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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中关于非法物证、书证的具体理解和适用
根据立法规定,排除非法物证、书证的三个条件:
(1)收集证据的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2)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3)对上述两方面不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这三方面的要求同时具备,才能排除相关证据。
问题:“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如何认定?
最高检察院《检察规则》第66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产生严重损害”。
最高法院《刑诉法适用解释》第95条规定,认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所谓“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指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收集物证、书证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如果允许办案人员以这种行为收集证据的话,可能会对司法机关办案的公正性、权威性以及司法公信力产生严重的损害。
要善于利益权衡和价值衡量。由于立法上对“影响司法公正”有具体程度的限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物证、书证是否排除,不仅要综合考虑案件性质及犯罪的严重程度、非法取证的严重程度、非法取证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对司法公正造成的危害程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因素,还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是否能够补正或者侦查机关能否作出合理解释等情况,最终决定是否予以排除。此外,侦查一个轻微刑事案件,是否以牺牲较大利益为代价,这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
除了《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应予排除的三类言词证据和两类实物证据外,对于非法收集的其他证据类型以及以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立法未明确要求“应当予以排除”,则要在实践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定,不能不加考量、简单地予以排除或不排除。
具体操作中要注意防止两种不当倾向:一是放纵严重违法取证行为,对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的非法证据不予排除;二是非法证据排除泛化,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等同。只要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有违反刑诉法规定的情形,比如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16条关于“二人”讯问的规定,只有一个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就予以排除。这两种做法都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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