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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是儿童的最终监护人


作者:林建军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

林建军

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人权专业博士研究生

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教授

国家对儿童监护的干预,需要与家庭自治衡平,家庭是儿童最自然的成长环境,儿童的监护应以家庭监护为先,国家则是儿童的最终监护人。家庭监护一旦出现问题,处于/缺乏性”/违法性”境地,使儿童陷入生存困境或权益受损,就生成了国家介入的条件,此时国家应全方位回应覆盖各类困境儿童,使儿童在家庭之外获得支持并得到不间断的监护。

具体采取何种措施,国家公权力应以实现儿童最大利益为要义,遵循资源有效利用原则、比例原则等项原则规定,视儿童困境面向或权益受损的原因、后果及程度适度干预。

本文试图探究生成国家介入儿童监护正当性的内在逻辑机理,从理论上回应公权力何以介入私领域监护事务的质疑,进而对国家介入的诸项生成条件进行系统阐发,以期有力支撑立法、司法。

目次

一、儿童生存权是国家介入儿童监护的真正本源和逻辑起点

二、家庭正义价值使家庭自治对国家介入儿童监护的制衡失去正当性

三、家庭监护的“缺乏性”“违法性”生成国家介入的条件

四、结语

本文原题为《论国家介入儿童监护的生成机理与生成条件》,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思策略栏目(第193—202页),原文11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请点此购刊,参阅原文。

引言

儿童因家庭监护违法失当遭遇生活、安全等困境甚至虐待、遗弃等侵害的问题一直是社会顽疾,对儿童、家庭、社会均造成深远负面影响。对此,我国近年来相继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民法总则》等法律加以规制,明确了撤销父母监护资格乃至国家监护等制度安排,2015年之后江苏徐州等地陆续开展的监护权撤销司法实践使上述制度实际落地。

但审视现有规定,国家发动公权力介入儿童监护的启动要件涵盖面不宽、明晰性不强,难以全面覆盖困境儿童,难以有效应对现实监护问题,甚至对《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中行之有效的内容未作必要吸纳,以至法律效果不彰。同样遗憾的是,理论上对国家在何种条件下介入儿童监护尚未展开必要讨论,无法为立法和实践提供有力支撑。

此外,虽然国家公权力已获干预家庭中儿童监护事务的合法性,但由于历史上缺乏国家触角延伸至家庭私领域的社会文化基础和合法性,对国家介入正当性的质疑不绝于耳,理论上莫衷一是,有待系统深入分析。

因此,本文试图探究生成国家介入儿童监护正当性的内在逻辑机理,从理论上回应公权力何以介入私领域监护事务的质疑,进而对国家介入的诸项生成条件进行系统阐发,以期有力支撑立法、司法。由于《民法总则》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一并归入监护制度,故本文未将父母“亲权/亲责”区别于“监护”,除特定语境下回归“亲权/亲责”本意的表述外,均用“监护”加以概括。

儿童生存权

是国家介入儿童监护的

真正本源和逻辑起点

儿童的基本特质和生存需求是确立儿童监护制度的天然原动力,而从法律层面推论,儿童监护制度本源于儿童生存权,生存权的享有使儿童得以权利主体身份请求父母照护和国家监护。易言之,儿童监护制度的义务主体及其义务体系是尊重、保护与实现儿童生存权的必然逻辑展开,儿童生存权内驱、内生儿童监护制度的内容,外延、外显其体系结构。

(一)儿童的生存需求是儿童监护制度的生物学基础

生存能力欠缺的儿童拥有与成人同等的生存机会,但儿童具有异于成人的特质:生理、心理未臻成熟,认知水平、行为能力欠缺,存在有限性、可塑性,需要照料、保护以维持基本生存,且需经过漫长复杂的渐进成长过程。哺乳期内,儿童脱离母体,新生命诞生,需通过哺乳获得营养和保护;哺乳期后,儿童无须哺乳,但仍无力自我保护自我成长,需要照护,“儿童的生存状况只能依赖与之共同生活的监护人”。

此外,儿童成长离不开基本生存技能的习得,“因为儿童仍有着无法自动发展其自我控制的本质,需要相当漫长的学习时间以及适当的教育、指导等外在因素的介入,才有可能达到成熟。”从认知规律看,人的认知水平、行为能力与年龄存在正相关,“青少年因其身心未成熟与发育程度不均衡,故其精神尚未十分安定。

我国《民法总则》依年龄将十八周岁以下的儿童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类儿童均无法完全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也无法同成人一样自足适应社会,其人身、财产等均需他人保护。

显然,儿童在生理、心理、认知和行为能力等方面的脆弱性、有限性,一方面成为驱动外部监护力量介入的生物学基础,使儿童拥有依赖外部力量维持生存的天然正当资格,并进而内在驱动转化为道德、法律层面的监护制度规范,“美国学者法恩曼提出的依赖理论,认为依赖在人类成长过程中是普遍和不可避免的。儿童以及许多老年人或身心障碍者,都是依赖者。

另一方面,从人类种族繁衍、人口安全的角度审视,为弥补儿童的有限性而建立必要监护机制,乃人类种族延续之必然选择。“婴孩要有机会长大成人,不但要得到适当的营养,还要得到适当的教育。这件重要的工作一定要有人负责的,并且这些人各有各的责任,不紊乱,也不常逾越”。

这些“人”包括父母、社会和国家。“每个人就这样在不断满足自身需求中获得生命的延续和自我的发展,由无数个这样的个体组成的社会在这种需求的指引下获得了文明的演进和社会的进步。这种受欲望和需求驱动的对利益的追求是权利生成的基础,所以人的欲望与需求是权利形成的动向之源和动力之基。

(二)儿童享有生存权创设了国家对儿童的生存保障义务

权利乃法律的基本范畴,具有基础性,义务源于权利。国家与儿童建立法律关系、履行法定义务,源自儿童享有作为人权的生存权。

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儿童被家庭自治权力支配,活动场域限于家庭,严重依附家长,没有独立人格和应有法律地位,更无权利可言。“在封闭的状态下,能力低下的个人在行为和身份方面对他人的依从关系,是个人的不独立状态。

直至十七八世纪欧洲文艺复兴、启蒙运动过程中人权思想被提出并随着人权实践逐步法律化,使人“成为平等自足的主体”'获得了人的完整意义,进而人权主体观从排斥儿童等群体的有限主体扩展为包括所有人的普遍主体,儿童的主体地位才逐步被联合国《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儿童权利公约》等系列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

儿童获得人权主体地位,成为独立的大写的“人”。儿童只是年龄上未成年、心智上未成熟,但同样拥有人的尊严、价值和属性,不得被歧视、侵害,与成人同样的法律地位不因弱小而被克减。从权利理论出发,儿童为“人”的基本人权被承认,使儿童成为“人”获得直面国家的成员资格,建立了和国家的联结,为国家触角延伸至家庭内亲子关系奠定了正当性基础。

“权利产生了对国家义务的需要,为满足这一需要才进一步产生国家权力。简言之,权利的存在创设了国家义务。”基于此,儿童人权成为约束国家公权力的客观价值规范和法理前提,其自然性、神圣性决定了权力的正当性、合法性,其内在要求决定了权力的内容,保障儿童人权成为国家权力运行的价值取向。

儿童作为人权主体当然获得为“人”的固有权利包括生存权。生存权“是指生命安全得到保障和基本生活需要得到满足的权利”,是人之为“人”维持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意味着“人的生命安全及生存条件获得基本保障”。

这里的“最低限度生活”,指人在肉体层面、精神层面等能够过上像人的生活。生存权是个权利类群,其子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认识的深化不断演进。“社会经济发展模式决定了第一代人权中的生存权主要表现为维护身体健康和完整以及肉体生存免受暴力侵害的权利,同时财产权(其中土地尤其占有重要位置)也是当时生存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而与垄断经济时代并存的第二代人权强调的生存权主要表现为劳动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受救济权等。

儿童享有生存权,意味着国家成为保障儿童生存权的义务主体,意味着儿童可以直面家庭之外的国家,拥有了双重身份:在私领域家庭中的成员资格一一子女身份,在公领域国家中的成员资格一一公民身份。相应地,儿童的双重身份必然仰赖两个保护者一一自然父母和国家“父母”;欲求双重保护一一家庭保护和国家保护。

在与国家的关系中,儿童借由生存权的享有,得以请求国家提供生存保障,以不断成熟自身的生存能力。正如“人权的实现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儿童生存权的实现同样有赖国家义务的履行,儿童“有从公共体获取符合生存之手段之权利”,国家应提供儿童身为无差别的“人”的一般保障以及身为具有有限性的“儿童”的特殊保障,使儿童不但身体发育,获得抚养;还得到与其身心成长阶段、成熟程度相适应的精神、智识上的发育,获得教育。

此种关照儿童需求、补足儿童能力的保护,即为监护。

儿童生存权是儿童得以向国家主张的主观权利,是对国家介入儿童监护事务进行推演和论证的逻辑起点,是确立国家责任的规范基础,也是儿童监护制度的终极目的。生存权将儿童监护制度的内容统合在逻辑严谨、目的一致、融贯统一的体系之中。

(三)国家对儿童生存权与父母监护权冲突的衡平

生存权是儿童固有的基本人权,国家负有保障义务,而父母基于亲子间天然血缘联系享有的监护权同样具有人权属性,国家同样应予尊重和保障。由此,亲子监护关系中,儿童生存权与父母监护权同时并存。本来,从父母监护权产生的原初意义上说,父母监护权是为保护儿童生存权而生,理论上本应与儿童生存权趋向一致,但在父母实际行使监护权过程中,由于父母与儿童利益不尽一致,难免两项权利走向不一,权利冲突在所难免,由此需要衡平。

如果父母滥用监护权,国家可限制父母监护权以保障儿童生存权。当然,国家限制父母监护权应具有正当性,即符合儿童最佳利益。

首先,对国家而言,儿童享有的生存权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的监护权同样具有人权属性,均构成国家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国家对儿童生存权、父母监护权分别负有保障义务,理当依法尊重和保障两项权利在相互不冲突时的充分实现。

其次,父母的监护权一旦与儿童的生存权发生冲突,父母行使监护权应以维护儿童生存权、实现儿童最大利益为限,父母滥用监护权的,国家得以限制剥夺监护权的手段保障儿童生存权不受侵害。究其原因,就性质而言,父母监护权既是对未成年子女固有的天然权利,具有身份专属性,不可剥夺;又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至高义务,不可放弃,必须履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是父母监护权等身份权的基本特性。

就本质而论,“身份权虽然在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父母监护权是为保护儿童生存权而设,其本质不是维护父母自身权益、实现其自身利益,而是以维护儿童生存权、谋求儿童最大利益为根本依归。

至于“什么是对儿童有利或什么会伤害儿童,回答充满了不确定性”,但这丝毫不影响“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被联合国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等人权文书确立,在当今成为联合国和各国审酌儿童事务的最具普遍性、支配性的准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旨是将儿童视为有独立人格的个体,所有和儿童有关的事务均应充分考虑儿童的利益。

《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明确,关于儿童的所有行动,均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22显然,父母行使监护权应以“对儿童最有利”为要义,如果危及这一本质内容,即危及儿童利益、侵害了儿童生存权,当然构成国家介入的正当理由,此时,断无保护父母监护权之必要性与合法性。

家庭正义价值

使家庭自治对国家介入

儿童监护的制衡失去正当性

儿童生存权使国家介入儿童监护事务具备了正当性,但传统的家庭自治理念却将国家和法律拒之门外,国家不得介入家庭自治系统内一切事务,包括儿童监护事务。家庭正义理论的提出,使家庭事务受到正义价值的支配、法律规则的约束,家庭自治不再天然正当,家庭同样不得侵犯儿童生存权,否则,国家得以介入。

(一)家庭自治阻断了国家介人儿童监护

漫长的人类历史长期将家庭视为私人领地,形成家庭作为私领域与国家作为公领域二元并立之格局。公私二元划分的观念为家父自治权力提供了正当性,家庭自治以至高无上的家父权为依托,对内支配控制儿童等家庭成员,对外抵御抗衡国家,成为国家法秩序外的自治系统,法律止步于此。

“二战”后,一些国家逐步将社会正义作为重要的社会政策法律目标,但家庭依然被排斥在正义理论的射程之外。“家庭本身没有接受正义标准的检验,正义之光也从未照耀这一领域。”“卢梭认为家庭的管理,不像政治团体,不必要用正义的原则来适用于家庭成员或者调节家庭生活,与其他更大范围的社会不同,他认为家庭是建立在爱的基础上的。

这种观点认为,以政治生活为核心内容的“公共”领域和以家庭生活为核心内容的“私人”领域遵行不同的原则,正义只在有不同利益诉求以及商品进行分配的社会公共领域发挥作用。家庭则完全有别于社会秩序,是一个由婚姻和血缘联结的稳定而有秩序的生活共同体,家庭关系只具有道德属性、情感属性,接受道德裁判、情感支配,统领家庭的应该是“爱”的美德和“利益”的纽带,而非“正义”准则。

家庭自治系统阻断正义标尺的评断,实质上是对法律的抵制、对国家干预的制衡。具体到儿童的监护事务,排斥正义价值检验,家庭便阻断了法律规范对家庭监护儿童的约束,阻断了国家公权力对家庭监护儿童的干预。即使家庭中出现父母侵犯儿童生存权的恶行,也因属于家庭自治范畴,而被“不入家门”的法律熟视无睹,儿童的权益被家庭吞没,家庭自治沦为家庭践踏儿童的保护伞。

其背后的另一逻辑预设是,父母利益和儿童等家庭成员的利益具有一致性,父母监护当然符合儿童和家庭利益,由此进一步正当化和强化了父母对子女的绝对权威和宰制。

(二)家庭正义为国家介人儿童监护提供了价值基石

固然,家庭作为以婚姻、血缘为纽带的本质型而非目的型亲属身份关系,具有浓厚的价值理性而非经济理性,强调爱、利他和奉献。但这种对爱、奉献等价值的强调,并不必然意味着与正义隔绝。无须质疑,“爱”是一种美好的情感,是家庭奉行的至高价值,但它并不是法律概念,仅仅用这种飘忽不定的情感而非公平正义价值及确定性规则来维系家庭,很有可能陷入无序。

而且,家庭中既存在共同体人格及其整体目标、利益,也存在家庭成员个体的独立人格及其目标、利益,作为与父母人格别体的人权主体,儿童与父母在利益上并非恒久一致,特别是在家庭经济、教育、时间等资源有限的情形下,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成员个体与家庭共同体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期许用“爱”来弥合冲突只是美好的乌托邦幻想。

大量残酷的事实表明,即使多数家庭用温馨的爱来维系,但仍有相当一部分家庭可能会背离爱与良知,因内部冲突而引发违法犯罪。此时,家庭不应排斥正义价值和体现分配正义及矫正正义的法律机制。

家庭正义价值才是维系家庭秩序乃至社会秩序的价值基石。

美国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家苏珊·穆勒·奥金(Susan Moller Okin)首先向排斥家庭的正义理论发起挑战,认为家庭仅仅是在被过度温情化和理想化包装的情况下,才不需要正义发挥作用。而实际情况是,虽然大多数的家庭成员相互关爱,但他们每个人毕竟都是人格独立的个体,有自己期盼的目标和美好梦想,而不同家庭成员间的目标和梦想是常常发生冲突的。此时,家庭中的正义才是最关键的要素,人类有必要重新审视和思考家庭,将正义作为维系家庭秩序的重要价值。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人类的家庭秩序和社会秩序是互涵互摄、共生共存、不可割裂的。正义的家庭是正义的社会的必然组成部分和基石。人类意欲获得正义的社会,应先拥有正义的家庭,家庭游离于正义之外,社会不可能实现正义。

家庭正义理论的提出,使家庭自治观念被问题化对待和反思。家庭自治有其边界,应以不践踏正义、不侵犯人权为前提,否则国家应当介入。黑格尔(Hegel)曾提出了国家干预市民社会的正当性条件:“当市民中出现非正义或不平等现象(如一个阶层对另一个阶层的支配,等等)时,国家就可以透过干预予以救济。”黑格尔言明的上述条件,也是对各种不正义包括家庭出现不正义得被国家干预的一种确证。

以家庭正义理论为依凭,在监护事务中,正义是对抗家庭自治的价值基石,儿童生存权是对抗家庭自治的重要法益。家庭监护有利于儿童生存权实现,符合儿童最大利益、符合正义价值的,国家公权力理应避免对家庭的侵扰。否则,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滥用权力侵害儿童生存权的,即僭越了正义的边界、偏离了正义的轨道,家庭自治便失去正当性,国家理应及时有效惩戒矫正行为人,救助保障受害儿童。

(三)国家亲权理论赋予国家介人儿童监护的正当权力

家庭正义价值打破了历史上家庭对子女绝对亲权的自治壁垒,国家亲权理论进而使国家获致介入家庭内监护事务的正当性主体资格。

对儿童等群体的国家监护是“二战”后随着福利国家的发展、国家亲权理论的提出而逐步法律化的。国家亲权理论亦被称为干预主义介入理论,“干预主义的介入理论是与19世纪末20世纪初福利国家日益壮大,政府广泛介入社会福利事务紧密相连的”。该理论主张,为防止家庭中权力滥用,有必要加以规范,使照护儿童不再局限于家庭自治范畴,国家同样被课以监管家庭和保护孩子义务,此为“国家亲权”。

国家亲权理论经历了由守夜人国家的自由放任主义到福利国家的干预主义的演变发展过程,并从父权本位的“亲权”理念走向子女本位的“亲责”理念。在自由放任主义时期,父母亲权绝对化,国家不予干预。最小政府被认为更有利于家庭生活,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紧密相连且具有一致性,应支持家庭中的既存关系,保护家庭生活不受侵扰。

随着人权理念的提出、福利国家的发展,国家亲权理论被广为接纳。“普通法中的国家亲权制度起源于英格兰。14世纪,颁布了《关于国王特权的法律》,其中规定,国王承担保护其臣民的监护义务。显然,这一法律对国王保护义务的界定并不限于把它们运用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也可运用于其他臣民。这一规定奠定了尔后的国家亲权制度的基础,据此,国王以及尔后的国家作为仁慈的父亲保护那些不能自我保护的人。

国家亲权理论主张,关爱子女虽是父母天性,但儿童与父母利益难免分歧,况且生死无常、世事无常,父母缺位或滥用权力等情事恒有,而国家与儿童利益具有一致性,国家应承担照顾保护无自助自理能力的儿童之责。目前,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监护成为联合国及各国儿童监护制度的发展趋势,《儿童权利公约》等将其明确为缔约国义务,强化了缔约国责任。

近年来,鉴于亲权观念带有父母本位的父权色彩,“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推动了各国亲子法由‘父母本位’向‘子女本位’发展。许多国家先后对其国内的亲子法、儿童法等相关立法进行修订,将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作为立法的基本原则,以子女本位作为确立和规范父母责任的基本宗旨,并为此修改了原有的法律术语和法律体例。

1989年英国《儿童法》明确将“亲权”改为“亲责”/“父母责任”,赋予亲权以新的意涵。“亲责”涵盖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全部权利义务,淡化了“亲权”所内含的父权色彩,凸显了儿童最佳利益和父母责任。“1989年《儿童法》(2004年修订)把英国的国家亲权推进到了一个新阶段。它被认为是20世纪最重要的儿童立法。它试图打破公私法的界限综合地处理儿童法律问题。如前所述,它首次提出了亲责的概念取代亲权的概念。

对“亲责”/“父母责任”的定义,该法明确为“基于法律的规定,儿童的父亲或者母亲对儿童及其财产所享有的权利、责任、权力以及义务或者权限等”。

“在《儿童权利公约》标准的指引下,以父母履行责任与义务,保障子女最大利益为特征的子女本位立法已成为各国亲子关系立法的主流。”自然亲权理念由“亲权”走向“亲责”,凸显了儿童利益本位和父母责任的理念。这一理念应同样涵摄于“国家亲权”之中,以“国家亲责”取代“国家亲权”,语言表述变化背后反映的是理念的转变,“国家亲责”强调了国家对儿童承担的责任、义务,突显了国家的责任主体地位。

家庭监护的“缺乏性”“违法性”

生成国家介入的条件

国家介入的正当化法律化,使国家成为和家庭并存的监护儿童义务主体,引发两者的边界问题。显然,两者目标同一,但角色不同,既应协力配合,又须边界清晰。其中,家庭负首要责任,国家在特定条件下始得介入,负终极责任,国家介入须以实现儿童最大利益为核心价值并遵循相应原则。

(一)家庭对儿童承担首要监护责任

家庭与国家均为监护儿童的义务主体,两者中应优先依托家庭,家庭承担儿童监护的首要责任。此处的家庭,法律上意指家庭成员。对儿童而言,家庭场域是从出生伊始覆盖成长全程的生存之地,也是最合乎天性的自然成长环境,和谐的家庭生态环境对儿童身心才智全面成长无可替代。

由此,家庭监护成为“人类社会抚养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普遍形态”,而具有天然血缘联系的父母,则是儿童最亲近和最首要的监护人,对儿童承担着法定的教养保护职分,此为父母的排他专属权利,亦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这些权利义务,“分为关于子女身份上之权利义务(身上照护)与关于子女财产上之权利义务(财产照护)两种”,构成了监护的主要内容。

此外,现代国家,家庭为维持国民身心健康人格健全,有正确施予家庭教育的义务,“每个国民,为成长、发展成为一个人或一个市民,且为完成、实现自己的人格,均有从事必要的学习之固有权利,特别是无法自己学习的儿童,有要求一般成人对其实施教育,满足其学习要求的权利”。

儿童具有无限可塑性,借助外部的输入不断学习立身行事的知识和能力,为儿童固有的学习权利,授予儿童所需教育乃父母义务和国家责任。至于父母履行监护义务的程度,“民法未设明文,宜解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为之,以保护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父母违反监护法律规定,构成权利的滥用和对义务的违反,此种情形正是国家作为的空间。

原则上,国家不必介入儿童的家庭监护,除非必要。“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控制之权与生俱来,但并非不可剥夺”,在自然父母缺位或监护能力不足时,在自然父母滥用权力侵害儿童权益时,国家得介入家庭,补足自然父母的监护能力或阻断自然父母履行监护亲责,必要时,应使儿童脱离问题家庭,当然,脱离家庭的替代方案须满足儿童最大利益。

相较于自然亲权,“国家亲权超越自然亲权,此时,国家被认为是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职责,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限制和剥夺自然亲权”,国家监护由此具有权威性、终局性。权威性体现在国家通过公权力依法对自然监护人进行监督,在监护人违法行使监护权时及时纠正,甚至在必要时剥夺监护权以保障儿童生存权。终局性体现在儿童在丧失有效家庭监护的情况下可获得国家帮助和救济。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对儿童而言,家庭的功能不可取代,国家介入并非完全取代家庭,更大意义上是助力家庭之功能,使之更加健全,从而保障儿童健康成长。

(二)国家介人以家庭监护的“缺乏性”“违法性”为前提

国家有义务为保障儿童生存权介入家庭监护,但应具备基本的前提条件。从儿童角度审视,以儿童存在“需保护性”为条件,即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法真正保护儿童,儿童迫切需要保护。从家庭角度审视,以家庭监护出现“缺乏性”或“违法性”事由为条件,即家庭监护存在不适格的情形,因欠缺能力难以胜任或违法失当不再胜任,此时国家作为儿童须臾离不开的护身符应当介入。

具体而言,国家介入须以如下两类情形出现为条件:

1.儿童的家庭监护陷入“缺乏性”境地,即监护主体缺位或监护能力不足

当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因死亡或失踪等而缺位,且没有其他合适个人或组织担任监护人,儿童处于无人监管保护境地时,国家理应及时弥补家庭监护主体所空缺之位。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客观上监护能力不足而难以胜任照护儿童义务,例如因在监狱服刑、患病、年事高等原因而事实不能,以及因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法律不能,欠缺履行监护儿童义务的实际能力,国家应及时补足监护人所欠缺之能力,为家庭监护提供相应支持,使儿童得到及时照料保护。

国家因家庭监护的“缺乏性”而介入,应遵循最低限度生活保障原则、资源有效利用原则和急迫保护原则。最低限度生活保障原则指的是儿童生存不可缺少的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准保障,家庭监护及国家监护均应满足这一原则。

当家庭监护无法满足时,国家应及时补足。资源有效利用原则强调家庭是儿童监护的优先选项,国家仅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充分利用了所有资源、穷尽了所有可能手段后仍难以维持儿童最低限度生活水准时始得介入。国家介入须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已充分有效利用其资产、能力及其他所有物为必要条件。

这里的“资产”指能够利用的全部积极财产;“能力”指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劳动能力;“其他所有物”指虽然暂时未成为现实资产,但依法定程序可使之成为归自己所有的资产,例如通过行使继承权所取得的资产等。急迫保护原则是国家在儿童面临紧迫事由时介入儿童监护的紧急原则,指国家介入儿童监护的一般要件虽然欠缺,但由于儿童有急迫事由,例如威胁到儿童的基本生存或者属于其他社会观念认为难以置之不管的紧迫状况,国家应当及时介入。

2.儿童的家庭监护出现“违法性”问题,即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对儿童造成不利后果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客观上具备监护儿童的能力,但未依法实施监护,行为具有“违法性”的,均符合该条件。具体而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主观上消极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使儿童处于危险境地的;或者实施侵害儿童权益行为乃至利用、教唆儿童违法犯罪,影响儿童身心健康、正常生活学习的,国家均应及时阻止危害后果发生。必要时,得中止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暂时或永久转移监护权,由国家直接补位监护。

对其中父母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虽然监护不力没有对家庭的法定义务构成根本性违反,但是履行存在瑕疵,如果放任这种轻微的错误可能会导致更严重的状态发生或者扩大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对于监护不力的情形,国家仍有必要适当的介入”。

国家因家庭监护“违法”而介入,所采取的公权力手段应在符合目的正当的前提下,遵循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强调“所有公权力的运作都必须保证手段和目的相互协调。”

该原则内涵三个子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适当性原则,又称为妥当性原则,它是指公权力行为的手段必须具有适当性,能够促进所追求的目的的实现;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小损害原则,它要求公权力行为者所运用的手段是必要的,手段造成的损害应当最小;狭义比例原则,又称为均衡性原则,它要求公权力行为的手段所增进的公共利益与其所造成的损害成比例。”

具体到儿童监护事务,国家有权介入家庭监护事务,但干预须适度。国家所选择的公权力手段,应以保障儿童生存权、实现儿童最大利益为前提,采取具有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之妥适手段。易言之,应根据儿童权益受损的不同原因、程度及后果,也即适用条件的不同,决定国家介入手段的方式、程度及持续时间等。

结语

儿童在法律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自主维持生存,对儿童群体的监护事关儿童、家庭和国家利益,是家庭私事,也是国家必须承担的公共义务。儿童的基本生存需求驱动了人类自然状态下的监护实践,儿童享有的生存权则驱动了监护实践转化为监护规范,构成监护制度包括国家监护制度的规范基础。

国家对儿童监护的干预,需要与家庭自治衡平,家庭是儿童最自然的成长环境,儿童的监护应以家庭监护为先,国家则是儿童的最终监护人。家庭监护一旦出现问题,处于/缺乏性”/违法性”境地,使儿童陷入生存困境或权益受损,就生成了国家介入的条件,此时国家应全方位回应覆盖各类困境儿童,使儿童在家庭之外获得支持并得到不间断的监护。

具体采取何种措施,国家公权力应以实现儿童最大利益为要义,遵循资源有效利用原则、比例原则等项原则规定,视儿童困境面向或权益受损的原因、后果及程度适度干预。

针对监护人监护能力不足的,如患严重疾病、陷入经济困境,应采取支持性监护措施,补足监护人的能力,提供相应的生活、医疗及其他必要的协助支持。针对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及缺位的,国家应采取替代性监护措施,及时填补监护人的空缺,代位行使监护职责。针对监护人怠于监护或者侵害儿童权益、情节较重或严重的,应采取惩罚性监护措施,及时阻止危害后果发生,中止或剥夺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可暂时将监护人与儿童隔离进行紧急安置或其他必要安置,必要时,法院可依申请按法定程序撤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中止或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后,由国家代位行使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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