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财政所、开发区财经局、县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工作水平,根据《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结合我县会计工作实际,制定了《建湖县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建湖县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工作规范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附件:
建湖县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范适用于我县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实行行政事业财务管理的其他机关、党政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二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本规范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执行会计法规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对本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上级单位根据职责权限指导、监督和管理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一节 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人员。
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第六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二)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三)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会工作时间不少于3年;
(四)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五)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六)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七条 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单位,实行单据报账制度,经财政部门职能科室审核同意后由县财政审核支付中心或委托其主管部门进行会计核算。
第八条 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总会计师行使《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免职(解聘)依照《总会计师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有依法取得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会计工作岗位可分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稽核、基金核算、收支往来核算、工资核算、财产物资核算、总账核算、预算决算编制、会计电算化、会计档案管理等。
开展会计电算化和管理会计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工作岗位,也可以与其他工作岗位相结合。
第十一条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会计工作岗位的具体设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预算收入、预算支出、非税收入、非税支出、债权、债务等账簿的登记工作;
(二)出纳人员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不得兼任出纳工作;
(四)会计人员不得兼任内部审计工作;
(五)记账人员不得兼任采购员和保管员工作;
(六)审核记账人员不得兼任软件操作人员的输入工作。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等规定参加会计业务培训,自觉学习会计专业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四条 各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的和物质的奖励。
上级单位认为所属单位直接任免的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人员从业条件的,或发现会计人员有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而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应当依法责成所属单位重新任免。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而受到错误处理的,上级单位应当依法责成所属单位纠正。
第十五条 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领导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关系。
第二节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使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适应所从事工作的要求。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并结合会计工作进行广泛宣传。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预算收支、业务流程和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财务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积极参与预测、决策,做到参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当公私分明,不谋私利,自我约束,做到廉洁自律。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除法律规定和单位领导人同意外,不得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本单位的会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有鲜明的服务意识,文明的服务态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做到强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专业职务、表彰奖励的重要考核依据。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发证机关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节 会计工作交接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在发生以下变动情况时,应当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一)调离本单位、在单位内部调离会计工作岗位或离职;
(二)会计工作岗位变动;
(三)因病或其他原因临时离岗预计超过一个季度的;
(四)单位撤销、合并、分立和改变隶属关系的;
(五)其他应当办理会计工作交接的。
第二十七条 移交人员未履行完会计工作交接手续前,不得离开原会计工作岗位,单位不得为其办理调离或离职的手续。接替人员到任开始接管移交人员会计岗位之日为会计交接基准日。移交人员负责会计交接基准日之前已受理会计事项的处理,接替人员负责会计交接基准日之前移交人员未了的和会计交接基准日之后发生的会计事项的处理。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三)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四)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存在以下四种情况之一时,上级单位应当派人会同监督交接:
(一)单位撤销、合并、分立和改变隶属关系的;
(二)上级单位等相关部门责成撤换不合格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与单位负责人存在利益冲突等情况而不宜由单位负责人单独监交的;
(四)上级单位认为其他有必要会同监督交接的。
第三十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一)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账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
(四)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
(五)未了事项和疑难、特殊问题说明。
(六)其他需要移交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注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在移交注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三十二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第三十三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会计数据应当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接替人员应当将书面会计资料与数据存储介质内容进行检查核对,并对会计数据备份存档。
第三十四条 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第三十五条 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领导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 手续。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规定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门确定。 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会计核算一般要求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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