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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压覆探矿权或采矿权区域,是否可要求补偿?

《物权法》第三编是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该编的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而,探矿权、采矿权均属于用益物权。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而,在笔者看来,探矿权、采矿权只是矿业权进行到不同阶段的特定称谓而已,如矿业权人持有的是勘查许可证,那么称之为探矿权,如矿业权人持有的是采矿许可证,那么称之为采矿权,只是二者的价值不同而已。

那么,如果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探矿权或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区域,矿业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补偿,补偿的范围有哪些呢?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

1. 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

2. 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亦即,探矿权或采矿权人当然可以要求补偿,补偿的内容主要有价款与直接损失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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