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没有特殊情况或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内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明确各自份额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间的婚内财产约定,离婚时依按份共有处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5号)第12条认为,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声。在户权登记中末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共同共有。根据该意见,对于婚内共有房产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的,离婚时,按照按份共有处理。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会基于公平原则、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婚姻存续期等,酌情调整房屋份额或份额的折价款。
一、对于婚内共有房产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的,离婚时,按照按份共有处理
案号:(2019)沪0115民初432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1203室房屋产权份额已明确为原、被告各半所有,即便如被告所述其出资较多,但双方共有份额已明确,原告要求对半分割,于法不悖。
案号:(2017)沪0101民初1685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本市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向银行贷款90万元,被告系主贷人。该房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在二人名下,以各自二分之一的比例按份共有。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所载的按份共有比例应认定为双方对房屋产权分配经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登记簿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故原告据此要求分得二分之一的折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基于公平原则、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婚姻存续期等,酌情调整份额的折价款。
案号:(2018)沪0105民初1564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注意到一般情况下,系争的房产权益以双方约定登记的份额为分割依据。然本案中,从王某某与李某1结婚持续时间以及对镇宁路房产贡献角度考虑,完全按照按份共有的登记情况给予王某某四分之一房产份额的折价款显然有失公平。鉴于此,本院综合考虑镇宁路房产当前的登记状况、双方对房产的贡献程度情况、以及居住使用状况,并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原则考量,依法酌定被告李某1给予原告王某某系争镇宁路房产的折价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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