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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规则的有关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有关诉讼文书上或言词辩论中承认为真实的声明或作出不予争执的表示。自认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有关证据规则完善的自然产物。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自认没有作规定,但自1991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和实施以来,为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和适应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努力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认规则作有益的探索和规范。为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经过多方调研和数次修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制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8条明确规范了自认制度,已构建起我国自认制度的框架。本文拟就该《规定》中涉及的有关自认的问题结合司法实践谈谈个人看法,以抛砖引玉,与各位同行共鸣。

一、 关于自认的对象问题

  《规定》第8条第1款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由于本款仅明确“一方当事人承认”的是“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故实践操作中有人认为《规定》并未将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列入自认的构成要件中,即未明确要求自认的对象必须为于己不利的事实,从而推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也可以成为自认的对象。

  笔者认为,对本款中自认对象的理解,应限制解释为对已不利的事实的承认,理由是:1、各国民事诉讼法理论均认为自认的对象应限于对己不利的事实之承认,与世界各国保持一致有助于我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审理;2、从逻辑角度说,自认系一方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强调一方的承认从而导致另一方举证责任的免除,正是一方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才有另一方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如果一方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也构成自认的话,则双方都成立自认,从而违背了自认的逻辑含义。

  完善对策:《规定》应明确自认对象为一方当事人就相关事实所进行的不利于己的陈述。

二、 关于自认的法律效力及限制

  《规定》确立了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反映了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其能否对法院发生拘束力并没有作任何正面规定,但理论和司法解释的原意均认为:自认的事实有拘束法院的效力,对法院的效力包括:(1)排除辩论主义的适用,法院不再主持或不允许当事人再为辩论;(2)排除法院职权调查行为结果,即法院既不能再为其他证据调查,更不能依职权调查结果为裁判基础;(3)限制法院事实认定权范围,即只能在自认范围,并以之为裁判基础(认定事实)。总之,法院应以自认的事实为裁量基础,一般不必进行审查,不得作出与当事人自认相反的认定。

  对一方当事人的自认,一般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也无需查证,但这并不是绝对的,笔者认为,对于以下特殊情况,法院应当查证:

  (一)、关于身份关系的案件

  这是《规定》不适用自认的例外,主要是考虑到道德伦理关系和基本人权保护的需要。其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和亲子关系二类案件,具体指离婚纠纷、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收养关系纠纷等等。如李某(男)诉陈某(女)离婚纠纷一案,李某主张二人于1994年结婚和陈某在婚内与某男同宿之事实,陈某无异议,此时,并不能以自认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应要求李某提供结婚证或者有关机关出具二人已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明以及要求李某提供陈某在婚内与某男同宿的其他证据材料。

  (二)、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

《规定》第15条明确了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限于二种情况:一是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包括犯罪行为、非法赌博行为、性交易行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一旦造成损伤则自动辞退且单位不负责等等,如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第三人借款,后为逃避债务而到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妻子向法院陈述系丈夫个人所借,用于其个人经营,非夫妻共同债务,丈夫认可,由于本案涉及第三人利益,如法院不审查,则必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所作的自认

  共同诉讼中的自认问题主要涉及到其中一人的自认的效力是否及于共同诉讼的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可以认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过他人的认可,,则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不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

  (四)、与《规则》第9条相反的事实

《规则》第9条明确了免证事实,“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律;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1、3、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如果自认的事实与免证事实相反,除非有足够证据以外,则应认定该自认无效,法院不能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

  (五)、和解、调解中的让步与自认

《规则》第67条明确,“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对其不利的证据。”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为求纠纷及早解决,当事人作出一些让步是必然的。如当事人在和解、调解中的让步会产生自认的效力,万一和解、调解不成,则势必会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会导致当事人不敢轻易作出让步,则可能影响和解、调解之成立。事实上,和解与诉讼中的调解,以当事人相互作出让步,解决纠纷为目的,其与自认是有显然区别的,故《规则》并没有赋予和解、调解中的让步以自认之效力。

  (六)、 诉讼外自认

  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也称为审判外的自认或裁判外的自认。就其作用和效力而言,其有别于诉讼上的自认(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与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一致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理论与实践中一般不承认诉讼外的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但可容许作为证据加以使用。至于其证明力如何,由法官依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如陈某与胡某财产纠纷一案,陈某诉称,其与胡某原系夫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但由于离婚案中对其与胡某共同投资的“瀚深设计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取的利润30万元未处理,故请求分割。陈某提供的证据是一份胡某在派出所的谈话笔录中承认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瀚深设计室”获取的纯收益30万元。笔者认为,对本案,首先要明确陈某提供的“胡某在派出所的谈话笔录”系诉讼外的自认,不能免除陈某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然后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就30万元的去向进行举证、质证;尔后法院依具体情况作出裁决。

三、 关于附加限制的自认的问题

  相对于完全的自认,附加限制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有一定的限制条件。主要有二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如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被告虽然承认自己向空气中排放了超过规定标准粉尘,但却否认原告所患疾病系因该行为所致,此时被告的承认虽附有独立的攻击,但依然构成对排污事实的自认。二是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在我国民事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附加限制的自认,对此有必要加以规范。笔者认为,在附加限制的情况下,仅在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基础上,方成立自认,至于当事人对自认有附加或者限制的,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四、 关于拟制自认的问题

  (一)、对“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的理解

《规则》第8条第2款明确“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笔者认为,审判人员说明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否认的法律后果,而不是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当说明了法律后果以后,再明确询问另一方当事人对该项事实的态度,只有在当事人仍不明确表态的,才能构成拟制自认。

  (二)、关于拟制自认期限的确定

  法官认定拟制自认,是在法庭调查中的举证、质证阶段还是在法庭调查的结束阶段,是在法庭辩论的终结阶段还是在宣判阶段呢?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一般不要在法庭调查阶段认定拟制自认,一方面可以在审判人员作充分的说明后给当事人足够的时间进行思考和判断;另一方面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再予以认定。

五、关于《规则》第8条与第74条的矛盾问题

  《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在《规则》第74条却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比这两个条文,对自认的撤销,前一条规定自认在二种条件下可以撤回:1、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而在后一条却规定为“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两条规定的条件并不一致,究竟以哪一条为依据?而且,自认的对象本来只有事实,后一条却将证据也规定为自认的对象,显与自认法则不合。这两个条文怎么协调,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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