,并最终未能施行。从此,法国的影响在德国影响面前日渐式微。

(一)《旧民法》中的法国影响
 
3. 《旧民法》在开国约三十五年后颁布。明治初年时,1872年成为司法卿的江藤新平(1834~1874)[6]曾建议直接采《法国民法典》为日本民法[7]。江藤新平本人是法典化的热心推动者[8],是他命令箕作麟祥(1846~1897)开始了《法国民法典》的翻译工作[9]。据说江藤新平曾特意嘱咐箕作麟祥“误译亦无妨,惟需速译”。终于,随着1871年日文译本的《法国民法典》(《仏蘭西法律書民法》)出版,其任务也得以完成。箕作麟祥的任务实际是异常艰巨的,因为他必须在没有可靠的词典的情况下创造出日语中原本没有的法律术语[10]——如“动产”和“不动产”[11]。
 
这一翻译过来的法国法典不仅仅成为了民法典草案的基础,而且对法学家而言意义深刻。法官们常把法国民法作为1875年《太政官布告第103号裁判事务心得》第三条中所提的“条理”来引用。[12]
 
4. 江藤新平在1873年的离职后[13],法典化的进程暂停了。但司法省并没有延迟太久。布瓦索纳德(GustavBoissonade, 1825~1910)[14]在民法会议上讲授了《法国民法典》的第三和第四编后,司法省便马上着手重新起草民法典草案[15]。在1877~1878年间,日本人自己起草的《明治十一年民法草案》呈于时任司法卿大木乔任(1832~1899)。这一草案采取了三编制,分为“人”、“财产及所有权的种类”以及“所有权的取得方法”。此一草案几乎就是对法国法的逐字翻译,是故大木乔任在1879年决定让布瓦索纳德重新起草民法草案财产性制度的部分,以期新的日本法扬弃而非移植西方法[16]。关于家庭和继承的法律仍交由日本人起草。
 
5. 布瓦索纳德用法语起草了民法典草案[17],草案后经翻译而提交法律取调委员会讨论,以确定草案最终的日语版本[18]。此一草案后来成为了日本的旧民法。旧民法分为五编,其中倒有四编从布瓦索纳德的草案中来:财产、财产取得、债权担保、证据[19]。如果说该法典无可争议地受到了当时法国民事实证法的影响,布瓦索纳德本人的理念也深刻地体现在了文本中。我们从中可以看到他对五编制法典——而非三编制——的偏好,以及对在法律中明确定义和原则的兴趣[20],其他的例子则包括把租约理解为一种物权[21]、用法定推定来确定取得时效和债务消灭时效[22]。
 
人们普遍称为“布瓦索纳德法典”的旧民法在1890年颁布,此后几年里,法学家们实际上在它还没有生效的时候就开始频繁引用了[23]。
 
6. 和法典化的工作一道推进的还有建立现代法学教育的努力[24]。司法省下辖明法寮因而于1871年成立,并于此后成为司法省法学校[25]。外国顾问和教师咸集于此,其中包括布斯凯(Georges Bousquet,1845~1937)[26]和阿佩尔(Georges Appert, 1850~1934)[27],当然还有布瓦索纳德。
 
正则科第一期学生于1872年进入明法寮学习法语和法学。正则科第二期学生则于1876年进入司法省法学校,在1880年完成相当于预科的普及教育,而后进入为期四年的本科学习专业。同样在1880年,正则科第三期学生进入预科,并在1884年进入本科。此时,第四期学生也进入了预科。司法省法学校正则科也在1884年由文部省下辖之东京法学校取代,后者1885年成为东京大学法学部,而后于1886年成为东京帝国大学法科大学。布瓦索纳德一直于斯教授当时称作“性法”的自然法和根据《法国民法典》安排的民法基本原理[28]。
 

正则科的学习长达八年,对法官的需要让这年限看上去实在太长了。司法省故此又在1877年开设了为期两年的速成科[29]。第三期速成科学生——也就是第三期生——于1887年完成了学业,司法省法学校也从此关闭。这些学生学习了关于法律的一般课程,诸如旧民法草案、刑法、诉讼法和商法,并专门练习了民刑事判决的写作。速成科的课程是用日语讲授的,授课者要么是法国教师加上他们的日文翻译,要么是日本教师及他们由正则科学生出任的助手。
 
从司法省法学校毕业的学生人数超过400,他们中大部分人要么成为了法官或者检察官,要么当上了司法省身居高位的高等公务员。[30]

表一:1902年各级法院中司法省法学校毕业生人数


法官总人数

法官中司法省法学校毕业生人数

检察官总人数

检察官中司法省法学校毕业生人数

大审院

25

11

7

5

控诉院

140

52

34

11

地方裁判所

380

49

134

10

 所以,很自然地,人们会认为这些来自司法省法学校的法律人因为经过了法国法的教育,总会受其影响,在判决中或多或少地体现出来。[31]《拿破仑法典》、布瓦索纳德的草案和旧民法也确实在没有生效的民法典的情况下作为法官们据以裁判的规范。[32]

 
7. 在这第一阶段伊始,法国民法显然在日本的法典化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就在该国结束闭关锁国后最初的一段时期,法国法要么作为民法典草案起草者的模板,要么作为法律人的参考,很早就成了日本法制的一部分。最早的培养法律人的学校讲授着它,旧民法也接受了它的重要原则。至少在1896年新民法颁行前,法国民法和继承了它的旧民法都是日本法律体系的法律渊源。

二)德国法影响之兴起与现行民法

8. 作为日本第一部现代民法的旧民法于1890颁行,本应于1893年1月1日生效。然而,此后激烈的批评让它从来没有真正地生效。现在所谓“民法典论争”说的就是这场断行派和延期派之间的辩论。
 
辩论的种子早在旧民法颁行前就已经埋下。东京帝国大学校友组织的“法学士会”于1889年发表了《法典编纂相关意见》(法典編纂ニ関スル意見),挑起了争论。在延期派所谓“民法立而忠孝亡”[33]的口号下,他们批评旧民法完全建立在个人主义和民主主义之上,而忽视了日本固有之习惯,而且将会摧毁日本家庭的父权制结构。[34]断行派的反驳[35]也无法阻止这场辩论最终以1892年《民法商法施行延期法律案》收场。
 
9. 这场民法典论争可以从很多不同的角度来分析。[36]因为断行派同仁大多属于法国法的支持者[37],而延期派又是英国法的支持者[38],辩论看上去是两个学派之间的争执[39],或者是法官造法的支持者和法典化的支持者之间的纷争。人们也可以向穗积陈重那样把它理解为历史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的争论,仿佛就是萨维尼和蒂堡那场著名论战的翻版一样[40]。还有人认为争论是现代西方进步主义和民主主义的封建保守主义之间的对抗,或者资产阶级民主个人主义和官僚集权主义的争斗。[41]

 

但不论如何,如果从更广阔的视角来考虑这个问题,民法典论争很大程度上事关政治,涉及到宪法问题。从明治十四年政变后自由民主派失势后,效仿法国的旧民法开始衰微,支持英国政体的大隈重信也遭罢免。从此普鲁士帝国宪法开始成了日本宪法效仿的对象,并成为在1889年通过、在1890年第一次众议院选举后生效的《大日本帝国宪法》的蓝本。

最终,民法典论争以新民法的编纂开始而告终。本次编纂由日本教授完成,论者以为此乃该民法在日本社会中合法性的保证。[42]

 
10. 旧民法缓行之后,旨在起草新民法的法典调查会于1893年成立。[43]需要说明的是,调查会并没有绝对地抛弃旧民法,而是把它作为修改以获得新民法的基础。[44]他们决定新的法典——如同《萨克斯王国民法典》一样——应该包括五编。[45]此次编纂由东京帝国大学的三位日本教授完成,他们是穗积陈重、富井政章和梅谦次郎。修改的草案随后以前三章作为民法中修正案在1895年提交给法典调查会讨论。该修正案于1896年在帝国议会审议修改,同年颁布。
 
11. 新法典的起草过程实际上是对旧民法的修改,所以法国法的影响并未消失,而是在旧民法的残留部分中继续存在。我们可以在现在的《日本民法典》中找到许多法国法启发下产生的规定。和区分了物权契约和债权契约、并因而以交付或登记作为物权变动条件的德国法不同,日本法上的财产权仅根据合意便可以移转(第176条),交付或登记只具有对抗效力(第177和178条)。先取特权或涤除权等在法国法而非德国法上存在的制度同样也可以在日本法中找到,这也说明了法国法进一步的影响。

新民法其实是比较法的果实。[46]起草者并没有满足于在数个西方法律体系中选择一个原样照搬,而是创造了一个混合了多个国家法律规范和传统日本习惯[47]的新体系。比如,第709条本来的文句是“故意或过失损害他人权利者,负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之责任”[48],人们认为此一条文与日耳曼模式较为接近,因为侵权责任的成立需要以他人权利受损为条件。但也有论者认为它较近于法国模式,因为所保护的并不仅仅是法律所列举的那些权利和利益,而且过失责任作为当时法国法上的主要原则之一也体现在条文中。起草者确实把多个国家的法典和法律草案集中起来以便在工作时查阅。[49]如此,我们可以在民法典中找到法国法或者德国法以外的外国法遗迹。第416条规定“(一)损害赔偿的请求,以赔偿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通常损害为标的”并“(二)虽因特别情事产生的损害,但当事人已预见或可以预见该情事时,债权人也可以请求赔偿”,便可以认为是对英国法、特别是在Hadley v. Baxendale中所确定规则的继受。[50]

 
虽说如此,在整体编排上对潘德克吞学派的承袭和明显在德国法影响下形成的法人、法律行为制度还是让新民法看上去和德国法的亲缘关系更强一些。
 
12. 在其他的法典编纂中,德国法的强势和法国法的式微也很明显。《商法典》[51]《民事诉讼法》[52]和《裁判所构成法》[53]的草案都是由德国的顾问起草的。1885年的《内阁法》、1888年的市町村制和1890年的府县制也都是按照德国法的模式设计的。实际上,完全可以说,在我们所研究的这第一阶段末期,明治政府显然选择了专制政府,并倾向于德国模式。在这样的情况下,资本主义倒是和专制主义相伴而行。

三、学说移植与法国法的影响
就算《日本民法典》的内容并非完全是德国法的移植,学说却在其颁行后倾向于完全从德国模式的光辉下解释法律。德国法在学说上的影响至少支配了二十世纪二十年代以前的岁月,直到概念法学遭遇全面的批判。如果说这一批判一方面让判例研究逐渐兴起,另一方面则把兴趣引向法社会学——川岛武宜是此间代表人物,法国法的影响却还是很弱。
 
转折点出现在六十年代。一些新的研究开始用“学说继受”来分析德国法在这第二阶段的几乎是全面的影响。[54]星野英一则重新关注法国法的影响。[55]从那以后,德国法的支配地位不再显而易见,它和法国法一样,不过是外国法的一种而已了。

(一)德国在法学继受上的强势地位
 
14. 在学说继受这一阶段,德国法的强势并不令人意外。我们可以看到,在民法典的起草者中穗积和富井都对法国法较为不满[56],而梅是其中的例外[57]。
 
穗积认为英国法、法国法和德国法的基础就有着巨大的不同。按他的说法,英国法理论立基于主权的理念之上,把法律看作是主权者意志之表达。法国法理论则立足于社会的理念,认法律为自由和平等的个人所组成之社会的规制。至于德国法理论则从国家的理念出发,视法律为对国家组织和人民国家生活的规定。在他解释这些区别的论文中,他强调了历史研究的重要性,同时也表达了对把不适合日本国体的规则移植于斯的忧虑。[58]除此之外,作为一个进步主义者,他认为《法国民法典》因为年代过于久远,已经无法适应自从它颁行以来已经大步向前的社会。[59]富井在这点上和穗积取得了共识,他批评法国法学太过囿于对法条的注释。[60]德国那种令学者得以系统化法律规则的教义学[61]看上去是对法国注释法学的拨乱反正。
 
15. 就算法典的编纂者没有直接把德国法整个搬到日本的意图[62],他们对德国法的欣赏至少让年轻的研究者多数把自己海外生活的目的地选择在德国,且这新一辈的法学家最终把《日本民法典》的解释建立在了德国理论上[63]。此处便涉及学说移植的问题了,即北川所谓“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其科学化的过程中,因为法学家在主要观点上——如果不是所有要点上——采取了外国法学的立场,而得以构筑或者改造”的现象。[64]
 

     

就连那些来源清楚地指向法国法的规定,在强势的德国法学移植面前也无法避免再阐释。第176条就是一个例子。其文本明明写的是“物权的设定及转移,只因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分明是旧民法财产编第296和331条所继受之法国法的重述。最初的日本民法学说并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而是在评论此条文的时候赞成财产权移转方面的合意主义。[65]可同时也有那些接受了这一区分的学者声言,所谓“意思表示”在此处意味着处分行为的意思表示。[66]甚至连一些亲法的学者[67]或者此前无视这一区分的作者也接受了这一说法。[68]有些学者甚至认为日本法上存在处分行为的无因性。[69]
 
16. 对第176条的德国式解释受到了末弘厳太郎的批评。他在1921年出版的《物权法教材》中提出纯粹的理论无法解决在德国和法国的学理之中选择的问题。[70]他认为两种解释在理论上都是可能的,而真正的问题却在于利益衡量。按照德国法,处分行为必须由公示方法表现出来,那么在不动产领域,法律关系在两造之间和对不特定多数人来说便同样是确定的。但是,如果不把公示方法看作权利移转的必要条件——这也是日本法上的情况,就没有必要继续在负担行为外要求处分行为。末弘引用了大量大审院在心民法颁行后仍采法国解释的判例来说明它的立场。换言之,以物权合同为必要本身不仅仅是无利于实益的而且和第176条的历史沿革不符。
 
17. 我们不难看出,末弘极其看重判例,这点和他的前辈大不相同。末弘因为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无法前往德国学习,因而他先后在美国和法国进行研究,并希望把这些国家对实务案例的研习风格带到日本,而改变日本传统法律教科书对当地实践漠然置之的态度。对他来说,观察事物之现实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且描述“存在中的法”的愿望也无可否认。法律归根结底要和现实生活相符。[71]这一愿望最终促使他在1921年创办了“民法判例研究会”。
 
对当时的日本学说而言,此种论调就算没有立即得到广泛接受,也说得上是一次影响深远的革新了。我们可以在我妻荣的教科书中找到末弘的回响。人们往往津津乐道于我妻荣对判例的广泛引用和对每一个法律体系之社会效用的细致研究。他常致力于让自己的结论和普通人的常识相符,而且他的立场长久以来都作为民法许多领域的通说,并在实践中有很深远的影响。
 
18. 总之,到了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学说慢慢地从对德国学说的继受转向了自觉的发展,并非直接来源于外国法的想法有所进展。比如对176条的解释上,末川博的理论虽然明确支持处分行为相对于负担行为的独自性,而反对末弘的说法,但他采取的并不是对德国法的照单全收。实际上,他完全是从日本社会中交易实践的研究出发,发现在大多数情况下,所有权的移转发生在交付或者登记的时候,而不是在合同成立的时候。合同只不过令一项义务得以产生而已。按照他的说法,处分行为发生于意思的外部表征出现时,登记便是一个例子。这一类行为因此和负担行为有别。[72]反对处分行为独自性的川岛武宜也基于同样的观察批评那些把物权移转的时点放在合同成立时候的那些判例。[73]川岛把处分行为独自性和物权移转时间作为两个不同的问题处理的立场在此后的学说中广为接受。[74]
 
19. 除此之外,还得提到从二十世纪初年开始,萨莱耶和惹尼的学说便在日本法的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75]在这些学说变迁之后,我们可以发现社会的发展。从第一次世界大战起,日本便面对着各种不同的社会问题,比如借地借家问题、劳工运动、小面积耕作田的争议。传统的成文法解释很难给这些问题找到好的解决方案。
 
可人们普遍归功于萨莱耶和惹尼的“自由法学说”一开始便受到猛烈的抨击。[76]如果说这一学派的出现本可以改变继受了日耳曼法学的日本学说之导向,日本学说终究还是深受德国法的影响。杉山直次郎和野田良之这样优秀的法国法专家的出现并没有从本质上改变这一情况,哪怕他们对法国法的研究非常精深。[77]

(二) 对学说继受的质疑
 
20. 星野的研究再次发现了民法的法国渊源。讨论学说继受问题的北川也致力于发现民法规定的历史沿革并希望可以从不同于德国法的角度研究日本民法。除了德国法以外,法国法也常常成为人们研究的对象。[78]
 
当涉及到第176条时,除了法国法的渊源外,人们也常关注布瓦松纳德本人理论[79]。他对合意主义原则和第177条中规定的不可对抗性的理解实际上是当时法国民法学中的少数派[80],却成为了旧民法各项措施的基础[81]。
 
21. 对法国法的研究不仅更广泛,而且加深了。关于第176条的解释,鎌田薫的研究尤为值得重视。[82]通过《日本民法典》上的诸规定来源于法国法,鎌田试图解释法国合意主义在实践中的前提。他发现不动产交易在法国有着与之配套的公证人制度。实际上,在法国,合同各方需要在不动产交易合同的起草阶段、在形成最后的合同文本以前,前往公证人处。所以,就算合意主义在法国法上不可动摇,实践中的不动产权利变动仍然是在严格的程序规定下完成的。相反,在日本,无论不动产登记的时候还是在民事诉讼中,公证书都不是必要的。在这一日法的比较下,日本法的特色就变得更清楚了。从此,关于所有权移转于合同成立时的讨论便沿着他所开辟的道路发展[83]。

     


22. 如今,法国法的研究不断涌现,它们不仅仅限于对法国法律制度的介绍,也涉及到了其它的领域。研究的目的并不必然是在日本法上移植法国的制度或者是解释日本法,而是以法国法为鉴重新评估日本法、相对化既有的解释方法或者是获得一些启发。[84]考虑到这些,我们真正需要讨论的或许不再是法国法的影响,而是比较法。

[1]明治29年4月27法律第89号。
[2]参见野田良之ほか「日本における外国法の摂取―序説」、野田良之「日本における外国法の摂取―フランス法」伊藤正己編『外国法と日本法』161頁、184頁(岩波書店、1966年) ; 星野英一「フランス民法典の日本に与えた影響」北村一郎編『フランス民法典の200年』61頁(有斐閣、2006年);星野英一「日本の民法典?民法学におけるコード?シヴィルの影響」石井三記編『コード?シヴィルの200年』233頁(創文社、2007年)。
[3]佩里在1853和1854年两度抵达日本海岸。
[4]这些条约皆由幕府签订于1867明治维新之前。如签订于1858年的《日美修好通商条約》《日英修好通商条約》《日法修好通商条約》《日俄修好通商条約》《日荷修好通商条約》。
[5]上举1858年的诸条约和十九世纪六十年代与其他西方国家签订的条约因为确定了西方国家在日本的领事裁判权以及否定日本的关税自主权而属于不平等条约。
[6]至于江藤的生平,参见的野半介『江藤南白』(南白顕彰会、1914年)。
[7]穂積陳重『法窓夜話』208頁以下(有斐閣、1916年)。
[8]关于江藤新平在民法法典化中的工作,参见手塚豊「明治初年の民法編纂―江藤新平の編纂事業とその草案」『明治民法史の研究(上)』11頁(慶応通信、1990年)以及「フランス法典の移入」『明治民法史の研究(下)』3頁(慶應通信、1991年)。
[9]准确地说,副岛種臣在江藤新平于1870年命箕作麟祥翻译五部法国法典前,便已经于1869年命箕作麟祥翻译《法国刑法典》了。至于箕作麟祥的生平,见大槻文彦『箕作麟祥君傳』(丸善、1907年)。
[10]其实,社会科学各领域主要的术语如“社会”、“个人”、“权利”等等,都是此一时期经由翻译进入日语的。比如,主观法意义上的权利(在日语中表示主观法的“权利”和客观法的“法律”完全是两个不同的词),是最难翻译的几个词之一。如果福泽渝吉权宜地把它翻译成“通义”,并告知读者其意义的复杂,西周则把它译成“权”来表示这个词象征着“力”所终止处。关于这些术语翻译的成败,见柳父章『翻訳語成立事情』(岩波書店、1982年)。
[11] I. KITAMURA, La traduction juridique, Unpoint de vue japonais, Les Cahiers de Droit, vol. 28, no 4, 1987, p. 747.
[12]井上正一「仏国民法ノ我国ニ及ホシタル影響」法理研究会『仏蘭西民法百年紀念論集』65頁以下(1905年)、杉山直治郎「明治八年布告第百三号裁判事務心得と私法法源―ヂェニー先生の古稀を祝して―」『法源と解釈』27頁(有斐閣、1957年)。Voy. aussi, M. TOMII, état de la codification au Japon, Bulletinde la société de la législation comparée, 1898, no 3, pp. 178 et s., spéc. p.185 ; N. SUGIYAMA, L’évolution général du droit japonais moderne (1869-1919),no 20, in Les transformations du droit dans les principaux pays depuiscinquante ans (1869-1919), t. 2 (LGDJ, 1923), p.232 ; Les transformations dudroit civil japonais et l’influence du droit fran?ais, pp. 8 et 9, in Mamission en France 1934, La maison franco-japonaise, 1936.
当时的法官在面对他们无法裁决的问题时,还会请求司法省或者其他部门提供针对具体司法争议的“指令”。见小柳春一郎「民法典の誕生」広中俊雄=星野英一編『民法典の百年I』6頁(有斐閣、1998年)。
[13]他与西乡隆盛、板垣退助、后藤象二郎和副岛種臣共同商议的离职最后成了明治六年政变。
[14]见大久保泰甫「日本近代法の父ボワソナアド」(岩波書店、1977年);? Boissonadeet la réception du droit fran?ais au Japon ? publiés dans RIDC vol. 43 no2, 1991, pp. 327 et s.; C. JAMIN, Boissonade et son temps, Arch. Phil. Droit no 44, 2000, p. 285,日文翻译为クリストフ?ジャマン〔大久保泰甫訳〕「ボワソナードとその時代」西村重雄=児玉寛編『日本民法典と西洋法伝統』3頁(九州大学出版会、2000年)
[15]关于此一时期民法草案的历史背景,见手塚豊「明治十一年民法草案編纂前後の一考察」『明治民法史の研究(上)』203頁(慶応通信、1990年)。
[16]大久保泰甫用日本思想之特点解释了这一选择。见大久保泰甫「明治日本の『法整備事業』とボアソナード」早稲田大学比較法研究所編『日本法の国際的文脈:西欧?アジアとの連鎖』63-64頁(成文堂、2005年)。
[17] Voy. G. BOISSONADE, Projet de Code civil pour l’empire du Japon, 2eéd., t.1 (1882), t.2 (1883), t.3 (1888), t.4-5(1889).
[18]关于旧民法的起草,见大久保泰甫=高橋良彰『ボワソナード民法典の編纂』(雄松堂出版、1999年)。并见? 法情報基盤―明治期の民法の立法沿革に関する研究資料の再構築― ?〔http://www.law.nagoya-u.ac.jp/jalii/meiji/civil/〕,此一网站提供了此一法典编纂过程相关研究资料的目录。佐野智也「明治期の民法の立法沿革に関する研究資料の再構築」法政論集251号459頁(2013年)。
[19]见特集「ボワソナード民法典とは何か」法律時報70巻9号6頁(1998年);池田真朗「日本民法典とは何か―ボワソナード民法典から現行民法典へ」『ボワソナードとその民法』91頁(慶應義塾大学出版会、2011年)。
[20]人们常批评就民法太过像一本教科书。
[21]财产编第115条及以下。
[22]证据编89条及以下。
[23]见GORA?, Influence du Code civil fran?ais sur leJapon, Le Code civil 1804-1904, Livre duCentenaire, La société d’études législatives, t.2, p.782.藤原明久「明治23年旧民法と判例連帯債務法の展開」神戸法学雑誌47巻3号477頁(1997年)和七戸克彦「『法源』としてのボワソナード民法典」法律時報70巻9号36頁(1998年)则更详细地谈到了这部法典在连带债务和不动产变动方面的应用。
[24]见利谷信義「日本資本主義と法学エリート―明治期の法学教育と官僚養成―(一)(二)」思想493号886頁、496号1376頁(1965年)。
[25]见手塚豊「司法省法学校小史」『明治法学教育史の研究』3頁(慶應通信、1988年)。
[26]布斯凯1872年抵达日本并在此停留了四年。
[27]阿佩尔于1879和1889年间居住在日本。他的生平可以在村上一博所译的阿佩尔作品中找到。见G?アペール〔村上一博訳〕「日本におけるフランス法の影響について」同志社法学40巻2号160頁(1988年)。
[28]ボワソナード述『性法講義』(博聞社、1880年)。
[29]从速成科第二期于1880年进入法学校开始,期限延长为三年。
[30]手塚豊「司法省法学校小史」『明治法学教育史の研究』145頁以下(慶應通信、1988年);井上正一「仏国民法ノ我国ニ及ホシタル影響」法理研究会『仏蘭西民法百年紀念論集』65頁以下(1905年)。即便现行民法颁布后的1904年,29名大审院法官中的16人仍是接受的法国法教育。
[31]林屋礼二「司法省法学校を卒業した裁判官の判決書」『明治期民事裁判の近代化』267頁(東北大学出版会、2006年)。
[32]见七戸克彦「『法源』としてのボワソナード民法典」法律時報70巻9号36頁(1998年)。
[33]穂積八束「民法出テ、忠孝亡フ」法学新報5号7頁(1891年)。
[34]见社説「法典実施延期意見」法学新報14号1頁(1892年)。
[35]法治協会「法典実施断行ノ意見」法治協会雑誌号外(1892年)、梅謙次郎ほか「法典実施意見」明法誌叢3号(1892年)。参见村上一博「明治法律学校?和仏法律学校による著名な法典施行断行論」法律論叢76巻2?3号127頁(2004年)。
[36]星野通『民法典論争史』(日本評論社、1944年)、『民法典論争史―明治家族制度論争史―』(河出書房、1949年)、中村菊男『近代日本の法的形成―条約改正と法典編纂―』(有信堂、1963年)。
[37]所谓“法国派”由司法省法学校、法政大学(前身为法日法律学校)和明治法律学校的毕业生和学生组成。梅谦次郎——新法典的起草者之一——就是在司法省法学校接受了教育后才前往法国和德国学习的。另一位新法典的起草者富井政章则是说法语的法学家中反对旧民法断行的例外,见会員?法学博士M.T.君「法典ニ対スル意見(1)(2)」法学協会雑誌9巻2号(1891年)、10巻1号(1892年)以及他1892年5月27日于贵族院中就民法商法施行延期法律案的陈词,见杉山直次郎編『富井男爵追悼集』(日仏会館、1936年)。
[38]所谓“英国派”多是开成学校(东京大学和东京帝国大学的前身)或者东京法学院(中央大学的前身)的毕业生和学生。穗积陈重——也是新法典的起草者之一——便在开成学校学习了英国法后才赴英国和德国深造。
[39]参见T. YAMAGUCHI,La circulation du modèle juridique fran?ais, Japon Première partie, Travaux del’Association Henri Capitant, tome XLIV, 1993, p.536.
[40]穂積陳重『法窓夜話』343頁以下(有斐閣、1916年),『法典論』(哲学書院、1890年)。
[41] Y. NODA, La réception du droit fran?ais au Japon, RIDC vol. 15, no 3,1963, p.549 et s.
[42]小柳春一郎「民法典論争と日本社会」法律時報71巻4号27頁(1999年)。
[43]关于此次编纂的过程和文件,参见小柳春一郎「民法典の誕生」広中俊雄=星野英一編『民法典の百年I』6頁(有斐閣、1998年);池田真朗「民法典の歴史」『ボワソナードとその民法』77頁(慶應義塾大学出版会、2011年)。
[44]《法典調査ノ方針》第一条。
[45]《法典調査ノ方針》第二条。
[46] N. HOZUMI, Lectures on the New Japanese Civil Code, 2ndEdition, 1912, Maruzen, spéc. pp. 21 et s.
[47]第263和294条所谓“入会权”是其中的典型。
[48] 2004年现代化法典用语之后,该条改为“故意或过失损害他人权利或法律保护之利益者,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故意又は過失によって他人の権利又は法律上保護される利益を侵害した者は、これによって生じた損害を賠償する責任を負う)
[49]除了《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两个草案以外,奥地利、荷兰、瑞士、意大利、比利时、普鲁士、萨克斯、巴伐利亚州和黑山的法律都是起草者所参照的。
[50]北川善太郎『日本法学の歴史と理論:民法学を中心として』63頁以下(日本評論社、1968年)。
[51]草案由Hermann Roesler完成。
[52]草案由Hermann Techow完成。
[53]草案由Otto Rudorff完成。
[54] Z. KITAGAWA, Rezeption undFortbildung des europ?ischen Zivilrechts in Japan, Arbeiten zurRechtsvergleichung, Bd. 45, 1970;北川善太郎『日本法学の歴史と理論:民法学を中心として』(日本評論社、1968年)。
[55]星野英一「日本民法典に与えたフランス法の影響―総論、総則(人―物)―」日仏法学3号1頁(1965年)〔『民法論集第1巻』所収〕。
[56]见星野英一「日本民法学の出発点―民法典の起草者たち―」東京大学公開講座『明治?大正の学者たち』181頁(東京大学出版会、1978年)〔『民法論集第5巻』所収〕并见瀬川信久「梅?富井の民法解釈方法論と法思想」北大法学論集41巻5?6号393頁(1991年)。
[57]梅提出,《法国民法典》在颁行百年后仍然有效本身就证明了其生命力,而过去二十年间的法国学说发展也引起了他的重视。梅謙次郎「開会ノ辞及ヒ仏蘭西民法編纂ノ沿革」法理研究会?『仏蘭西民法百年紀念論集』1頁以下(1905年)。
[58]穂積陳重「英仏独法律思想の基礎」穂積重遠編『穂積陳重遺文集第2冊』152頁(岩波書店、1932年)〔初出:法学協会雑誌68号(1889年)〕。
[59]穂積陳重「仏蘭西民法ノ将来」法理研究会?『仏蘭西民法百年紀念論集』77頁(1905年)。
[60]富井政章1892年5月27日于贵族院中就民法商法施行延期法律案的陈词,并见「仏国民法制定後仏国に於ける改革」法理研究会?『仏蘭西民法百年紀念論集』19頁(1905年)。
[61]北川善太郎『日本法学の歴史と理論:民法学を中心として』309頁以下(日本評論社、1968年)。
[62]而且就连那些明确表示希望把日本法日尔曼化的人也并不一定希望真的移植德国法。见石坂音四郎「日本法学ノ独立」法学新報23巻1号67頁(1913年)。
[63]北川善太郎『日本法学の歴史と理論:民法学を中心として』129頁以下(日本評論社、1968年)。
[64]北川善太郎『日本法学の歴史と理論:民法学を中心として』25、144頁(日本評論社、1968年)。
[65]岡松参太郎『注釈民法理由中巻物権編』13頁以下(有斐閣、1897年)、梅謙次郎『民法要義巻之二物権編〔訂正増補第21版〕』5頁以下(法政大学ほか、1904年)。
[66]川名兼四郎「物権ノ設定移転ヲ論ス」法学協会雑誌21巻2号203頁(1903年)、富井政章「我国法上ニ於ケル物権的意思表示」法学協会雑誌24巻1号13頁(1906年)。
[67]横田秀雄「物権契約ヲ論ス」『法学論集第一編』1頁(清水書店、1920年)〔初出:法曹記事22巻11号(1912年)〕、同「物権契約ヲ論ス」同書26頁〔初出:国家及国家学5巻7号(1917年)〕。
[68]岡松参太郎「物権契約論」法学協会雑誌26巻1号32頁、26巻2号79頁(1908年)。
[69]石坂音四郎「物権ノ設定移転ニ関スル我国法ノ主義」『民法研究第二巻』1頁(有斐閣、1913年)〔初出:法学新報21巻2=3号(1911年)〕。
[70]末弘厳太郎『物権法上巻』63頁以下(有斐閣、1921年)。
[71]末弘厳太郎「自序」『物権法上巻』(有斐閣、1921年)。
[72]末川博「特定物の売買における所有権移転の時期―物権契約に関する一考察―」民商法雑誌2巻4号549頁(1935年)。
[73]川島武宜『所有権法の理論〔新版〕』222頁以下(岩波書店、1987年)。
[74]所有权移转的讨论此后又有新的发展。直到铃木禄弥提出,确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没有必要、亦无可能,从此风向为之一转。见鈴木禄弥『物権法の研究』109頁以下(創文社、1976年)。
[75]相关的论述可见牧野英一「法律学の主観的新思潮」法学協会雑誌21巻9号1284頁(1903年); 同「法学研究の態度に関する基本観念」同22巻8号1124頁(1904年); 中田薫「仏蘭西ニ於ケル自由法説」法学協会雑誌31巻1号40頁、2号244頁(1913年); 野田良之『法における歴史と理念』(東京大学出版部、1951年)。
[76]上杉慎吉「自由法説非ナリ」法学協会雑誌31巻1号75頁(1913年) ; 富井政章「自由法説ノ価値」法学協会雑誌33巻4号617頁(1915年)。
[77]其中一个原因或许是他们仅仅在法国法的框架内来研究,而没有试图从法国法的立场来解释日本法。见小粥太郎「日本の民法学におけるフランス法研究」民商法雑誌131巻4=5号563、564頁(2005年),但也应当留意到,有些法国法的概念正是在这一时期传入日本法,而且越来越多的民法学文章开始参照法国法。见星野英一「フランス民法典の日本に与えた影響」北村一郎編『フランス民法典の200年』73頁以下(有斐閣、2006年) 。
[78]滝沢聿代『物権変動の理論』159頁以下(有斐閣、1987年)。星野英一「フランスにおける不動産物権公示制度の沿革の概要」江川英文編『フランス民法典の150年(上)』239頁(有斐閣、1957年)〔『民法論集第二巻』所収〕。
[79]七戸克彦「不動産物権変動における対抗力の本質―ボアソナードを起点として―」慶応法学研究科論文集23巻71頁(1986年)、同「対抗要件主義に関するボワソナード理論」法学研究64巻12号195頁(1991年)。
[80] G. BOISSONADE, ? Essai d’une explication nouvelle de la théoriede la transcription à l’occasion de la mauvaise foi en matière de transcriptionet d’inscription hypothécaire ?, Revuepratique de droit fran?ais, t. XXX, 1870, pp. 537 et s.
[81]松尾弘「所有権譲渡の『意思主義』と『第三者』(2?完)」一橋論叢111巻1号91頁以下(1994年)。
[82]鎌田薫「フランスにおける不動産取引と公証人の役割(1)(2)―『フランス法主義』の理解のために―」早稲田法学56巻1号31頁、2号1頁(1980年)。
[83]横山美夏「不動産売買契約の『成立』と所有権の移転(1)(2?完)―フランスにおける売買の双務予約を手がかりとして―」早稲田法学65巻2号1頁(1989年)、同巻3号85頁(1990年)。
[84]小粥太郎「日本の民法学におけるフランス法研究」民商法雑誌131巻4=5号565頁以下(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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