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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赖隐匿财产,强制执行能否从人身保险入手?
作者:樊青松

近年来,据笔者了解,由于老赖财产隐匿渠道及手段越来越多,被执行人企图通过保险、信托等方式规避执行。2019年起全国各地法院加大对人身保险等金融产品执行力度,目前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可以实现线上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保单信息,但是无法实现线上冻结、划扣,需要到保险公司实地执行。

对于人身保险强制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下过专门文件及通知,全国各地法院执行标准不一,某种程度上存在一定混乱。接下来,笔者将结合本人实际工作经验及人身保险执行实务,探讨人身保险是否能被强制执行,供大家参考、学习及交流。


-01-
人身保险被强制执行
是否有相关的依据

(1)人身保险强制执行的法理基础


保单是否有财产权益是判断是否可以执行的提前和基础。人身保险合同相对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受益人只是保险合同关系人。

投保人负责缴纳保费,享有保单财产权益包括合同解除后获得的现金价值和保单贷款获得现金;受益人享有获得分红、领取生存金、年金、申请理赔款等权益;而被保险人属于风险标的,某种意义上不享有财产权益。故,保单是存在财产权益的,所以有执行的的基础存在。

(2)人身保险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的对象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


-02-
被执行人是投保人时
保单现金价值能否被强制执行

(1)在探究投保人财产权益前,我们需先弄清楚保费和保单现金价值的关系


简单讲保费与保单现价价值并不是一个概念,保费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保单缴纳的钱,而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申请解除合同保险公司退的钱,一般来讲保单现金价值低于所交保费,具体要看保险合同约定现金价值表。

投保人解除合同为什么只退还保单现金价值而不是保费?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应全面正确认识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只退还现金价值的法律逻辑及本质。保险人为履行契约责任,通常需要提存一定数额的责任准备金。当投保人于保险有效期内因故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人按规定,将提存的责任准备金减去解约扣除后的余额退还给投保人,这部分余额即解约金,亦即退保时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

国际及国内通行的保单的现金价值计算原则:(投保人已缴纳的保费)(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开支在该保单上分摊的金额)(保险公司因为该保单向推销人员支付的佣金)(保险公司已经承担该保单保险责任所需要的纯保费)+(剩余保费所生利息)。

但在购买保险单的头几年,保险公司从承保制单、结算代理人手续费、员工工资等各项管理费用开支较大,如果此时退保,保险公司扣除各项手续费后退还的保险费将是很少的。即使以后中途退保,虽然保单现金价值会随缴费年限不断增加,也不可能高于保险公司的满期给付的保险金。退保不能退保费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逆选择”,因为身体不好的人是不会中途退保的,而如果大量身体健康的人保了一段时间后退保了,拿走了保费,留下的都是相对高风险人群,势必会让赔付率提高,最后保险公司就成了兜底者,这是极不合理的。

(2)法院是否有权强制解除合同并扣划提取保单现金价值


▋ 肯定意见认为,法院有权强制解除合同并扣划保单现金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对此持肯定意见。《邓翔、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执行案》【(2020)最高法执复71号】中,最高法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所购的保险合同。其次,由于江西高院执行裁定未明确强制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可以实现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也可以继续与保险公司协商,由符合条件的第三人行使介入权。

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等人身保险产品等,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 否定意见则认为,仅当被执行人解除保险合同时,法院才可以扣划保单现金价值。

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指出,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生命权利益,因此将投保人退保作为执行的前提条件,以避免被保险人的人身法律关系受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发文指出,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

▋ 综上,笔者认为仅仅在投保人是被执行人时,法院才可以强制解除保单并要求划扣保单现金价值。

(3)法院在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时是否需要征询保险合同关系人意见


▋ 一种意见认为,应径行解除,因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享有解除权。因此,在强制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时,无须征得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意见。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征询被保险人、受益人意见。强制解除人寿险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受益人影响较大,结合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被保险人、受益人介入权的相关规定,认为在强制解除前应征询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意见,否则执行工作会侵害案外人权益。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指出,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在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时,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介入权,若投保人、被保人、受益人是同一人,无需征询被保险人、受益人意见;若投保人、被保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人,需征询被保险人、受益人意见。


-03-
哪些保险产品和权益可被执行

目前上海、江苏等少数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专门文件,规范保单权益执行,仍有很多高院并未明确造成各级法院对保单执行尺度把握不一。

很多法院不加区分保险产品类型、保单现金价值多少及是否属于保险理赔款,均纳入执行范围。

省份

可执行保险产品和权益类型

文件通知

江苏

1. 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

2. 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

3. 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

上海

1. 被执行人为投保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投保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

2. 被执行人为被保险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被保险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被执行人为受益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受益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

3. 鉴于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残保险、医疗费用保险等产品人身专属性较强、保单现金价值低,但潜在可能获得的保障大,人民法院应秉承比例原则,对该类保单一般不作扣划。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

浙江

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

浙江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

广东

1. 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

2. 如果人身保险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

再次,如果人身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的保险金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

《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

-04-
保单权益执行救济路径

目前除了上海、江苏等少数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专门文件,就保单权益如何救济进行明确规定外,仍有很多高院并未明确。

(1)江苏


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

(2)上海


冻结或扣划投保人(被执行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投保人(被执行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秉承审慎原则,保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关赎买保单的权益。人民法院冻结上述保单权益后,应给予不少于15日赎买期限。

(3)浙江


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4)广东


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


-05-
保单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
可以执行吗

目前,国内很多高净值客户,选择“保险+信托”方式进行资产保值增值、财富传承及风险隔离,但是保险信托并非绝对不能执行。

▋ 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原则上保险身故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可有效避免保单被执行。

▋ 但是,根据《信托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强制执行: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法律、行政规定其他情形。第十二条: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 综上,信托财产仍有可能被执行。即便不能执行,如果被法院认定信托无效和撤销,信托公司返还信托财产给委托人,若委托人有民事纠纷等,该财产又可以被法院执行。


-06-
人身保险协助执行一些思考

(1)法院应区分不同保险产品类型、权益区别执行,不能实行一刀切


不同人身保险产品保险权益价值各不相同,健康险缴费相对较低、保障范围较大、现金价值较低;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等缴费高、现金价值高。1年期短期健康险、意外险,年交保费几十、几百不等,现金价值几乎为零,此种情形下若执行现金价值,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意义不大,但是对于投保人来说风险保障意义巨大。

同时,重疾、意外、疾病等保险理赔款常用于被执行人的疾病治疗及家庭生活开支维持,具有人身专属性及维持基本生活的需要,笔者认为不应纳入执行范围,但是在实践中笔者所在省份某法院将客户看病理赔款也列入执行范围,引发客户严重不满。

(2)需遵循善意及告知原则,平衡各方利益


从执行善意文明的角度出发,可以通过相关制度设计,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尽力保障相关赎买介入权。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法院在强制执行现金价值时,应给予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少于15日的赎买介入期(参照法院网络查控扣划银行存款前15日的异议期)。

保险人收到协助执行要求后,应将相关情况告知被保险人、受益人,允许其在15日内通过支付相应对价赎买合同,阻断投保人的解除权。逾期无人赎买介入的,由法院执行保单现金价值;若有赎买的,保险人应变更相应保险合同或备注,并将赎买价值交付法院。


综上,人身保险领域强制执行目前并无完全统一标准,各地存在很大差异。

律师只有清楚了解保险产品及性质、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各地不同执行标准,才能在民事诉讼执行中或在财富传承法律等法律服务中游刃有余,切实维护客户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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