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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程序篇—证据(一百零六)

220
金融机构履职不当的举证责任

问:张某从某金融机构购买了A金融产品,后双方产生了纠纷,张某以金融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是否应当承担金融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

答:张某作为金融消费者,无须承担金融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证明责任,而是由金融机构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成立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特殊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于金融交易的复杂性和专业性,金融消费者囿于自身获取证据能力方面客观上的不足,在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卖方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事实方面往往面临很大的困难。我们认为,从公平原则和举证便利性角度来考虑,规定在案件审理中,金融消费者对其主张的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并遭受损失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了解客户、适合性原则、告知说明和文件交付等适当性义务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卖方机构就其遵守投资者适当性规定、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更为便利,也不会对其增加额外的负担,并且能够促进卖方机构更加规范地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故在本案中,金融消费无须对金融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证明责任。

221
勤勉尽责的举证责任
问:谢某委托某信托公司管理其资产,后双方产生纠纷。谢某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信托公司未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此时由谁来证明信托公司是否勤勉尽责这一待证事实?

答: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须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的义务。在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不同的看法,有观点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来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亦有观点认为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受托人承担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忠实、勤勉等义务的举证责任。针对这一分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四条规定: “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与委托人相比,信托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受托人作为专业机构,在行为主体、决策过程、客观效果、同行业绩等方面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勤勉谨慎职责更为容易。且信托合同通常是信托公司的格式文本,随着信托产品的产品结构设计日趋复杂、投资运作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作为金融产品的信托产品与其发行方的关系更加紧密,在信托产品的结构设计和投资运作是否尽责问题上,需要受托人就已经尽责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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