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27日,甲公司与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12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作了约定。甲公司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自动成型机等机器设备、仪器为上述债权设立抵押,并在相关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乙公司、宋某某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张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为甲公司与银行的债权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合同到期后,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各保证人、抵押人履行担保责任。乙公司、宋某某、张某某辩称,应该先就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