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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突然死亡,其家人放弃继承,依然要替借款人还钱?

近日,扬州中院的公众号刊载了一个案例。案情和法院的判决大体是这样的:

2019年9月,朱某因资金需要向某银行贷款20万元,借期一年。2020年9月借款到期后,朱某仅偿还部分借款,未按约还清本息。2021年2月,朱某突发意外死亡,银行起诉朱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四人(父母、妻子、儿子),要求四被告在继承朱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等责任。但四被告抗辩称,朱某突然意外死亡,朱某除债务外并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同时四被告明确表示,对朱某的遗产放弃继承。

法院审理认为,因朱某突然意外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四被告作为朱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虽然四被告明确表示朱某无遗产,即使有遗产也放弃继承,但无证据证明朱某身故后无遗产,四被告依法应推选遗产管理人。四被告未推选遗产管理人,亦未将遗产管理权移交朱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故依法应由四被告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处理朱某债权债务的职责,在管理朱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涉案债务的责任。

因此,在四被告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情况下,法院依然判决四被告在管理朱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朱某生前所欠银行的债务。

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逻辑是:无证据证明朱某无遗产,因此四被告应当推选遗产管理人,既然四被告未推选遗产管理人,也未将遗产管理权移交给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那么四被告自己就应当是遗产管理人并且应当在管理朱某的遗产范围内还钱。

从以上裁判逻辑可见,在四被告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四被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切入角度并非四被告继承了朱某的遗产,而是认为四被告负有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我想,扬州中院之所以将本案发布在公众号上,主要原因或许就是因为审理本案的法官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从遗产管理人法定职责的角度“维护”银行权益的“新颖”裁判思路。

不过,律说良法认为,法院在该案中的裁判逻辑值得商榷,法院将该案发布在社交媒体上,更可能会对当地的后续类似案件的处理产生错误的指引作用。

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的判决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

首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是法律常识,也是法律共识。

这一举证规则具体体现在: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虽然在民事诉讼中也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举证规则,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只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

对于本案中朱某有无遗产的证明,并不属于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既然银行提出了四被告在继承朱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等责任的主张,那么银行就必须证明朱某有遗产,并且还要证明四被告继承了该等遗产,否则就应当由银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其次,待证事实分为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罗马法有一句著名法谚“肯定者承担举证责任,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也即,主张肯定事实(积极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否定性事实(消极事实)的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因为,肯定事实的证明相比否定事实的证明要简单得多,比如一个人要证明自己有女朋友(肯定事实),只要把女朋友叫来跟大家见一面就可以了,但一个人要想证明自己没有女朋友(否定事实),试问这个人要如何才能证明?

具体到本案中,朱某有遗产这是肯定事实,朱某无遗产这是否定事实。既然银行主张朱某有遗产,四被告主张朱某无遗产,那么对于朱某到底有无遗产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银行,由银行提供证据证明朱某有遗产,而不能要求四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朱某无遗产,只有这样,才符合“肯定者承担举证责任,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经典理论。

因此,法院“无证据证明无遗产”的裁判逻辑,系错误地将朱某有无遗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四被告,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

二、本案判决“四被告未推选遗产管理人,因此四被告应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裁判逻辑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按照上述规定,继承人并不一定要推选遗产管理人,也并不是当然的遗产管理人。

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法定的遗产管理人直接是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并不需要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也不是遗产管理人,也不需要继承人将遗产管理权移交给民政部门或村委会。

民法典第1145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本案中朱某的四位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那么依据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四被告既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的义务,也没有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朱某的遗产管理人是当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那么,即使遗产管理人负有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法定职责,并且在朱某有遗产的情况下,也应当由真正的遗产管理人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在管理朱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朱某生前所欠银行的债务。

三、本案判决违反了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则。

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四被告在管理朱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首先,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继承并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不是管理被继承人的遗产;

其次,继承人即使取得了被继承人的遗产,也是以所得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为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也即,每个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金额应当是具体的、明确的。而“四被告在管理朱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的判决显然没有明确各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金额,这既与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不符,也不利于生效判决的执行。

最后,判决遗产管理人在管理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也必须是有证明证据被继承人存在遗产。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朱某存在遗产,更不能以无证据证明朱某无遗产来倒推朱某存在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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