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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能否依据公证债权文书中的管辖条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案情回顾

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甲银行和乙公司共同向公证处申请将借款合同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合同到期后,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清偿贷款。甲银行遂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依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执行管辖条款向甲银行住所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甲银行住所地法院却以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告知甲银行其需要向乙公司住所地法院或者乙公司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相信有很多人会和甲银行一样存在这样的困惑,甲银行和乙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乙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则甲银行可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向甲银行住所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那为什么甲银行住所地法院却说自己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从而对甲银行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呢?要消除这样的困惑,就需要澄清这样一个问题:债权人能依据公证债权文书中的管辖条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吗?

二、法律规定梳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湖北安陆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错误裁定、错误执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执行安陆市政府时遭到暴力抗法案的复函》中对该问题这样阐述道:“本院认为,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据此,当事人无权约定执行管辖,公证机关也无权确认当事人约定执行管辖,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更不能依据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立案执行。”

三、法律观点分析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禁止当事人在上述两个法院之外约定其他管辖法院。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当事人当然可以自行选择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法院,而不受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和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的限制。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管辖的规定属于公法范畴的程序法,在公法领域应适用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理,故既然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授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法院,那么当事人就没有权利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法院作出自由选择,而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之中确定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法院。

四、本文的观点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的谬误之处在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管辖的规定属于公法性质的程序法,不能适用私法领域的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故不能因为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当事人选择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管辖法院而得出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管辖法院的结论。在公法领域,法律的有关规定一般为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排除有关法律规定的适用。若法律允许当事人在相关问题上通过意思自治自由选择,则法律应当有允许当事人如此选择的明确规定。正如最高法院在给河南高院的《复函》中所阐明的那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无权约定执行管辖,公证机关也无权确认当事人约定执行管辖。

五、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甲银行的困惑应当可以迎刃而解了。因为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解释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管辖的规定属于公法性质的程序法,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排除适用,故甲银行和乙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执行管辖条款因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系无效条款。甲银行当然无权依据无效的合同条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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