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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下)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职责的规定。
    一、我国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置的基本情况
    我国人口数量多,密度大,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且不均衡,基础设施建设薄弱。因此,尽管我国人均生活垃圾产生量比发达国家少,但总量很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比较低,垃圾危害严重。在城市生活垃圾方面,据统计,我国每年产生的城市生活垃圾约1.5亿吨,并还在以每年4%以上的速度增加。这些垃圾绝大部分被直接倾倒或简易填埋,无害化处置水平很低。目前我国的城市生活垃圾中有机成分占总量的60%,无机物约占40%,其中废纸和塑料、玻璃、金属、织物等可回收物约占总量的20%。与以前的垃圾相比,目前我国的城市生活垃圾呈现两个比较突出的特点:一是由于城市燃气化率不断提高,生活垃圾中的灰分大大减少,有机物含量及垃圾的热值增加,有利于垃圾堆肥和垃圾焚烧发电,但垃圾中厨余垃圾比重还较大,致使垃圾中水分含量过高,影响了垃圾的热值,也不利于垃圾的分类回收处置。二是我国城市生活垃圾中包装废物的数量增长快速,废纸、金属、玻璃、塑料等绝大部分是使用后废弃的包装物。随着经济的发展,商品包装形式越来越繁多,包装物的种类和数量增加很快,采用复合材料包装以及进行过度包装和豪华包装的产品比比皆是,这在大城市尤为突出。目前我国包装品废弃物约占城市家庭生活垃圾的10%以上,而其体积要构成家庭垃圾的30%以上。由此可见,包装的控制对于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本法第十八条已经作了规定。
    我国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工作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1990年以前,全国城市垃圾处置率还不足2%。进入90年代以后,特别是1998年以来,我国环卫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不断加大,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水平也随之不断提高。截至2002年,我国共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厂(场)651座,处置能力7688万吨。其中填埋场528座,处置能力6896万吨,分别占81.1%和89.7%;其次是堆肥,处置设施约占12%,处置能力约占6.7%;垃圾焚烧厂占6.9%,处置能力约占3.6%。从实际情况看,当前我国生活垃圾的处置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填埋。这是目前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最主要的处置方式,并且将在今后相当长时间内占据垃圾处置的主导地位。近几年来我国许多大城市都在建设或已建成大型甚至超大型的垃圾卫生填埋场,这些填埋场在技术水平上总体而言采用了和发达国家接轨的技术要求,填埋场的运营也具有相当高的水平。但是,还有相当数量的垃圾堆放场,由于历史原因,在选址、设计、运行等方面均未能按照卫生填埋场的要求建设和管理,存在比较严重的环境问题。填埋法的优点是投资少、容量大、见效快,缺点是不断占用土地、使用时间较短(一般十年左右)、垃圾中可回收利用的资源浪费、有遗留环境问题等。二是焚烧。预计未来10年,我国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置占处置总量可达到5-11%。采取焚烧的方法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是当前发达国家采用得比较广泛的手段,它可以使生活垃圾的体积减去9/10,减少填埋占地,还可以回收热能加以利用。其缺点是建设所需投资多,可能会造成大气污染,特别是一些焚烧温度低于1200度的焚烧炉可能会释放二恶英等有毒气体。另外,焚烧还会使一些有价值的成分丧失,造成资源浪费,灰分和炉渣的排放量也比较大,有的还含有浓缩的有毒物质,处置不当会污染地下水和土壤。三是堆肥。生活垃圾中可用于堆肥的主要是厨余垃圾和落叶等植物类垃圾。我国城市生活垃圾的构成中,厨余类有机物占了很大比重,比较适宜堆肥处置。到目前为止,我国堆肥处置主要采用低成本堆肥系统,大部分垃圾堆肥处置场采用敞开式静态堆肥。近两年来,一些地方引进、开发了一些小型动态高温堆肥设备,专门用于处置单位或者社区的餐厨垃圾,同时生产高质量的有机肥料,效果比较好。堆肥法的优点是占地面积小,投资少,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缺点是垃圾堆肥产生的恶臭会影响周围环境,垃圾中含有玻璃等碎屑可能影响堆肥的质量,堆肥可能会产生重金属元素或其它有害物质等。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我国应当实现生活垃圾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管理体系,即从单纯的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拓展至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兼顾资源节约、综合回收利用和污染防治,这是一项十分庞大、十分复杂、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要同时安排,相互促进,不能偏废。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同水污染、大气污染的治理,同生态建设、自然资源的保护,同国民经济各部门、社会生活各方面都密切相关。为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到:
    1.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要解决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问题,首先要有完善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由于生活垃圾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散布于居民周围,要进行处置或回收利用,关键的一点是要通过适当的方法,建设科学的分类收集设施,将生活垃圾聚集在一起,然后通过运输设施,运送到与该垃圾种类、数量、危害性相适应的集中处置场所或者予以回收利用。考虑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社会公益性,它属于社会公共事务的范畴,县级以上政府负有法定的职责,应在城乡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指导下,制订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相关的专业规划,合理确定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布局和规模,统筹安排建设。另外,要注意的一点是,本条规定的这一项职责是针对所有的生活垃圾的,即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将城市生活垃圾和农村生活垃圾均纳入管理的轨道,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合理安排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和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
    2.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生活垃圾中有很多是可以回收利用的资源,按照固体废物资源化的要求,各级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切实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具体的措施包括: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企业积极开展生活垃圾综合回收利用;严格管理,搞好废旧生活垃圾的回收和再生利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推动生活垃圾综合回收利用工作;建立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奖罚制度等。同时,各级政府还可以实行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推广的经济技术政策,不定期发布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导向目录。对有广泛应用前景的成熟技术应积极安排示范工程,逐步实现产业化,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开展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促进科技成果的转让和推广应用。此外,对生活垃圾的最终处置,必须严格实行无害化的要求。各级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快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按照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设备可靠、规模适度、综合治理和利用的原则,合理选择卫生填埋、焚烧或者堆肥的处置方式。在具备卫生填埋场地资源和自然条件适宜的地区,以卫生填埋作为垃圾处置的基本方案;在经济发达地区、进炉垃圾平均低位热值高于5000千卡/公斤和缺乏卫生填埋场地资源的地区,可发展焚烧处置技术;可生物降解的有机物含量大于40%的垃圾,应当鼓励在垃圾分类收集的基础上进行高温堆肥。提倡采用综合处置方式。同时,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执行,加强垃圾处置设施的验收和垃圾处置设施运行过程中污染排放的监督,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3.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我国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落后,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缺乏完善的垃圾处置市场运行机制。目前生活垃圾收集、处置领域投资渠道单一,运营缺乏竞争,无法发挥市场机制在这一领域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运行效率等方面的作用,致使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缓慢,严重制约了我国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事业的发展。因此,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垃圾减量、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鼓励垃圾处置设施建设投资多元化、运营市场化、设备标准化和监控自动化,使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置均形成产业化运行。
    4.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是一个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要实现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必须建立一个运作良好的社会服务体系,从各个方面贯彻循环经济的理念,促进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比如,要改变城市燃料结构,减少煤灰垃圾产生量,就需要大量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支持。再如要组织净菜上市,减少厨余垃圾产生量,同样也离不开菜农、超市、包装企业等一系列社会服务机构的支持。从实际情况看,有关的社会服务体系对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至关重要。各级政府必须通盘考虑,统筹安排,逐步予以建立和完善。国务院1992年制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也规定,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释义】本条是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职责的规定。
    一、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方式基本为混合收集、运输。一些城市的街道和居民小区虽然设立了分类收集的垃圾桶,但因垃圾处置专业化运作水平不高,无法做到分类运输,致使已经分类的垃圾又被混在一起清运、处置。混收混运不仅给垃圾处置带来困难,垃圾资源化水平也无法提高。再加上垃圾运输环节普遍存在由于运输车辆不密封或者密封不好而导致在运输过程中垃圾散落的问题,造成了生活垃圾污染环境。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水平还很低。主要表现为,垃圾倾倒和随意堆放现象普遍存在,垃圾综合利用和资源化水平较低,垃圾处置的二次污染相当普遍。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处置设施严重不足,处置能力有限,无法满足需要;二是处置方式单一,填埋处置能力占总处置能力的89%,垃圾综合利用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三是处置技术水平低,处置设施不符合环保要求,造成新的二次污染源。据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率为58%,但根据建设部对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55个城市(县)共388座垃圾处置厂的有效上报材料分析,截至2003年底,严格意义上的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率只能达到25%左右。在垃圾填埋方面,除了新近建设的垃圾填埋场之外,大多数垃圾填埋场由于先天不足,在防渗以及渗滤液和气体的收集处置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渗滤液、气体直接排放,导致填埋场周围水体和大气污染,甲烷气体突出引发伤亡事故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在垃圾焚烧方面,一些地方采用小型焚烧炉,由于燃烧温度不够、没有有效的烟气处置系统等原因,烟气排放无法达标,甚至产生二恶英等有毒气体,严重污染环境。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几个方面,一是投资、经费短缺;二是技术和设备落后;三是管理水平低。中国现行的垃圾管理体制总体上讲仍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环卫企业多数属于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缺乏竞争,运行成本高、效率低,企业负担沉重。此外,我国缺乏完善的垃圾处置市场运行机制。由于环卫领域政企不分的管理方式,其他企业及资本很难介人这一领域。因此导致投资渠道单一,运营缺乏竞争,无法发挥市场机制在这一领域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运行效率等方面的作用。
    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就必须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体系,构筑政府统一规划和预算、环保部门监督、环卫部门管理、专业公司提供社会化服务的管理模式。首先是要实现政企分离,将垃圾清运、处置单位从政府部门中独立出去.由事业单位管理体制转变为企业管理体制。在政企分离的基础上,开放市场,引进竞争机制和专业化运作机制,通过实行城市垃圾特许经营制度,鼓励各类专业公司参与城市垃圾治理,提高服务质量,降低运行成本。政府通过签订协议购买企业的服务,同时通过协议和法规,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目前许多城市如深圳、上海等,正在尝试进行行政、企业分开的环卫体制的改革,强化政府的宏观管理和监督职能,将环卫服务企业化、社会化。深圳市于1984年率先成立了全国第一家专业清洁公司,对社会进行全方位有偿服务。而后,随着清洁市场的形成和发展,深圳市先后有40家国营、集体、合资、个体清洁公司应运而生,他们实行企业化管理,自负盈亏,运作灵活,不断拓展新的项目,满足社会不同层次的需要,通过竞争促进环卫事业的发展,打破过去由政府统包统揽的“单打一”格局,大大减轻了政府负担。环卫管理部门通过推行劳动合同制,减少固定工比例,将逐年增加的垃圾清扫、清运任务发包给清洁公司,为国家节约了大量的人员编制和经费开支,有力地推动了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事业的发展。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1.本条规定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条规定的职责也属于监督管理工作的范畴。考虑到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属于具体工作,应当由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2.县级以上地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所谓组织,其含义就是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不是自己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等,而是通过提供资金、制定政策、加强管理等措施,发挥有关企业、单位和人员的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等工作。具体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并非县级以上地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而是有关公司或人员,这些公司或人员均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具体负责有关工作,并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这也是环卫工作实行政企分开,建立市场化运作机制,加快相关产业发展的必然要求。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县级以上地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等工作的,也就包括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单位。也就是说,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只是前面所指“组织”的一种形式。既然已经明确了“组织”开展工作,一般没有必要再对某一具体的组织形式加以规定。但是,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等属于市政公用事业,按照我国目前的政策,对市政公用事业一般要实行特许经营。国家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形成多元化的投资结构。对垃圾处置等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应公开向社会招标选择投资主体,并由政府授权特许经营。因此,为了进一步在法律中明确这一运作方式,同时也考虑到城市生活垃圾清扫、处置等公用事业的社会公益性,强调招标必须坚持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条专门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作了规定,也为特许经营这一运作方式留下了法律空间。据此,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处置等工作。建设部于2004年制定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的特许经营作了具体规定。按照这一办法,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期限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需要说明的有几点:一是,目前我国实行的以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主要是有关生活垃圾处置的。而本条规定的内容则适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多种情形。因此,今后如果条件允许,无论是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还是运输,都可以和处置一样通过招标方式来确定经营者;二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不完全等同于特许经营。我国现行的特许经营制度主要适用于生活垃圾的处置企业,至于其他经营者,比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是否也有必要实行特许经营,可以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法律并未作强制性规定;三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不是县级以上地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义务,按照本条规定,有关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如果本地区的条件还不具备,也可以不招标而由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等工作;四是,招标只是确定经营者的一种方式,并不是全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确定经营者。当然,无论采用哪种方式,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清扫、处置等工作的长远发展政策,应当从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角度出发,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五是,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经营者,必须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达不到条件的,不得擅自授予经营权。
    第四十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的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据估计,我国每年产生的城市生活垃圾约1.5亿吨,并正在以每年4%以上的速度增加。截止到2001年,城市历年的垃圾堆存量高达66亿吨,侵占 35亿多平方米的土地,已有2/3的大中城市被垃圾包围,有1/4的城市不得不把解决垃圾危机的途径延伸到乡村。为此,本条规定,对城市生活垃圾,任何在城市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这里所说的在指定的地点放置,是指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设备或场所内放置。比如,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人流密集地区,多设有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城市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放置在这些容器中,不得随意乱扔。1992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1993年8月建设部制定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也规定,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这与本条的规定都是一致的。
    本条规定所指的倾倒,是指倒转或倾斜容器使里面的生活垃圾出来;抛撒,是指将生活垃圾扔出去,使之散落;堆放,是指未经处置、成堆地将生活垃圾放置在一起。这几种行为都是不允许的。此外,本条规定适用于所有在城市的单位或居民,但并非仅指有城市户口或常驻地,或者在城市定居的单位和居民。因为城市生活垃圾是一个属地化的概念,所有在城市范围内的生活垃圾都属于城市生活垃圾。即使产生垃圾的人来自农村,或者某种垃圾原先是在农村产生的,只要将垃圾带进了城市,就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规定。比如,某农民进城打工,随身携带的矿泉水瓶就应视为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放置。当然,即使在农村,生活垃圾也不应随意乱扔,但由于种种条件的限制,要求农村生活垃圾和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的管理措施,当前恐怕还很难实现。因此,本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农村的生活垃圾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条,已授权地方性法规作具体规定。对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释义】本条是关于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防止污染环境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条已经对城市生活垃圾按照指定地点放置的内容作了规定。本条规定则是针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清扫,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全面、彻底地扫除;收集,是指将分散的生活垃圾聚集在一起;运输,是指使用交通工具将生活垃圾从一地运往另一地;处置则是指符合本法第八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活动。从事上述活动的,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国家的有关规定可能涵盖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单位的条件以及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要求或标准等多个方面。比如,建设部于2004年制定的《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中,就规定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条件: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审批条件包括:(1)申请人须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2)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3)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4)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5)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6)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7)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的审批条件包括:(1)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2)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3)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4)城市生活垃圾中转及处置单位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5)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网;(6)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7)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又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规章以及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科技部2000年发布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和《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等对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方面的要求作了明确的规定。以《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为例,其中就规定了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运输途中不得扬散、遗漏。上述规定,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都必须遵守。
    第四十二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生活垃圾清运、收集、运输以及利用和处置要求的规定。
    一、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本节有关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中,一个很重要的修改是删除了原法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贮存的内容,改为要求所有城市生活垃圾都应当及时清运,原则上不允许进行贮存。之所以作这样的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城市生活垃圾本身的特性。城市生活垃圾都是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且散布于城市居民日常生活中,直接影响居民周围的生活环境,长期堆放不仅造成环境污染,也危害城市居民的身体健康。因此,应当及时地清运。所谓及时清运,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不允许城市生活垃圾随意堆放,应当运用有关回收、运输和利用网络,及时地将各种类型的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至处置场所,或者进行回收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二、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
    目前,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方式基本为混合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在收集和运输环节造成的环境污染比较突出。应当充分认识到分类收集和运输是提高废物回收率和垃圾资源化水平的关键因素,特别是将含水量较大的厨余垃圾与其他垃圾分离、有毒废物与一般垃圾分离至关重要。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全过程中,垃圾的收集和运输是耗费人力和物力最大的一个环节,同时也是最体现城市管理水平的环节,这一环节存在缺陷,垃圾就不能得到及时、彻底的清运,直接影响公共卫生。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从源头实现垃圾分类,减少最终处置和回收利用的成本。这一工作,各城市都应当积极开展,并将垃圾分类收集与分类处置结合起来,根据处置方式进行分类。垃圾收集和运输应当密闭化,防止暴露、散落和滴漏。鼓励采用压缩式收集和运输方式,尽快淘汰敞开式收集和运输方式。同时,应当禁止危险废物进人生活垃圾,逐步建立独立系统,专门收集、运输和处置废电池、日光灯管、杀虫剂容器等日常生活产生的危险废物。
    三、城市生活垃圾应当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目前,我国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处置设施严重不足、处置方式单一、处置技术水平低等。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是要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确实不能回收利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各城市应当积极发展综合利用技术,鼓励开展对废纸、废金属、废玻璃、废塑料等的回收利用,逐步建立和完善废旧物资回收网络。要鼓励生活垃圾焚烧余热利用和填埋气体的回收利用,以及有机垃圾的高温堆肥和厌氧消化制沼气等。在城市生活垃圾回收与综合利用过程中,要避免和控制二次污染。在无害化处置方面,应当区分不同的条件,采用卫生填埋、焚烧和堆肥等不同的处置技术,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比如《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等。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改进燃料结构、组织净菜进城以及统筹规划安排垃圾收购网点的规定。
    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履行在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方面的职责。本条就是在几个具体问题上对城市政府的职责所作的进一步规定。这里所指的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本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
    目前,我国的城市生活垃圾中无机物约占了40%。这些无机物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燃料使用产生的灰份、煤灰等。这部分生活垃圾不仅容易造成大气污染,而且由于其有机物含量少、热值低,很难通过堆肥和焚烧的方式进行处置,如果综合利用措施跟不上,就只能占用土地进行填埋。因此,要实现生活垃圾的减量化,就有必要改进城市燃料的结构,大力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煤等高污染燃料的使用。为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所谓“有计划”,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现状出发,综合考虑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资源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清洁能源的种类,第一款虽然列举了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几种,但实际工作中并不限于这几种,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发展电等其他清洁能源。事实上,第一款的规定虽然是针对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而言的,但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并不仅仅有利于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它在防治大气污染方面,意义更为重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二、组织净菜进城
    我国目前的城市生活垃圾中,有一部分是各种蔬菜、水果等农作物进入城区过程中剩余的植物根茎的土壤、腐败废弃的植物枝叶等,它们可能来自沿途遗撒,也可能是销售、使用过程中丢弃的,其中大部分成为厨余垃圾。因此,为实现生活垃圾的减量化,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与第一款不同的是,这一款规定的职责属于城市政府有关部门,包括环境卫生、贸易、农业等多个部门,它们应当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沟通与协作,互相配合,做好净菜进城的组织工作,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调动有关方面,比如菜农、运输企业、超市等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在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的同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所谓净菜,是指经过清洗处理或包装,不含根系泥土、腐枝烂叶的蔬菜、水果等农作物。
    三、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生活垃圾收购网点
    要实现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和综合利用,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回收网络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为此,本条第三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城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从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废旧物资的收购网点。由于种种原因,在计划经济时代曾发挥重要作用的废旧物资回收站,目前已经很难对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产生影响了。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从现实情况出发,对当地的废旧物资回收网络进行合理、有效地整合,统筹安排各种形式的收购网点。要充分发挥市场的力量,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同时又要解决目前存在的种种问题。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管理的规定。
    一、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在实际工作中,生活垃圾的处置主要包括卫生填埋、焚烧、堆肥三种,具体选择哪种方式进行处置,取决于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技术的可行性、设备的可靠度等多种因素,需要因地制宜地合理加以确定。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也可以多种方式适当组合。一般情况下,在具备卫生填埋场资源和自然条件适宜的地区,以卫生填埋作为生活垃圾处置的基本方案;在具备经济条件、垃圾平均低位热值高于5000千卡/公斤和缺乏卫生填埋场地资源的地区,可以发展焚烧处置技术;可生物降解的有机物含量大于40%的垃圾,应当大力推行堆肥处置。无论是哪种处置方式,其处置设施或场所的建设,除了要遵守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等规定,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制度和程序外,还必须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以卫生填埋方式处置生活垃圾的,填埋场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和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监测技术标准》等有关标准的规定。比如,《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就明确规定了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设计的环境保护要求:生活垃圾填埋场设计应当包括防渗工程、垃圾渗滤液输导、收集和处理系统,其防渗层的渗透系数K≤10厘米/秒,防渗工程应采用水平防渗和垂直防渗相结合的工艺;填埋场基底为抗压的平稳层,不应因垃圾分解沉陷而使场底变形,填埋场底最低处应设有集液池,其内应设有总管通向地面,并高出地面100厘米,以便抽出渗滤液;填埋场气体输导系统应设置横竖相同的排气管,排气总管应高出地面100厘米,以采气和处理气体用等等,这些规定,填埋场建设时,都应当遵守。以焚烧方式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严格按照《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标准的要求,对烟气、污水、炉渣、飞灰、臭气和噪声等进行控制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比如,《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规定,生活垃圾焚烧厂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符合当地的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自然保护的要求。以堆肥方式处置生活垃圾的,垃圾堆肥厂的运行和维护应遵循《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堆肥过程中产生的渗沥水向外排放的,经处理应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技术评价指标》要求,堆肥过程产生的臭气应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堆肥产品应符合《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技术评价指标》及《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
    总之,按照第一款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必须同时符合两种类型的标准。一种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比如《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等;另一种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比如《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等。一般而言,执行环境卫生标准主要是控制处置设施、场所对人体造成危害,环境保护标准主要是为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二、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核准制度
    本条第二款与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第二十一条提出了加强维护和管理的法定义务,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关闭、闲置或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核准制度,这里则专门针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规定了关闭、闲置或拆除的核准制度,具体内容包括:
    1.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生活垃圾的处置,无论是填埋、焚烧还是堆肥,都离不开各种设施或场所。这些设施或场所一旦关闭、闲置或拆除,就意味着生活垃圾处置过程的结束。因此,为了防止造成生活垃圾随意倾倒、堆放、贮存等造成环境污染,原则上,对各种生活垃圾的处置设施、场所是禁止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以生活垃圾的填埋为例,填埋场的建设,不仅要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即使在填埋场终止运行后,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还要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继续引导和处理渗沥水、填埋气体,继续进行地下水、地表水和大气的定期监测,直至填埋场稳定为止。可见,生活垃圾的处置设施、场所即使终止运行后也还需要进行一系列的维护处理,如果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了,就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比如地基下沉、滑坡、污染地下水等。如果擅自拆除后,未达到安定化程度,就进一步利用处置场所占用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带来的危害就更严重。因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或场所建成后,就必须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正常运行或使用,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这里所指的关闭,是指封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使其不再继续运行;闲置,是指将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处在空闲的状态,不运行或不正常运行;拆除,是指将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整体或其核心部件拆毁,使其在空间、地理和实物上都不再存在或不能正常运行和使用。上述三种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另外,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实践中主要是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使用人。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使用人负有法定的义务,应当对有关设施、场所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因此,使用人必须遵守本条规定,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与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相比较,可以发现,第二十一条适用于各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设备和场所.第三十四条强调的是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设施、场所,而本条第二款针对的是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显然,除了适用对象上限定在生活垃圾外,适用的设施和场所的范围也缩小了,仅仅适用于处置设施和场所,其他污染防治设施,如收集、利用、贮存等,均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当然,本条规定适用于所有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农村生活垃圾。
    2.关闭、闲置或拆除的核准制度
    适用本条规定的核准制度的,必须满足以下要件:(1)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原则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是禁止关闭、闲置或拆除的,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就应当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核准程序。所谓“确有必要”,通常是指一些特定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没有继续存在或运行的必要。即使继续运行或使用下去,不仅可能无端地加重企业的经济负担,对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也起不到什么作用,因此,将这些设施或场所关闭、闲置或拆除是合理的,不会造成生活垃圾对环境的污染。比如说,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占用的土地已经使用完毕,没有新的土地可供继续填埋,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关闭该垃圾填埋场,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再如,有关单位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回收利用,进入生活垃圾焚烧炉进行焚烧的垃圾量大为减少,在一定的时间里闲置该焚烧炉就成为必要。总之,哪些情况属于“确有必要”的情形,要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处置的方法等具体情况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来判断。一个根本的原则是,即使关闭、闲置或拆除了该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也不会造成生活垃圾污染环境。(2)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据此,核准的部门是该设施或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县环卫部门和环保部门,不包括建设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单位拟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向环卫和环保两家提出申请,经两家共同审核批准后,方可关闭、闲置或拆除。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不同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此,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的处置设施、场所,应当报环卫部门核准。同时,考虑到各种生活垃圾的处置设施、场所对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重要作用以及自身的环境保护要求,法律也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防止造成污染的角度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进行监管,因此,要关闭、闲置或拆除上述设施、场所的,也应得到环保部门的核准。(3)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单位和个人经过有关部门共同核准后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还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生活垃圾或被关闭、闲置、拆除的处置设施、场所造成环境污染。比如,生活垃圾填埋场终止运行后,要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填埋场封场时,应做好地表面处理,在表面覆盖30厘米厚的自然土,其上再覆盖15-20厘米的粘土,并压实,防止降水进入填体内。在填埋场未达到安定化之前,不得作为建筑用地。
    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标准使用的规定。
    由于生活垃圾中包含了有用的物质,按照固体废物资源化的要求,对已经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加强回收与综合利用。同时,在回收和综合利用的过程中,要避免和控制二次污染。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回收利用生活垃圾的做法有几种:一是回收垃圾中的资源,比如废金属、废塑料、废纸张等;二是通过垃圾焚烧产生能源,比如,利用垃圾焚烧炉产生的热能制造蒸气,用于工业生产锅炉,民用取暖等,或直接用于发电;三是利用垃圾制造工业原料,比如,对橡胶等不易分解而不适合填埋,焚烧又容易产生大量空气污染物的垃圾,通过低温热解,将垃圾中的有机质进行热化学分解,产生燃料油、固体碳和低级燃料气;四是回收利用填埋气体,填埋气体的热值比较高,可以充分回收利用。对农村生活垃圾,除了可以比照城市垃圾进行回收利用外,还可以制沼气、制有机肥料、制饲料等。可见,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是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
    但是,对生活垃圾进行回收利用时,由于垃圾本身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从生活垃圾中提取或以生活垃圾为原料制造的物质如果处理不当,会造成环境的污染,并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为防止生活垃圾资源化造成不必要的危害,本条规定,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我国已经针对生活垃圾回收物质的使用制定了一系列标准。比如,各种供农田施用的腐熟的生活垃圾和生活垃圾堆肥厂制造的堆肥产品,必须符合《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UB8172-1987 )的规定,方可在农田施用。该标准共涉及15项指标,按照这一标准,生活垃圾和堆肥产品杂物(指塑料、玻璃、金属、橡胶等)、粒度、蛔虫卵死亡率、大肠菌值、总镉、总汞、总铅、总铬、总砷等9项指标均合格的方可施用于农田、有机质、总氮、总磷、总钾、PH值、水分等6项指标中有1项不合格,其余5项合格者,可以适当放宽,但不合格项目的数值,不得低于我国垃圾的平均数值。施用符合标准的垃圾,每年每亩农田用量,粘性土壤不超过4吨,砂性土壤不超过3吨,提倡在花卉、草地、园林和新菜地、粘土地上施用。大于1毫米粒径的渣砾土壤、老菜地、水田不宜施用。可见,对这些垃圾和堆肥产品的使用,国家是有严格控制的,使用时,必须遵守这些标准。此外,本条还规定,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所谓“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对回收物质及其产品本身而言的,即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或利用回收的物质生产出来的产品必须是无毒无害的,不得对人体健康造成现实的或潜在的威胁;另一层含义是指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及利用该物质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使用后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也就是说,从垃圾中回收的物质或利用该物质生产的产品本身可能是有一定毒性的,比如利用回收的生活垃圾生产的油漆等化工产品,很难认为完全对人体无毒无害,但只要这些物质和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就不会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以上两种情况,只要满足其中之一,就符合本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施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
    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通常又称建筑垃圾,是指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他废弃物。按照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工程施工单位负有法定的义务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环境。本条规定的义务包括:
    一、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对生活垃圾,此次修改法律时很重要的一点是不再允许贮存,所有的城市生活垃圾都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也不例外。建筑垃圾如果长期不加处置地贮存,产生的扬尘容易污染大气环境,堆放过久还可能污染土壤和地下水。因此应当及时将这些垃圾清运。《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也规定,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违反这一规定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主要是一些渣土、弃土、弃料、余泥、砂石、陶瓷等,这些废物多数可以回收利用,比如,用于道路建设,制造建筑材料等。为防止利用或处置过程造成环境污染,本条规定,工程施工单位对固体废物进行回收利用或处置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建设部于1996年制定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报文件后应及时核发处置证。凡将建筑垃圾运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消纳、处置的,应按规定缴纳处置费。2004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也保留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这一审批项目。建设部2004年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中,进一步明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二是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三是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四是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五是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六是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的规定。
    所谓公共交通运输,是指利用开放式的供公众乘坐或使用的交通工具,包括汽车、轨道列车、船舶、飞机、电车等从事的交通运输活动。一般情况下,公共交通运输是有偿使用的,有固定的单位从事经营管理工作。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本条规定,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这里所说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国家有关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具体规定。它涉及多个方面,既包括对某一交通运输工具作出的具体规定,也包括对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的行为规范或标准。比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规定,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1997年铁道部发布的《铁路环境保护规定》中规定,加强对旅客运输过程中的垃圾管理,客车垃圾应在车上收集,不得向车外丢弃,污染沿线环境。1997年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卫生部、铁道部、国家环保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维护旅客列车、车站及铁路沿线环境卫生的规定》中规定,车站要健全垃圾收集、清运和防止污染的措施,在适当的地方设置垃圾容器,对旅行生活垃圾及时收集和清运,并有专人负责。旅客列车的垃圾要用垃圾袋封装,在沿线规定的车站定点投放,统一处理,严禁向列车外抛扔。1997年交通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的《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中规定,凡400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客15人及以上的船舶,均须备有港航监督部门批准的《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签发的《船舶垃圾记录簿》。船舶垃圾处理作业应符合《船舶垃圾管理计划》中所规定的操作程序,有关作业情况如实记录,《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在船上保存二年。船舶应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实行袋装,及时运往垃圾接收设施。存放船舶垃圾和固体废物的设施或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清洁,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所有这些规定,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相关经营单位都必须遵守。
    此外,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负有的义务是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但不包括利用、处置等法定义务。一般情况下,经营单位清扫、收集垃圾后,会自行运输或委托专门的运输公司运输至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置场所进行处置或者回收利用。但是,绝不允许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比如,《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中就规定,凡从事船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船舶垃圾运往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四十八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区域开发建设单位和公共设施、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规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两类单位:一类是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另一类是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要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首先要解决生活垃圾的收集问题。而收集除了要分类外,加强收集设施的建设也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如果居民可以很方便地将产生的生活垃圾放置到收集设施中,无疑会提高垃圾收集的效率。因此,有必要在居民小区、工业开发区以及机场、码头等人口密集、生活垃圾产生量比较大的区域加强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促进垃圾的回收。本条规定,以上两类单位负有法定的义务,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所谓“配套”建设,是指在建设城市新区、改建旧区和开发住宅小区以及对机场等公共设施、场所进行经营管理时,应当从主体工程的设计开始,统筹考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问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也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同时还规定,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此外,国家还制定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标准提出了要求。这些规定,区域开发建设单位和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单位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时,都应当遵守。
    此外,有关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的是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至于运输、处置等其他设施,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条与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区别的一点就是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责任交由区域开发建设单位或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单位承担。为此,开发建设单位或经营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要求落到实处。各级政府的主要职责是加强监督和管理,不再负责具体的建设工作,当然,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开发建设的市政工程等除外。这就改变了以前将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视为公共事务,完全由政府财政大包大揽的情况,开发商和经营单位也负有法定的建设义务。这对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是有积极作用的。
    第四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授权地方性法规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的规定。
    一、我国农村的固体废物主要由农村生活垃圾、农业生产固体废物、乡镇企业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弃置于农村的城市生活垃圾几方面构成。对后三种农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本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比如,本法第二十条就专门针对农业生产造成的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作出了规定,乡镇企业产生的固体废物则可以适用本法有关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目前我国农村固体废物中最主要的还是农村生活垃圾。过去农村生活垃圾主要是灰土、渣土以及极少量的动、植物残渣,几乎对环境不造成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生活垃圾的构成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一是增加了大量报废的塑料、玻璃、废纸、砖瓦等难以降解的废物;二是垃圾中出现了盛装农药、洗涤剂、油漆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包装物;三是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农村,餐厨垃圾等家庭有机垃圾排放量大量增加;四是一些地方已不再使用粪便作为肥料,粪便成为废物。变化后的农村生活垃圾对环境的压力明显增加,它们通常被随意丢弃在村边、路边和河边,造成蚊蝇孽生,卫生状况恶化,并且污染土壤和水体,在很多地方已经构成比较严重的污染,个别地方甚至导致疾病流行。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这也是此次法律修订的重点之一。
    二、针对农村生活污染日益严重的情况,2004年10月由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订草案中,将本章第三节的大多数规定扩展适用于农村生活垃圾,其基本思路是将农村生活垃圾纳入整个城乡固体废物管理体系。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同看法。有的意见认为,随着农业产业化发展和农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垃圾所造成的污染问题已经非常突出,国家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也有意见认为目前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基础设施薄弱,将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固体废物管理体系,进行城乡一体化管理,条件还不够成熟。还有的意见建议将本法有关农村生活垃圾的防治适用由城市扩展到小城镇。这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从我国广大农村的实际情况出发,考虑到农村生活垃圾的污染情况,增加适用农村生活垃圾的污染防治规定主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第十七条)而在有关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具体规定上明确仅适用于城市,体现对城市与农村的不同要求。同时,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根据发达地区农村和不发达地区农村的不同情况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污染防治应分别作出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研究认为,目前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作出与同样的强制性规定,条件还不具备。但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地的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对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办法作出规定。因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并经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本法增加了一条,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三、我国农村从总体上看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比较落后、基础设施建设严重不足,再加上各地区发展非常不平衡,在这种现实状况下,对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要有一个渐进的过程,要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不能要求全国普遍适用统一的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主要在地方,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不仅可以增强有关规定的可操作性,还可以有效地解决投人等行政管理保障问题。对农村生活垃圾,除了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外,本条还授权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本条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按照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是指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规。较大的市,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其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并经法定程序批准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规,也属于地方性法规。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本章共17条,是关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制定危险废物的名录、统一鉴别标准、方法和识别标志,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申报登记,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危险废物代为处置,危险废物排污收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运输与转移,危险废物污染事故的应急与报告,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等。危险废物是指具有各种毒性(如急性毒性、慢性毒性、生态毒性等)、爆炸性、腐蚀性、传染性、反应性等危险特性的废物。危险废物对环境,特别是对地下水和土壤威胁很大,一旦造成地下水和土壤污染,其治理成本高,几乎无法逆转。危险废物从产生、转移、贮存、利用到最终处置,每一个环节均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我国十分重视对危险废物污染的防治工作,并将其作为防治的重点,实行严格管理和控制措施。从1995年制定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到这次法律修订都单设一章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作了特别规定。这次修订在这一章中增加了下列内容:一是增加了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要求(第五十四条);二是增加了危险废物贮存时间的限制(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三是赋予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应急手段(第六十四条);四是对危险废物处置设施退役后的维护资金来源作了规定(第六十五条);五是将危险废物的利用纳入到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管理范围(第五十七条)。
    需要说明的是,这次修订并没有单独对医疗废物的管理作专门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医疗废物的管理不仅仅要考虑污染问题,也要考虑传染病的预防。医疗废物作为危险废物的一个重要类别,除了适用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特别规定外,国务院也专门制定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本法对危险废物的管理措施及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已基本能够满足医疗废物的管理需要,因此本法没有对医疗废物的管理再作的规定。
    第五十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基于危险废物比一般固体废物造成对人体健康和环境污染更为严重的情况,明确危险废物的防治适用本章的特别规定。从法律上体现了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实行严格控制和重点防治的原则。
    危险废物约占工业固体废物总量的5%一10%,但种类繁多,性质复杂,2002年我国工业危险废物产生量为1000.16万吨,其中,按种类分,碱溶液和固态碱、无机氟化物、含铜废物、废酸或固态酸、无机氰化物、含砷废物、含锌废物、含铬废物等产生量较大;按地区分,贵州、四川、江苏、辽宁、山东、广西、广东、重庆、湖南、上海、河北、甘肃、云南等13个省市产生量占全国总产生量的80%以上;按行业分,工业危险废物产生于99个行业,重点有20个行业,其中化学原料及化学制造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占总量的40%。另外,社会生活中也产生了大量废弃的含有镉、汞、铅、镍等的废电池和日光灯管等危险废物。危险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有着严重的危害,必须将其作为防治的重点,比一般固体废物污染防治采取更为严格的管理措施。通过立法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作出严格规定,是各国控制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基本措施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立法的共同经验和通行惯例,也是有关国际公约的主要内容。本法根据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和我国危险废物污染现状与污染防治现状,总结我国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经验,根据我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并借鉴了国外的普遍做法和先进经验,确定了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重点管理的原则和严格的管理措施,这对于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态安全是十分必要的。
    二、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特别规定的同时,对本章未作规定的,仍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章作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的“特别规定”,涉及危险废物的管理应首先适用本章的规定,但危险废物作为固体废物的一类,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的“特别规定”中未作规定的,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也应适用。这里讲的“一般规定”应包括本法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部分及其他相关内容。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名录、鉴别和识别标志的管理规定。
    有关危险废物名录、鉴别和识别标志的管理是世界各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立法和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中普遍实行的管理制度,也是对危险废物实行分类管理和控制的法律原则的体现。
    一、关于危险废物名录
    1.危险废物名录管理是指对危险废物按危害性质进行分类并按种类、名称汇集,制定目录(或称一览表、清单),予以公布实施的管理措施,凡列入名录的废物,即属于应予以严格控制和重点管理的危险废物,亦被称为“废物清单”或“危险废物黑名单”。对危险废物实行重点控制与管理,既要严格,也应合理,必须要有一定的合理的管制范围。为了比较全面、灵活、合理、方便地实行对危险废物的严格控制,世界上许多国家采取了以“名录”或“清单”的方式来确定危险废物的种类与范围。名录管理比较正规、严肃、简便,种类较为具体,范围较明确,有较大的可靠性,使用较方便,因而受到许多国家的重视和欢迎。如美国、英国、法国、日本、德国、比利时、瑞典、丹麦、荷兰等国家,均在法律中对此都作了规定。有关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亦采用了这一制度。如我国已加入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巴塞尔公约”)中就明确规定了应加以控制的45类危险废物,并要求各缔约国通过国内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
    2.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废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危险废物实施严格管理。制定危险废物名录,划定危险废物的种类和范围,是一个异常复杂的问题,其不仅涉及到技术问题,也涉及到国家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的实际要求和能力,必须持以慎重、认真和积极的态度。将危险废物的管制范围划得过宽过大,划入的种类和数量过多,则可能会把某些本不需要或不必进行严格管制的固体废物纳入到危险废物之列,从而造成本可避免的不必要的过度严格管制,浪费人力、物力。如果将范围划得过于狭窄,划定的种类和数量太少,则会导致管理上的遗漏,使严格管制难以产生作用,不能有效地控制危险废物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因此,合理确定和划分危险废物的种类和范围,实际上是确定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的涉及范围,便成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基础性工作。我国财力、物力有限,环境保护投资不足,污染防治技术尚不先进,环境监督管理力量不是很强,更需要合理确定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的范围,以集中力量高效率地进行污染防治和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3.根据本法关于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1998年国家环保局、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制定颁布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这是第一批执行名录,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将不定期修订。“名录”包括废物47种类别,具体包括: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农药废物、木材防腐剂废物、有机溶剂废物、热处理含氰废物、废矿物铀、废乳化液、含多氯联苯废物、精(蒸)馏残渣、染料涂料废物、有机树脂类废物、新化学品废物、爆炸性废物、感光材料废物、表面处理废物、焚烧处置残渣、含金属碳基化合物废物、含铍废物、含铬废物、含铜废物、含锌废物、含砷废物、含硒废物、含镉废物、含锑废物、含硫废物、含汞废物、含铊废物、含铅废物、无机氟化物废物、无机氰化物废物、废酸、废碱、石棉废物、有机磷化合物废物、有机氰化物废物、含酚废物、含醚废物、废卤化有机溶剂、废有机溶剂、含氯苯并峡哺类废物、含多氯苯并二恶英废物、含有机卤化物废物、含镍废物、含钡废物等,并明确废物的来源和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凡“名录”中所列废物类别高于鉴别标准的属于危险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管理范围;低于鉴别标准的,不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管理。对需要制定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的废物类别,在其鉴别标准颁布以前,仅作为危险废物登记使用。
    二、关于危险废物鉴别
    1.危险废物鉴别是指根据规定的标准、方法和规范,对固体废物的性质进行分析、测试,以确定某种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据此,当不能确定某一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时,应按照规定的鉴别标准、方法和规范,对该废物进行分析、测试、鉴定和区别;如果鉴别结果表明该废物具有规定的危险废物特性的,则该废物便属危险废物范围,对其应予严格管制;如果鉴别结果表明该废物不具有规定的危险废物特性的,则该废物便不在危险废物之列,对其可不适用有关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特别规定。建立和实行鉴别制度是为了补充和实施危险废物名录制度。由于管理能力、技术水平、信息传播及环境保护要求程度等的限制,在制定危险废物名录时,虽力求合理齐全,但仍不可能将危险废物全面、精确、适当的分类或开具、罗列;在名录制定后,也可能会产生、出现或认识某些在名录中并未列入而又必须实行严格管制的新的危险废物种类;或者在执行名录规定时,发现某些废物虽在名录之列但因其有害组分的数量或浓度明显较低,对环境或人体健康的危害显著轻微,可以不必对其适用有关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特别规定的,这就需要通过对这些废物进行科学地分析、测试以确定这些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从而弥补名录的有限性、以有效、合理的实行危险废物的严格管制。
    2.鉴别是对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的鉴别。在本法中,并未对这些危险特性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从有关条款中隐含了危险特性的范围。例如本法第八十三条的有关违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规定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其所涉及的刑法有关条款是关于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这便隐含着指出危险废物是指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特性之一的废物(依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法规定,而是适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本法第六十条规定运输危险废物应适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此外,《工业固体废物有害特性试验与监测分析方法(试行)》中规定的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包括:急性毒性、易燃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包括爆炸性)、放射性、浸出毒性等6类。
    3.对危险废物进行鉴别认定,必须要有统一的标准、方法和规范,以保证鉴别的科学、规范、准确和统一。早在1986年国家环保局就颁布了《工业固体废物有害特性试验与监测分析方法(试行)》,以后又陆续制定发布了若干鉴别分析标准、方法。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出台从法律上确定了实施危险废物鉴别。为此,国家环保总局先后制定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一腐蚀性鉴别》(GB5085.1-1996)、《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急性毒性初筛》(GB 5085.2-19%)、《危险废物鉴别标准一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1996)、《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一水平振荡法》(GB5086. 2-1997)《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GB/T15555.1-12)、《固体废物一腐蚀性测定一玻璃电极法》(GB/T15555.12-95)等一系列鉴别方法标准。
    三、关于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1.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制度是指用文字、图像、色彩等综合形式,表明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以便于识别和分类管制的制度。危险废物不同于一般的固体废物,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要对危险废物要实行重点控制和严格管理。尽管我国已经公布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但是对于哪些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哪些废物又是普通固体废物,不具有这方面知识的人是无法识别的,我们普通人只能通过最直观、最容易理解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如文字、图像、色彩分辨出危险废物。设置统一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有利于方便和严格管制危险废物,这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我国已加入的《巴塞尔公约》中就明确要求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将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使用、悬挂、粘贴、设置与废物性质和类别相应的识别标志,有助于人们远离危险废物,以免造成环境污染,危及人类的生存环境。
    2.实行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是我国危险废物的管理实践作法,例如1991年国家环保局和能源部发布的《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的第十三条中规定了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的集中封存和暂存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毒害标志。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出台后,国家进一步加强了组织制定有关统一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及其管理,制定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一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15562.2-1995)等标准。根据该标准,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图形符号分为提示图形符号和警告图形符号两种。提示图形符号是用于向人们提供某种环境信息的符号。警告图形符号是用于提醒人们注意废物贮存、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危害的符号。每种标志都有自己的图形、颜色,不会混淆,并且警示标志牌应设置在与之功能相应的醒目处。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适用及要求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识别标志的适用即必须使用、设置的对象,包括器物和设施场地两个方面。器物包括了容纳、放置、装载、覆盖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设施和场所包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工具、设备、设施、场地等,如收集危险的工具、器物,运输工具,堆放、转运或暂贮场所,危险废物接收或处理、处置设施、场所等。凡在本条所规定范围之列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设施、场所等,都必须执行有关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定,依要求使用、悬挂、粘贴、设置与废物性质和类别相应的识别标志。除了前述《环境保护图形标志一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15562.2-1995)对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的标志作了规定外,其他一些规范性文件也对设置危险废物标志作了规定。例如《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规定,安全填埋场运作场地入口处应设一定数量的光字牌,标明危险字样,牌子必须从7米远处清晰可见。2001年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发布《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装运危险废物的容器应根据危险废物的不同特性而设计,不易破损、变形、老化,能有效地防止渗漏、扩散。装有危险废物的容器必须贴有标签,在标签上详细标明危险废物的名称、重量、成分、特性以及发生泄漏、扩散污染事故时的应急措施和补救方法。”《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2003年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发布)规定,医疗废物包装袋的颜色为黄色,并有盛装医疗废物类型的文字说明,如盛装感染性废物,应在包装袋上加注“感染性废物”字样;容器盒整体颜色为黄色,在盒体侧面注明“损伤性废物”;包装袋、容器盒、周转箱(桶)上均应印制医疗废物警示标识。根据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的规定。
    一、对危险废物的管理不能像一般固体废物一样,需要对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处置等各个环节进行监控。本次修订在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危险废物实施申报登记管理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对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要求,其目的是促使有关企业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便于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是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这里讲的哪些“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内容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这些措施的制定应当符合危险废物的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要求。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制定后还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环保部门应当进行备案审查。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同时,还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申报的内容包括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对于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某种产品可能产生数量较少或危害极小的危险废物,可不进行申报登记,但要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我国从1992年开始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工作。1995年以前,没有全国危险废物产生量的统计数字。1995年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确立实施危险废物申报登记。1992年国家环保局发布了《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明确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的主要内容有: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性质、数量、浓度、排放(或转移)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或利用、贮存、处理、处置的地点或方式)、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或处置场所等。同年国家环保局发布的《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中规定,产生尾矿(包括含属于有害废物的尾矿)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国家环保局等还发布了《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规定:拥有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的营运单位必须在市级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如实填写《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登记表》;申报的内容包括:登记单位的基本情况、电力装置分布总图、电力装置拥有情况、报废品去向、处理处置情况(如处理处置方式、地点、数量、具体方法和委托单位等)。根据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及其危险废物的有关情况是动态变化的,若发展到危险废物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原申报机关即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重大改变的”的情况,以便环保部门及时掌握危险废物管理的变化情况,做好监督管理工作。这里讲的“有重大改变的”如何判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规划和建设的规定。这是新增加的内容。
    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实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的必要性
    1.发达国家在上世纪70、80年代.普遍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和监管体系,实现了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已经对常见性危险废物进行了严格的鉴别和安全处置,目前正致力于具有更长期潜在危险的危险废物如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处理。目前我国常用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技术主要是安全填埋和焚烧。现在已基本掌握安全填埋技术,在危险废物填埋方面,我国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目前已经建设完成的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有深圳危险废物填埋场、沈阳工业固体废物处置中心、上海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等。以上三个填埋场无论在建设规模、危险废物处置类型、填埋厂性质等方面都具有代表性。焚烧处理的核心设备是焚烧炉,目前全国还没有一座功能齐全的并投入正常运行的、综合性的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厂。近年来,沈阳、北京、江苏等地已开始出现市场化运行的危险废物焚烧处理厂。我国侧重采用焚烧技术进行处理的危险废物一般为有毒有害、化学解毒法效率不高,很难或不能生物降解的物质,以及易于传染扩散和滋生病菌的物质,例如多氯联苯、六六六和医疗废物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所列物质。焚烧炉多采用国内研究开发制造的旋转窑炉和热解炉,一般设置有尾气净化系统,虽然总体性能比早期进口的焚烧炉好,但进料系统和监控系统较简单,从安全性看仍需进一步改进。由于我国对危险废物的处置重视不够,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严重滞后,大部分危险废物处于低水平综合利用、简单贮存或直接排放状态,医疗废物流失严重,大量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与保障环境安全和人民健康要求差距较大。突出表现为:一是处置设施建设滞后,集中处置率低。我国在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领域尚处于探索和起步阶段。目前,只有深圳、上海、天津、沈阳、杭州等极少数城市建成了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处置能力仅18万吨/年,但处置功能不全。全国还没有一座功能齐全的综合性危险废物处置场投入运行。2002年,工业危险废物处置率仅为24.2%。每年有300多万吨危险废物临时贮存。从19%年到2002年,全国危险废物累计贮存量达到2633.9万吨,不但占用了大量土地,而且已成为污染环境的一大隐患。在医疗废物处置方面,目前除广州、杭州、沈阳、大连等极少数城市对医疗废物实行了集中处置外,大部分地区医疗废物由各医院分散处置,处置水平和效果参差不齐。2002年抗击“非典”过程中,充分暴露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缺乏的严重性。二是处置水平低,二次污染严重。目前,我国大部分危险废物处于低水平综合利用或简单贮存状态,不符合安全处置标准,没有防渗设施的填埋和没有尾气处理的焚烧,极易产生二次污染。不少医院采用热水锅炉或间歇式焚烧炉进行低温焚烧处置医疗废物。这些焚烧炉规模小、工艺落后、设备制造简陋,炉型设计不能适应医疗废物特征,没有烟气净化装置,再加上焚烧温度过低、间断运行,处置效果不好,烟气、恶臭、灰渣、废水等二次污染严重。因医院焚烧炉污染扰民的纠纷日益突出。三是混入生活垃圾、流入社会,危害严重。许多企业将危险废物与工业固体废物甚至生活垃圾混合在一起排出,社会源危险废物往往直接混入生活垃圾,部分危险废物未经处理就直接排放进入环境,危害严重。我国大部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我国生活垃圾填埋场建设水平以及防渗设施、渗滤液处理及表层覆盖达不到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标准要求,而医疗废物所含病菌和病原体是普通垃圾的数百倍甚至成千上万倍,极易成为疫病的传染源。某些机构或个人非法倒买倒卖、重复利用一次性医疗卫生器械,经过简单消毒处理后,重新包装成为“医疗用品”或制成生活用品,流入社会,损害人体健康,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四是没有建立统一的监管体系,管理制度不健全。五是装备制造水平低,技术不过关,规模小。
    2.危险废物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处置危险废物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分散处置,即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自行处置;二是实行集中处置,即为专业性的或区域性的集中处置设施予以处置;三是实行集中处置与分散处置相结合。我国长期以来,在危险废物处置方面,主要采取分散处置即要求产生者自行处置的方式。自80年代以来,在国家的要求、鼓励和支持下,一些经济能力和技术力量较强的国有大中型企业陆续建设了自己的处置设施,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这对控制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起了积极作用。对这种方式,国家仍应继续支持和鼓励。但是,就全国范围而言,单纯采取分散处置的方式却有着局限性和难度。对于大多数中小企事业单位,特别是乡镇企业,由于受资金、技术、场地等条件的诸多限制,缺乏独自建设和管理运转处置设施的能力。同时,由于若干企业生产规模小,产品种类多,因此其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颇多,但每一种类的产生量却并不大;有的企业的规模虽大,但产生的危险废物数量却不大,或者绝对总量较多而各个具体种类的数量却有较大差异等。凡此种种,如果机械的简单的不加区别的要求所有产生者都自行处置其产生的所有废物,则会造成重复建设,资金浪费,也会使各产生者的处置设施因接纳的废物数量有限而造成设备闲置。因此,为切实解决危险废物处置问题,提高治理污染的效益应从保护环境的要求和实际国情出发,在继续鼓励、支持产生者自行处置,加强对分散处置管理的同时,还应采取其他措施,包括推行集中处置和区域控制,实行污染控制的社会化形式,采取分散处置与集中处置相结合。
    集中处置危险废物是一种既经济又科学的方式、方法。它是指将危险废物集中于某一区域或专业性的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中予以处置。集中处置危险废物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中有着重要意义:一是可以节约人力、物力、财力;二是可以获得较好的处置效果。集中处置设施一般都拥有较完备的专业技术、设备和管理力量,同时,具有较高的专业化水平和处置条件,因此,可以获得较好的处置效果;三是可以降低经营成本和减少处置费用,从而减轻了企业的负担;四是可以提高防治污染的水平;五是可以掌握和控制危险废物的流向,从而便于监督管理。对危险废物实行集中处置,这是世界不少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有效控制危险废物污染危害的重要形式和主要的技术手段。集中处置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大带小”方式,即发挥各企业现有的处置设施的作用,使各企业自建的处置设施在处置本单位的危险废物的同时,鼓励和允许各企业依规定条件将自己剩余的处置能力和设施向其他单位开放,接受并处置其他单位的与自己的处置条件和能力相配的危险废物,即开展委托处置、有偿服务。另一种是区域性集中处置方式;即建设区域性专业性的集中处置设施,把一些分散的危险废物,按不同种类、特性和要求集中在一起处置,如由地方政府规划和组织区域性的社会化经营的专门性集中处置设施,或将本地区各企业的处置设施有机联合成为网络和系统或实行跨区域的处置合作等。
    二、关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目前已有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该规划是国家发改委会同国家环保总局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共同编制完成的。该规划以防止废物危害和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为出发点,以相关环保、卫生标准为依据,以危险废物包括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为主要任务,对全国危险废物处置目标、原则、布局、规模、投资等进行统筹规划,并建立、完善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全过程监督管理体系,力争在2006年底前,消除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污染隐患,基本实现全国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的安全贮存和处置,为人民健康和环境安全提供保障。规划共分五章,分别对处置现状和存在问题、指导思想、目标、原则和技术要求、主要任务、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政策和措施作了规定。该规划还明确规定,2003年,建设一批前期基础好、具有示范作用的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程,2004年,建设社区城市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程,2005年至2006年建设其他危险废物处置工程。同时,提高放射性废物安全收贮能力,建立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全过程环境监管体系。到2006年,全国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基本实现安全贮存和处置。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这一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根据《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共规划建设功能齐全的综合性危险废物处置中心31个,新增危险废物处置能力282万吨/年,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300个,新增医疗废物处置能力2080吨/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这些处置设施、场所可以是财政投资也可以其他形式投资,应当采用市场化的运营方式,由处置企业向废物产生单位提供有偿服务,推进危险废物处置的社会化,提高处置水平,实现规模效益。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处置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危险废物的处置
    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是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最后防线。尽管人类已经或正在努力采取各种方式、手段或措施,设法将危险废物尽可能的在其产生过程中予以减少或消除(如在工业生产过程中尽可能采用先进工艺、清洁工艺以减少或消除危险废物的产生等);或将已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最大限度地回收利用或进行其他综合利用,但是,由于经济、技术条件的限制,还不能做到不产生危险废物;对于已产生的危险废物,人类也仍不可能或不必要将其全部进行综合利用,也不可能完全减轻或消除其危险性。对于已产生的尚不能实行综合利用的危险废物或尚未消除或减轻其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必须实施严格地管制,不能允许任意或未采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而将其排放至环境,或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倾倒、堆放。按照无害环境和安全、有效的要求,进行必要地适当地处理和最终处置,以减轻或有效控制其危害。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从性质上讲,并未消除危险废物本身(如采用土地填埋、海洋倾废或其他永久贮存方式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并未完全消除其危险成份(如焚烧只是将危险废物由固态转化为气态,并不一定消除其危险成份,实质上在某种意义上只是排放方式的改变),只是以特殊的不对环境产生危害或严重危害的方式,将其与环境相隔离或改变其物理、化学、生物等方式的特性。因此,处置只是对危险废物的危害予以控制的方式。在现阶段,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是必要和可行的。对处置的必要性和不可避免性的承认与肯定并在法律中予以确定,并不意味着是否定或减弱不产生危险废物或对其予以利用的要求,也并非不要求进行不产生或利用危险废物的努力。对于危险废物,凡能进行综合利用的,均须设法进行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才设法进行最终处置。这恰好正是与不产生危险废物或尽可能利用危险废物(“废物最小量化”)的要求和目的是一致的、共同的,是不产生危险废物原则的补充,是少产生危险废物原则的实现方式之一。
    危险废物会对环境乃至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因而必须妥善处理处置。目前常用的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方法包括焚烧法、填埋法、生物处理法、化学处理法、固化法等。焚烧法,焚烧是高温分解和深度氧化的过程,目的在于使可燃的危险废物氧化分解,借以减容、去毒并回收能量及副产品。几乎所有的有机废物都可以用焚烧法处理。其优点在于能迅速且大量地减少废物容积,消除有害微生物,破坏毒性有机物并回收热能。但是焚烧容易造成二次污染,而目投资和运行管理费用也较高。焚烧法在发达国家发展比较迅速,成为除土地填埋之外一个重要的处理手段。填埋法,土填埋是使用最为广泛的废物处置技术,其实质是将废物铺成有一定厚度的薄层后加以压实,并覆盖土壤的方法。它是从传统的堆放和填地处置发展起来的。今天的土地填埋已不是单纯的堆、填和埋,而是按工程理论和土工标准,对废物进行有效控制管理的科学工程方法,在大多数国家广泛应用。安全填埋是处置有害废物的一种较好的方法,实际上是卫生填埋的进一步改进,对场地的建造技术、浸出液的收集处理技术等要求更加严格。但是实践表明,安全填埋也不是绝对安全的,由于建场标准不高或选场不当等因素,关闭的一些场所出现渗漏而不得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例子,已经在某些国家出现。生物处理法,利用微生物的分解作用处理废物的技术,应用最为广泛的是堆肥化,即依靠自然界广泛分布的细菌、放线菌和真菌等微生物,人为地促进可生物降解的有机物向稳定的腐殖质生化转化的微生物学过程。其主要作用是能够改善土壤的物理、化学和生物性质,使土壤环境保持适于农作物生长的良好状态,而目有增进化肥肥效的作用。从发展趋势来看,土地填埋的场所一般难以保证,焚烧处理的成本大高,而且二次污染严重,因此生物法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重视。化学处理法,即利用化学方法,对有害废物实施化学反应,使之减轻或消除危害。如废酸液和废碱液的中和处理。此法一般用于对无机类废物的处理。固化法,即采用物理方法将废物压实、固化,使之转变成便于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的形态。此法一般用于废物的预处理。
    二、关于危险废物处置的责任
    本条规定确定了危险废物处置责任,即由“产生者处置”的原则,产生者应当承担对其所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适当处置的义务,这是产生者的产生危险废物行为所导致的直接的必然的法律后果(法定义务)。同时,由于产生者对其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和危险特性及程度等有着比较全面、直接、准确地了解和掌握,从而对依环境保护要求如何处置其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标准和要求也有着全面、直接、准确地了解,由产生者负责处置便可能是较为有效、方便的。本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本条规定是对污染者负责原则在固体危险废物管理中的具体规定,是“谁污染,谁治理”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方面得到切实地贯彻和实现的保障。
    “产生者处置”原则是关于产生者处置其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法定义务的原则规定,但实现这一原则即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履行处置义务的具体方式却有着多样的形式,并非意味着只是或只能由产生者直接履行义务。产生者履行处置义务、承担处置责任的具体方式大致有:自行处置(直接承担责任的形式)和委托他人处置(间接履行义务的形式)。对于有处置能力且自行处置又安全、经济的产生者而言,应当首先要求其依靠自己的能力,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自行处置。这是履行义务、承担处置责任的直接形式。对于无能力自行处置或出于安全、经济的因素考虑,需要委托他人处置其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如委托区域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或委托给具有处置能力的其他单位处置等,其委托或交与他人处置,只是产生者履行处置义务、承担处置责任的另一种方式(间接形式),并不意味着产生者的处置义务和责任便因此而转移、改变或减少、消灭。产生者不能因委托他人处置而自认为自己便无处置义务,也不能因委托他人处置而自认为完全不对处置活动负责。作为委托给他人处置的产生者而言,委托处置只是将委托活动托付给他人代为完成并由此实现其履行义务,而不是转移责任,产生者仍应对处置活动负有相当责任。例如,在委托前,产生者应对拟接受委托的处置者的处置资格、能力和处置设备等进行调查、核实,查明拟接受委托的处置者的处置设施是否具备处置拟交与其处置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性质的条件,其处置水平和可能达到的环境、安全标准,其能够接受的数量,其实际操作和管理水平,其是否拥有法定的经营许可证等;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协议,在协议中明确说明拟交与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性质、数量,交付方式、交付核查、处置要求与标准、处置核查的事项;在处置时,产生者应要求处置者报告处置情况并应主动查询、核实处置情况,保证委托协议得到实施,保证危险废物得到有效、安全和无害环境的处置。总之,产生者无论是采取自行处置的履行义务的直接形式还是采取委托他人处置的履行义务的间接形式,其都是“产生者处置”原则的实现形式,是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具体方式。产生者必须切实承担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来试图逃避、减轻或转移、改变其处置责任。
    本条明确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无论产生者是采取直接形式(自行处置)还是间接形式(委托他人),都必须实际、有效地处置危险废物,这是必须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向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包括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贮存和处置设施等)排放,不得直接向土地、水体或其他环境因素丢弃、投放、倾倒、堆放、注入、溢出、流失、泄漏危险废物或以其他方式将危险废物进人环境。对危险废物的处置,不能是任意的毫无拘束的,不能是简易、简单的、一般性的处置,因为随意向环境排放危险废物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危害,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特意在本条中增加了“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禁止性规定,要求处置危险废物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达到一定的标准要求。这方面规定涉及危险废物处置场所的选址、设计、防护,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操作等方面的技术标准、设计规范、操作规程、防护要求等;还包括处置场所的安全防护措施,废物的鉴别标准和方法要求,处置活动及场所的环境监测,处置后的残余物质的收集、处理、处置,处置设施的停止使用和退役关闭的管理及残留物质的处理、处置等。我国已有许多这些方面的规定。例如对处置工程的要求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和《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对危险排放标准主要有《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6-2001)、《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8-2001)、《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含多氯联苯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13015-1991)和《含氰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12502-1990)。此外,国家还颁布了若干有关危险废物处置的环境保护标准。关于危险废物的处置要求,根据《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规定,危险废物焚烧处置应满足以下要求:(1)危险废物焚烧处置前必须进行前处理或特殊处理,达到进炉的要求,危险废物在炉内燃烧均匀、完全;(2)焚烧炉温度应达到1100摄氏度以上,烟气停留时间应在2.0秒以上,燃烧效率大于99.9%,焚毁去除率大于99.99%,焚烧残渣的热灼减率小于5%(医院临床废物和含多氯联苯废物除外);(3)焚烧设施必须有前处理系统、尾气净化系统、报警系统和应急处理装置;(4)危险废物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过程中产生的飞灰,须按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填埋处置;(5)危险废物的焚烧宜采用以旋转窑炉为基础的焚烧技术,可根据危险废物种类和特征选用其他不同炉型,鼓励改造并采用生产水泥的旋转窑炉附烧或专烧危险废物;(6)对规模较大的危险废物焚烧设施,可实施热电联产;医院临床废物、含多氯联苯废物等一些传染性的、或毒性大、或含持久性有机污染成分的特殊危险废物宜在专门焚烧设施中焚烧;(7)严禁采用小型单燃烧室焚烧炉、没有自控系统和尾气处理系统的焚烧装置,坚决淘汰各种简易焚烧炉和其他各类排放不达标的处置设施。上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体现了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和安全处置的原则。
    三、关于代为处置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处置危险废物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代为处置属于代执行的法律制度的实现形式之一。代执行是指负有履行法律义务的法定义务人不履行其法定义务,且如果该项义务可以交由他人代为履行也可以达到同一法定义务的目的时,对该义务的履行拥有实施监督权力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律规定,将该项义务指定或交由除法定义务人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待他人将义务代为履行完毕后,由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定义务人负担因代为履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代执行属于法律强制措施之一,其目的和作用是为了保证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得以实际履行。本条所规定的“代为处置”属代执行制度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代执行并不是转移、改变或免除了法定义务人所负担的法律义务,而只是因法定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而由他人代法定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其已履行的义务仍是原法定义务人所依法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并未发生义务转移或免除。在实施代执行后,法定义务人应对他人的代为履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应负担由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即负有费用给付义务;若法定义务人不给付费用,则代执行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强制法定义务人给付费用。由于代执行属于法律强制措施,其适用有着严格的条件,主要是:(1)当负有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定义务人拒不履行而该义务又必须履行时;(2)该义务如交由他人代为履行可以达到同一目的;(3)法律、法规中有明文规定的。代执行制度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并且其实施对于法定义务的履行确有成效。如在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对非法占用土地修建建筑物或违章修建建筑物的,应责令非法占地人或违章建筑人限期拆除其非法的或违章的建筑物;如该法定义务人拒不执行时,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代为拆除或指定他人代为拆除的强制措施,并由法定义务人承担所有拆除费用。本法规定代为处置危险废物的强制措施是实际可行、必要的。
    本条规定的“代为处置”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法定义务人(产生者)不履行处置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拒不处置的。第二种情形是法定义务人虽履行处置义务进行处置(包括在限期改正中进行处置),但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即处置不当(或称不当处置)的。在后一种情形中,法定义务人虽有履行义务的行为,但却履行不当,其履行义务的实际方式或实际效果不能满足法律的要求,即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无害化和安全处置原则和要求。这种未完全或未很好履行处置义务的处置行为,实际并未有效控制危险废物的危害,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防治污染的目的,因此,实质上可以被认为是属于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同样可以对其采取代为处置的强制措施,以保证法律目的的实现。代为处置的实施程序一般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告诫和警示,即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向不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不按国家规定处置)处置义务的法定义务人采取责令其限期改正的措施,包括责令产生者限期处置或限期采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置措施等,并告诉其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改正(仍不处置或仍未达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即将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由其负担所有费用。第二阶段是代为处置。在规定的期限内,产生者仍未改正或仍未履行处置义务的,拥有监督管理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作出代为履行的决定,采取代为履行的措施。本条规定,代为履行决定权由产生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指定其他单位代为处置。被指定的代为处置单位,可以是区域性的集中处置单位(其应拥有依法获得的经营许可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单位;本地区的或其他地区的处置单位均可被指定为代处置人,但其必须拥有与拟处置的危险废物的处置要求和条件相符的经营许可证并确有处置能力。指定应以书面形式,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应对代为处置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与其签订委托代为处置的协议。代为处置单位必须依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和安全处置。产生者不得拒绝、妨碍、阻挠代为处置活动;如有拒绝、妨碍、阻挠代为处置的,应作为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论处。第三阶段为代为履行费用的征收。费用包括因代为履行所招致和实施代为履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其全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产生者不得拒绝给付费用。
    关于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的规定,危险废物处置收费(不包括放射性废物送贮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危险废物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保险(环境污染责任险、对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险、操作人员工伤事故险)。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的具体原则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目前,危险废物处置收费仍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应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办法。对医疗废物,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照医疗机构病床数、按月计收,对无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根据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处置单位也可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按医疗废物的重量计收;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人医疗服务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对工业危险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原则上按危险废物的重量计收。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产生单位签订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危险废物处置费与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得重复对收。危险废物处置费由处置单位向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收取,并全部用于支付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费用。危险废物处置设备正式投人使用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排污费的规定。
    一、根据第一款规定,危险废物排污费的征收对象和范围是:(1)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2)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这两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不可缺一。
    二、本条第一款只对危险废物排污费的征收对象和范围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而对具体的实施办法则授权国务院予以规定。因此,负有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义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法规规定,缴纳排污费。根据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排污者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负责按1:9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9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缴入地方国库,作为地方环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可以申请缓缴排污费;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根据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1)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2)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一、经营许可证管理的必要性
    1.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决定了并非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从事此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尤其是危险废物利用活动,必须要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条件,具有相应的管理和操作、经营能力,拥有相应的处置设备和设施;从事此类活动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即从事此类活动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具备一定的专门性的资格条件。否则,便有可能在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过程中造成污染危害,从而导致严重污染事故时有发生,给环境造成严重危害,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或损失。多年来对危险废物的管理工作实践证明并要求,必须对从事此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条件予以必要的限定,绝不能放任自流。这样,才能确保防止在进行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过程中发生污染危害,确保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无害化和安全。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属于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活动,有必要对其进行管理,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实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
    3.对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管制,是法律限制措施的重要形式和依法实施、加强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许多国家的成功经验和通行做法。目前,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都把实行许可证管理作为控制危险废物、防治污染环境的一种重要手段。如美国《资源保护和回收法》规定,贮存、处理、处置危险废物,必须持有环保局颁发的许可证。而美国法律关于危险废物处理的定义包含了利用的概念。美国联邦法规汇编次章I第270部分-美国环保局管理许可证项目:危险废物许可证项目关于危险废物处(treatment)的定义为:实现以下目的的任何方法、技术和工艺,包括中和: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或组分的,从而中和这种废物,或从废物中回收能源或材料资源,或将危险废物转变为非危险废物或减小其危险性;使运输、贮存、处置更为安全;或适合循环利用,适合贮存或减小体积。日本《废弃物处理和清扫法》规定,凡以收集、运输、处理产业固体废弃物为业者,应当向都道府县知事领取许可证。德国《促进物质闭路循环式废物管理和确保环境相容式废物处置法》即《废物避免、循环和处置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条规定,联邦政府可以制定条例,要求从事循环利用需要监管的废物或特别监管的废物(危险废物)的,必须领取许可证。意大利、澳大利亚、英国等也都有关于危险废物许可证管理的法律规定。
    二、将危险废物利用活动纳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并提高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是本次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新增加的重要内容之一。
    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由于当时单纯的危险废物利用活动极少。因此,该条规定没有包括危险废物的利用活动。多年来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的情况表明,现行制度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
    (一)没有对危险废物利用活动实行许可证管理,由此带来以下问题:
    1.无法有效控制危险废物利用活动,从而影响管理机关对进入利用环节的危险废物流进行监控。危险废物种类繁多,危险废物利用活动是客观存在的,而法律未规定禁止所有危险废物的利用活动。危险废物利用存在很大的环境风险,本应受到严格监控,但由于危险废物利用活动不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因而从事危险废物利用活动实际上没有受到特别限制。
    2.一些企业以利用危险废物为借口,逃避承担危险废物处置的责任。据反映,由于环保部门对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管理比较严,许多单位不具备相应的条件或者不愿花钱委托合格的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就谎称自己“利用”危险废物,然后找机会非法排放或者处置。
    3.数千家规模小、技术水平低、不具备基本安全、环保措施的小企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从事危险废物的利用活动。以废弃铅酸电池利用行业为例,目前全国大大小小的再生铅企业近300家,生产能力从几十吨到几千吨不等,超过万吨的屈指可数;这些企业大多通过人工拆解废电池,冶炼工艺主要采用冲天炉、小反射炉、铅极板和浆料混炼,类似这样的技术工艺回收率低、能耗高、污染重,整体技术水平仅相当于国际上20世纪60年代的水平;它们之中90%以上不对烟尘进行净化处理,以全国每年大约冶炼40万吨废铅酸蓄电池计算,这些再生铅生产企业排放含铅、锑、砷烟尘达3.2万吨/年,二氧化硫1.59万吨/年,含铅废渣8万吨/年。
    (二)许可证审批权限过低。市、县级环境保护部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管理经验、专业技术知识都不足,尤其缺少相关的危险废物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使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得比较简单、随意。1997年以来,江苏、广东都曾经出现了一批规模小、工艺不成熟、设施简陋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它们中的许多在省级环保部门得不到许可,却在市、县得到了许可,有些地方的政府甚至把它们当作高科技项目引进。由于这些小企业“省略”了环保、消防、劳保方面的投人,与规范的企业相比,经营成本低,竞争力反而较强,很多危险废物流入这些不合格的企业。由于它们对危险废物的处理水平低下,因此造成了严重的污染,个别地方甚至导致了事故和人员伤亡。
    上述问题,通过原来的法定管理措施已经无法解决。例如,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主要是针对新建项目,而对已经存在的企业利用危险废物的活动无法控制;申报登记制度只是要求企业报告有关危险废物产生等信息,对于危险废物利用活动本身没有监控作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用于跟踪危险废物流向,对危险废物利用的风险控制作用也不大。国务院2004年5月颁布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该办法制定时已经认识到现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但由于当时法律规定的限制,未能解决将危险废物利用纳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管理范畴和提高审批权限的问题。为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本次修订主要从将危险废物利用纳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管理范畴和提高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审批权限两方面进行完善。
    三、新增加的危险废物利用许可的内容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我国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的企业本有数千家,但其中的相当部分是同时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或者处置的企业,它们已经被纳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管理范围;另外,上海、天津、广东、江苏、沈阳、哈尔滨、南京等省市制定了关于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地方法规,已要求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的单位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因此,将危险废物利用纳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可能影响的企业数量将非常有限。
    (一)将危险废物利用纳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管理可能导致的主要直接和间接成本包括:
    1.企业办理许可的开支,包含资料准备、证明材料、专家评估、差旅等。
    2.发证机关发证开支,包括审查、差旅、论证、征求各方面意见、会议、印刷、监测等;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能需要增加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并且增加相应的人员开支。
    3.企业为达到许可条件增加开支,如聘请技术人员、购置相应的设备、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准备应急措施等。
    4.达不到许可条件的企业需要支付罚款、处置资,可能因不能取得许可证而关闭,从而引起一系列经济损失。
    5.其它不可预见成本,如围绕办理许可证产生的寻租成本等。
    对上述成本进行分析,有些成本是有限的,有些成本是必需的,还有些成本可通过采取措施加以控制。
    (二)将危险废物利用纳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管理的主要好处包括:
    1.健全完善危险废物管理制度,消除管理漏洞。
    2.预防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消除风险,进而减少日后用于污染清除和环境修复的花费。
    3.保护人们特别是当地群众和企业职工的健康。
    4.保障合法企业的利益,引导危险废物利用事业健康发展。
    尽管上述收益看起来并不直接,但如果从不进行许可管制可能造成的损失角度看,收益将非常明显,因为,如果由于危险废物利用管理不利导致发生污染、事故或者构成巨大潜在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与许可成本相比,将是巨大的、难以估计的,并且无法得到有效控制。
    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的主要内容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对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经营许可证管理,就要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目前对这一制度作出规定的行政法规是《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本条规定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的主要内容有:
    (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范围。根据本条规定,我国危险废物许可证只适用于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这几个重点环节,而不是全面、全过程展开,这体现了“重点环节控制”的指导原则。同时,许可证只适用于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即不只是或不是为收集、贮存、处置自己产生的危险废物;而是面向社会,对外服务,从事专门性的经营活动。这包括区域性的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也包括企业将自建的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对外单位开放,接受其他单位的危险废物或加入区域性危险废物处置网络系统而承担的贮存、利用、处置其他单位的危险废物的任务。由于本款将可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限定为“单位”,这意味着禁止个人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这是因为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不仅需要具备专门性的知识和技术、设备,还需具有较为厚实的经济能力,而作为个人是难以全面具备这些资格条件的。由于本款所规定的许可证只适用于“经营活动”。因此,企事业单位自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自己产生的危险废物则不必获得许可,但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应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种类。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47类)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因考虑到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油和居民生活产生的废铬镍电池虽然属于危险废物,但是相对而言危害较小,产生量较少,而且具有点多面广的特点,为了便于及时收集,应当允许一些小规模的单位能够从事上述危险废物的收集活动,因此,该办法还规定,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三)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由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种类不同,能够从事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同,要求其具备的相应条件自然有所区别。《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章对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作了规定,按照该规定,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如下:
    1.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2)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3)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4)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5)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6>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7)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2.单独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2)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3)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四)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和现场核查、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发证、公告,发证时限为20天。如果考虑在程序中加人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或者将审批权限提高到省级以上,就需要适当延长审批发证时限。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五)许可机关。根据本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四级分级审批颁发,具体审批颁发的权限是: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以及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其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此外,由于危险废物利用活动要求的技术供应量较高,同时考虑到省级环保部门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比市、县环保部门要强,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权集中在省级以上,能够比较有效的对项目的工艺、技术进行充分审查,最大限度地防止发证环节出现重大疏漏,本条规定,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六)值得指出的是,关于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条件、许可程序和期限本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由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在本法修订之前已经公布,也不可能对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作出规定,因此,除了本条规定的“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外,关于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管理的法律规范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面上仍是空白,有待由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办法。从技术角度讲,利用危险废物的环境风险及其管理方式与处置单位加工处理危险废物是相似的,因此,在国务院关于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管理的办法没有出台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于危险废物利用基本适用,包括许可的申请、审批机关、许可程序和期限等等。而且我国有些地方法规对危险废物利用实行许可已经作出了的规定,如广东、上海、天津、江苏等都在地方法规中规定对于危险废物利用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例如2002年修正的《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保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并经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
    五、为了保障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顺利实施,本条明确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这一条以许可证持有者为对象作了以下禁止性规定:
    (一)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首先,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必须要有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其次,许可证持有者必须依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不按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这确立了依法经营的原则。这里所说的“许可证规定”,包括由领许可证的资格、条件和程序方面的规定,所获得的许可证中的附加条件等规定,许可证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的规定,许可证失效方面的规定等。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得许可证,不遵守许可证中所注明或附加的条件,不依许可证中所规定的种类、性质、方式、数量等条件接受危险废物,不依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建设、配备、使用、管理有关设施、设备和配备、培训人员,不按许可证规定的期限。程序和条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许可证监督管理活动(如年检、申报登记等),在许可证使用期满时,不按规定上缴、注销许可证或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在经营活动因故中立时不按规定办理中止手续等。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属于违法行为,是应受法律处罚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本条第三款主要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提出了要求,从规范危险废物产生者的角度保障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顺利实施。禁止产生者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予以收集、贮存和处置,实际是确立了提供或委托时的“事前查验”原则,即产生者在将自己产生的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他人收集、贮存、处置前,必须认真查明验实对方是否持有相关的经营许可证,是否具备收集、贮存、处置的能力和资格条件。未查明验实便提供或委托的,或者明知对方无经营许可证或虽有许可证但其与拟接受的危险废物不相符合而仍向对方提供或委托的,均属违法行为。根据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分类管理的规定。
    一、关于危险废物分类管理
    我国危险废物量大、种类多,且大多是混杂在一起的,这给分类管理带来许多实际的问题:一是缺乏成份分析数据。很多危险废物的成份分析数据都是空白,因而无法依据所含废物的成分进行有效的分类,只能依据危险废物产生的工艺进行粗略的分类。而废物的资源化、无害化是以废物所含成分为依据的,不按废物所含有害成份进行分类,势必给危险废物的资源化和无害化带来困难,同时也很难针对这类废物提出有效的治理对策。二是有害特性鉴别困难。在现有条件下,要想进行有效的危险废物有害特性鉴别是不现实的。原因是资金不足,技术不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有害特性绝大多数是根据理论知识和实际经验申报的,其申报结果的绝对可靠性也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另外,我国目前在成份分析和有害特性鉴别等方面还有一定的困难。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危险废物依其危险特性的不同而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毒害性(含急性毒性、浸出毒性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传染性、化学易反应性等。因此,对于不同种类的危险废物,必须根据其特性,实施适合其特性的污染防治要求,采取不同的污染防治措施,即采取“因废制宜,分类控制”的污染防治原则。如果对性质相异的各类危险废物均采取相同的污染防治措施,则可能不仅不能有效控制污染,反而可能会扩大或加重污染危害。实践证明,经过明确分类的废弃物比没经分类的废弃物相对来说比较好处置。例如,使用过的烃类物质还可以作为燃料,借以获取生产或生活所需的能量。但是如果在含烃类物质的废弃物中混杂了不少含有机氯的物质后,燃烧时会有氯化氢的污染。如将这样的废弃物作为燃烧物,只能在特殊处理的焚烧炉内销毁。本条根据危险废物的这种特性相异的特点及其导致的污染防治的需要,规定:“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危险废物的分类通常有两种:一是按危险废物有害特性分类。按危险废物有害特性分类,可分六种:易燃性、反应性、腐蚀性、爆炸性、浸出毒性及急性素性。《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附件三根据危险废物有害特性将危险废物特性的等级分为:等级1为爆炸物;等级3为易燃液体;等级4.1为易燃固体;等级4.2为易于自燃的物质或废物;等级5.1为本身不一定可燃,但通常可因产生氧气而引起或助长其他物质的燃烧的物质;等级5.2为有机过氧化物;等级6.1为毒性(急性);等级6.2为传染性物质;等级8为腐蚀性物质;等级9(H10)为同空气或水互相作用后可能释放危险量的有毒气体的物质或废物同空气或水接触后释放有毒气体;等级9(H11)为毒性(延迟或慢性);等级9(H12)为生态毒性;等级9(H13)为经处置后能以任何方式产生具有上列任何特性的另一种物质,如浸漏液。二是按废物有害成份的分子内部结构分类。通常危险废物可分为有机废物和无机废物。有机物中同系物或衍生物,可分成一类,原因是他们的处置方法可能相似。无机废物可以分为单质(废物主体为单质)和化合物(废物主体为化合物)两类。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对危险废物实施分类管制,并非单纯地、绝对地将各类危险废物在任何条件下、在任何环节中都截然分开管制。实际上,有些危险废物是可以同其他危险废物混合在一起收集、贮存、运输或处置的,以利用其各自不同的特性,使其在混合过程中相互发生性质转化,使危险废物转化为一般固体废物,或使危险特性较大较活跃(如浓度较高或危险组分较多等)的危险废物转化为危险特性相对较小较稳定的(如减低浓度或减少危险组分等)危险废物,或使危险废物的体积减小等。这种混合是有利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要求的,也是简便和成本较低的污染防治措施,因此是必要的。但是,这种混合不能盲目进行,并不是所有的危险废物均可以进行混合。混合必须要遵循科学的原理,符合科学的条件,采取科学的方式,必须是以不产生新的危险性质更为严重的危险废物、不会导致更为严重的污染为前提,必须是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安全性混合。特别是对于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在进行混合收集、贮存、运输或处置前,必须经过安全性处理、处置。如果不采取安全性混合,就可能会使一般废物转化为危险废物,或使危险废物的危害性质更为强烈、严重,或产生新的或更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废物,甚至产生爆炸事故、火灾或其他严重事故。因此,必须对危险废物的混合施以必要的严格的限制,提出“事前安全处理、处置”的要求。根据本法规定,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贮存危险废物的要求
    根据本条规定,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这里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是指《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一般要求有:(1)所有危险废物产生者和危险废物经营者应建造专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也可利用原有构筑物改建成危险废物贮存设施;(2)在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必须进行预处理,使之稳定后贮存,否则,按易爆、易燃危险品贮存;(3)在常温常压下不水解、不挥发的固体危险废物可在贮存设施内分别堆放;(4)除(3)规定外,必须将危险废物装入容器内;(5)禁止将不相容(相互反应)的危险废物在同一容器内混装;(6)无法装人常用容器的危险废物可用防漏胶袋等盛装;(7)装载液体、半固体危险废物的容器内须留足够空间,容器顶部与液体表面之间保留100毫米以上的空间;(8)医院产生的临床废物,必须当日消毒,消毒后装入容器。常温下贮存期不得超过一天,于摄氏5度以下冷藏的,不得超过7天;(9)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上必须粘贴符合本标准附录A所示的标签;(10)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在施工前应做环境影响评价。此外,该标准还对危险废物的包装、贮存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安全防护、监测和关闭等作了要求,例如要求危险废物贮存容器要符合以下条件:(1)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容器盛装危险废物;(2)装载危险废物的容器及材质要满足相应的强度要求;(3)装载危险废物的容器必须完好无损;(4)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材质和衬里要与危险废物相容(不相互反应);(5)液体危险废物可注入开孔直径不超过70毫米并有放气孔的桶中。
    针对危险废物处置工作中面临的处置设施不足、长期贮存不处置问题,这次修订在危险废物管理措施方面增加了危险废物贮存时间的限制的内容,即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据统计,全国工业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在900万吨左右,综合利用和处置量仅为600万吨,每年约有300万吨危险废物被贮存起来,2002年全国累计贮存量已达2000万吨。2001年,全国危险废物产生量952万吨,综合利用量442万吨,贮存量307.14万吨,处置量228.97万吨,排放量2.1万吨。由于大量危险废物处于临时贮存状态,已经导致一些地区的危险废物对土壤造成严重污染,有的地方已出现引发公害病的苗头。
    三、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实质上是采取稀释的方式贮存危险废物,其结果是非但未减少或减轻废物的危险性质、数量、体积,反倒会使非危险废物转化为危险废物,从而增加了危险废物的数量、增大了其体积,使污染防治更为复杂和困难,并未达到污染防治的目的。因此,这种行为是不能允许的违法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径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转移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一、危险废物的转移,是指将危险废物从产生源转移至产生源以外的地方,而不是指在危险废物产生源内变动危险废物的堆放场地的活动。其包括越境转移,即从国外、境外向国内、境内转移,或从国内、境内向国外、境外转移;也包括境内转移,即从一单位向另一单位转移,或从一地转移至另一地。本条所涉及的转移,只限国内的转移活动。转移可以是一次性的,也可以是连续性的;可以是短距离的,也可以是长途的。转移的方式有多种,可以通过公路、铁路、船舶或者管道等方式进行。涉及危险废物转移的活动的,既有危险废物的产生者,也包括危险废物的运输者或者准备接受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者等。
    二、危险废物本身具有可转移的特点。在一定的条件下,转移危险废物是必要的和必需的。如为集中处置的需要,将危险废物从产生源转移至集中处置场所。又如为进行废物交换,综合利用等,也需要进行废物转移活动。这些转移的目的是为了更为有效、经济、合理的利用或处置危险废物,是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主要措施之一。但是,如果在转移过程中管理不当或转移方式不当,则可能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的扩散和蔓延,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环境安全以及公共安全都会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必须对危险废物的转移采取必要的管制措施,将转移置于对环境无害的监督管理之下,使危险废物的转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这样有利于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
    三、从各国的经验看,对危险废物转移的管制措施主要是实行转移联单及报告制度。实行转移联单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控制危险废物的流向,掌握危险废物的动态变化,监督转移活动,控制危险废物污染的扩散。转移联单制度,又称转移报告单或危险废物流向报告单制度,是指在进行危险废物转移时,其转移者、运输者和接受者,不论各环节涉及者数量多寡,均应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格式、条件和要求,对所交接、运输的危险废物如实进行转移报告单的填报登记,并按程序和期限向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转移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这一款对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的规定,主要是关于两个程序,即填写程序和报告程序。
    1.填写程序。按照本款规定,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国家环保总局于1999年发布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中对此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每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联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联单共分五联。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经交付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核实验收签字后,将联单第一联副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二联交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单第一联正联及其余各联交付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危险废物转移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将危险废物安全运抵联单载明的接受地点,并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第三联、第四联、第五联随转移的危险废物交付危险废物接受单位。转移危险废物采用联运方式的,前一运输单位须将联单各联交付后一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后一运输单位必须按照联单的要求核对联单产生单位栏目事项和前一运输单位填写的运输单位栏目事项,经核对无误后填写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并签字。经后一单位签字的联单第三联的复印件由前一运输单位自留存档,经接受单位签字的联单第三联由最后一运输单位自留存档。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危险废物核实验收,如实填写联单中接受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接受单位应当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产生单位,联单第一联由产生单位自留存档,联单第二联副联由产生单位在二日内报送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单位将联单第三联交付运输单位存档,将联单第四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五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二日内报送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危险废物接受单位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产生单位。联单的保存期限为五年;贮存危险废物的,其联单保存期限与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相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延长联单保存期限的,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联单。
    2.报告程序。本款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与修订前的条文相比,本款的内容有一定的修改。修订前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转移危险废物必须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款规定与修订前的内容相比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修改:(1)审批危险废物转移的部门不同。修订前的条文规定,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款修改为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修改后的危险废物转移审批部门的级别有所提高,将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这样修改是与我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形势密切相关的,近年来,我国的危险废物产生量不断增加,危险废物的潜在危害日益加剧。由于危险废物及其处置责任具有可转移的特点,加之倾倒简便,违法成本极低,因而可能随时随地造成污染,加之危险废物较一般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更为严重,一旦发生污染事故将会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甚至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因此,有必要对危险废物的转移规定更为严格的审批制度。(2)审批程序不同。修订前的条文规定,由危险废物转移者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修改后的条文规定,由危险废物转移者向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再由该环保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危险废物转移的申请只向移出地环保部门提出,大大节省了危险废物移出者转移危险废物的成本,使其不必在移出地和接受地为环保部门之间来回沟通,同时,减少了危险废物转移的手续,从而提高了危险废物转移的效率,避免因移出地和接受地环保部门之间的互相推诿给危险废物转移者造成损失或因延误转移对环境造成危害。(3)明确只有接受地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转移。这一内容属于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是为了保证接受地不会因为接受危险废物而对当地环境造成危害。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接受地的生态条件、环境状况、处置能力等实际情况,作出是否接受危险废物移入的决定。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款规定是新增加的内容,属于报告程序的一部分。本款规定主要是强化危险废物转移的管理。由于危险废物对环境的危害较大,在转移过程中应当进行全过程监管。对于转移危险废物经过多个行政区域的,如果只规定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保部门进行监管,在两地以外的行政区域的转移将会出现管理上的真空,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严重,也不能及时有效的采取紧急措施消除污染,将会导致污染事故的扩大蔓延。因此,为了保证对危险废物转移进行有效的监管,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释义】本条是关于运输危险废物管理的原则规定。
    一、危险废物的运输是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主要环节之一。在运输过程中,如果管理不当或未采取适当的污染防治和安全防护措施,则极易造成污染。我国每年都发生危险废物运输事故,并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危害,给当地的环境和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带来不良的影响。因此,必须对危险废物的运输加以控制和管理。
    二、运输危险废物,必须同时符合两个要求,即无害环境和安全。一是必须采取各种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做到无害环境的运输。二是必须将所运输的危险废物作为危险货物对待,使用和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目前,我国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和标准有:铁道部1995年颁布的《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交通部1996年颁布的《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交通部1993年颁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3年颁布的《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交通部2003年颁布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这些部委规章涵盖了铁路、道路、水路危险货物的运输,规定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条件、危险货物的包装和运输标志、托运和承运、装卸、事故处理等各个方面。另外,交通部于2004年还颁布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和《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两项强制性交通行业标准。
    运输危险货物的运输者,可以是产生者本身(自行运输),也可以是专门运输者或拟接受危险废物者,都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
    三、依照本条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禁止客货混装混运,是由于危险废物所特有的危险性质,如果使用运输旅客的同一交通工具同时装运危险废物,则极易造成对人体健康的损害,造成污染危害。我国曾发生多起将旅客与危险废物使用同一交通工具运载而造成污染的事故。因此,必须明确运输危险废物的交通工具不得搭载旅客,做到运输危险废物的交通工具必须专用。
    第六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物品的安全处理的规定。
    在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所使用的装载、盛放、堆置、输送、容纳或包装过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品、装置、运输工具或其他物品,因直接与危险废物接触,故已受到了危险废物的污染,实际已成为具有危险性质的污染物,其在转作他用之前,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和方式,经过消除污染的安全性处理,以避免和防止二次污染。如未作安全性处理消除污染的,则不得转作他用。
    第六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规定。
    一、危险废物与废水、废气等污染物不同,其污染事故的特点也不相同。一般而言,危险废物的污染事故不像废气、废水污染事件那样是突发性事件,而大多是先出现事故隐患,由于对事故隐患防范不当或不力所造成的。而且,危险废物污染事故一旦发生,其控制、减轻或消除污染危害的工作确实难度极大且复杂。因此,有必要强调危险废物污染事件的防范工作,做到“防患于未然”。
    二、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所涉及危险废物的种类、性质、数量和收集、运输、利用、贮存、处置情况,预先制定在可能发生意外事故时所拟采取的应急措施方案和事故防范措施,并予以落实。防范措施一般包括建立健全事故防范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事故发生时拟采取的应急方案和措施,配备控制、减轻或消除污染所需的设备、器材等。
    三、有关单位应当将所制定的事故应急和防范方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检查。这是因为一旦事故隐患出现或者事故发生,在实施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时,所涉及的可能不只是上述单位本身,还涉及社会的众多方面。因而有必要预先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了解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以便届时采取得力、有效的措施控制污染危害的蔓延和扩大;同时,为了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了解和掌握各单位的情况,检查事故防范工作和应急准备工作,也必然要求各单位将应急和防范方案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单位的事故防范工作和应急准备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各单位认真准备和落实有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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