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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劳动补偿专题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法典“唤醒”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 民主与法制时报

本期家务劳动补偿专题目录

1、丈夫博士毕业想离婚,妻子要求家务补偿!法院判了 | 法治网 | 2022年03月09日

2、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法典“唤醒”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 民主与法制时报 | 2021年02月25日

3、家务劳动亦有价值 离婚应获经济补偿 | 法治网 | 2022年01月25日

4、“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值得每个家庭关注!| 环球网 | 2021年02月25日

原文标题:民法典“唤醒”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作者:潘巧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21年02月25日

原始链接(点击本文左下角“阅读原文”可进入原文界面):

http://e.mzyfz.com/paper/1602/paper_41976_9108.html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法典“唤醒”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全面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立法初衷得以真正实现,使其束之高阁的美蜕变为更接地气的美,有助于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

  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区法院)首次审结了一起适用民法典新规定的离婚家务补偿案件,“付出较多义务”的全职太太王某获得了5万元的家务劳动补偿款。

  家务劳动补偿,简而言之是对家务贡献者遗失利益的补偿。不过,在民法典施行前,受限于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前提条件,这一制度在普遍为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很难发挥作用。

  民法典删除了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限制,扩大了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增加了家务劳动补偿获得支持的可能性。但是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中存在的举证难、补偿标准不明、补偿额低等问题仍不容忽视,有待解决。

“写不进判决书的因素”

家务劳动补偿,被学界广泛称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婚姻法2001年修正时增设的制度。已经废止的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此外,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也进行了相似的规定。

  但是,上述规定家务劳动补偿都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就是说,一方想要得到家务劳动补偿,需在婚内实行分别财产制。

  这一限制使该制度很难发挥作用。根据房山区法院公布的数据,以房山区法院少年家事庭为例,2020年上半年,该庭受理离婚纠纷案件共100余件,其中主张家务劳动补偿的离婚纠纷案件少之又少。即使主张家务劳动补偿,受传统观念影响,绝大多数家庭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上述当事人往往因为无法提供约定分别财产制的证据,使其家务劳动补偿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长沙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王红艳早在2013年就建议各种夫妻财产制均可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她认为以分别财产制为家务劳动进行补偿的前提条件过于苛刻。我国夫妻在婚姻关系中,很少会对婚后夫妻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大多实行法定财产制即共同财产制,在此种情况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实践中适用的可能性很小,无法达到立法目的的预期效果。

  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魏小军也表示,受分别财产制的限制,其代理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基本上没有人”主张家务劳动补偿。

  于是,在实践中,法院多以夫妻双方离婚时达成协议的方式支持对贡献方予以适当补偿。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的2019年、2020年44个适用婚姻法第四十条判决的案件中,有38个案件是因曾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或以欠条的方式约定补偿而获得法院的支持。其余6起案件中,5起因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不能证明付出“较多的家庭义务”未被法院支持,一起因诉请范围不属于认定情形而被驳回。

  在魏小军看来,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更应适用于共同财产制下的婚姻关系,因为对于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家庭来说,当事人对家务劳动的分配一般已有考量,而共同财产制下,主要对有形财产的价值进行分割,家务劳动形成的是无形财产价值,这在有形财产当中无法体现。

  他表示,民法典施行之前,由于不符合适用条件,当事人基本不会提出家务劳动补偿,但会以举证方式提出其在家务劳动中的付出,希望法官能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给予考虑。

  “虽然在财产分割时没有进行明确考虑,但会影响法官的情感并将此带入审判活动,影响法官的心证,对财产分割产生适当影响。可以说这是一个写不进判决书的因素。”魏小军说。

“沉睡条款”被唤醒

正是因为适用条件限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也被称为婚姻法中的“沉睡条款”。民法典的施行,改变了这一现状。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与原婚姻法第四十条相比,民法典删除了分别财产制的前提,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扩展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也就是说,不管夫妻之间采用何种财产制度,只要符合“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这一条件,离婚时就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

  前述房山区法院判决的离婚家务补偿案件中,妻子王某认为其婚后照顾孩子、料理家务,其丈夫陈某除上班,其他家庭事务几乎不关心也不参与,要求分割财产并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6万元。

  房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因王某在抚育子女等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故王某要求陈某给予补偿,理由正当。对于补偿数额,法院酌定判决陈某给付王某家务劳动补偿款5万元。

  房山区法院在点评该案时表示,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具有三大进步,一是全面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二是普遍救济家庭主妇或家庭主夫,三是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立法初衷得以真正实现,更具操作性,使其束之高阁的美蜕变为更接地气的美,有助于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

缺乏对“期待利益”的补偿

不过,家务劳动补偿的使用仍然有限制。原婚姻法第四十条和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均规定,家务劳动补偿需在离婚时提出。

  江苏徐州一起案件中,当事人在离婚后提出补偿请求,一审、二审均被驳回。二审法院在阐明驳回上诉理由时表示,当事人应在离婚时提出,因为离婚时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未解除,相互有扶助的义务,但在离婚案件诉讼中,周某未主张要求补偿。

  记者注意到,对于家务劳动补偿的期限,有学者建议延长至离婚后一年,因为经过一年时间,双方在情感上更加理性,并且可以根据自己重新进入社会从事工作的能力和困难,提出更加合理的经济补偿请求。

  魏小军认为这种方法并不可行,不仅增加了诉讼,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也会增加举证难度和法官证据审查时的工作量。

  他还表示,家务劳动补偿在离婚时提出较为恰当,不宜在婚内提出。双方在婚内时,基于对于婚姻生活白头偕老的期待,做家务较多一方可能认为其自我牺牲是值得的,此时提出没有现实和主观意义。

  受访学者还认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尚缺乏对于期待利益的补偿。

  王红艳认为,此处的期待利益指婚姻关系一方应当获得的利益,也就是所谓的机会成本。对于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而言,因其大多数时间和精力都放在经营家庭生活之中,自己在事业和学业方面所花的时间和所得到的机会则相对较少,而另一方则全力以赴地工作或接受教育、培训提升个人能力,还有一些家庭甚至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或全部投资在一方能力的培养和提高上,但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将诸如高职位、高学历、执业资格等无形资产列入婚姻财产的范围。

  “在确定家务劳动补偿数额时对期待利益应予以考虑,同时对于权利人因在家务劳动中付出较多义务从而导致自身受教育、进修或培训等机会丧失,离婚时在请求对方支持家务劳动补偿时也可选择请求对方为其提供适当的参加某学历学习或某职业培训等费用。”她说。

  魏小军也赞同上述观点,他认为家务劳动补偿目前主要是对现实利益的补偿,但从其实际价值来说,对于期待利益的补偿更具有现实意义。

“关起门来”的家务劳动难举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出家务劳动补偿的一方需要举证其在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中负担较多义务,但是对于“关起门来”进行的家务劳动,很难提供证据或证人证言来证明,存在举证难题。

  如何证明“负担较多义务”?标准是什么?

  魏小军认为,证明“负担较多义务”是“度”的问题,但并没有规定“度”的标准,每年做了多少家务本身就很难举证,还要举证比对方做得多,又增加了一个证明标准,很难完成客观举证。

  记者在梳理案件时发现,江苏徐州一起案件中,即使夫妻之间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也因为不能证实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付出较多的家庭义务,提出的家务劳动补偿不能获得支持。

  该案中,周某与丈夫高某2009年登记结婚,2015年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018年两人离婚,2019年9月,妻子周某以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生活困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高某支付补偿费28万元。虽然周某提供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其诉请并未得到法院支持。法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付出较多的家庭义务,其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记者注意到,实践中对于夫妻双方因分居或者一方长期在外地工作,由另一方单独留守家中照顾子女和老人的情况,当事人如果有初步证据并结合其本人陈述,法院一般会认定其对家务负担较多,进而支持其提出的家务劳动补偿。

  记者统计的2016年以来18起法院适用原婚姻法第四十条支持经济补偿要求的案件中,有14起是由于双方分居多年,法院认为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但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各自所得事实上处于各自保管和使用的状态,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款给予一定补偿。

  2017年3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中,即对妻子张某某向分居长达20年的丈夫包某某提出的经济补偿要求给予支持。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但事实上,双方分居多年的行为默示了财产所得各自支配,张某某独自抚养婚生女至成年付出了较多义务,应当得到经济补偿。法院最终结合当地经济消费水平和双方实际情况,判决包某某给付经济补偿款3万元。

补偿普遍低于5万元

补偿额度标准不明,也是目前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无论是原婚姻法第四十条还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均没有就补偿额度作出规定。

  房山区法院适用民法典判决的这起案件中,主审法官冯淼在解读赔偿标准时也坦言,每个家庭都不一样,很难有统一的标准。作出5万元的家务劳动补偿判决,主要是考虑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女方在家务劳动中具体付出的情况、男方个人的经济收入、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等4个因素。

  王红艳认为,家务劳动补偿既不同于财产法上的合同关系,也不是劳务付出,更不是情感付出的对价,仅仅是一种弥补对方损失的辅助性财产手段,对于感情的付出和投入是无法衡量的。在进行家务补偿的金额计算时,应综合考虑经济补偿请求权人付出的家务劳动数量,以及另一方因在婚姻家庭中付出较少劳动后所获得的直接利益及收入能力的强弱。

  记者统计的前述18起经济补偿案件中,最高赔偿为9.3万元,最低赔偿为4000元,15个案件补偿额度在5万元以下。可以说,当事人获得的家务劳动补偿一般较低。

  魏小军在代理案件中发现,一般当事人不会主张家务劳动补偿,代理律师基于专业分析,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较多且存在一定争议空间的情况下,也不建议单独提出该项请求。

  他认为,虽然民法典扩大了适用条件,但由于目前家务劳动补偿标准不明确且实务操作中补偿金额过低,从而导致当事人的主张可能没有实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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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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