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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信托”面面观:概念、价值与实务要点


作者:王定力 律师

随着中国逐步迈入老龄化社会,“老一辈”辛苦创业留下来的财富如何传承、延续,日益成为萦绕在许多“创一代”心头的焦虑事件。

根据法律规定【1】,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则将适用“法定继承规则”—— 或许正如很多影视作品展示的那样,在某些内部关系复杂的家庭,当直系亲属(配偶、子女、父母)还在为老人的遗产争论不休时,多年未见的远房亲戚(例如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又站出来要对遗产主张权利、对簿公堂,不免令人唏嘘。

在媒体报端,更可见独居老人私下将高价值的房产遗赠给不具有血缘关系的第三方,引发了关于人伦情理与遗产自由处分权之间的矛盾角力。

事实上,理性规避前述纠纷的核心要点在于:当事人如能在身心条件尚可的情况下,未雨绸缪、采用合法的途径将自己的心愿和财产分配方式都以一种具备可操作性的方案固定下来并得以实践,那么前述“争斗风险”也将从根源上被消除,维护家族和谐、家业长青。

一、“起底”遗嘱信托


(一)法律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称:“《信托法》”)设立的规范基础上,新增了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的条文(《民法典》第1133条)。

单看名词结构不难发现,该项制度系【遗嘱】+【信托】相结合产物,其本身的适用法规横跨《民法典》合同编、继承编及《信托法》,且涉及到额外的信托架构搭建,相对于国人所熟知的“立遗嘱”方式会更为复杂。

为便于说明,下面将以表格形式对上述概念进行简要对比:



(二)实务价值

基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这三类财富传承工具的外观形式和内在逻辑均有不同,这也导致它们各有利弊,在实务中建议进行个案分析,避免盲目选择。本律师根据相关经验,就三种工具的利弊整理说明如下:

1.遗嘱

· 优点:办理方式多样、易操作,能满足大多数人的传承需求。

· 缺点:

A. 在实现继承权的过程中,因为需要向其他继承人披露遗嘱的具体细节并获得他们的一致认可,容易产生内部矛盾与争议;

B. 未咨询专业人士而自行设立的遗嘱可能因存在缺陷而容易导致其被认定无效,更有可能会被别有用心的继承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员)不当利用从而导致滥诉;

C. 一次性领取大额的遗产,容易导致继承人不当挥霍,无法使财富真正传承后代。

2.信托

· 优点:

A. 资产隔离

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下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因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决定了其他案外人无法以诉讼方式保全信托资产本身,除特定情形外,法院亦不能对信托公司专用账号内的信托资金进行查封扣划【4】

退一步说,在某些案例中【5】,即便案外人没有选择直接申请保全信托资金,而是以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而要求法院查封信托受益权用于清偿债务——本质上,该信托计划中的其他正在运行的投资项目和资金仍不受影响,只是受益人无法继续按原计划定期领取本属于其自身份额的现金收益。

足可见信托一旦合法设立,其内部资产的管理、控制权依然是牢牢掌握在指定受托人手上,以便确保信托可以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持续正常运行。

B. 灵活规划

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可以将配偶、子女等亲属领取相关收益的条件进行标准化、量化,例如子女结婚、升学时可领取一定金额的祝福金、奖励金,创业初期可以领取创业基金等;甚至,还可以设置惩戒条款,约定如子女涉嫌违法犯罪,则取消其受益权,以此来树立家规、传承家风。

此外,父母辈在设立信托后通过指定受益人,可以保障子女不因婚姻嫁娶问题而被配偶侵占、抢夺相关财产及权益,防止家族财富外流。

C. 保密无忧

相较于传统的遗嘱、遗赠方式,设立信托的过程无需向受益人披露或征得其同意,并且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因此十分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家族成员内斗(争执),促进内部和谐。

· 缺点:

A. 设立门槛较高

实务中,信托机构对于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金额或价值都是过千万元,对于大部分中产家庭而言仍有较高门槛;并且,由于现有配套登记制度的缺失,不动产及股权类资产直接放入家族信托中可能存在实操障碍,故现阶段委托人仍需准备大量现金进行设立(可能会间接导致资金流动性问题)。

B. 设立流程较复杂

如委托人确定有设立意向后,信托公司需要对委托人(及其配偶)进行全面的详细尽职调查,例如要求要求委托人提供财产权属、权利负担、转让限制等涉及法律风险的文件。

并且,由于该类信托的高度个性化特点,委托人还可能需要委托律师与信托公司就信托协议、家族宪章、投资顾问协议、保护人委任协议、保管协议等诸多文件进行反复沟通,导致信托计划整体项目落地时间被拉长。

3.遗嘱信托

· 优点:

A. 沿袭了遗嘱继承方式的便捷性,特别是在委托人身体状况不好的危急时刻、不具备充裕时间专门设立信托的背景下,以遗嘱方式设立信托不失为一种救急策略(可参考香港著名歌手梅艳芳设立信托的案例)。

B. 与家族信托类似,在成功设立后,可由信赖的受托人按委托人生前遗愿管理相关资金,并可定制化每个受益人的收益数额和领取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弱势继承人(如年幼子女、失能老人)的权益。

· 缺点:

如前所述,遗嘱信托需同时满足多个不同领域的法律规定方能生效,任一环节存在疏漏将可能引发诉争,进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详见后文案例分析)

二、实战解读

2001年生效的《信托法》规定了“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但是,截至本文撰写之日,鲜有关于专门设立遗嘱信托的报导,因此也导致诉至法院的类案极为少见。

下文将综合已公开的若干份判决书,从有限的案例素材中一窥遗嘱信托在设立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以供读者参考(援引案例已根据本文需要进行简化处理,具体详见原文)。

1.关于审查逻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1609号案例(下称“佛山案例”)展现了一种裁判思路,即“先确定当事人在病危时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遗嘱】,再进一步审查该遗嘱内容中是否包含【信托架构】,最后根据在案证据判定上述【遗嘱信托】是否成立。


2.关于信托架构的成立标准

不论以何种形式设立遗嘱,遗嘱文本应体现委托人设立信托架构的意思表示,否则该遗嘱信托不成立。下文将对两个不同结果的案件进行文本分析,以展现上述裁判规则的具体区别。

【法院不认定成立的例子】

在(2015)抚民一终字第266号案及其关联的(2016)赣民申392号案中(下称“江西案例”),被继承人曾某生2013年8月8日到某律师事务所要求立遗嘱,证人徐某律师接待了曾某生等人,被继承人曾某生向徐某表示要立遗嘱并且需要几个见证人,证人徐某根据曾某生的口述将其所要立的遗嘱内容记录下来,并打印了五份,证人徐某律师将遗嘱向包括曾某生在内的在场人员进行了宣读,在场人员看过后均在遗嘱上签字。该份遗嘱的主要内容包括“1.从我财产中,每月支付护理人员费用;2.剩余财产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甲、曾某丙管理使用......”

【法院认定成立的例子】

在(2019)京02民终9905号案及其关联的(2021)京民申5415号案中(下称“北京案例”),被继承人李某9在医院病房内订立遗嘱一份,内容为:“......基金管理团队的主要目的,是接老一辈的班,继续承办教育、扶贫,这是主要方向。一是贵州延问县(谐音),二是河北太行山拦道石村。这个基金会,要有一定的'造血’功能,要有利润增长点。根据我多年的观察,我觉得经营方面要听张某、周某的,羊某作为大管家,要从法律上好好研究程某的地位。贺某是我的亲戚,作为名义上的遗产继承人。同时指定程某、羊某、张某、周某共4人,作为遗产的执行人,共同管理这支葆德基金(名称待定),在共同决策,多数主要意见(需3/4或以上同意)的前提下,行使基金的支配、使用和处置权。贺某作为遗产受益人,应无条件配合(前提是合法合规)遗产执行人执行集体决策意见,确保基金使用过程的顺利进行。基金管理团队的报酬,依经营结果而定。基金的使用,应符合使用方向,立足于改善当地民生。

【要点分析】

与佛山案例不同,江西案例中曾某生的代书遗嘱因为有数量足够的合法见证人而被认定有效,其遗嘱文本结合证人证言能体现其真实目的是用遗嘱的形式成立信托—— 即使用遗产成立基金会,用于公益事业,基金会由曾某1、曾某明管理;但是,其遗嘱内容过于简单,导致法院无法从中识别、推定出曾氏基金的财产范围、受益人范围,且曾某1、曾某明至今没有成立基金会,属于《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因此,该案例再次重申了前述基本原则,即遗嘱信托的成立需同时满足《民法典》继承编及《信托法》之强制性规范。

另一方面,在北京案例中,法院采取了更贴近事实的实质审查标准,认可案涉遗嘱文本就公益基金的成立和慈善事业的投入等意愿和基本方案进行了说明,并提及部分需要资助的人员(受益人)及方式,亦指定了相关执行人和信托资产的管理、使用方式,具备了《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设置架构。因此,上述遗嘱内容中对遗产所作出的处理指示,实质上更符合遗嘱信托之性质。

3.关于成立遗嘱信托的推定意思表示

【案情摘要】

在(2019)沪02民终1307号案例中(下称“上海案例”),被继承人李某4曾于2014年11月23日写下自书遗嘱一份,其中提及设立“李某4家族信托基金”。2015年8月11日,李某4因病在上海瑞金医院过世。过世前,李某4于2015年8月1日写下亲笔遗嘱一份,内容如下:“一、财产总计:1.元普投资500万(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2.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3.房产: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房产各一套。二、财产处理: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4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2.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李某4家族基金会”管理。三、财产法定使用:1.妻子钦某某、李某2女儿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再领现金5,000元),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2国内学费全报。每年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四、以后有补充,修改部分以日后日期为准。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共同负责。新购650万房产钦某某、李某2、李1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要点分析】

根据裁判文书,一审法院对上述遗嘱中的信托意思表示(及其架构)分析如下:

(1)关于真实意思表示:李某4表达的意思是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通过一个第三方进行管理,这个第三方李某4命名为“李某4家族基金会”,因此有别于常规的以分割遗产为目的的遗嘱继承

(2)关于架构:委托人为李某4,受托人为“李某4家族基金会”,该基金会组成人员为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管理方式为共同负责管理,且有权领取管理费报酬;信托财产为其遗嘱中所列举的财产,受益人以居住、报销和定期领取生活费等方式取得信托利益,亦符合成立信托所需的“三方架构”

(3)关于设立目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也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上述李某4的意思表示,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应当识别为李某4希望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即根据其意志管理遗产并让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具备合法的信托目的

(4)关于形式要件:李某4在2014年11月23日自书遗嘱中也明确表示了“信托”二字,与2015年8月1日遗嘱可相互印证,已满足法定的书面形式要件。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就遗嘱的效力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进行了认定,其观点符合法律对无相对人意思表示行为解释的规范要求。尽管涉案遗嘱中部分文字表述不尽严谨与规范,但一审法院通过对涉案遗嘱通篇内容的把握与解释,将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的财产安排定性为信托,符合该遗嘱的整体意思与实质内容。

纵观前文案例,不难发现佛山、江西和北京案例中法院对于遗嘱中涉及成立信托的意思表示优先采取的是“严格审查标准”;但是,在上海案例,经办法院却采取了另一种截然不同的“推定审查思路”。根据笔者的个人理解,判决提及“无相对人意思表示行为解释的规范要求”更多是从继承类法规的视角对案涉遗嘱进行了文义解释(尽管存在推定的内涵)。


如从信托法规的视角看,案涉家族信托属于典型的他益信托,在其对应的受益人和受托人身份均能确定的情况下,是否仍可被纳入“无相对人意思表示行为”范畴,可能值得更多地讨论。

无论如何,在专门的遗嘱信托司法解释出台前,上海案例亦不啻为一次有益的探索,也在客观上拓展了裁判样本的广度,为更多学者和从业人员提供启发与思考。

三、结语

 

2023年3月20日,中国银保监会正式公布了《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下称“《通知》”),旨在为厘清各类信托业务边界和服务内涵,引导信托公司以规范方式发挥信托制度优势,丰富信托本源业务供给,巩固乱象治理成果。

根据该《通知》,以信托目的、信托成立方式、信托财产管理内容为分类维度,将信托业务分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并在每一大类业务下细分信托业务子项,规范每项业务的定义、边界、服务内容和禁止事项,明确分类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工作要求。(详见下表)

其中,本文所涉的两种财富传承工具“家族信托”和“遗嘱信托”均属于不募集资金的资产服务信托业务大类——溯本归源,设立它们的核心价值需落于委托人的财富传承目的之上,信托公司仅限于向其提供行政管理服务和专户管理服务,且不得与资管新规相冲突。

否则,如出现利用上述信托产品实施“多层嵌套、变相加杠杆、会计估值不符合资管新规要求、通过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等方式为委托人融资需求募集资金”等行为,将有可能被监管部门认定为“变相成为不合规融资通道”,将面临整改的行政责任;如涉嫌刑事犯罪的,更可能面临牢狱之灾。

因此,如何选择适合自身及家庭(家族)状况的财富传承工具,既需要考验“本心”、厘清传承的目的和效果;同时,也应当谨守合法合规的底线,避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从而引发不必要诉争。行稳致远,方能护佑家庭基业百年长青、生生不息!

四、实务建议


最后,笔者结合全文提供若干建议,供拟办理相关事宜的人士酌情参考:

(一)对于律师而言:

1. 律师应与委托人核实设立信托的真实目的,确保遗嘱信托的内容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不违反《信托法》《民法典》等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范,避免纠纷发生时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2. 因遗嘱的设立方式多样,实务中律师应根据实际场景指引当事人选择最符合自身条件的设立方式,并注意防范可能产生的风险。


以“纠纷频发”的打印遗嘱为例,除了确保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之外,律师可协助审核见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其与遗嘱人的利害关系、协助安排全体人员同时在场签字,确保见证有效;同时,为避免一方对打印文本提出异议,律师可在场监督负责遗嘱打印的人士(一般是见证人)是否完整记载了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并在文本中注明打印人身份。

3. 为减少瑕疵,律师还应负责审核遗嘱中的措词表达是否有歧义,例如是否存在误用“遗赠”的表述、是否混淆了拟分割的不动产的“份额”与“权属”;同时,应优先采取打印的方式生成遗嘱文本并注明“手写无效”等字样,避免遗嘱被“别有用心”的人士私自篡改(如伪造、模仿遗嘱人的笔迹删改条款内容)。

(二)对于委托人而言:

1. 遗嘱、信托和遗嘱信托均为实现遗产代际传承的合法途径,但由于它们各自对应的税务筹划方案不尽相同,建议在征询律师意见的同时,可同步征求财务顾问或会计师的专业财税建议。

2. 遗嘱和遗嘱信托的成立涉及诸多实务操作的细节问题,包括但不限于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制作遗嘱的方式、遗嘱条款的合规审查等。因此建议在遗嘱人身心条件良好、家庭关系和睦之时及早处理上述事宜,以避免在紧急情况下草率处理而导致难以挽回的纰漏。

3. 委托人找到信托公司要求设立信托时,极大概率会使用信托公司的模板协议;但是,从家族信托的高度个性化特征出发,仍建议委托人在时间允许的情况,就投资管理权限划分(全权委托或委托人指令)、信托存续时间(永续型或可撤销型)、监察人(保护人)的职责权限等诸多涉及核心利益处分的条款在征询律师意见后谨慎决定,以免信托计划“落空”。


注释:(上下滑动查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1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第1123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2]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下发《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因此,本文使用的【信托】一词均指代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为目的的家族信托。

[3] 由于目前暂缺涉及遗嘱信托的具体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因此关于其生效条件(时间)在学界、实务界尚有争议,此处为笔者的个人理解。相关论述可参见:梁分、吴桃、余红:《遗嘱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04-205页

[4]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95.【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5] 具体论述可参见法院说理部分,案号为:(2020)鄂01执异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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