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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效力分析

作者:胡梦薇律师

被监护人一般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监护人因受限于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在进行民事法律活动时,须由监护人代为处理以保障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本文将带读者探讨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在是否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存在争议时,相关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

01

法定监护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

原则上未成年人父母为其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1. 祖父母、外祖父母;  

2. 兄、姐;

3.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二)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1. 配偶;  

2. 父母、子女;  

3. 其他近亲属;  

4.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三)遗嘱监护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四)协议确定监护人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五)提前选定监护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三十三条


02

监护人的财产处分权限制


(一)财产处分原则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二)未成年人监护限制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三)成年人监护限制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


03

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张某、张勇系王务荣、张初龙之子。2008年9月4日,王务荣、张初龙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张某随王务荣生活,张勇随张初龙生活,双方互不付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新河东路(五里墩大桥左边)五间自建房(含楼下一间门面房)归张勇、张某所有。后张某随王务荣共同生活,上述房屋(没有房产证)于2010年被拆迁,2011年王务荣与陈希顺结婚。2012年10月26日,王务荣以张某的名义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拆迁人张某;产权调换建筑面积56.99㎡;安置地点金桥小区17#楼202室,安置建筑面积78.35㎡;张某实际应付给拆迁部门房屋差价24986.30元。

2013年11月13日,张某、王务荣、陈希顺作为出卖方(甲方),刘莉作为买受方(乙方),通过经纪方(丙方)六安市六都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张某、王务荣、陈希顺在甲方签字处签名,刘莉在乙方签字处签名。该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六安市金桥小区17幢202室(房屋面积确认书字号:六城改字第20100308号)建筑面积为79.30平方米的住宅出售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及中介方协调本次交易的房屋成交价为人民325000元(此房价含水电单独立户,该房屋为毛坯房)。

2013年11月13日刘莉支付给王务荣购房定金35000元,2013年11月30日刘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务荣购房款190000元,王务荣向刘莉出具了收条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刘莉使用。2014年4月王务荣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小型轿车,2016年4月王务荣又将该车辆转让给他人。自2018年6月12日起张某在外打工至今,月工资标准3500元。

现张某以“王务荣出售房屋不是为了张某的利益,而是为了王务荣购买轿车、还债等,王务荣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涉案房屋是张某的唯一住房;王务荣、刘莉和中介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张某的利益;案涉房屋没有取得权属证书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六安市金桥小区17幢202室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2、依法判决被告刘莉返还房屋,恢复原状;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王务荣出售房屋是否损害了张某的利益?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代理未成年人的民事活动。本案中,王务荣作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出售案涉房屋时,张某随王务荣、陈希顺共同生活,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莉在购买涉案房屋前与王务荣、陈希顺互不相识,而是通过中介公司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并与张某、王务荣、陈希顺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对上述合同及协议进行了见证,所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并未低于当时市场价格,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故张某称王务荣、刘莉和中介公司恶意串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房屋买卖是否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出售后,刘莉已依约支付了相应的价款,王务荣作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已经收取了该款项;张某及王务荣虽均主张已收取的售房款均用于王务荣还债及买车等,但张某及王务荣并未就售房款用于王务荣还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就王务荣购车款确系来源于售房款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现仅凭张某及王务荣的自认不能就此认定损害了张某的合法利益;同时,刘莉作为善意的买受人并不具备审查能力,无从知晓监护人处分财产的真实目的;

此外,王务荣作为张某的监护人,理应妥善保管张某的财产份额。如果王务荣在出卖房产后确实行使了明显不利于子女利益的处分行为,张某仍可以向王务荣主张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本身的效力认定。至于张某提出的“案涉房屋没有取得权属证书,涉案买卖合同应当确认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王务荣系张某的监护人,能够依法代理张某的民事活动,其与刘莉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经律师见证,将张某所有的位于坐落在六安市金桥小区17幢202室房屋出售给刘莉,系代理张某的行为,能够确认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刘莉作为善意第三人,购买张某房屋的行为没有侵害张某的合法权益,且刘莉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已达数年。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律师建议


(一)是否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考量

在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时,对于其处分行为是否损害被监护人利益主要考量以下几方面:

1、财产处分须有所有监护人同意。在监护人为多人时,是否需要取得两个监护人的同意暂无明确规定,为防止出现对限制条款的严格解释,以及监护人之间存在的不同意见导致纠纷,建议所有监护人书面同意。

2、财产处分所涉及的交易不属于被监护人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能够处理的范围和交易类型。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虽没有明确规定被监护人处置财产的价值额度,一般会基于司法实践、生活常识和普通民众的感知来判断,如处分房屋等价值较高的不动产。

3、监护人与交易相对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监护人利益情形。主张存在恶意串通一方应当对于监护人与交易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证明交易价格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不合理低价。

4、交易相对人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在交易相对人明知该财产属于被监护人所有时,应当对监护人身份和监护关系进行合理审查,但审查义务并不苛求需要了解到监护人处分财产的真正目的,即是否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财产。

(二)相关交易合同效力分析

从规定性质来讲,“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九民纪要》明确列举了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民法总则》的该规定并不在上述范围之列,因此不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

从立法目的来讲,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确立“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以及对监护人不当处置被监护人财产的禁止性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明确监护人职责以保护监护人利益,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是否实质维护了监护人利益并不能直接否定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从配套救济途径上讲,《民法总则》同时也规定了“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被监护人法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向监护人主张赔偿责任维护自身权益。

综上,在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相关合同纠纷时,应以鼓励交易为原则,尊重意思自治,维持稳定市场交易秩序,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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