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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解除“限高”的法律路径浅析

近日,关于锤子科技原法定代表人罗永浩“限高”已被解除,现任法定代表人背负近40条限高令的相关报导再次引发公众对于原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措施(以下简称“限高”)的热议。今年1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增加了解除原法定代表人“限高”的情形。《意见》第17条第2项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在《意见》出台前,对于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是否继续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意见》出台后,对该问题予以了回应。然而,由于规定的比较抽象、原则,以致实务中不同法院对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这三个要件的裁判尺度存在差异。现笔者结合相关判例和司法观点,对上述三个要件分别进行分析和探讨。

关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的认定

最高院审委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孟祥在《意见》发布会上指出,公司被限制消费后,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确因为公司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的,原来的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法定代表人不属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说,不存在恶意变更、规避执行的情形的话,应当予以准许。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执复409号执行案中认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由正值壮年的人变更为年逾七十岁的古稀老人,在无证据证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的情形下,该变更明显不符合企业经营之常理,有规避承担判决不利后果及规避执行之嫌。无独有偶,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冀09执复104号裁定书认为,现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已由李某龙变更为李某,但变更时李某年仅20岁且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同时该公司的大股东仍为李某龙,故不予同意解除。另外,武城县人民法院在(2020)鲁1428执异8号执行异议案中,在查明法定代表人王某在收到执行通知后很短的时间内转移股份,变更法定代表人,且将股份转让给非专业经商的多病老年人为股东,并让其担任法定代表人,认为很大概率上存在规避法院执行的可能性,驳回了王某的异议请求。
笔者认为,对于是否“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可以结合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时间节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情况以及提交的确因经营管理需要的证明材料等,以是否可以排除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合理怀疑为标准来综合认定。

关于“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均有相关的规定,但认定标准并不一致。而执行方面的相关规定中尚无对“实际控制人”的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北京二中院在今年9月23日发布的《北京二中院发布五个限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消费执行异议典型案例》中认为,关于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可以参照《公司法》第216条关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加以认定。

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在涉及对“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上,大多数案件中的当事人、审理法院也是以《公司法》第216条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作为认定标准,对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进行诉辩和认定。比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530号执行案中,广东省高院在查明刘锦平为三被执行单位的全资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能够通过支配全资控股公司的行为进而达到实际支配三被执行单位的经营行为的情况后,认为刘某符合《公司法》第216条中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情形,系三被执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

笔者认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应是指基于各种方式对单位发挥着支配力的人。实务中虽然对于“单位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存在争议,但在有关执行方面的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16条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加以认定。


关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目前对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尚无明确的标准和尺度,留给法院较大的裁量空间,不同的法院往往会综合不同的因素来加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执复73号执行决定书认为,侯某虽已不是新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本人作为新大地公司与日本水产公司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新大地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某仍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
在笔者办理的一起对某汽车销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钱某进行“限高”的案件中,笔者通过查找并向法院提供证明案涉合同债务发生于钱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及变更后钱某仍然代表公司恰谈合作并签订年度合同、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等情况的一系列证据,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最终认定钱某为影响案涉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对钱某采取了“限高”。
笔者认为,在原法定代表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在股权、职务、劳动关系等方面不存在影响债务履行的情况下,若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或者事项表明原法定代表人存在影响债务履行的情形的,则应考虑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限制措施。

结     语

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已建立起覆盖全民全社会系统的、资源共享的诚信体系,已大大增加了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成本,单位被执行人应诚信经营,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作为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充分考虑被“限高”的后果和解除难度,积极发挥“一把手”作用,敦促和引导企业履行义务。同时,鉴于对法定代表人“限高”的本意在于防止法定代表人利用其身份使用单位财产实施禁止的高消费行为。因此,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并且符合《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时应予以解除,以确保在保障和促使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尊重和自觉履行的同时,也要防止“限高”被滥用以致侵害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胡炜炜  合伙人

济南办公室  


业务领域:重大民商事诉讼,政府法律事务,公司治理与风险控制



万晓辉  律师

济南办公室  

业务领域:重大民商事诉讼,公司治理与风险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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