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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分割规则探析(上)

前言
在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中,除了《债权人代位析产案件起诉前应明确的17个问题(点击该标题可阅读)中提到的那些典型问题之外,当事人面临的最复杂、疑难的问题,是债务人与其配偶的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分割。因为债权人提起的债权求偿诉讼的时间、进入执行程序的时间、债权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时间,夫妻关系是否已经解除、解除的时间、夫妻之间关于婚内财产的分别约定、夫妻之间关于离婚时财产的分割约定、拟被析产的财产的登记情况等,均会影响债权人最后是否能够在代位析产诉讼中取得胜诉。本文将以债务人与其配偶已经离婚为前提,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总结归纳在此种前提下,债权人的代位析产请求分别被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予以支持的具体情形,并深入解读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总结





一、不支持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情形

1、房产为债务人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且离婚后仍归其所有的,债权人不能代位析产。

2、债务人与配偶离婚后房产被查封:
1)离婚后发生债务,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时已经对房产分割作出约定,将房产归于非债务人一方(比如赠与子女或约定房产归债务人配偶)的,债权人不能代位析产;
2)离婚前发生债务,债务人与其配偶已经对财产进行分割,且分割结果与财产登记情况一致的(即均非债务人所有),该约定未撤销(或不符合撤销条件)的,债权人不能代位析产。
 
二、支持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情形

1、债务人与配偶离婚后房产被查封:
1)离婚前发生债务,债务人与其配偶已经对财产进行分割,债权人成功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的,可以重新代位析产;
2)离婚前发生债务,债权人与配偶虽离婚但尚未析产的,债权人有权代位析产;
3)离婚前发生债务,债务人与其配偶虽通过离婚协议对财产进行分割,但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共同共有的房产,尚未进行变更登记的,债权人有权代位析产。

2、债务人与配偶离婚前房产被查封:
房产被查封后债务人与配偶离婚的,其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
注意:房产被查封后债务人与配偶离婚的,离婚协议对债权人不当然发生效力,且债权人无需起诉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再析产。

一、不支持债权人代位析产

1、房产为债务人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


案例链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中法民四终字第1号

裁判观点: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从《离婚协议书》看,首先,王昌霖和苏景虹在离婚时已经对其共有的位于汕头市东厦花园的房产(笔者注:该套房产是苏景虹与王昌霖登记结婚前购买,且产权登记在苏景虹名下,实际为苏景虹婚前个人财产)进行了析产。其次,《离婚协议书》约定:“王霖还清全部款项380000元后,苏景虹承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给王昌霖”。该约定属附条件条款,只有当条件成就即王昌霖在3年内付清380000元时才出现王昌霖可以取得该房产产权的结果。从本案事实看,王昌霖至今未还清380000元,不具备取得房产产权的条件。再次,《离婚协议书》还约定:“若王昌霖在签订协议之日起3年内没有履行还清全部款项380000元,苏景虹则有优先权处理房产的买卖款项来付清王昌霖未支付余款权利”。协议履行期间,王昌霖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声明》给苏景虹,表示因无能力付还之前约定的欠款,自愿放弃房产的房产权,该房产权交由苏景虹自主处理。苏景虹认可了该份声明。因此,应认定该份声明系王昌霖与苏景虹双方对房产处置的补充确认,王昌霖明确放弃了取得房产权的权利,苏景虹有权对该房产进行出卖并以房款优先受偿。综上,天集公司上诉提出判令位于汕头市东厦花园的房产归王昌霖所有,王昌霖以该房产清偿尚欠天集公司债务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债务人与配偶离婚后,房产被查封


1)离婚后发生债务,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时已经对房产分割作出约定,将房产归于非债务人一方的,债权人不能代位析产。

A、债务发生在离婚后,房产已登记在非债务人名下,债权人无权请求分割

案例链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舟民终字第207号

裁判观点: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的析产诉讼,应该是针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现本案所诉争的财产-嵊泗县菜园镇海霞明珠园3幢7单元301室,从2009年12月起就登记在韩某个人名下,况且韩某与周某在离婚时,也约定该房屋归韩某所有。因此,黄某无证据证明诉争财产属韩某、周某俩共有。故其请求确认周某对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海霞明珠园3幢7单元301室房产享有50%的份额,并要求对该房产予以分割的诉请难以支持。

B、债务发生在离婚后,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即使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债权人也不能代位析产

案例链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3607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年××月××日,刘某1与杨某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讼争房屋归儿子刘某2所有。该约定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在讼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刘某2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许某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第一,从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早于许某因杨某承担保证责任而对其享有的金钱债权,这可以反映出刘某1与杨某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许某债务的主观恶意,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

第二,从内容上看,刘某2的请求权系针对讼争房屋本身的请求权,而许某的债权则系因杨某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

第三,从性质上看,许某与杨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刘某1与杨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担保之债,属于杨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讼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刘某1与杨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杨某的责任财产。2012年4月13日许某与常州市双韵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签订300万元借款合同的同时,常州市双韵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某向许某出具了房屋抵押说明(未办理抵押登记)、杨某及华某均书面表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此也可以看出,在整个过程中,讼争房产都未作为杨某的责任财产而产生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刘某1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婚生子刘某2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亦有为未成年的婚生子刘某2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许某的普通金钱债权相比,刘某2的请求权亦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C、债务发生在离婚后,债务人已与配偶进行房产分割,约定将房产归于债务人配偶一方,即使未办理变更登记,债权人也不能代位析产

案例链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7民终216号

裁判观点:本案是申请执行人余创富认为被执行人詹对养与吴惠华享有共同财产而不主动析产清偿债务,由余创富依法代替詹对养提起的析产诉讼。余创富主张讼争的阳江市江城区**路**小区C9号房屋是詹对养和吴惠华的共同财产,但从查明的事实看,讼争的房屋是詹对养和吴惠华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詹对养和吴惠华在2013年12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路**小区C9号房屋权属归吴惠华所有。该《离婚协议》是詹对养和吴惠华自愿达成,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人亦已依法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且詹对养和吴惠华离婚在前,余创富债权形成在后,詹对养和吴惠华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应认定《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该《离婚协议》对詹对养、吴惠华双方有约束力,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路**小区C9号房屋权属归吴惠华所有,詹对养对诉争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由此可见,詹对养与吴惠华离婚后,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对讼争房屋进行析产的权利,由此债权人余创富请求代替詹对养进行析产显然也没有了事实依据,原审据此驳回余创富代位析产的请求,并无不当。

2)离婚前发生债务,债务人与其配偶已经对财产进行分割,且分割结果与财产登记情况一致的(即均非债务人所有),该约定未撤销(或不符合撤销条件)的,债权人不能代位析产。

A、房产登记在债务人配偶名下,债务人与配偶离婚时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

案例链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2426号

裁判观点:上诉人是依据上述规定的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适用该款规定的前提是被执行人与他人有共同财产。上诉人诉请代位析产河南岸X道X号X7楼X单元X层X号房以及位于惠州市**************(笔者注:该房产购买后登记在债务人的配偶林瑞美名下),但陈良金与林瑞美离婚时已经协议将该两套房屋赠送于陈洪勋,该协议在没有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陈良金、林瑞美不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上诉人代位请求析产上述两套房屋缺乏事实依据。对于惠州市********************,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未明确请求,故本案对该房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B、离婚后已依据离婚协议变更登记的,债权人无权请求分割。如果认为有恶意串通情形,债权人需另行途径解决

案例链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1035号

裁判观点:钟某于2017年3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析产之诉(笔者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础债权诉讼于2014年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终本,2016年案涉房产在债务人与配偶协议离婚后被解除查封),请求对魏某、曾某夫妻共同所有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73号XX房进行析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钟某的对魏某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故有权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魏某的债权。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知魏某、曾某于2016年9月2日已离婚,协议将共同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73号XX房归曾某所有,并于2016年10月18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房产已归曾某单独所有,钟某现以魏某系该房产共有权人为由请求析产已无依据,故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钟某认为魏某、曾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C、《离婚调解书》已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且产权登记在非债务人名下,债权人应通过撤销调解书或其他途径解决

案例链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9250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显然,陈某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103房(笔者注:该房产登记在债务人配偶房某名下)属房某、包某友的夫妻共同财产,房某、包某友对该房屋各占50%产权,即属此类“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无论根据上述规定还是析产诉讼本有之义,该类诉讼成立的前提,或者说债权人之请求成立的前提,是债务人拥有案涉财产的共有权。只有在债务人拥有案涉财产的共有权的情况下,才存在析产的可能性。本案中,根据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2013)薛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调解书,房某与包某友离婚后,103房归房某所有。该民事调解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据此足以确认103房归房某所有,包某友已失去(放弃)103房的共有权。因此,陈某东要求确认包某友对103房占有50%产权,其前提和基础不存,其请求应予驳回。如陈某东坚持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是包某友与房某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为,包某友与房某对103房各占50%产权,则应通过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薛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调解书,或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而非在本案中直接要求确认包某友对103房拥有50%产权。

D、离婚前发生债务,债权人无法证明债务人与其配偶的离婚协议存在可撤销内容的,其不得代位析产

案例链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6329号

裁判观点:首先,依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诉争房产购买于2009年11月并一直登记于丘美根个人名下。2015年1月19日,黄锦华与丘美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处理部分约定为“男女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该约定或理解为双方离婚时认为各自名下的财产为各自的个人财产;或理解为二人对各自名下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即便对方名下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互不分割对方名下财产属于自己的份额。即在二人离婚时,该房产已约定归丘美根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的规定,黄锦华、丘美根在离婚时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协议书》是黄锦华与丘美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经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本案中,何铨城未能举证证明前述离婚协议存在虚假或伪造情形。因此,前述《离婚协议书》包括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内的内容合法有效,对离婚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涉诉《离婚协议书》除财产处置外,还包括解除婚姻关系、未成年子女抚养等内容,是黄锦华与丘美根就该部分相互联系、互为因果的事项协议商定的结果,系双方对婚姻关系确立后形成的一系列身份、财产关系作整体性了结处理的结果,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中单纯的债权或物权变动约定有本质的区别。双方关于财产的分割约定不能仅以是否存在“对价”作为衡量合理与否的标准。何铨城主张该协议产生了丘美根无偿获得黄锦华本应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之结果,混淆了离婚协议与债权或物权协议的区别,其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确认黄锦华对诉争房产所有权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实质为对前述协议内容主张部分撤销,但其未能举证案涉协议存在符合法定撤销或离婚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之情形,其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黄锦华与丘美根就诉争房产进行的分割符合可予撤销之情形,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并对其撤销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当债权人意欲通过代位析产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本应归属于债务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的份额时,债权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需要明确拟分割的财产(一般为不动产)是否为非债务人一方的个人财产


2、要看基础债权发生的时间,如果债权发生在债务人离婚之后,那么无论债务人与其配偶如何约定财产的分割,只要分割协议中写明债权人对财产不享有份额,且该财产不登记在债务人名下,那么,债权人就无权行使代位析产权利。

3、如果基础债权发生在债务人婚姻存续期间,该不动产又为债务人与其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那么,要看该不动产的查封时间是否晚于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的时间。如果离婚在前,房产查封在后,那么,债务人通过与配偶离婚进而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也就是说,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债务人未取得房产所有权或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对该离婚协议(或离婚民事调解书)等的合法效力是予以认可的。在此前提下,债权人需进一步审查房产登记的情况,如果房产登记在非债务人一方名下,那么,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债权人依然没有对该财产所有权归属产生信赖的依据。如果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与其配偶有借离婚协议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首先需提起撤销权诉讼,撤销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的内容,然后才可以代位析产。

二、支持债权人代位析产

1、债务人与配偶离婚后,房产被查封


1)离婚前发生债务,债务人与其配偶已经对财产进行分割,债权人成功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的,可以重新代位析产。

案例链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0402号

裁判观点:已生效的(2019)粤01民终385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房屋应归曾静萍、魏力青夫妻共同所有,并维持了一审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书》关于涉案房产全部归曾静萍所有的约定的判项,故曾静萍关于涉案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上诉主张已被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并非本案争议焦点。曾静萍关于500万元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亦非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亦不予审处。在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房屋为魏力青、曾静萍共同财产的前提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认定魏力青、曾静萍对涉案房屋各占50%产权份额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曾静萍与魏力青《离婚协议书》关于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已被判决撤销,曾静萍也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本身的贡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等分原则认定双方对涉案房屋各占50%产权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2)离婚前发生债务,债权人与配偶虽离婚但尚未析产的,债权人有权代位析产。

案例链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民终843号

裁判观点:原告与张新亮、三新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一审法院判决,张新亮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三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一审法院执行,因张新亮、三新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提出对债务人张新亮和其他共有人的财产进行析产的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张新亮与涂小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的房屋,在离婚时并未分割,张新亮与涂小五亦未举证证明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了约定,故涉案房屋应各占50%的比例,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3)离婚前发生债务,债务人与其配偶虽通过离婚协议对财产进行分割,但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共同共有的房产,尚未进行变更登记的,债权人有权代位析产。

案例链接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4民终379号

裁判观点:上诉人钟昆仑等人与陈丽宽、陈建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法院判决生效,且已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钟昆仑等人提起了本案代位权诉讼,其目的是通过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将涉案房屋作为陈丽宽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梁启明与陈丽宽于199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26日协议离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由梁启明、陈丽宽于2014年11月28日购买(笔者注该房产登记在债务人与其配偶名下,共同共有),是梁启明与陈丽宽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梁启明、陈丽宽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其共同财产即位于梧州市龙圩区(上善居)805房归梁启明所有并承担该房的按揭贷款偿还,但该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且该房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陈丽宽和梁启明对梧州市龙圩区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债务人与配偶离婚前,房产被查封

1)房产被查封后债务人与配偶离婚的,其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

A、基础债权诉讼期间,债务人与配偶协议离婚,将房产归于非债务人的,属于恶意逃债

案例链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9305号

裁判观点:丘群与赖燕萍在2016年5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时,尚处于涉案债务诉讼期间,丘群与赖燕萍在此期间,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将夫妻共有的唯一大宗财产——涉案房产约定由丘群一人所有,转移财产、逃避履行还款义务的意图明显,相关约定应属无效。至于所谓借款用于赌博的主张,并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亦已被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民终3689号民事判决所否定。重要的是,丘群与赖燕萍主张,赖燕萍欠张某及肖永艳的借款均属赌债,但是依其陈述,其选择偿还了张某的欠款,而拒不归还肖永艳的欠款,对此亦无法自圆其说。综合上述分析,应认定涉案房产为丘群与赖燕萍待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肖永艳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明确赖燕萍的产权份额,从而推进涉案债务的执行工作。

B、债务人与配偶名下各有财产但均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房产被查封后债务人与配偶协议离婚的,其财产分割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

案例链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终1167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黄再菊作为其与黄达中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符合规定,应予准许。析产就是对共有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处理。本案中,岳池县(津典时代)10栋10-17-4号房屋和岳池县天登院子10栋2号门市虽分别登记在成军华、黄达中名下,但是在成军华、黄达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依法应属二人的共同财产。虽然成军华、黄达中于2018年8月离婚时将该两处房产进行了分割处理,确立两处房产的所有权人,但该两处房产在处置前已被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且两处房产的价值明显不对等,有损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成军华、黄达中财产状况,确定位于岳池县(津典时代)10栋10-17-4号房屋和位于岳池县天登院子10栋2号门市均应由成军华、黄达中各享有一半的产权。现黄再菊诉请位于岳池县(津典时代)10栋10-17-4号房屋由黄达中享有一半产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房产被查封后债务人与配偶离婚的,夫妻离婚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无需起诉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再析产。

案例链接: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终字第994号

裁判观点:关于被上诉人陈智勇是否有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2月10日,原审被告谢伟群与上诉人金陈杏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共有的财产芗城区闽南新城综合大市场38幢11号商住楼和都市名城5幢1305室房屋归金陈杏所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该离婚协议只对其二人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涉讼的二处房产如上述第二点所分析,仍属于金陈杏、谢伟群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金陈杏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及夫妻共同财产已经通过双方的离婚协议分割处理完成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本案可以依法认定涉讼的芗城区闽南新城综合大市场38幢11号商住楼和都市名城5幢1305室房均为谢伟群、金陈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并无必要要求债权人陈智勇另行提起请求确认夫妻离婚协议无效的诉讼(因该诉讼的目的也是为了确认涉讼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人金陈杏主张陈智勇应先另行提起确认夫妻离婚协议无效的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解读:

债务人与配偶离婚在前,房产查封在后时,债权人能够代位析产的情形有三种:

一是如果该房产登记于非债务人名下,但债权人已经通过撤销权诉讼,撤销了债务人与其配偶关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那么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对该财产进行析产。二是债务人与其配偶虽然已经离婚,但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的,债权人亦可以代析产。三是如果该房产虽然经过离婚协议进行了分割,但尚未变更房产登记即该房产仍登记于债务人与其配偶名下为共同同有的,基于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债权人也可以代位析产。

房产查封在前,债务人与配偶离婚在后时,债权人对财产分割就有非常大的主动权:

债务人通过离婚的方式将本属于自己的财产归于非债务人一方的,其与配偶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可能性是非常大的。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如果房产已经被查封,“共有人协议分割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如果债权人对该分割约定不认可的,可以代位析产。也就是说,只要案涉房产被认定为债务人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被查封后债务人要对其进行分割的,其与配偶的离婚协议约定不当然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亦无需通过撤销权诉讼才能否认债务人离婚协议的效力。

小 结




债权人如果想通过代位析产诉讼实现债权(系债务人个人债务),应当尽早地对债务人及其配偶名下的房产进行调查,及时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查控措施,以取得在代位分割财产活动中的主动权。

相反地,债务人负债以后,人民法院尚未查封房产时,其与配偶如果有离婚意愿,那么需要通过离婚协议书等方式尽快对双方财产进行分割,并变更房屋产权登记;当然,如果二人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嫌疑的,仍然有被人民法院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重新析产的风险。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对房产进行查封的,债务人随后即使通过离婚协议分割该财产,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约定也必须经债权人认可才有效。


作者简介


张乐瑜律师,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执行、企业合规管理,在不良资产领域有丰富的处置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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