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1日,王某入职上海A公司担任设计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王某和A公司合作一直都很愉快,直至2020年9月A公司新的规章制度实行,王某因部分有异议,遂与公司领导争论,产生口角。2020年9月15日,A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通知,原因系王某不符合A公司企业文化要求,告知双方劳动关系将于2020年10月15日结束,让王某做好交接事宜。
2020年9月17日,A公司在咨询法律顾问后发现解除原因不妥,遂向王某再次发出撤回解除通知,告知王某于今日撤回A公司9月15日作出的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应当继续正常履行,以本次通知为准。对此王某口头表示不接受,未书面回复。2020年10月15日,王某不再来上班了,10月30日A公司以王某旷工为由发出第二次书面解除通知,王某遂来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A公司称虽然9月15日做出单方面解除,但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A公司又已经撤回该解除通知,此次撤回是有效的,同时王某在收到撤回解除的通知时,并未提出书面异议,默认双方已经达成协商一致同意撤回,故9月15日的解除通知应当失效,应当以10月30日的解除通知为准;王某则认为A公司9月15日发出的解除通知已经生效,自己按通知要求履职至最后工作日,本人已拒绝A公司做出的撤回第一次解除,其第二次发出的旷工解除通知无效。
仲裁委经审理后支持了王某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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