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2月3日,大连税局第四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
2017年4月6日,辽渔公司就前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经审查认为,复议应当向大连税局提出,于4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辽渔公司不服,向大连中院提起诉讼,中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诉请,其中,已在事实认定和判决阐述中,认定应由大连税局受理行政复议。辽渔公司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随后,辽渔公司向大连税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12月15日,大连税局向辽渔公司送达《告知书》,告知其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向复议机关省税局或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告知书》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
辽渔公司接到《告知书》后,并未向告知的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告知书》并依法受理复议申请。
一审裁判
《告知书》不是复议决定,也不是不予受理决定,而是向原告辽渔公司告知复议机关的行为,这一告知行为不单独对辽渔公司的权利和义务造成影响,是不可诉行政行为,辽渔公司如按告知内容到相应机关申请复议不被受理,届时,可就不予受理行为提起诉讼。辽渔公司在近一年的时间内未按告知内容申请复议,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辽渔公司不能也无法通过起诉大连税局的告知行为获得中断或延长申请复议期限等作用,而对本次起诉进行实体审理将导致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显然违反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根本原则,因此,辽渔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正当的诉的利益,其起诉应被驳回。
裁定:驳回原告辽渔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辽渔公司观点
1、大连中院于2017年11月3日做出行政判决书,已在事实认定和判决阐述中,认定应由大连税局受理行政复议。
2、大连税局的《告知书》与大连中院的生效判决内容相矛盾;辽渔公司只能相信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而非大连税局的告知书。
3、大连税局应依据大连中院的生效判决,受理案涉行政复议,但其却未理会生效判决而直接出具与生效判决相矛盾的《告知书》,该告知书己对辽渔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大连税局观点
1、案涉《告知书》未对辽渔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非可诉的行政行为。
2、大连税局对辽渔公司申请复议的事项无复议职权,案涉《告知书》的内容只是向辽渔公司告知正确的复议机关,未对辽渔公司申请复议的事项作出评价,更未处分其相关权益,该告知行为的效果仅限于为辽渔公司正确行使复议权利提供指引,对辽渔公司所争议的行政法层面的法律关系并未涉及。换言之,就辽渔公司想要解决的税务争议而言,《告知书》只是其维权过程中的一个步骤,而没有结局性的意义或价值,辽渔公司并无任何权益因该等告知而有所减损。
3、已过起诉期限。
二审裁判
一、案涉《告知书》是否可诉?
案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大连税局告知辽渔公司应向省税局或大连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从内容看,大连税局系以辽渔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拒绝了其复议申请,同时告知其应当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该告知书本质上相当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6条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案涉告知书为可诉行政行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法释[2018]1号)第64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复议决定未告知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行政诉讼法执行司法解释》(法释[2000]8号,2018年2月8日起废止)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
对于发生在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以保护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原则。2018年2月8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当事人于2018年2月8日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如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未届满两年,其起诉期限应截至两年届满之日,但不得超过2019年2月7日。
本案中,被诉告知书送达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其中,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辽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根据前述规定,本案辽渔公司的起诉期限应截至2019年2月7日,因此,辽渔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裁定撤销一审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本案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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