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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查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

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十佳青年、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三级高级法官——王晓梅为我们讲解如何审查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民事证据的八种法定形式之一,作为事实亲历者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般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查明具有独特的作用。

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较高,但证人证言的被采信率却较低。究其原因,一方面,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具有主观性、偶然性、不稳定性等特点,证言的真实性易受到证人的感知能力、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诚信与否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另一方面,证人证言举用较为灵活,证言作伪的难度较低,实践中,当事人提举的证人证言与案件缺乏关联性、证人陈述包含较多主观判断及证人作虚假陈述等情况时常发生,对事实认定产生一定影响。此外,证人出庭、证言审查等也对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以及结合经验法则等进行证据评价的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对证人出庭申请、作证程序、证言审查等作出进一步规定,为证人证言的审查认定提供了规范指引。

01

作证申请的初步审查与庭前准备

一、审查申请时限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适当延长

在部分复杂的一审案件中,事实查明和举证需要可能会随审理进程而渐次推进,部分证据的收集可能存在客观困难。总体上看,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限应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灵活把握。如当事人提出申请时确已逾期举证,可审核该证人证言是否与待证事实相关,按照逾期举证的相关规则处理。

实践中,还常见当事人并未提前申请,而是在庭前证据交换或者庭审等阶段直接请求法庭允许证人出庭作证。该种形式属于突袭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但考虑到民事案件当事人诉讼能力并不相同,从实质性化解纠纷的角度,也可以当庭审查该证人的身份、出庭必要性等,在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视情况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并应依法对逾期举证行为给予训诫、罚款等处罚

二、审查主体资格

对证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应考量以下方面:

其一,证人应是以其亲身感知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其二,证人应具备作证的能力,也即能够正确表达意思,一般情况下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智力状况、精神健康状况与其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相匹配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作为证人;

其三,考虑拟申请证人的身份及其与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例如,拟申请出庭作证的人员在一审中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过庭审的,在二审阶段不应作为证人。

三、审查作证必要性

考量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是否可予准许,还应结合其必要性,具体而言,可从形式与实质两方面入手:

形式要件上,要求可据以特定化拟申请出庭的证人身份。申请书要素完备,写明拟申请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等,可据此确定证人身份并可与其取得联系。

实质要件上,要求证人拟出庭陈述的内容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证明待证事实具有实际意义。如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则从司法效率、降低当事人诉累等角度考量亦可不予准许。

四、职权调查作为补充

一般情形下,应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情形的,仍可由法院依职权通知相关人员到庭作证,该款具体包括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身份关系,涉及公益诉讼,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五、做好庭前准备

无论是经审查准许证人出庭作证,还是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均应由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而不宜由法院通知申请人再由申请人通知证人出庭抑或由申请人携证人出庭。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需要制度化的程序设计以及威慑力作为保障,由法院作为通知主体,不仅程序严谨规范,更对证人产生威慑力,促进证人如实陈述。

出庭通知应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地点、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02

证人出庭的程序规范与庭审驾驭

一、核对基本信息,告知伪证后果

首先应由法庭核对证人的基本信息,并告知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令证人对于虚假陈述具有责任预期。

二、证人当庭签署并宣读保证书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新增证人签署并宣读保证书的要求,具有更强的威慑力,促使证人如实陈述。

保证书的内容应包括证人保证如实陈述及承诺如作伪证将受到法律惩罚两方面内容原则上应由证人本人宣读保证书,但如果因文化水平、生理因素等正当理由无法由本人宣读的,可经法庭允许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作出说明,但该证人应知晓并明了保证书的内容。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外,证人拒绝签署或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

例如,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人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其曾使用现金归还10万元欠款,但未取回借条。证人签署和宣读保证书后,表现紧张,在庭审作证时修正了庭前书面证词中与事实不符的部分。

三、完善并落实证人隔离制度

1. 证人与庭审隔离。证人作证前不能旁听庭审,在庭前应对旁听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对,以避免因证人旁听庭审而丧失证人资格。

2. 证人与证人隔离。如同案有多名证人,在庭前宜使其分区域等候,在庭审中确保证人单独询问,作证结束后应及时退出法庭,如需等候笔录签名或当庭对质,亦应隔离等候,避免证人之间交流案情。

3.证人与当事人隔离。除由法院通知证人到庭的隔离措施外,庭审时还应将当事人与证人的通讯设备暂时代为保管。

例如,在一起离婚纠纷案件的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家庭财产性质、夫妻共同债务等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时,法官为核对该证人陈述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电子数据原件而查看该证人的手机,发现被告在庭审开始后向该位证人发送多条信息,不仅转述原告在法庭上陈述的新事实,甚至告知该证人后续出庭作证可能会被问到的问题并要求证人按照其意愿进行虚假陈述。法院经核实后,对被告作出罚款决定。

四、证人如实并完整陈述亲历事实

在证人开始陈述前,可对证人进行适当指导,如“你今天到院是要为什么案件事实提供证言?因何知晓该事实?请你完整客观陈述你所亲自感知的事实,可按照时间、地点、人物、事情经过等次序展开陈述,不得使用猜测、推定或评论性的语言”。

1. 除言辞有障碍的证人外,均应当庭口头陈述,如证人宣读事先准备好的书面证词,则与提交书面证言无异,不能避免书面证言存在的弊端,应予制止,并告知其直接就其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进行陈述。

2. 证人应进行连续陈述,庭审中应注意排除对证人作证的干扰,避免其受到当事人或代理人、旁听人员的影响。

3. 证人应对亲历事实进行客观陈述,不得进行个人臆断和评价,不得陈述与案件事实无关的事实,不得对案件事实进行猜测,推断,评论、发表法律适用观点等。

五、询问环节应规范有序

在证人陈述完毕后,可视情况准许当事人向证人发问或由法官就证人陈述不清或存在疑问的地方发问,其目的在于去伪存真,查漏补缺。

实践中,有当事人在证人陈述后主动申请询问证人,准许当事人询问与法官询问并无固定的程序设置。如当事人诉讼能力较强,可先由当事人发问;如当事人虽申请询问,但其诉讼能力较弱,也可由法官先行询问。

法官通过有针对性地向证人发问,验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促进案件事实查明,以便对待证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案件事实往往隐藏在细节之处,法官发问的问题应是极为客观、具体的事实问题。法官在询问证人时应注意不得使用诱导性语言,可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围绕待证事实,针对待证事实的细节、证人自身陈述的矛盾之处、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的矛盾之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的矛盾之处等进行询问。

六、特殊情况下可令证人对质

对质的主要目的在于对于证人证言的疑点加以澄清,检验其真实性。对质应设置于证人已接受询问之后。对质具有一定对抗性,证人之间、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特定类型案件中若与婚姻家庭等因素交织,可能会使对质偏离事实查明主线。因此,对质仅作为补充手段,在确有必要的情形下才进行

七、维护庭审秩序

良好的庭审秩序是审判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也是确保证人如实陈述的保障。

无论在证人陈述环节,还是发问、对质环节等,如当事人、代理人或旁听人员未经法庭准许擅自发言、提问、打断证人陈述、不当引导或者激怒、侮辱、威胁证人,使用肢体语言暗示证人,均属于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法官应及时制止,并可根据情况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八、在线诉讼中证人证言的特殊规范

在线诉讼将证人作证由物理空间转移至网络空间,对于证人身份识别、证人隔离制度落实、庭审秩序规范等提出了新的挑战。可采用以下几个方面保证在线作证的有序规范。

1. 有效识别证人身份。可综合运用在线诉讼平台的实名认证,人脸识别,当事人确认,证件出示、比对、副本存档等多重方式精准核实证人身份。

2. 规范作证场所。可采用在线作证室、全方位展示在线作证环境、展示作证地点定位、使用共享法庭或异地法院在线作证等方式确保证人隔离。

3. 加强庭前辅导。庭前可就庭审环境安静有序、着装规范整洁、信号保障畅通等事宜对证人进行沟通辅导。

4. 保障当事人的异议权。例如当事人对在线作证的方式、场所、证人身份的异议权等。

应注意的是,以上是指集中审理模式下的证人在线作证,对于在线诉讼的另一种模式——异步审理模式,则不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法释〔2021〕12号)第二十六条对证人通过在线方式出庭作出规定,该条所指应是集中审理模式。

异步审理是一种以非同步的方式展开的诉讼活动,2022年3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线异步诉讼的若干规定(试行)》已明确规定,有证人参与的案件不适用异步审理

03

证人证言的证据评价与庭后评议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定,其基本思路与其他类型证据并无根本不同,法官应根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核实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对证人证言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独立判断。此外,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具有主观性、不稳定性等特点,对其审查认定还应结合其特点。

基于此,《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六条单独就证人证言的审查认定作出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此外,还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一、以出庭作证为原则

证人出庭作证是贯彻直接言辞原则的具体体现,是辩论原则的内在要求,是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法院审理中,如当事人仅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而无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该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据资格,无需进行证据交换及组织质证

如该书面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确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确有较大意义,可向当事人告知如要作为证据提交,需提交符合规定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如有法定的例外情形,其应就例外情形进行说明,必要时进行举证,经法庭许可,方可使证人通过其他方式作证。

二、以其他方式为例外

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原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下,证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作证。主要有四种情形:

1. 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2. 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例如案件标的较小,而证人在国外,若回国出庭作证的费用相较于诉讼利益过高);

3.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4. 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和前三种情形不易克服的难易程度相当,仅是不方便在工作期间请假等事由不符合此处的规定)。

此外,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法院准许的,也可以以其他方式作证。

特殊情形下法院准许证人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签署或宣读保证书。

还需注意的是,依照《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规定,在线审理需征得当事人同意,如有当事人不同意在线审理,则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仅可就证人证言部分的审理采用在线的方式

三、考量证人与相关主体的利害关系

证人所涉利害关系既包括其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身份型利害关系,其中较为紧密的关系如存在近亲属、雇佣、合作等关系,较为间接的关系如存在远亲、同事等关系,还包括后果型利害关系,例如对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

对于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存在近亲属关系以及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应结合在案证据,审慎认定。在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存在对等的利害关系时,不宜仅以存在利害关系而降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例如,在一起兄弟之间就借名买房发生争议的案件中,兄弟二人的父母就是否存在借名买房事实提供的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具有易变的特点,证人陈述证言时存在受利害关系干扰而剪裁陈述或虚假陈述的可能。因此,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证言不宜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四、综合认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民事证据规定》第五章亦对证人证言的审核认定进行规定。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为证人证言的证据评价提供了方向指引。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的证据评价应从形式与实质出发,结合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强度,并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结合,综合加以认定

04

虚假陈述的制裁与诉讼诚信

审判实践中,民事案件证人证言采信率低,部分原因还在于虚假陈述多发。部分案件中,存在证人碍于情面或受不当利益驱动等原因而故意虚假陈述,严重妨碍诉讼秩序,对该种行为,应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罚。

在认定虚假陈述时,应区别证人陈述不实的主观状态,因记忆或表述、认知上存在客观差异,不宜仅据不实结果认定虚假陈述。实践中,因虚假陈述被处以罚款或拘留的相关案例,多见于证人故意主动虚假陈述的情形。

例如,在一起侵权案件中,证人在一审中作证称其目睹原被告双方相互揪打,被告的攻击性更强。而在二审中,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证人承认其不在事发现场,没有目睹事实发生经过,其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所作证言是伪证。法院经审查后,认定其作出虚假证人证言,妨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扰乱司法秩序,对其作出罚款决定,其也签署了悔过书,保证以后不会再犯。

结语

作为民事诉讼法定证据类型之一,证人证言举用灵活,对于案件事实查明具有独特作用。在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举用度高而采信率低,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定需要从形式与实质两个维度出发,结合其真实性判断、合法性确认与关联性审查等方面,并与在案其他证据对照,综合加以判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还应与诚信诉讼环境的构建、证言采信规则的完善等方面配合,共同服务于事实查明目标。

作者介绍

王晓梅,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法学博士在读,现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获评上海法院第四届十佳青年,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等,荣立个人二等功等。主审案件3件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3件获评全国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1件优秀奖等;多件入选上海法院“三个一百”精品案例、优秀文书、示范庭审,1件获评2022年度上海法院涉民生典型案例。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上海高院多项课题,获全国学术论文讨论会优秀奖等。参编《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等多本书籍,发表多篇调研文章。

高院供稿部门丨干培处

作者:王晓梅

责任编辑丨孟文娟、蒋梦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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