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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16日,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发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36号令”),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各种情形进行整体集中规范,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制度体系。基小律团队刘军律师对36号令作全面解读,并梳理总结新规十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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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16日,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发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36号令”),整合集中、修订完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的相关规定,形成统一制度、统一规则。笔者理解,36号令是一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监管的集大成的法规,至少有以下十大亮点:
1
统一监管制度
企业国有股权交易,分为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交易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交易。前者受《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规范,而对于后者,在36号令发布前受多部规范性文件规范,包括《国有股东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19号令”)、《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9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5号)、《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4号)等(合称“原规范性文件”),在36号令发布后,除19号令外,其他原规范性文件虽未明确废止,但其内容已被36号令整合集中并补充完善,可以说,36号令是一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交易集大成的法规。
2
严格分级监管
在36号令发布前,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管基本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监管原则,由国务院国资委和地方国资委分别审核,仅涉及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审核。比如,国有企业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由中央单位或地方单位逐级报国务院国资委或省级国资委批准。但36号令明确,地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管,将全部交由地方国资委负责;即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监管由省级以上国资委负责,省级国资委报经省级政府同意,可以将地市级以下有关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监管交由地市级国资委负责。但需要注意的是,涉及境外投资者的,由省级以上国资委会同同级商务部门办理。
3
下放监管职权
36号令体现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监管思路,将企业内部事项,以及一定比例或数量范围内的公开征集转让、发行证券等部分事项交由国家出资企业负责。而在原规范性文件下,仅符合规定条件的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少数情形,方可由国有股东按照内部决策从程序决定。作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以管资本为主推进职能转变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8号)关于下放事项的具体举措,在36号令发布后,国资委审批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交易将有所减少,由直接审批转为通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信息系统加强监管。
4
明确规范对象
36号令规范的主要对象是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这是一个新的概念,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股主体、数量或比例等发生变化的行为。36号令通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的概念,将原规范性文件规范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交易行为统一规范。具体来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股主体、数量或比例等发生变化,一般通过国有股权的转移、重组或稀释实现。国有股权的转移,包括国有股权的转受让,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公开征集转让、非公开协议转让、无偿划转、间接转让等。国有股权的重组,包括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资产重组。国有股权的稀释,包括国有股东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发行证券。
5
定义国有股东
国资监管部门至少在三部规范性文件中对国有股东进行定义,包括36号令、32号令和《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80号文”)(关于32号令和80号文对国有股东的认定及其对比,请参加笔者此前撰写的《如何认定国有企业:认定国有企业四步法》)与32号令和80号文相比,36号令最重要的变化有两点:1) 除国有控股企业单独或合计持有100%股权的子企业外,32号令和80号文定义的国有连续控股子企业,在36号令下不属于“SS”标识国有股东;2) 境外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单独或合计持有100%股权的子企业,在36号令下不属于“SS”标识国有股东。但需要注意的是,36号令定义的“CS”标识国有企业,基于其投资关系,可能涵盖前述不属于“SS”标识国有股东的国有连续控股子企业、境外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单独或合计持有100%股权的子企业,将参照36号令管理。
6
划分监管类型
36号令延续19号令及其他原规范性文件的监管方式,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交易进行类型化监管。在36号令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交易分为四大类十四种类型,大类包括国有股东直接或间接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或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国有股东直接或间接受让或认购上市公司股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每一大类每一种类型均涉及不同的监管方式、交易流程和审批规范,对于部分与原规范性文件重合的内容,虽然除19号令外的其他原规范性文件未被废止,但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原则,实践中将以36号令的规定为准。
7
设定合理比例
合理持股比例在国办发[2017]38号文中首次提及,36号令明确,1) 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未导致其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事项属于国家出资企业审批事项;2) 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导致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报国资委审核批准。但36号文亦指出,国有控股股东的合理持股比例由国家出资企业研究确定,确定合理持股比例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国资委另行制定。目前对于合理持股比例的具体规定尚有空白,有待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
8
规范交易价格
36号令在原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交易的定价原则,根据证券市场公开交易价格、可比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每股净资产值等因素合理定价,但最低价格不得低于后述两者中的较高者:1) 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2)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国有股东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以及特殊情形的非公开协议转让:1) 国有股东为实施资源整合或重组上市公司,并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全部回购上市公司主业资产的;2) 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国有股东之间转让且上市公司中的国有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交易价格不适用前述一般规定,应根据36号令的相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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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交易流程
36号令对不同类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交易的交易流程予以明确,一般而言,主要涉及交易价格的确定、交易的审批核准、交易审核的文件,以及不同交易类型的特殊规定。比如,对于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要求聘请财顾问(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保证金及交易价款的支付节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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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伙企业
36号令解决了长期以来合伙企业是否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交易规则的困惑,首次明确合伙企业不适用36号令,这是36号令的一大突破。根据36号令的规定,合伙企业将不被认定为36号令下的国有股东,不适用36号令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交易的相关规定,但36号令同时指出,合伙企业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管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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