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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基小律说:

《上海嘉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快来和基小律一起看看吧~    

作者:基小律

目录

一、总则
二、引导基金资金来源
三、引导基金的运作原则和方式
四、引导基金的合作对象
五、引导基金的决策与管理
六、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七、引导基金的监督和绩效考核
八、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设立和运作上海嘉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促进嘉定创业投资健康快速发展,大力推进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39号令)和《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2010〕3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嘉定区政府出资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引导基金主要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嘉定区重点发展的产业领域,特别是着力培育的六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促进优质创业资本、项目、技术和人才向嘉定集聚。
第三条  引导基金采取决策、评审和日常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成立引导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委会”),为引导基金的最高投资决策机构,行使决策管理职责;投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区财政局,负责日常事务;成立独立的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方案进行评审;引导基金由上海嘉定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负责日常投资运作。

第二章 引导基金资金来源

第四条  引导基金资金由区政府通过财政直接出资;出资情况可视引导基金的投资进度分批到位。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运作原则与方式

第五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积极吸引和集聚国内外优秀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团队来嘉定区发展,大力培养本土创业投资管理团队,优先配套支持上海市和本区联合组建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六条  引导基金投资运作可采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和跟进投资等方式。具体如下:
(一)可参股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但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二)可跟随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创业企业;
(三)闲置资金的保值性投资(仅限于银行存款和购买国债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金融产品);
(四)经投委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操作程序如下:
(一)初步筛选:按照引导基金投委会批准的引导基金年度资金安排计划,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对有合作意向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初步接洽,在此基础上进行初步筛选。
(二)尽职调查: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对经初步筛选后符合基本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情况和方案进行尽职调查,提出拟合作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并提出投资建议。
(三)专家评审: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创业投资企业提出的合作方案和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
(四)最终决策:引导基金投委会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对引导基金使用方案进行最终决策。
(五)具体实施: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根据投委会的最终决策,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  引导基金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的创业项目进行跟进投资,操作程序如下:
(一)项目筛选: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将积极和所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沟通和协商,寻求其所投资的创业企业的跟投机会;
(二)项目立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将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的尽职调查报告进行分析和研究,对有意向的创业项目进行立项,并提出投资建议;
(三)专家评审: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创业项目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
(四)最终决策:引导基金投委会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对跟投的创业项目方案进行最终决策。
(五)具体实施: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根据投委会的最终决策,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
跟进投资应按照同进同出的原则与创业投资企业以相同投资条款共同投资,且跟进投资额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现金出资额的100%。
第九条  引导基金可以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方式,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条  引导基金的退出:
(一)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退出价格按照引导基金运作的有关要求确定。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形成的股权,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可随时退出。自引导基金投入后4年内转让的,转让价格可按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股权转让时人民银行公布同期的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超过4年的,转让价格以市场化方式协商确定。
(二)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投资协议中对转让事项事前约定并按规定履行备案的,可按事前约定依法决策;事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转让。
第十一条 对于引导基金市场化定价方式下退出产生的资本净增值部分,原则上不超过20%可用于奖励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具体比例由投委会决定,其余部分进入引导基金继续滚动投资。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合作对象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一般应注册在嘉定;
(二)创业投资企业资金应优先投资于嘉定区内的企业,并且其中主要投资于嘉定区重点发展的六大战略性新兴产业;
(三)投资于种子期和创业早中期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实际管理资金的50%;
(四)创业投资企业的存续期一般不超过10年。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其构成和规模要求:
(一)引导基金在所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中的投资比例一般不超过20%。引导基金对单个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一亿元,且引导基金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二)新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新参股设立的主要投资于种子期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全部出资应在3年内到位,其中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认缴出资总额的30%,且所有投资者均应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其管理团队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二)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
(三)管理团队有创业投资或创业的成功经验和优良业绩;
(四)有严格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管理和运作规范;
(五)高级管理人员无不良记录。
如该创业投资企业只能满足上述部分条件,但其基金和管理团队确实优秀,引导基金也可进行投资,但投资比例应控制在10%以内。
第十五条 对于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要求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提交相关文件,文件包括:
(一)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章程;
(三)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设立方案(包括《商业计划书》、拟定的《投资条款清单》和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章程、资金募集说明书等);
(四)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核心团队人员的业绩说明书;
(五)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投资决策、风险控制、激励机制等制度文件;
(六)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履历材料;
(七)上年度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如有);
(八)引导基金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五章 引导基金的决策与管理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投委会是引导基金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区发改委、区经委、区国资委、区科委、区财政局、工商嘉定分局、税务嘉定分局、区审计局和区国资公司各委派一名任投委会委员。引导基金投委会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评审结果,对引导基金拟投资方案和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投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区财政局,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召开引导基金投委会会议;
(二)执行引导基金投委会决议;
(三)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进行监管和指导,并进行定期及不定期检查;
(四)委托审计机构对引导基金进行审计;
(五)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审核支付受托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
(六)执行投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引导基金拟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评审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协会和社会专家共同组成。其中,行业协会和社会专家不少于半数。项目申请单位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本单位项目的评审。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引导基金日常运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投委会的决议;
(二)初步筛选项目合作方;
(三)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并拟定具体投资方案;
(四)组织召开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
(五)具体实施经投委会批准的投资方案,并对投资形成的股权等相关资产进行后续管理;
(六)根据需要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派驻代表,通过派驻代表参与所出资创业投资企业的重大决策并监督其投资方向;
(七)引导基金管理公司为引导基金建立专用账户,对引导基金进行专账管理、专人负责、专款专用。同时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证资金运行安全。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以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八)承办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应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确定的标准,每年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并结合引导基金考核情况,建立管理公司激励办法。具体办法由投委会另行制定。

第六章 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应当选择具有相关经验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具体负责引导基金资金拨付、清算和日常监控。托管银行应当定期报告资金情况。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用于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金融产品。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引导基金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引导基金运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出资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时,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不得干预所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运作,同时对所出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设定一票否决权,在所出资的创业投资企业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的情况下,可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监督和绩效考核

第二十五条 投委会负责对引导基金进行监管和指导。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将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情况报告投委会。
第二十六条  投委会应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履行职责情况和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资产进行监督和绩效考核,并由审计部门对引导基金进行审计。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引导基金投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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