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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陋习,首次判定“杀婴”为犯罪行为的朝代是什么时候?

杀婴(溺婴、弃婴)一般指剥夺亲生婴儿生命的行为。造成杀婴的社会原因很多,有的出于迷信,有的迫于舆论的压力,有的则出于图利,被害者有男有女,但以女性为多。杀婴是古代家长对子女实行无限支配权和重男轻女的显著标志。

杀婴最早可以追溯到春秋时代

据《左传》记载,楚国的司马子良生了一个儿子,相貌如熊虎,哭声若豺狼,令尹子文就说:“一定得杀了他,不然对家族不利。”说来也巧,就是这个令尹子文,初生时也有一段被遗弃的经历,当初,子文的生父伯比跟着母亲定居在邙国,伯比和邙子的女儿私通生下了一个男婴。为了逃避與论的压力,邙夫人就令仆人把男婴丢在云梦泽里。邙子打猎归来,路过云梦泽,看见一只老虎正在喂一个婴儿吃奶。回到家里才得知原委,他正式把女儿嫁给伯比,并派人抱回那个婴儿,这就是后来的令尹子文。这是出于迷信、迫于舆论而杀婴的两例,也是我国杀婴的最早记录。

战国时,民间杀婴比较普遍。但杀的往往是女婴,这主要因为当时女子不能赡养双亲,而且还要花费一笔嫁妆。

秦国自商鞅变法后不断完善法制,规定生女婴不报户口而杀掉是违法的行为

秦朝首次决定杀婴为犯罪行为。《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

“擅杀子,黥为城旦舂”

私自杀死自己的婴儿的,要刺面并罚作苦役。杀子的原因是:

“直以多子故,不欲其生。”

可见当时杀婴多发生在子女较多而不富裕的家庭里。秦律还规定杀死怪胎、四体残缺的婴儿不算犯罪。总的看来,秦律禁止“擅杀子”实际上是承认了婴儿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从而标志着古代法律意识的进步。同时也说明,当时的杀婴已成为社会问题,否则不会专门列入律文。

汉武帝好大喜功,加重了对人民的剥削。劳动人民生活贫困,无力缴纳人头税,“生子辄杀”,实出无奈。东汉杀婴事件有增无减。当时“小民困贫,多不养子”。魏晋南北朝时,“世人多不举女,贼行骨肉”

隋唐以来,杀婴多为女婴。直至元代,不绝如缕。故元代法律有禁止溺婴条文。《元史·刑法志》载:

“诸生女溺死者,没其家财之半以劳军,首者为奴”。“有司失举者,罪之”

又规定:

“诸因争,以妻前夫男女溺死诬赖人者以故杀论”;“诸为子行孝,辄以割肝、封股、埋儿之属为孝者,并禁止之”;“有未生堕其胎、已生辄残杀其命者,禁之”

杀婴之俗到清代愈演愈烈

因而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一些进步的知识分子用诗歌抨击过这一陋习,也有一些官吏出榜禁止溺女,“以保甲法禁溺女,有犯者五家连坐”、“族部保甲知情不救阻,照知情谋害不即阻当律治罪”,或组成“保婴局”、“育婴堂”、“生生会”,对“极贫不存养者,捐助钱米,将孤女与人作童养媳”,这些措施多少取得一些成效,但远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应当注意的是,太平天国革命政权严厉禁止杀婴,《资政新篇・法类》:

“禁溺子女。不得已难养者,准无子之人抱为己子,不得作奴视之。或交育婴堂。溺者罪之。”

又说:“生女难养,准为女伺,长则出嫁从良”。太平天国运用法律和社会救济手段来杜绝杀婴,是难能可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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