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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中的控方举证和辩方质证
 
一、被告人认罪or不认罪决定庭审举证质证模式的不同

对于刑事庭审的举证质证模式和具体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7月3日印发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简称《指引》)中有详细的规定。

《指引》第一条开宗明义,提出“构建认罪和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出庭公诉模式”,第五条提出:“公诉人可以根据被告人是否认罪,采取不同的举证质证模式。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经控辨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法庭同意,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一般应当全面详细举证质证。但对辩护方无异议的证据,经控辩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法庭同意,举证质证也可以简化。”“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和“被告人认罪或虽然不认罪但辩护方无异议“作为区分“全面详细举证质证”与“简化举证质证”的标准。

鉴于认罪案件举证质证的相对简化,本文主要着眼于不认罪案件的举证质证探讨。
 
       二、刑事庭审举证质证涉及的法律规定
(一)《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简称《指引》)
     
      第一条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新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构建认罪和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出庭公诉模式,增强指控犯罪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五条公诉人可以根据被告人是否认罪,采取不同的举证质证模式。
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经控辩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法庭同意,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一般应当全面详细举证质证。但对辩护方无异议的证据,经控辩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法庭同意,举证质证也可以简化。

第十四条公诉人举证,一般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公诉人举证,一般应当全面出示证据;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时,一般应当出示证据的全部内容。根据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庭前会议确定的举证方式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简化出示,但不得随意删减、断章取义。没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公诉人可以当庭与辩护方协商,并经法庭许可确定举证方式。
(二)公诉人举证前,应当先就举证方式作出说明;庭前会议对简化出示证据达成一致意见的,一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对于公诉人简化出示的证据,辩护人要求公诉人详细出示的,可以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详细出示:
(一)审判人员要求详细出示的;
(二)辩护方要求详细出示并经法庭同意的;
(三)简化出示证据可能影响举证效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可以向法庭说明理由,经法庭同意后,可以不再详细出示:
(一)公诉人已经详细出示过相关证据,辩护方重复要求的;
(二)公诉人简化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反驳辩护方异议的;
(三)辩护方所要求详细出示的内容与起诉书认定事实无关的;
(四)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的。

第十九条举证一般应当一罪名一举证、一事实一举证,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

第二十一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状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举证可以采用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的方式。
案情复杂、同案被告人多、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一般采用分组举证为主、逐一举证为辅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应当单独举证。

第四十条公诉人质证应当根据辩护方所出示证据的内容以及对公诉方证据提出的质疑,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
质证应当一证一质一辩。质证阶段的辩论,一般应当围绕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能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对于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证据的综合证明作用问题,一般在法庭辩论阶段予以答辩。

第四十一条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质证。
 
(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

第四条  法庭应当坚持诉权保障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依法保障辩护人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完善便利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充分听取质证意见。
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非关键性证据,举证方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方可以发表质证意见。
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举证、质证可以按照庭前会议确定的方式进行。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法庭可以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方式进行必要的提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11.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
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质证。
 
、对不认罪案件全面详细举证质证的理由

(一)区分认罪与不认罪案件处理模式,做到繁简分流、突出重点。
直接的法律依据见上文。《指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关于举证和质证的具体要求和方法中,也都体现了区分认罪与不认罪案件不同处理模式,繁简分流,以及突出重点的原则要求。

(二)回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出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促进审实质化
2014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和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并细化了一系列诉讼制度和工作机制,两项改革的推进对刑事诉讼的理念观念、工作机制,一般原则、工作方法等均产生重大影响、此外,从犯罪结构看,有绕计显示,我国犯罪结构呈现重罪和轻罪案件的“二八”现象,即重罪案件占整个犯罪案件比例为两成左右,而轻罪案件大致占八成左右;相应地,不认罪案件和认罪案件也呈现“二八”分化,认罪案件占到公诉部门审查办理案件的80%左右、犯罪结构的变化对出庭工作、举证质证工作也带来了新的影响。可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均体现了“繁者更繁,简者更简”的改革趋势,犯罪结构的变化,对统筹推进审实质化和案件繁简分流提出现实需求。
随着改革的深人推进,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确立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有序衔接的多层次诉讼程序体系,强调疑难复杂案件要按照庭审实质化要求审理、简单案件要快速审理。相应地,适应改革趋势,体现繁简分流的要求,构建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举证质证模式,是当前刑事庭审的现实需要。

(三)尊重辩方,理性文明的应有之义
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也是衡量司法文明进步程度的标尺。在出庭举证质证工作中,尊重辩方、理性文明司法,也是公诉人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尊重辩方,就是要依法保障辩护权,特别是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辩护的权利,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公诉人应当耐心倾听律师意见,不仅在审查起诉阶段耐心听取,而且在出庭公诉工作中对辩方符合事实法律的质证,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给予应有的尊重。要注意与辩护方加强平等协商,特别是在举证方式、举证顺序、简化举证等方面与辩方尽力达成一致意见。应当保持司法权力的谦抑性,摒弃强势心理,做到有理、有力、有节,与辩护人理性平和抗解,做到“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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