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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洪明:经济法学主体的梳理、规范与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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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30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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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洪明 经济法研究 2018-02-03 09:39

作者简介:隋洪明,山东政法学院教授。

出处:原文载《经济法研究》(第14卷),2014年第2期。

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核心,也是经济法研究的重要课题,在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过程中,伴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进程,人们对经济法主体的认识不断深化,学界从不同的侧面对其进行了卓有见地的剖析,但一方面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先天性欠缺使得经济法主体本身的自给性不足,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深化,经济法主体亦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所以,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承担者的经济法主体需要进一步厘清与明确,唯此,才能在理论上澄清经济法学的模糊认识,消除无谓的纷争,在实践中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与完善提供支持。

一、经济法主体研究的阶段划分

经济法主体的研究一直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热点之一,但与以研究对象为核心形成“干预说”“协调说”“纵横统一说”“调制说”等自成一派的学说相比,其理论基础尚显薄弱,深度、广度、共识度存在明显不足,虽然这种缺陷的存在对于经济法的地位及生存没有根本性的影响,但一个对自己领域主体本原都没有深刻认识的学科,总有一种挥之不去的遗憾,回顾经济法研究发展的脉络,可以更清晰地看到我国经济法主体研究之路的曲折与误区,为适应不同发展环境的主体规制探究正确的方向。

自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方面以后,人们对于经济主体的意识逐渐增强,经济法学者在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为自己争取生存地位的同时,开始关注国家管理经济过程中的主体问题,1992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经济法主体的研究不断深化,与经济体制改革的背景相一致,逐渐形成市场经济背景下国家干预与市场主体规制的思路,因此,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1978年至1992年

由于此阶段是我国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初期,同时受计划经济观念的影响,人们对经济法主体的认识总体上呈现出浅显、分散、零星、各自为政的特点。据不完全统计,各种教材或期刊对经济法主体概念的表述有二十几种之多,有人认为“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有的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进行经济活动的自然人和社会经济组织,经由法律设定后成为具有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规定的那种实体”,也有人认为“所谓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还有人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享有经济权利,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归纳起来,在此时期最具代表性的主要有两种主体观,一是宽泛式主体观,即将一般法律关系的主体当做经济法的主体;一是移植式主体观,即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引人的经济法中,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应该说,对经济法主体的认识还处于浅层阶段。

(二)第二阶段:1992年至今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我国经济法学的研究发生了重大的转变,由此也开始对市场经济条件经济法主体问题进行审视,并且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展开,一些老一代经济法学者逐步修正自己固有的观念,一批中青代经济法学者以特有的开拓精神进行了大胆的探索,杨紫煊教授将经济法的定义进一步完善为“经济法主体,亦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据经济法享有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和个人”,陶和谦、刘文华教授主张“经济法主体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二是指根据经济法的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简称经济法主体,亦即国家经济调节法律关系主体,它是指受经济法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的参加者即当事人,是国家经济调节管理活动中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李昌麒教授主张“经济法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拥有经济权限的当事人”。可以看出,老一代经济法学者在经济法主体问题上基本形成两个特点,一是大多将经济法主体等同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二是将经济法主体放在特定的经济关系(干预、协调、调节、管理等)中研究的,在此基础上,中青代经济法学者的研究更具新意,在研究方法上有人提出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方法和范围不应该只限于人格、财产,而应从组织、权力、公共性等多维度展开,以此作为探讨经济法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基础。也有人提出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应该“将'增量利益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在此基础上研究经济法主体”,还有人“通过对经济法主体概念内涵的分析和外延的列举归纳以及相关理论观点的评述,将经济法主体定位于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这些研究对于深化经济法主体的认识起到了重要作用,标志着经济法主体研究进人一个新的阶段。

二、经济法主体研究的路径规范

虽然在三十多年经济法主体研究的过程中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百花齐放的经济法主体研究真正体现了学术研究的真谛,但缺乏共识的各自表达在似是而非中难免贻误对真理的揭示,到目前为止,经济法主体体系构建的不足正是这种现象的结果,纠偏的路径是回归本源,从经济法本质的原点出发,探求经济法主体的特质,克服不同学说的矛盾与不足,找到其未被认知的必然真义。

(一)经济法主体研究的原点

为更清晰地表述经济法主体的特性,大多学者热衷于对经济法主体进行分类,如同对经济法主体概念与本质的研究一样,对经济法主体种类的界定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行为界定法,一种是身份界定法。由此不同学者将经济法主体种类作了各种不同的划分:或者分为市场主体、经济行政主体和社会中间层,或者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或者分为国家经济调节(管理)主体和被调节(管理)主体,或者分为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和市场领域内的微观单位,还有的分为“经济法主体主要就是计划者和反垄断者”,等等,这种划分的优点是可以从表象上反映经济法主体的特点,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经济法主体与民法主体以及行政法主体的区别,但深人分析可以发现,总难以跳出传统经济法主体研究借鉴与泛化的案臼,无法解释经济法主体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无论是“权利本位”还是“社会本位”抑或“权力本位”都不能对经济法调整的特有现象作出合理的解释,何况,社会是处于发展变化状态的,权利与权力经常处于互动之中,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天然的难以逾越的鸿沟,将权力与权利以及社会人为地划分为不同的对立有时会造成矛盾与偏颇,并不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经济法追求的是规范与实质公平,不以单一的权力或权利为僵化的教条。因此,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还需要从逻辑起点上寻求根据。众所周知,经济法与经济法主体都是现代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国家为调节特定的经济利益关系而通过法律手段衡平不同主体利益的一系列法律规范,可见,经济法主体既不是一般意义的管理与被管理主体,也不是市场主体与经济行政主体,而是维护现代经济利益的具体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二)经济法主体研究的范式统一

经济法曲折发展的历程和到现在为止都常受质疑与垢病的原因是缺乏统一范式的基础支撑,除了虚幻的大经济法无具体执行力的普适性浮夸外,经济法学无法获得实质性繁荣的背后是研究范式不统一的混乱。“范式是一种对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的基本承诺”,美国著名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Thomas Kuhn)提出并在《科学革命的结构》(The Structure of Scientific Revolutions )(1962中系统阐述的基本理论至今仍应是经济法研究力行遵循的准则,在共同的假说、理论、准则和方法等基本信念的支配下,才能对经济法主体的范围、内涵、外延等问题进行归纳、定义,以达成共识。

1. 经济法主体的内在特性:不平等性与经济利益性。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必须超越泛化与梗桔于已有主体制度的误区,既不能将一般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理论当做自己的主体,也不能将民法中已经固化的已有概念简单地拿来当做自己的主体体系,否则,永远都难以摆脱“经济法没有自己的主体”指责的阴影,任何“有力”的辩解与论证都显得苍白无力。传统的国家、政府机关、市场主体的划分(无论其具体名称如何)没有体现经济法本身的特性,经济法主体的确立必须是立足于经济法特有语境与法律关系中的自有主体体系,是建立在经济法主体特殊性的基础之上的。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在于经济法主体是国家干预经济过程中维护弱势一方利益中的主体,而不是整体经济关系中的主体或一般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其内在特性三是处于干预范畴中的宏观或微观活动的参加者。

2. 经济法主体的规范性:利益规定性。经济法主体没有天然的干预主体,也没有当然的被干预主体,只有在宏观上危害社会秩序,在微观上出现违法行为时,才“需要”干预,经济法主体既不同于行政机关日常经济的管理主体,也不同于市场主体参加经济活动接受监督管理的主体,而是经济利益不平衡关系中的主体,在干预关系中,干预主体(可能是政府机关或行业组织)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自身利益(自身利益往往被忽视或被隐瞒)而对被干预主体进行干预,利益受损主体基于自身的利益或受损或由此导致的整体利益受损而请求相关主体干预,在诸多干预过程中越来越表现出自身的利益性,而利益必须以法定为前提和标准,由此要求干预必须在共同的规则下进行,要求干预主体具备权力的规定性,被干预主体承受受约束性,不可将市场主体与经济法主体混为一谈,经济法主体应具有严格的规定性和受限制性。

 三、经济法主体研究的新扩展

随着经济社会形势的不断发展,在各种经济利益中需要衡平的经济法主体种类的新形式不断出现,适时总结归纳研究这些新形式,才能不断丰富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增强经济法对现实世界的解释力,现实的不断发展要求经济法主体理论的持续深化,经济法学是不断发展的,为此,应拓展经济法主体新形式的认知,提高预见性与前瞻性,为新的经济法主体形式提供健康发展的理论指导。

(一)加强对新型主体的研究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新型市场主体不断出现并且所处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为经济法主体的丰富奠定了坚实的的社会基础,地方政府组织、区域性组织、新型垄断企业组织、非人格化利益体、社会组织中介组织、行业组织、关联主体、弱势群体等新型主体形式在经济法的语境下都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其规制以及权利义务的赋予都缺乏理性的论证和实践的确定,使其在经济法中所发挥的作用大打折扣,结果在一般环境中总是将干预与被干预对立起来,夸大了两者的排斥与制约,却无视其融合与利益相通给社会和公众带来的损害,没有处理好两方对立与三方博弈的关系,使经济法主体过于简单化,也陷于经济行政主体的误区,因此,加强对经济法新型主体的研究是经济法研究的重要课题。

(二)明确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力)与义务的享有与承担是解决经济法主体问题的核心,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应当坚持扩权(利)而限权(力)的原则,应该增加干预的条件限制与绩效评价,受干预者不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最终使干预者备受垢病。在经济法主体关系中,微观关系中的具体主体往往被宏观关系中的抽象主体所取代,一般意义上的国家无限干预权与谨慎干预、有限干预的冲突造成实务中的行为矛盾,社会公众一方面希望国家无所不在、无所不能在所有领域以“有形之手”调控一切社会关系,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与市场秩序,同时,当干预过度或出现偏差或干预无效时,又会对干预表现出抵制与不满,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于预的行为与效果,因此,需要建立“权利(力)一义务”为核心的主体体系,支撑经济法主体的身份与行为。借用经济法“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以责定权,以责定利”,坚持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才能使经济法主体的特性得到自足与显现。

如果只局限于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忽略了不同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及其行为目的,必然陷人权力与权利的矛盾中,动摇经济法主体制度存在的基石。在具体经济法律关系中,经济法主体承担的使命与追求的目的不同,由此决定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一个主体既可能是管理者(相对于被管理者)、经营者(相对子生产者而言),或者销售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又可能是竞争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或者被调控者、被规制者(相对于政府而言),甚至是经过授权的行业管理者(相对于本行业其他经营者),以身份和行为解释经济法的主体,必然导致在经济关系的流动性和复杂性中由于“角色”转换产生的混乱,因此,必须将明确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作为规范拓展衡量经济法主体的基本标准。

(三)完善经济法主体责任制度

经济法主体责任制度的不独立或不完善是经济法主体不能立足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没有自成一体的责任制度,仅仅以“综合责任”为借口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部分或全部地吸纳为自己的责任,总没有足够的说服力,也难免不被他人所承认,因此,确立经济法自己'特有的责任是经济法主体研究必须拓展的广阔领域。作为衔接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环节性要素的经济法主体应该具有完善的责任体系与合理的制度。现行的经济法责任不仅未形成自己的责任体系,而且已有的责任中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往往过度强调受干预者的责任而有意无意地忽略干预者的责任,干预主体既是执法主体,又是立法主体,造成权利义务及责任受益的不对等。经济法主体责任的这种不均衡性,不能对公权力形成有效的约束,无法体现经济法主体特有的性质,不能不说是经济法主体体系构建的缺憾,一个没有责任的主体如同不受约束的怪兽,肆意泛滥造成的后果无法设想。经济法的执行力不足与其责任不均衡,不完善有关。“任何一种成熟的理论体系,都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石,而理论基石的主要表现形态就是基石范畴”。显然,经济法主体的基石范畴具有无限的拓展空间,经济法主体制度的完善也需要经济法责任体系的建立。

(注释见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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