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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及反悔的认定|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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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治民 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

审判研究ilawtalk

刘治民:浅谈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及反悔的认定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具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同时法律赋予其放弃、抛弃继承的自由,继承人放弃继承亦为其行使自身权利的表现方式。实践中,继承人主要以声明书、公证书及协议书等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现行有关放弃继承权的法律规范体系虽初具雏形,然而应对实务需求,却仍供给不足。尤其是如何认定放弃继承权之表示?继承开始前所作的放弃继承权之表示是否有效?放弃继承权后反悔的法律性质是何?其与欺诈、胁迫及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有何关联?人民法院根据何种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继承人的反悔?笔者不揣浅陋,结合相关理论及司法判例,试就上述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与讨论。

 

一、放弃继承权及反悔的现行规范

有关放弃继承权的现行法律条文及规范内容主要是:

1.放弃继承权的期限。《民法典》第1124条及《继承编解释》第35条明确,放弃继承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遗产处理后所作的放弃继承权表示,其实质为放弃所继承遗产的所有权。

2.放弃继承权的方式。《民法典》第1124条及《继承编解释》第34条明确放弃继承权应以书面方式作出,或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由人民法院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人签名确认。可见放弃继承权的表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须以法律规定的特定方式作出。继承人以口头方式作出的放弃继承权的表示,其效力应为无效。

3.放弃继承权的对象。放弃继承权为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继承编解释》第33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应向遗产管理人或其他继承人表示。

4.放弃继承权的限制。《继承编解释》第32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5.放弃继承权的反悔。《继承编解释》第36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二、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权的效力

实务中的主流观点为放弃继承期待权[1]无效。具体而言,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因继承还未开始,放弃继承应为无效。继承人所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为继承期待权,是继承人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不得放弃,即便放弃也是无效的。[2]

随着审判实践发展,就此问题出现了不同的认识。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6条规定,继承纠纷中,当事人以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期待权为由,请求确认继承权丧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放弃表示系在分家析产等合意行为中作出,涉及继承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对作出放弃表示方请求继承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北京地区法院基本上不认可继承人单纯放弃继承期待权,但该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涉及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的,可认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成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一则民事判决书认可了继承人放弃继承期待权单方声明的效力,该判决书载: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有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可能性,此即继承人的继承期待利益。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通过协议或者声明放弃继承期待利益,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应受到司法尊重。协议或声明未损害到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权益,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道德风险的前提下,继承人放弃继承期待权益意思表示的协议或声明应认定为合法有效。[3]

者认为,放弃继承期待权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违背公序良俗时,应肯定其效力。此外,继承人一改此前放继承期待权的表示,不符合诚信原则,且可能因其不诚信行为而获利,这是法律所不容许的。

 

三、放弃继承权反悔的法律性质

有观点认为,放弃继承权的反悔属于意思表示的撤销。[4]其理由略谓:依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原理,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阻止已发出意思表示的生效,其客体为未生效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的撤销是指撤销符合一定条件的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其客体为已生效的意思表示。放弃继承权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相对方作出表示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民法典》未规定放弃继承权的反悔的性质,而依据上述原理,显然其性质应为意思表示的撤销。是故,《继承编解释》第36条所述“具体理由”即为总则编明确的可撤销法律行为的类型。

而另有文章指出,此处的反悔不包括欺诈、胁迫或者继承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如果存在上述情形,根据总则编的规定,应属于法定的撤销或者无效情形。[5]而如何理解反悔,此文未作说明。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对于第一种观点来说,将继承权的反悔限定于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之间,推理之中隐含着二者间非此即彼的关系,进而推定对已生效的意思表示只能是撤销,而非撤回。然而,这一看似明确的逻辑基础的根据并不充分。继承权的反悔非属意思表示的撤回,不能得出其应为意思表示的撤销这一结论。

除此之外,将放弃继承权的反悔作为意思表示的撤销与法律体系、实务操作存在诸多矛盾。

首先,放弃继承权的反悔作为一项意思表示,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其属于法定可撤销情形的,当然可依诉讼或仲裁程序撤销,自不待言,更无须《继承编解释》另作规定。

其次,可撤销的法律行为适用除斥期间。《民法典》第152条规定了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应适用的主、客观除斥期间。实务中,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后,被继承人的遗产长期不处理的情形并不罕见,此时除斥期间早已超过。而据笔者检索案例,人民法院在审理放弃继承权的反悔时,一般不会适用除斥期间,对于期间要求仅为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

再次,《继承编解释》第36条明确了放弃继承权的反悔的要件,即继承人提出放弃继承权的反悔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只要满足法定情形即可撤销,何需法院的另行承认。

据此,笔者认为放弃继承权的反悔并非意思表示的撤回、亦非撤销,与《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可撤销、无效的情形并无直接关联,而应为一项新的意思表示。因该项意思表示关乎其他继承人、遗产债权人以及继承人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且往往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的影响,为此,法院应根据继承人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以平衡各方利益。

 

四、典型案例及其说理分析

1.法院对放弃继承权的认定

案例一:(2018)沪0110民初11911号、(2019)沪02民终924号

本案中,陈某5出具一份手术材料,其内容为“我再次申明放弃涉案房屋出售后享受费,一分一厘都不要。”陈某2出具《声明》,内容为“本人,陈某2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房产继承权,并同意将上述房产过户在小妹陈某1的名下。”陈某5、陈某2均认可材料真实性,但诉讼中表示不同意放弃继承。对此,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5申明放弃房屋出售款,但并非明确放弃继承权。陈某2的意思本质上是愿意接受继承后赠与陈某1,现陈某2撤销赠与,依法可以支持。

陈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此问题分析:虽然陈某2和陈某5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就系争房屋的继承问题作出过意思表示,但均系事出有因。现陈某2和陈某5对此表示翻悔,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阐述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的认定思路是,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2、陈某5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是否有效成立并生效。放弃继承权的表示应明确、具体,此二人的表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放弃继承权”。据此,陈某2、陈某5未作出过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有权依法继承。而二审法院则认为,二人所作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事出有因,现表示翻悔,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对于该事实的认定上与一审法院存在差异,本案实质上是放弃继承权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而非放弃继承权后的反悔问题。

此外,一审法院认定陈某2的真实意思是先继承、后赠与。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节事实虽看似牵强,却仍具一定的合理之处,原因在于: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其本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归属其他全部继承人,而非某一特定的继承人。从本案裁判可知,人民法院认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时系从严把握的。

案例二:(2018)沪02民终8087号

本案当事人人数众多,继承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张某1于2016年9月8日的协议书上签名声明放弃继承权。在诉讼中,张某1表示不放弃继承。对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6年9月8日的协议书并非所有签约主体各方的一致表示。根据相关规定,张某1认为村委会制作的协议不能认定为张某1放弃继承权,其在一审时也表示并不放弃继承权。基于上述理由,对其翻悔予以准许

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1的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没有成立并生效。协议书因未获得所有相关继承人的签字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故张某1在协议书中的放弃继承权的表示亦未生效。本案仍非放弃继承权的反悔问题。

2.法院不予承认放弃继承权的反悔

案例三:(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59号

本案中,徐甲在公证处讯问笔录中明确放弃遗产的继承,并出具了放弃继承声明书。在诉讼中,徐甲提出徐乙使用欺骗手段,欺骗徐甲在对系争公司名称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字,相关公证书是不合法的。对此,上海市二中院认为,徐甲认定其系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但就此主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难以采信

继承人对此前放弃继承权的表示反悔的,应提出具体理由,且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继承人提出受到欺骗、胁迫,但无证据证明的,法院不予认可。

3.法院认可放弃继承权的反悔

案例四(2020)沪02民终7431号

本案判决书载:徐芳向夏琼出具过三份《申明书》,作出自愿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现本案涉及的遗产尚未实际处理,且徐芳在诉讼前即已经对放弃继承表示翻悔。徐芳称其作出放弃继承的《申明书》系受到夏琼误导所致,结合夏琼在一审起诉状中关于“被告在得知被继承人银行卡里确有135万元存款后,……一反原先同意放弃被继承人遗产……的承诺”等相关陈述,徐芳在出具《申明书》时对被继承人张顺兴的银行存款及债务问题极有可能并不知情,故本院对徐芳翻悔的意思表示予以承认

本案的启示在于,若继承人出具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确系受误导所致,且有证据证明时,法院有较大可能认可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反悔,且继承人所受误导程度无需达到重大误解之标准。与此相应,法院对反悔的继承人的举证要求亦较为宽松。本案中,继承人受误导的内容为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及遗产情况,错误认为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案例五:(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920号

本案判决书载: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曾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系争房产仍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故原告以被告未解决龚某某的债务(被继承人因看病欠医院医疗费用18万多)及落葬问题为由,表示翻悔,本院予以承认

本案中,原告作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后,被告占有被继承人的房屋,却拒绝承担相应义务。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承认了原告对于此前放弃继承权的反悔。

案例六:(2020)沪0151民初2399号

本案判决书载:原告曹某1在权利变更之前已提出诉讼予以反悔,其本人又患重病且经济困难,多年来一直处于治疗阶段,故原告曹某1反悔的条件和理由成立

从本案可知,继承人的身体状况、经济能力是人民法院承认继承人反悔时所考量的因素。

 

小结

通过案例分析,法院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及反悔的认定,按如下三步进行:

首先,认定继承人是否确系放弃继承权。人民法院应按照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材料中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明确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是否确系放弃继承权。

其次,继承人放弃继承不能任意反悔。放弃继承权,作为一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即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一定法律后果。如允许继承人随意反悔,会损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且会造成继承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据此,继承人不应任意反悔。

最后,综合分析判断,决定是否承认。司法实践中,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后反悔的具体理由是否成立问题,法院应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交易安全等角度出发予以审查。与此同时,也要结合当事人的生活状态、经济能力等考量因素进行认定。[6]我国尚未明确规定放弃继承的具体理由,这正是司法判例具有不确定性的症结所在。目前,有关放弃继承权及反悔的研究仍处于初级阶段,面临着诸多现实问题与法律困境,亟待理论、立法的回应及解决。

      

[1]继承期待权理论存在分歧。本文仅以此指称继承开始前,被继承人所享有的地位及状态。

[2]参见(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2019)沪0115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书。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40-342页。

[5]郑学林、刘敏、王丹:“《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6期。

[6]前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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