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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发布!《全国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将确立17条最新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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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24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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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以下简称金融会议)召开,根据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现整理形成以下即将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发布的17条金融领域最新司法裁判规则

一、金融监管规章可以作为审理金融民商事案件时适用或参考的规定。


分以下两种情况对待:

(一)作为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重要依据或裁判理由;

(二)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或依据。

       金融会议召开前,违反金融监管规定的合同一般不会被认定为“无效”,但根据金融会议精神,法院对金融交易有效性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加大,违反金融监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可能性将数倍增加。会议认为,在金融监管规章有关条款构成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另外,一些金融监管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有上位法的明确依据,只不过该上位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其在结合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该原则性的规定予以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此种情形下,合同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认定合同效力。

       根据金融审判会议精神,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该规定意味着金融市场进入“高压监管”阶段。今后,《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将被案件审理法官高频度适用。

二、贷款机构未明示的利息不予支持。


       (一)对没有明示的利息不予支持。贷款人或其代理人与客户签订融资性服务合同时,未以明显的方式向客户提示贷款的年化利率,致使客户没有理解和注意到应支付的实际贷款成本负担,客户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名义利率支付款项,超出部分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应当予以支持。【贷款年化利率,即以向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其中,贷款成本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服务费、保证保险费、融资担保费等各类费用】。

      (二)违反监管政策的利息约定无效。金融机构超出国家金融监管政策规定收取利息的,应当认定超过部分无效;违规向中小微型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法人账户透支业务承诺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管理费、资金管理费、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禁止或限制收取的费用,或者在发放贷款时强制搭售保险收取高额服务费用等变相增加企业隐性融资成本的,应当认定无效。

      (三)已经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的处理。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已经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借款人主张依照《民法典》第561条、第670条的规定冲抵本金和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商业银行知情,名义借款人不承担合同责任;商业银行不知情,则有选择责任主体的权利


      在“甲贷乙用”的情况下,应将其与“冒名贷款”进行区分。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借款的合意,应当根据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实际用款人的存在,认定甲乙之间为间接代理关系。

(一)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将纠正实践中简单适用《民法典》第146条规定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做法,

(二)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四、委托贷款业务不得“穿透”为民间借贷,进而认定合同无效。


      根据金融行业通常的理解,委托贷款包括商业银行依法开展的委托代理业务,以及信托公司依法开展的资金信托业务。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收取约定的服务费用,不承担贷款资金的信用风险,具有为委托人提供“贷款通道”的特点。应当注意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关于通道业务的规范,仅指金融机构之间互相借用“通道”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做法,是对相关监管政策的误读误用。委托贷款是纳入监管的一项金融业务,应当与金融借款合同做相同的处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关于通道业务的规范,仅指金融机构之间互相借用“通道”的行为,金融会议召开前,审判实践中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做法,是对相关监管政策的误读误用。如(2021)最高法民申2140号民事裁定书。

五、多重保理债务人依据最先到达的有效通知履行债务后,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


      按照《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在多重保理的情况下,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但在实践中,登记在先的未必通知债务人在先,应收账款债务人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向保理人履行义务后,登记在先的债权人能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实际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一个层面是债务人履行效力问题。债务人按最先到达的有效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了债务,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对其他保理人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另一个层面的问题是其他保理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依据《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权利顺位规则,登记在先者享有优先权,据此,先办理登记的保理人有权请求已接受债务履行的保理人将所得款项返还给自己。在应收账款多重质押,或者当事人以同一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又进行保理的场合,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的规定,也应按照上述思路处理。

六、应收账款虚假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无权向债务人主张


      金融会议召开前,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时由何者承担应收账款债务司法实践争议很大。金融会议指出,在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中,都可能存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现象。对此,《民法典》第763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已作出规定。依照《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如果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虚构不构成明知,则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还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则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保理人无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

七、融资物虚构的融资租赁关系构成借款关系。


       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提供“融资”,没有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出租人仅以承租人已经签收为由主张租赁物已经交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结合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运单证、发票、租赁物的交接手续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明知租赁物虚构仍然提供融资的“名租实贷”合同,人民法院尽管可根据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的规定,认定表面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隐藏的借款法律关系有效,以避免债权“脱保”。

融资租赁中自物抵押有效,出租人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关于特殊动产的“自物抵押”问题。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进行“售后回租”的案件中,当事人在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后,为防止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他人,又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自物抵押”,以租赁物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实践中最典型的是车辆,当事人出于车辆年检、营运手续等行政管理的考量,在车管所把汽车登记在实际使用车辆的承租人名下,由于查阅车辆权属习惯上还是要到车管部门,为防止承租人擅自转让或为他人设定抵押,出租人在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后,往往要求承租人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将车辆抵押给出租人。此时,不能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

九、代位权行使无须以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


      金融会议指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需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不需要。

代位权诉讼旨在保障债权的实现,只要存在《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受理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在代位权诉讼中合并审理。实践中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为由驳回代位权起诉是不妥当的。

代位权诉讼期间,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不免除其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


      金融会议召开前,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期间向债务人履行后,司法实践一般会免除其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

      金融会议指出,一旦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期间向债务人履行后,因与代位诉讼的非入库规则相背且有违诉讼诚信,其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并不因此免除。

十一未实际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排除代位权诉讼的适用


       在债务人与债务人的相对人仅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一些法院认定债务人没有怠于行使债权,进而驳回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请求是不妥当的。

金融会议指出,未实际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5条选择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履行原债务或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十二债务人与相对人约定仲裁不能排除债权人的代位诉权


       金融会议召开前,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约定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允许债权人代位诉讼。

       金融会议指出,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约定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应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如果债务人相对人有异议,可申请仲裁解决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

十三《民法典》的连环撤销禁区被打破


      司法实践中有债权人诉请撤销连环转让行为。撤销连环转让的主张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因民法典将撤销的对象限于“债务人的行为”,这一主张存在法律理解上的分歧。但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撤销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生效判决后,债权人以相对人无权处分,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为由,请求该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十四撤销权诉讼中关于明显不合理低价或高价的认定突破70%30%标准的限制


      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将转让价格未达到正常价格70%作为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标准,将受让价格高于正常价格30%作为认定为明显不合理高价的标准,仍有参考适用之价值。但在实践中,有些交易涉及标的额巨大,即使超过70%或者未高于30%,金额也很大,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却利用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逃避债务,恶意诈害债权人。为防止此类“逃废债”情况的发生,有必要对上述标准设置例外规定,即在上述情形下,不应受70%、30%的限制。

十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无条件加速到期,转让未届缴资期限股权后的出资责任由受让人和转让人共担。


       在认缴资本制情况下,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依法认定认缴出资的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对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首先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十六、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更加宽松。


       依法追究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民事责任。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占或挪用公司资产,或者利用关联交易等方式掏空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构成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要依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纵向层面,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横向层面,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公司,没有合法原因随意调拨资产、划拨资金,使得相关公司人格“躯壳化”“工具化”的,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同样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对尚不构成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资产无偿或低价划转、侵占、挪用等损害公司法人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以请求撤销关联交易等方式追回法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遏制逃废债务的现象。

十七、民刑交叉案件更倾向于维护合同效力


       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就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对这一问题进行反思,认为一概认定合同无效,可能既不利于实现打击犯罪和保护被害人的刑法目的,还可能会给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因此,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无论合同是否涉及犯罪,都应当以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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