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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单位以你“考核居于末位等次,不胜任工作”解雇,该咋办?

实务指南

一、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

    有的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把“业绩考核成绩中排到末位”约定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对于“末位淘汰”的合法性,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劳动者应当明确的是,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

    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如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满足四个要件:

(一)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二)劳动者要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三)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然不能胜任工作;

(四)应依法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

二、不能胜任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仍要支付经济补偿

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工妹儿提醒劳动者注意,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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