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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修改建议

第一部分:

关于高空抛物的建议

将高空抛物行为写入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表明立法者认为该行为所造成的具体危险与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性,那么在刑期的设置上也应当比照上述几个罪名,而不宜过轻,否则有损罪名整体的协调性。同时,应当考虑到私人领域内高空抛物行为的危害性。

草案条文

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建议条文

“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他人安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建议理由

一、草案量刑较轻,不能达到一般预防的社会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0月21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审理高空抛物意见》)中明确表示:“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高空抛物行为在此前司法实践中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草案将刑罚修改为拘役或者管制,设置的刑期在六个月以下,调整幅度太大,无法达到刑罚一般预防的社会效果。

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草案新增的该条内容,意味着高空抛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独立罪名,行为性质上不属于其他危险方法,也不再被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们承认大多数高空抛物的危险性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害程度,草案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本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在广场、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场所从高空抛掷大量的物品,即使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严重的后果,该行为在性质上的危险性却较为严重,基于草案已经明确高空抛物的处罚为拘役或管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司法人员难以对行为人给予更严重的处罚,不能很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草案将高空抛物的处罚限定为危害公共安全层面,这意味着在不属于公共场所的私人处所被高空抛物危害(无后果发生)无法入罪,严重偏离社会现实。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高空抛物行为表现为住宅楼上人员向楼下抛掷物品,而住宅的楼下往往是私人阳台或者私人花园,但这些领域不能认定为公共场所,所以高空抛物行为对私人场所人员安全造成的危害无法以该罪名入罪,会出现违背立法的本意,将草案修改为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可以解决公共属性的困扰,更符合人民群众对安全的预期。

如果通过司法解释将私家花园等解释为公共场所,似乎也超出了人们对公共场所的通常认识。

四、公共安全一般包括人身、财产安全,高空抛物行为造成财产实际损害的,可通过民事途径救济或其他罪名予以法律评价,草案按照笔者的建议调整后不会产生立法缺陷。

第二部分:

关于妨害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建议

将妨害驾驶的行为局限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内,可窥见立法者的初衷在于保护车内不特定多数乘客的安全,所以在法条中应当示明人数上的要求。过激的非暴力行为也会造成同样的妨害驾驶后果,法条中可以予以凸显。

草案条文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夺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与他人互殴,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建议条文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对行驶中载有多名乘客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恐吓辱骂、抢夺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与他人互殴,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建议理由

一、草案中明确限定所干扰的必须是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意味着本罪的法益保护更倾向于公共交通工具内乘客的安全。因为如果涉及到对公共交通工具外不特定多数人员的保护,那么无论是公共交通工具还是其他不具备公共属性的交通工具,行为人妨害驾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没有明显差异。

基于上述理由,如果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没有搭载乘客,或者仅载有少量的乘客,则此时公共交通工具所具备的公共属性消失,行为人干扰驾驶员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制即可,无需单独定罪。所以,基于立法者的目的,在草案该条的原文中加入“载有多名乘客”这一约束性条件更为适宜。

二、在司法实践中,对驾驶员的干扰不仅仅限于暴力行为或者抢夺方向盘等操控装置,激烈的恐吓、辱骂等行为也同样可以让驾驶人员失去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操控能力,从而导致驾驶事故出现并危及公共安全。同时,很多情况下,行为人语言暴力的中伤在程度上丝毫不逊于行为暴力,立法者不妨在条文中加上该方面的内容,只要行为人辱骂、恐吓达到与暴力行为和抢夺操控装置等相同的程度,也可以构成此罪。

三、将“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改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更能突出该罪的立法目的。

律师简介

刘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成都市律协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获大成成都办公室2017年度“最佳专业能力奖”,辩护案件获得多起无罪判决。

韩浩,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获刑法学方向硕士学位,曾有三年央企工作经验,致力于刑事辩护。 


责编: 丁慧敏 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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