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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期丨论原因力司法适用的规制与限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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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作为侵权法术语,“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各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该理论在责任减免、多数人责任等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本文从民法基本原理出发,论证了“原因力”的实质,即在法律确立“完全赔偿原则”的情况下,该理论成为裁判者酌情调整赔偿责任的工具。提出在加害行为与意外事件结合引发同一损害后果、与有过错、第三人致害等案件中,该理论存在被误用的风险。因此,运用该理论时需格外关注以下问题:首先,应当区分影响责任承担的法律原因和不影响责任承担的事实背景。其次,在过错责任领域,过错因素在决定责任分担时原则上应优先于“原因力”。再次,“原因力”理论仅在按份责任领域具有恰当性。在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相结合造成损害的案件中,适用原因力理论可能导致错误结论。

论原因力司法适用的规制与限缩

作者简介

周量   法律硕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庭审判员。

徐驰   法学硕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庭法官助理。

在民事法律责任诸要件中,因果关系问题最基础也最神秘。学界公认,任何一个归责原则所确认的侵权行为要件都包含了因果关系,但没有一个具体问题像因果关系这样有那么多不同的学说。任何国家法学领域中均不能避免因果关系问题,却未见到任一成文法典作成具体规范!而在因果关系领域,“原因力”一词出现和运用的频率颇引人瞩目。曾有学者质疑该理论是 “法律人被要求对于他们所适用的因果关系原则作出说明时所求助的模糊比喻”,是否果真如此,有必要以实例加以分析说明。

一、“原因力”的现状

据观察,“1990年以前,我国是以过错作为责任划分的标准。1990年以后,有部分学者提出应以原因力作为责任划分的标准。原因力作为一个新名词开始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随着越来越多的学者研究原因力,出现了主张以原因力的标准划分责任大小,或者将过错与原因力结合分配责任大小。进入21世纪,原因力作为一个新势力开始在立法中崭露头角。”

(一)学术中的“原因力”

原因力作为侵权法理论上的术语,在大陆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理中被普遍采用。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原因力是对损害所引起的作用,通常是指在数个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通过原因力的确定与比较来确定责任或责任的范围,责任范围实际上就是要解决原因力的问题。杨立新教授认为,原因力是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各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张新宝教授认为,原因力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上所发挥的作用力。各种定义在目的上是共通的,即通过对每个原因引起结果的作用进行量化,来实现侵权责任和损害赔偿的合理分担。

(二)司法中的“原因力”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首次在司法解释中使用了原因力概念。2004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2017年颁布、2020年修改的《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以及2021年《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均使用了“原因力”的表述。2018年度至2020年度,各级法院使用“原因力”一词的文书共36,706篇。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为例,2011年至今有9起案件涉及“原因力”问题。作为单一责任要件的下位概念,“原因力”的运用可谓相当广泛。

二、“原因力”理论需要直面的问题

 “原因力”理论必须回答三方面的重要问题:第一,责任构成方面,“原因力”在多大范围内影响责任承担;第二,责任要件方面,“原因力”和过错问题的关系;第三,责任承担方面,“原因力”是否可以广泛地适用于各类多数人责任案件。

(一)“原因力”的涵盖范围

民法典第180条将不可抗力规定为免责事由。不构成不可抗力的非人为因素是否可以“原因力”的面貌影响责任分担,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原因力理论中的原因包括了人为因素和非人为因素。非人为因素包括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自然原因。”“在多因情形中,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自然因素的作用,则加害人可以以之作为减轻责任的依据;依据加害人的行为和自然原因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责任份额,而原因力大小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害只能由受害人自己承担。”

上述观点实际宣称,非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作为原因力问题可以影响责任承担。例如,在庞启林与庞永红损害赔偿案中,庞启林在庞永红屋后2.3米处挖饮水井,同年6月发生洪水,该水井泛沙泛水,庞永红的房屋产生裂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函复认为,庞启林的行为违背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又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损坏了庞永红的房基,致该房成为危房,给庞永红造成重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考虑该案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减轻庞启林的赔偿责任。提倡“原因力”的观点认为,洪水的爆发与庞启林的挖井行为均具法律原因力。洪水造成的损失,是上帝的行为(acts of God)所致,“不幸事件只能落在被击中者头上”,应由受害人庞永红承受,庞启林只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失负责。

(二)“原因力”和过错要件的适用顺序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了过失相抵的规则。在适用该规则时,影响最终责任承担的因素,应优先考虑过错程度还是原因力的比较,存在争议。

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学者认为应首先考虑过错程度的比较,“第一应比较双方过失之轻重,是以故意重于过失,重大过失重于轻过失。其过失相同者,除有发生所谓因果关系中断之情事外,比较其原因力之强弱以定之。”也有学者认为原因力才是决定赔偿金额的根本,“决定损害大小的,乃损害原因力之强弱,非过失之轻重,因此,法院决定减免赔偿金额之标准,在于损害原因力之强弱,过失程度如何,仅为判断原因力强弱之参考。”

理论界近年明显更加青睐“原因力”:“原因力大小,在共同侵权行为和过失相抵的责任分担上具有相对的决定作用。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大,行为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小,行为人应承担较少的责任。在过失相抵中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各行为人的行为原因力大小对确定各自的责任也发挥如上作用。确定按份责任人各自的责任份额,也应当考虑每个行为人的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以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当事人主观恶性大其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作用力并不一定就大,其主观上的过错程度和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不存在正比例关系。因此,实践中如果完全以过错大小来确定责任份额可能出现结果不公的情形。”“过失相抵,其实质应在于,通过评判确认加害人过错行为与受害人过错行为对于损害的原因力,在此基础上使加害人对其致害比例或部分担责。”

司法实践中强调原因力优先的也不乏其例。在《车祸半年后患病死亡,肇事者被诉为病故埋单——法院:交通事故系死亡次要原因力,酌情赔偿》一文中,法院认为“行为人仅对自身的过错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受到的同一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该损害后果不同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所具有的作用力。”“在多因情形下应采用原因力理论来确定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根据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行为人内部的责任分担,更为合理。”在张某等与段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案中,法院也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责任分担,应以法律原因力比较为主,以过错程度比较为辅的综合方法来确定侵权责任的分担。因为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不是为了惩罚过错,而是为了弥补受害人损失。”

也有一些案件表面上将两者并列,不明确何者优先(与当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表述相一致)。然而,以(2016)渝0120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为基础撰写的《共同侵权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文中,作者认为“在多因情形下应采用原因力理论来确定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多因情形下行为人之间的责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属于按份之债,即按照加害人各自的份额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实践中根据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行为人内部的责任分担,更为合理。”这一标题和内容的差异是值得关注的。

(三)“原因力”是否适用于各类多数人责任案件

如同前述(2016)渝0120民初346号判决,不少学者认为“多因一果”案件中需要适用按份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承担连带之债的多个债务人,内部仍需确定各自份额)。“数加害人的多个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是典型的多因一果类型,数行为人之间是一种按份责任。”一篇案例直接通过标题明确“多因一果侵权损害应依责任大小按份赔偿”。在以填平损失为原则的损害赔偿法领域,设想全部损失与造成该损失的各种原因力一一对应看来顺理成章。“原因力适用的基本规则是,在数个因素引起同一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案件中,各个因素均构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每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可能具有不同的作用力;行为人只对自己可归责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承担与其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份额,对于非因自己的可归责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既然损失是各种原因力叠加的结果,在多数人责任中特别强调原因力理论似乎并不奇怪。

然而,至少在第三人致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中,原因和损害之间并不存在这种对应关系。无论是王利毅等诉上海银河宾馆案还是吴成礼等诉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昆明市五华保安公司案,故意杀害行为无疑需要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过失不作为为直接加害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实质性地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应当认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但安全保障义务人此处的过失却不能成为减轻直接加害人责任的正当理由,并因此催生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第三人侵害场合下的补充责任制度。在《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第2款明确规定补充责任人追偿权的情况下,直接加害人主观上无论故意或过失,其终局责任均不被减轻。

在类似案件中,直接加害行为系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疏于安全保障的行为仅仅加大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系间接原因。二者在不同的层面上发挥作用,原因力(或因果关系)不能简单地叠加计算。直接加害人承担100%的终局责任不能否定安全保障义务缺失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人享有追偿权和不承担终局责任同样不能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如果简单套用“多因一果侵权损害应依责任大小按份赔偿”的思路,难免得出不同结论。

在《民法典》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第2款之外,同样存在多个责任主体但不宜简单套用按份责任和“原因力”理论的情形,后文将作论证。

三、对“原因力”的分析

我国“原因力”理论的诞生和发展与民法的体系性规定存在密切关联。《民法典》实施后,如对“原因力”不加限制地加以运用,可能动摇民法适用本身应有的安定性。

(一)“原因力”的实质

自《民法通则》,再到《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乃至《民法典》,我国民事立法一贯遵循“全部赔偿原则”,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无论主观上故意还是过失,应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这一点上与《德国民法典》并无二致,但区别于瑞士、荷兰等国的立法。梅迪库斯曾论述,“致害人应当赔偿因使负有赔偿义务的事件而发生的一切损害(全部赔偿)。……依以前的这些规定,至少是在致害人仅有轻微过失的情形,赔偿仅限于部分损害。依《民法典》,只有在加害人亦负责地共同参与损害发生时,其才基本上得到减轻。这种赔偿全部损害的责任可能会特别的严苛。……因此,有人建议按《瑞士债法》第43条第1款的模式在《民法典》中采用减低条款:法官应当能够将损害赔偿义务减低到可以承受的程度。但这些建议并没有得到贯彻执行。反对的主要理由是:法官可能会在仅损害被害人利益的情况下而给予致害人以减低。”除瑞士外,《荷兰民法典》第101条第1款亦规定:“于损害也可归责于共同导致损害发生的受害人之情形,通过在受害人与负有救济义务的人之间对损害的分担,减轻救济的义务。减轻的比例,以对其造成损害所起的作用之大小决定之。依过错程度之不同或案件的其他情事,双方分担的份额可以不同;甚或按照衡平原则的要求,可以完全免除救济的义务或完全不由受害人分担损害。”

“完全赔偿原则”至少具有两方面的重要功能:第一,对受害人施以充分救济。在受害人完全无辜的情况下,即使侵权人主观上仅有微小的过错,令后者承担所有损失也更加合理。至于受害人与有过错的情形,《民法典》已作出相应安排。第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毕竟,在行为主体、要件事实、法律后果皆高度概括的《民法典》出台的背景下,令裁判者按照所谓“衡平原则”考虑诸如当事人财产情况等特殊化情况后对损害赔偿金额进行调整,既缺乏法律依据,实践上也难以操作。

在“完全赔偿原则”的背景下,“原因力”作为理论工具,使裁判者在损害赔偿责任分配方面掌握一定的主动性和灵活性。例如,通过前述庞启林与庞永红损害赔偿案不难发现,复函在肯定被告具有过错而原告并无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具体情况”适当减轻了庞启林的赔偿责任。然而必须追问的是:这是否与当时法律及现行《民法典》确立的“完全赔偿原则”有所抵触?“原因力”理论在适用过程中应当受到哪些限制?

(二)对“原因力”理论的合理限制

结合前文对“原因力”理论可能存在的疑问及实例,应当认为,要确保《民法典》统一实施,合理限制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假“原因力”名义任意分配责任,必须在前文提出问题的三个方面限制“原因力”理论的适用。

1.“原因力”的运用必须符合因果关系基本理论

在“原因力”理论中,最引人瞩目同时也最令人不安的一点是,存在一种不加甄别地将各种影响因素一律加以考虑从而影响责任分配的倾向:“行为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自然原因共同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对此,行为人只在自己的过错和行为的原因力范围内,对所造成的损害负责。”“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联系应透过前者对后者的作用力评判来实现,基于自己责任原理,加害人应仅对自己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部分负责,而超出此因果联系外的受害人损失,无论基于受害人自身过错或第三人、自然力等因素,似乎均欠缺当然转嫁损失的价值基础。”这相当于创设了一种新的责任减免事由,即对损害后果具有“原因力”,而无论这种“力”来源于何处。要想明白这种分析方法有何不妥,必须将其与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加以比较。

因果关系理论如此重要,以致于有学者认为“侵权法体系是一个'以因果关系为基础’的赔偿体系。”其中极其关键的一点是,无论是英美法“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两分法,还是以相当因果关系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法学理论,都认为并非一切案件发生的必要条件均可作为原因事实加以对待。“在多数案件中,所有的事实上的原因,而不是被告的侵权行为,仅仅是行为发生或起作用的背景或环境。”“因果关系的'相当性’系以'通常足生此种损害’为判断标准。”“无限量的原因中,法律只需找到承担责任的原因。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宗旨,并非确认损害事实的原因,而是确认应对损害事实承担责任的原因。”“作为原因的事实应是法律事实,只有人的行为才可能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原因本质上是干预或介入一个能够正常发生的事件过程的某种东西。”“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为'重要因素或实质性因素’,不仅着眼于事实本身的逻辑联系,更应立足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亦即非将某行为列为造成某损害结果的重要因素或实质性因素,就有悖公平正义。”换言之,如果将某种本来仅为事件背景或正常进程的因素以“原因力”之名引入案件并影响责任分配,将从根本上违反法律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从而破坏法律适用应有的安定性。

相对前述庞启林与庞永红损害赔偿案,不妨对比不久前发生的甘肃白银景泰“5·22”黄河石林百公里越野赛事故。调查组认定:这是一起由于极限运动项目百公里越野赛在强度难度最高赛段遭遇大风、降水、降温的高影响天气,赛事组织管理不规范、运营执行不专业,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公共安全责任事件。该起悲剧性事件中存在气象预报不准确、气象条件变化等意外,但是否应当由此减轻赛事组织管理不规范、安全措施不落实、救援准备不到位、保障条件不充分的的责任,换言之,“原因力”理论是否存在适用余地,是应当慎重考虑的。

综上,只有法律上的原因,才可能对责任承担产生影响。在适用“原因力”理论时,首先应运用因果关系理论对与损害发生或扩大有关的因素进行筛选,排除作为事件背景或正常进程的因素。对于筛选出的与损害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因素,方有适用原因力理论的空间和必要性。

2. “原因力”在过错责任领域应居从属地位

在无过错责任中,由于侵权人的过错是无需考虑的,无法确定各行为人之间的过错程度,所以分担责任份额的依据应该在于原因力的大小。而在过错责任领域,如前所述,当前也存在着强调“原因力”甚于过错要件的现象,从而产生扭曲责任分配的可能。

模糊“原因力”和过错问题的优先地位,加大了责任分配的不确定性。例如在颇有影响力的高某等诉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中,法院“综合考量拜克洛克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以及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酌定拜克洛克公司对原告前案未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不无疑问的是,法院在确定被告赔偿比例时对过错和原因力问题作何种综合考虑,两者是否存在位阶关系。如果考虑到被告作为当时共享单车主要品牌之一,仅从节约成本考虑,漠视显而易见的未成年人擅自骑乘其单车的风险,过错显著,恐怕最终的判决方案将会趋于更加合理。毕竟,损害赔偿法的主要功能虽在填平,但其有效依据却来源于对行为的评价,而评价一词本身就与社会道德观念密不可分。“一系列的法律政策因素在因果链的认定过程中发挥作用;在这个层面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无异于对行为瑕疵性的认定。”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本身就带有价值判断色彩。

问题还在于,与过错相比,“原因力”在确定责任比例方面并无优势。以(2018)京0112民初25740号案件为例,法院认定共饮的袁某对常某溺亡的原因力为3%。这只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酌定结果,仅此而已。

在过错责任领域,当法院需要在多个当事人之间分配责任时,应当优先考虑当事人主观上属于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还是轻微过失。当事人过错程度不同时,应将过错作为责任分担的主要考量因素。各方过错程度相当时,再参考原因力大小酌定责任比例。

3.“原因力”在补充责任领域有其局限

有学者认识到,“在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既不构成共同侵权,也不适用原因的理论。”此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行为是否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可以另行探讨。值得注意的是,除安全保障义务领域之外,在适用《民法典》其他条文时,当直接侵权行为与过失的不作为相结合,共同引发损害后果,后者作为间接原因不应减轻前者责任,“原因力”理论同样无适用的余地。

在天安公司与强某、苏某及久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苏某驾驶久行公司所有并出租给苏某的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强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强某伤残。由于久行公司投保时告知车辆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客车,天安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从事网约车经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法院认为,交警认定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强某遭受的损失赔偿。久行公司对苏某是否符合网约车驾驶资格疏于审查,且未能按照租车合同为车辆购买合适的商业保险,客观上也导致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受害人无法得到足额理赔,因此应对强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酌定苏某与久行公司分别就交强险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承担60%和40%的责任。本案中,久行公司虽非严格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但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人,其投保时的过失行为与受害人损失之间确实存在关联。值得注意的是,苏某作为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久行公司此等过错在原理上不应减轻苏某承担的完全赔偿责任,这在原理上与第三人致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一致。实际判决中,苏某承担的60%责任,其清偿不能的风险要由强某负担。在认识到久行公司错误投保行为影响范围的基础上,判决久行公司在更大比例范围内对苏某承担补充责任,对保障受害人最终救济权具有实际价值。同时此类判决的研究,对正确适用《民法典》第1209条也有重要意义。

在以第三人致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为代表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结合致害的案件中,直接加害人的终局责任原则上不因间接原因而被减轻,不应简单适用按份责任,补充责任可能是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解决方案。在此领域,“原因力”理论也无适用的余地。

四、结语

本文无意全面否定“原因力”理论。该理论具有形象、生动的特点,可以在绝大多数应当适用按份责任的案件中发挥恰当的作用。问题在于,单一的裁判思路无法满足多元的实践需求。如果不加限制地运用“原因力”理论,既会动摇《民法典》关于完全赔偿和免责事由的体系性规定,也将增加多数人责任案件中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因此,审判者不应满足于在修辞的意义上使用“原因力”概念,更不能以使用学术名词的方式滥用自由裁量权。

正确运用“原因力”理论,必须从更加基本的因果关系理论出发,准确界定可以纳入“原因力”视野的事实因素,明确因果关系与其他责任要件的适用关系,并在恰当的领域发挥作用。即使在诸如医疗损害纠纷等普遍使用“原因力”概念的案件中,也值得对不同案件开展类型化研究,明确哪些案件可以使用这一概念,哪些案件应予排除。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4号等已经开始进行有益的探索和总结,本文也希望能够作出微小的贡献。

责任编辑:李瑞霞

执行编辑:吴涛 范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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