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实务探讨 | 非上市夫妻档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联担保相关问题的研究
# 引言 #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借款、担保是企业/公司之间十分常见却又十分容易产生纠纷的一类交易,其中上市公司对于重大金额对外担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担保都有着十分严格的监管规定,例如我国已专门针对上市公司出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以禁止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公司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等。但截至目前,现行立法对担保尤其是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制仍存在监管漏洞及滞后性,例如并未有规定禁止非上市公司向关联方提供担保、并未明确对夫妻档公司对外担保的后续责任承担进行明确规定,鉴于此,实务中,非上市公司(包含夫妻档公司1)对外关联担保的现象十分常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6条即对公司担保所涉决议有明确的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由此可知,非上市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相关股东应当在审议该关联担保事项时进行回避。前述规定在处理一般性关联担保时并无大碍,但在处理“夫妻档”公司向唯一的股东提供担保、所有股东均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向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等特殊情形时则显得有些捉襟见肘,由此即引发了公司是否能向此类关联方主体提供担保相关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尤其是特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夫妻档公司又该如何承担责任,夫妻档股东是否需要就此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若是,应当在何种情形下才需要承担责任等诸多实务问题。


问题一:公司是否能向此类关联主体提供担保?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需要满足“召开股东会 利益股东回避 其余参会股东表决权过半”三项要件,鉴于前述,非利益相关决策主体的在场是公司担保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必要条件。

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仅存在一名股东,若公司为该股东提供担保,该股东作为利益股东回避后,则缺乏就此事项进行表决的其他决策主体。与之类似,若公司所有股东均受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则同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利益股东全数回避导致决策主体缺乏的情形。举一个极端的例子,A公司有三名股东a、b、c,其中a、b为夫妻,c为a全资持有的子公司,现A公司拟为a的私人债务提供担保,若完全遵守《公司法》第16条,则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在利益股东a、b、c均回避后由剩余股东过半数表决权通过,然而在此情形下已无剩余股东可以参与此关联担保事项的表决。

鉴于前述,在现行《公司法》的规制下,并无前述两类特殊情形关联担保的适用空间。然而,以笔者之见,在现行民商法的体系下适用的是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这意味着在立法滞后于实务为常态的情况下,只要截至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条文明确禁止缺乏决策主体的公司为利益股东提供担保,那么即使公司担保决策程序存在瑕疵,公司为此类关联主体提供担保亦并无不可。


问题二:利益主体不回避,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要解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需要判断前文所述的关联担保行为效力如何,要知道,担保行为的效力是相关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正当法理基础/前提,法律主体的行为只有在具备法律效力的前提下才能最终导向法律责任的承担。

鉴于此,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从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原理,还是从行为效力、实务经济性等角度考虑,均不能轻易因为现行立法的缺失/瑕疵而阻碍特殊类型关联担保行为的成就/生效。

实际上,经过多年的争议、演变,实务中各级法院对于此类关联担保行为的效力也已经有了较为统一的观点,即《公司法》关于担保条款的规定本身即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鉴于此,无论《公司法》是否禁止公司为上文所述两类情形关联方提供担保/是否已经为前述情形的担保创造了适用空间,前述关联担保行为只要经各方真实合意而成就,即被认定为有效。

而今年正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亦针对此类问题给出了令人满意的官方答复。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前半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中窥豹,立法机关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责任承担的明确态度也变相意味着无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程序的瑕疵本身都并不影响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就的担保行为的效力及之后的责任承担。

以(2018)粤民终1205号案为例:在该案中,广东启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酒店”)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启德酒店的唯一股东亦是其控股股东的胡镇坤让启德酒店为其私人债务提供担保,然而,债务人胡镇坤却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债务,鉴于此,第三方债权人只得请求启德酒店就胡镇坤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启德酒店却又以程序瑕疵等诸多理由主张该担保行为无效而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前述困境似乎使得债权人“求助无门”。尽管如此,法院最终仍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为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该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不足以导致该对外担保的行为绝对无效。”等观点最终认定担保行为有效,裁判启德酒店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不仅如此,实务中《公司章程》/其他经全体股东同意的公司内部制度文件对程序瑕疵和担保效力的明确规定亦无法阻碍公司与外部第三方债权人常规借款、担保交易行为的效力。以(2019)最高法民终1227号案为例,在该案中,尽管法院对担保人山煤晋城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等证据予以认可,亦对山煤晋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担保需要经股东批注同意等法律事实不予否认,但法院在分析争议焦点的时候仍然认为山煤晋城公司为陕西石化公司向恒丰银行西安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借款及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

由此可知,只要签署担保协议的各方均为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论是现行立法还是实务裁判中对于此类避无可避、避之则无决策者或者有决策者但未经决策的担保行为的效力均予以认可,相关公司不能以利益股东未回避、非利益股东未同意、通过关联担保事项表决权份额未达到《公司法》规定主张担保行为无效继而拒不承担担保责任。


问题三:债权人能否请求法院令夫妻档公司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以承担连带责任?

在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关联方担保的一般性问题后,我们大可以顺着《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进一步衍生发问,在公司财产有限、甚至无财产可被执行以实现债权人清偿债务目的之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金蝉脱壳”?夫妻档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差别在哪?二者在责任承担上有何区别?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后半款的规定,夫妻档公司是否需要类比适用?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后半款: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上,《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后半款关于股东连带责任的承担系由《公司法》衍生而来,属于由一般性债务责任承担到担保债务责任承担的细化。

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之所以提出这个疑问正是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公司有限责任体制对股东和公司财产的隔绝性。众所周知,有限企业与无限企业最大的区别便在于财产的隔绝性、债务的隔绝性,这意味着股东既不能也不应当从公司抽逃出资,公司经营期间所涉债务亦和股东无关,股东仅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法》之所以专门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刺破面纱”设置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其原因就在于一人股东与公司利益高度一致,又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极易损害外部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举证责任的倒置可以倒推股东经营公司的自律性。

鉴于此,试想一下,夫妻档公司是否也有同样的问题?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当其经营管理不当,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财产独立,其应当被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就公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而利益关系密切的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被认定承担有限责任,却不需要承担其他义务的强化/规制,是否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如此一来,是否会存在夫妻借助此监管漏洞逃避私人债务的恶劣社会影响屡屡出现呢?

实际上,就笔者个人的观点而言,夫妻二人与自然人一人设立有限公司无论是从实质的法理主体构成上,还是从现行法律、法规监管的价值理念上并无本质区别,那么二者在责任承担上也应当可以类比适用。

首先

根据《民法典》第三章家庭关系之第一节夫妻关系的相关规定可知,在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共同体,除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的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等特殊财产事项外,其余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均属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等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这种财产共同共有、债务共同承担的关系下,即使二人分别以自然人主体的身份作为股东进入有限责任公司,仅就实质的财产利益层面来说,夫妻档股东与一人股东对公司本身而言并无本质差别。

其次

正如前文所述,《公司法》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举证责任导致的目的在于倒推股东自治,保护债权人利益,那么对于夫妻档公司而言,夫妻档利益目标一致,无论是一人实质经营还是二人共同经营,都仍旧会存在内部缺乏监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鉴于此,在现行法律法规滞后的情况下,以监管一人有限之一人股东的条款类比监管夫妻档二人股东亦无不可。

实务中,法院对此也有争议。以(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为例,在该案中,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设立青曼瑞公司后负债,并由青曼瑞公司提供担保,但到执行阶段,却因青曼瑞公司无财产可执行而导致原告猫人公司债权清偿陷入困境,鉴于此,原告请求确认青曼瑞公司实质为一人有限公司,并借此请求熊少平、沈小霞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先后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其中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二人为两名股东,以股东为复数等原因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及再审裁判结果却与之相反,有了实质性转折。

二者均认为: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后,而熊少平、沈小霞并未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约定,设立公司之前亦未签署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熊少平、沈小霞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是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此外,夫妻二人均实际参与了青曼瑞公司的管理经营,青曼瑞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实表明,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小 结

经过上文曲折、分阶段的分析之后,相信读者已对非上市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夫妻档公司之关联担保、公司及股东责任的承担上都有了更为清晰的认识,具体可总结为以下两点:

1.在非利益相关决策者失位的情况下,夫妻档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然可以就股东等关联方的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基于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合法、有效,公司亦应当在债务期限届满且股东尚未偿还/无力偿还时以公司财产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

2.夫妻档公司在“法人人格否认”/“刺破公司面纱”时与一人有限公司并无实质区别,亦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不能妄图借助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并无财产可被执行而逃脱私人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注释

1 本文所谓夫妻档公司,专指仅存在两名自然人股东且股东为夫妻关系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应为夫妻二人进行婚姻登记后设立)。

作者 |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崔琳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 不代表广仲立场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资本维持原则对隐形关联公司的限制|高杉LEGAL
关联企业的相关规制应当整合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30个适用要点(1-15)
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是否等同于“一人公司”?
公司清算时怎么保护债权人
公司关联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及其处理标准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