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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老师讲案例”第三期:王某某等诉甲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郭明瑞 鑫士铭沙龙 11月3日
收录于话题 #郭老师讲案例主题沙龙 6个内容
基本案情介绍
原告王某女儿购买了个人综合意外保障的保险,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去世。王某认为是王小花的法定受益人,享有法定的权益。保险公司依约应当向王某支付保险金,遂诉至法院。
根据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显示,王小花,1999年9月2日出生,于2001年1月12日入户,为王某的养女,婚姻状况为未婚。
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居民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证明陈述,原告王某于1999年9月收养一名生父母不明的女婴,未办理收养手续。该女婴于2001年1月12日在市公安局惠安派出所入户,户口簿显示姓名:王小花,与户主王某的关系为养女。王小花由王某夫妇抚养至成年。王小花至今未婚,未有生育子女。
原告王某陈述在王小花刚出生被遗弃路边就抱养回家,查找过亲生父母但没有找到。到计生办说明情况、缴纳罚款后就办理了户口。因民政局需要出生证才能办理收养手续,故给王小花办了户口后就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王小花知晓收养情况,但不清楚亲生父母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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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500,000元保险赔偿款给原告;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是否享有主张取得案涉保险合同保险金的权利。
这个案子看起来其实是很简单的,它涉及的问题就是:原告王某享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是不是受益人?根本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受益人。我们可以看出这个案子涉及到的是保险合同当中的受益人如何确定的问题。谁是受益人?保险合同当中的受益人指的是对保险公司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谁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应当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人,他应该是在保险合同当中约定的。本案当中没有指定具体的受益人,合同当中约定的受益人是法定受益人,这是被保险人也就是投保人指定的。
谁是法定受益人?
法律没有规定法定受益人,法定受益人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关于法定受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三)》作了解释,我们看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讲到“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指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三)》。其中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这是《民法典》施行修订以后的规定。原来的解释讲的是以《继承法》为准确定法定继承人,《民法典》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作了修改,把这改成了《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这个案子当中一审法院就是利用了这一条司法解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认定法定继承人。但是它又认定从养女事实来看,原告属于继承人以外对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在王某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视同为王某的继承人。可以这样认定吗?我认为不可以,法定继承人就是法定继承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他无论什么情况下都不能视同为法定继承人。视同是推定,两项关系看作是一样的。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怎么能成为法定继承人?他可以像法定继承人一样有权请求酌情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这样一种权利,但他不能视同为继承人。所以我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没有问题,但是在原告视同为法定继承人这一认定上,我认为是有问题的。
二审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但是它用了不同的理由,二审法院认定原告属于《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王某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如果能够分得适当的遗产,那必须认定这个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金属于遗产。故依据《继承法》和《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有向保险人请求履行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这里没有说原告视同法定继承人,而直接依据《保险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就是继承人以外的人、抚养较多的人有权请求分得适当的遗产;《保险法》的规定就是《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现在当然是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哪种情况下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这个案例属于第一种情况。这种情况下,保险金就是被保险人的遗产,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应当怎么处理?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来处理。如果现在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来说,应该是《民法典》的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继承法》原来也是这么规定的:“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也就是说,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分得适当的遗产与他尽的抚养义务是相应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是全部遗产。
在本案当中,原告对被保险人尽了全部的抚养义务,共同生活20年直至被保险人意外死亡,所以他有权取得全部的保险金,他对保险公司享有全部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所以二审认为由原告取得全部保险金并无不妥,这个认定我认为是正确的。但可以看出来尽管都是支持原告的请求,一审和二审使用的法律依据不完全一致,阐述的理由不完全一致,我认为二审的判决是有说服力的。
从这个案子的诉讼意义来讲,其中有一条提到在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严格程序要件基础上,创造性的适用了关于分配遗产权利人的条文。《收养法》规定的严格程序要件就是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时成立。这个案子当中实际涉及到一个原告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收养关系能不能成立的问题。因为如果认定收养关系成立,那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认定原告就是法定继承人也就没问题了。收养关系涉及到我们国家法律对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我们知道在1992年生效的《收养法》以前,在司法实务当中是承认事实收养关系的,所以如果那个收养关系发生在1992年《收养法》以前,事实收养没有问题。1992年生效的《收养法》当中规定收养应当办理收养登记。因此这种情形下,我没有办理收养登记,这个收养成立不成立?法律本没有规定收养登记,收养关系才成立,只是说应当办理收养关系。所以从实务和理论上认为,如果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这个收养仍然是可以成立的,只要他符合收养的实际要件就可以。但是《收养法》在1998年进行了修订,1998年修订以后的《收养法》当中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时成立,这一规定就把收养登记作为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和形式要件。虽然收养符合实际要件,但是如果你没办理收养登记,这个收养关系也不成立。
如果该案例的收养关系发生在1998年以前,完全可以认定它是事实收养关系。因为当事人这种收养关系是被群众所公认的,并且公安机关给她办理了户口登记,是以养父母子女的关系来办理户口登记,有关组织、机关也承认,完全可以认定是收养关系。当然我们这个案子的事实关系不是发生1998年以前,而是发生1998年以后,所以按照1998年以后的《收养法》,这种收养关系是不能成立的。
我觉得这个案子当中涉及的收养问题也是比较复杂的,在这个案例事实当中原告认为他要去办理收养登记需要提供出生证明,而因为王某是他捡的弃婴,所以她没有出生证明,没有办法去办理收养登记,也就没有办理收养登记,而这个事实可能存在的。办理收养登记需不需要提供出生证明呢?法律没有规定。从《收养法》到现在《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办理收养登记不需要出生证明,肯定有一些人是不可能提供出生证明的,比如收养的是弃婴,有的婴儿被抛弃时,父母可能给他提供了出生证明,有的可能根本就没有,这种情况下怎么能够要求出生证明呢?当然如果从收养角度来讲,如果上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的时候,登记部门要求他提供出生证明,他完全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然后请求依法办理收养证明,原告并没有这么做,没有这么多法律常识,会觉得很麻烦。
从收养关系上来说,公安机关应该是根据收养登记才能办理户籍登记,现在没有办理收养登记却办理了户籍登记。从这个案子的事实来讲,当事人确实形成了一个收养关系,如果法院从这个角度来认定行不行?从这个法律规定来看,尽管我觉得从情理上是说的过去的,但是因为有1998年修订后的《收养法》的规定,确实是不能突破。但是从案情的整个介绍来讲,如果不能认定收养关系的成立,认为他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显然对原告是不公平的,那就是保险公司不应给付保险金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一审法院利用司法解释认定法定受益人作为法定继承人,然后根据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认定他是抚养义务较多的人,抚养义务较多的人又视同法定继承人了,这个转弯转大了。所以二审法院审理的时候,就是扭回了这个思路,直接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认定受益人不明确,保险事故发生以后,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就作为遗产了,保险金作为遗产按照遗产的继承来处理。当然如果认定是养父母子女关系,就是作为法定继承人来继承;如果你不能认定其是养父母子女关系,而认定他们是抚养较多的这种抚养关系,他们也有权请求保险金,享有酌情分得遗产的请求权。他仍然可以要求酌情取得遗产。酌情多少?原告认为是全部,因为整个抚养义务均是其负担,他就可以取得全部遗产。本案关键问题最重要的就是在于依据《保险法》的第四十二条,没有受益人或受益人不能确定的时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作为遗产。
假如该案例中被保险人投保以后,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收养人或者事实上的收养人(原告)如果都去世了,不存在了。谁可以要求这个保险金?是不是保险公司取得?还是要回到《保险法》四十二条的规定来看,这时候应该按照无人承受的遗产来处理,没有人能接受这个遗产,这时候就应该看被保险人的身份。如果他是集体组织成员,遗产归集体组织;如果不是,就由国家取得,不能被保险公司取得。当然按照我们现行《民法典》的规定,国家取得后要用于公益事业。
这是这个案子当中涉及到的争议问题,焦点在于怎么来确定受益人,没有受益人的时候怎么来处理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应该得到的保险赔偿金,根本就在于要正确的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涉及到本案当中原告身份的认定上,怎么确定他有没有收养关系?能不能来认定收养关系?事实上确实是收养关系,但是因为该案例当中的收养是发生在1998年修订的《收养法》以后,因为《收养法》已经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要件,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就像婚姻登记是一样的,所以在这个事件发生的时候没有办法认定他们收养关系的成立。如果收养发生在1998年以前,是可以认定为收养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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