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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监护:请守好我们的“国家宝藏”

今天是一年一度的“六一”国际儿童节,有的家长准备休息一天陪伴自己的宝贝度过愉快的节日,而有的家长却忙于工作无暇顾及孩子的节日任由其孤独失望,甚至有的家长还在逼迫孩子上街乞讨为家长挣着黑心钱。同样是孩子,为何家长对孩子的监护不能为孩子撑起同一片蓝天呢?我们都说孩子是国家的未来,那么,孩子就是一个国家神圣的“国家宝藏”,未成年人监护就是对“国家宝藏”的神圣守护,它不仅是对孩子和家庭的责任,更是对一个国家和民族的责任。因此,面对形形色色的未成年监护状况,不得不引发我们的忧思,人们不禁会问谁动了我们的“国家宝藏”?

一、未成年监护是对社会和国家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法定监护人,其获得监护的资格是始于其成为未成年人父母之时。既然法定监护权是法律赋予的,按照权利得丧变更的逻辑,法定监护权也应当是可以中止或丧失的,否则,法定监护权就会被认为是父母的专属性权利,终身不能中止,也不能剥夺,那么,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也就成了纯粹的私人事务。

事实上,现代民事监护制度强调未成年人监护义务重于权利、监护是对社会和国家的责任,强调法定监护权不是专属性和终身性的,而是可以被中止和剥夺的。但遗憾的是,未成年人监护属于家庭内部“私事”的观念仍是国人的普遍观念,前述现代监护观念难以被广泛接受,甚至在我国民事监护制度中都没有规定法定监护人资格的中止与剥夺制度。正是由于人们将未成年人监护问题视为是纯粹家庭事务的领域,所以邻里、街道、社区甚至部分执法人员不会、也不愿过多介入他人家庭内部的未成年人监护事务,即使发生了未成年人监护纠纷或者损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情形,也更多是采用民事手段加以调整,很少有公权力介入。

在欧美一些现代监护制度发达的国家,未成年人不只被认为是家长及监护人的被监护对象,更被认为是国家的财富。家长如果不认真履行监护责任,社区、民间组织、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都有权检举、控告,甚至通过司法程序剥夺其监护权,让失职的监护人承担刑事责任。虽然,西方的某些处理监护责任的方法不一定适合于中国,但就现代监护观念而言,将未成年人监护视为对国家的责任,父母的法定监护权可以依法中止或剥夺的现代监护观念仍值得我们借鉴与学习。

因此,我们呼吁尽快在我国立法中建立法定监护人资格中止及剥夺制度,中止或剥夺那些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及财产的“狠心父母”的法定监护人资格,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国家也有更多义务和责任将未成年人监护提升到社会法乃至刑法保障的高度来对待。

二、未成年人监护是应受激励与监督的长期责任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通过赠与、继承甚至未成年人肖像、劳务提供获得大量个人财产的未成年人也在大量增多,在未成年人父母去世或失去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可以拥有监护资格的监护人群便争相争夺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但他们争夺监护权的真正目的却不是为了自愿履行对未成年人照顾、教育等监护义务,而是为争夺对未成年人财产的控制权。然而,某些没有财产的未成年人,其监护权却无人问津,有监护资格的监护人都彼此推脱。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受理的未成年人监护权纠纷往往都是前一种情形,未成年人监护成了“认钱不认人”的监护权争夺战。法院在目前的状况下也不得不在“争红了眼”的监护资格拥有人中选择相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人选,法院的案件回访工作结果也部分印证了前述结论。究其原因,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更多只是规定监护人资格、选择程序、监护内容等“一过性”制度,没有形成对监护人行使监护责任的激励与监督的“长效”机制,使获得监护权的监护人将被监护人的财产视为自己的财产,可以随意处分而不受制约;对于履行监护职责无利可图的监护人,在没有相应监督的情况下,往往会迫使未成年人从事童工或其他非法活动以获得相应经济利益,其间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的情况就在所难免。

反观世界其他国家有关监护人激励与监督的立法,在监护制度体系中专门规定了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而且要求监护人制定专门账目,并定期呈交监护官厅审核,还专门设立监护监督人直接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形成了一整套长效的激励与监督机制。例如《瑞士民法典》第413条规定:“监护人须谨慎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须为管理制作账目,并将其呈交监护官厅审核。审核的周期由监护官厅规定,但不得少于每两年一次。被监护人具有判断能力,且已满十六岁,在制作账目时应尽可能使其出席。”如《日本民法典》将监护监人分为指定监督人和选定监督人两种,第848条至第852条规定了监护监督人的产生、监护监督的职务,以及在特殊情况下监督人可履行监护义务等内容。这些立法都值得我们借鉴。

因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我国应当尽快完善监护制度的内部激励与外部监督制度,改变目前我国“有监护而无监督”的司法现状,让监护制度能够有效运行并实现保护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基本目的。

三、未成年监护“零容忍”不当家庭保护

目前,我国虽已有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立法,但在“家庭保护”及相应法律责任方面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和缺乏可操作性,同时我国也没有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监督未成年人监护执行情况,因此,某些未合法履行“家庭保护”职责的家长经常得以经济困难,未成年人作为家庭成员也应该“挣钱养家”,而且孩子也愿意为家庭分担困难为“借口”推脱未成年人监护责任。

现实中,某些家长因为家庭经济困难让孩子辍学当童工挣钱,甚至最近有报道某些狠心的家长逼迫自己的孩子沿街乞讨要钱或以一定价格将孩子出租给非法集团作为乞讨者或放哨者;某些家长见钱眼开,做起孩子的“童星梦”,辍学让孩子不断接拍广告、电视剧、影片等“挣大钱”,还美其名曰为孩子的“前途”着想。

实际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有明文规定,“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任何让孩子在义务教育阶段辍学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经济困难”、“孩子自愿”、“为孩子前途着想”等任何理由都不能成为让孩子辍学的理由。然而,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部门往往只针对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等严重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处罚及刑事制裁。对于让孩子辍学“挣钱养家”或“当童星”等不当履行未成年人监护责任的行为却未采取有效的监督及规制方法,但这种情况实际上是更为普遍的情况,如果不严厉规制这种情况,就会使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仍处于“私事私管、家事不管”的情况,“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宝藏”这一现代监护理念就难以落到实处,改革开放三十年经济发展但流浪儿童及辍学儿童不减的现象就不会根除。

对孩子受教育与管束问题,在美国及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基本都有“父母责任法案”强化父母对孩子的“家庭保护”的法定责任,此类法案都大致规定父母对子女的受教育与管束有法定责任,国家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对父母监护未成年人进行评估及监督,对于在未成年子女管教中失职的父母,依据其严重程度可以让失职的父母采取高额罚款、剥夺监护资格甚至代子女坐牢等处罚。这些国家之所以对父母课以如此严厉的法律责任,就是因为他们非常看重不当家庭保护对孩子产生的严重影响,并对此采取零容忍的态度。

因此,我们呼吁我国应将更多财力与人力用于完善未成年人监护的监督、评估、制裁及救济体系,才能真正避免未成年人受到来自监护人的伤害,改变我国对未成年人重社会教育而轻未成年人监护,重监护犯罪而轻监护失职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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