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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但查明对其不发生效力的,可依查明判定


作者:初明峰 王瑞珂 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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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合同标的物瑕疵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查明股东以公司名义与相对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公司不产生有效代理的后果,公司诉请《合作协议》对其无效的理由成立,一审认定《合作协议》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正确。

情摘要

1. 200834日,股东沈宏观以恒发公司的名义与德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恒发公司名下案涉土地进行合作开发此后,德厚公司注销,其开办人白帝公司承继权利义务。

2. 201538日,恒发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合作协议》无效。

3. 白帝公司抗辩称,《合作协议》的签订与履行不是德厚公司与沈宏观之间的恶意串通,而是为了恒发公司的利益,不应认定为无效

4. 法院最终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定《合作协议》对恒发公司不发生效力。

争议焦点

当事人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法院查明合同有效但对其不发生效力的,如何判定

法院认为

安徽高院:

……,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恒发公司关于《合作协议》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沈宏观以恒发公司名义与德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对恒发公司不产生有效代理的后果,恒发公司诉请《合作协议》对其公司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院:

(一)关于《合作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合作协议》约定恒发公司拥有本项目20%股份,德厚公司拥有80%股份,同时约定不以该股份比例享有收益和承担风险,德厚公司分期支付恒发公司承包金5640万元。即双方虽然约定恒发公司拥有本项目20%股份,但是其并不按该比例享有收益或者承担风险,而是收取固定收益。《合作协议》不具有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协议》性质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由应反映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恒发公司本诉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合作协议》无效,白帝公司反诉请求恒发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并赔偿损失;德厚公司系因《合作协议》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双方系因《合作协议》发生纠纷,《合作协议》反映的法律关系性质可作为本案案由。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沈宏观以恒发公司名义与德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恒发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一,沈宏观与德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沈宏观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作协议》未获得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股东授权,不具有代表恒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权限。首先,《合作协议》加盖沈宏观刻制的印章并不能视为恒发公司的意思表示。200749日,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军、股东李燕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李燕被刑事拘留,杜军刑拘在逃,但在此期间,杜军、李燕的民事权利并未被剥夺。即使杜军在逃,李燕仍可通过委托代理人等形式参加恒发公司事务的决策。沈宏观占有恒发公司49%的股份,其无权单独决定刻制公司印章。其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股东授权私下刻制恒发公司印章,恒发公司对其行为不予追认,对恒发公司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检察机关虽然对沈宏观刻制印章行为决定不予起诉,并不能因此认定沈宏观刻制印章系合法有效的。其次,本案不存在恒发公司其他股东均不能履行职责情形,沈宏观作为恒发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缺乏充分依据。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应由公司章程或者法律规定,而非由行政机关确定。再次,《合作协议》签订时,恒发公司虽然需要资金,但是其有土地使用权,可从市场上获得投资。沈宏观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独自处分公司主要资产,并非为维护恒发公司利益。德厚公司主张沈宏观的代表行为与其他民事委托代理行为有本质区别,理据不足。

第二,沈宏观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沈宏观非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恒发公司无具体职务,亦未获得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股东授权,不具有有权代表恒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客观表象。德厚公司亦非善意。《合作协议》涉及处分恒发公司重大资产行为,与沈宏观代表恒发公司进行年检、提起行政复议等行为不同。后者确系对公司有利的行为;而前者涉及与其他主体的交易,交易条件需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章程约定经股东表决确定。德厚公司明知恒发公司股东间有诉争,应对沈宏观能否代表恒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予以审慎审查。不能仅因沈宏观持有恒发公司印鉴和案涉项目相关资料,代表恒发公司提起行政复议等,即相信其能够代表恒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而应要求沈宏观提交获得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股东授权的证据。德厚公司与沈宏观签订《合作协议》存在过失,并非善意相对人。综上,《合作协议》加盖印章非恒发公司印章,沈宏观未获得恒发公司授权,恒发公司对其行为不予追认,德厚公司与沈宏观签订《合作协议》存在过错,一审认定《合作协议》对恒发公司不发生效力正确。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终685

相关法条

《合同法》(失效)
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
157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务分析

作为合同外当事人,如果认为合同影响其合法权益,本人和合同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通过撤销权诉讼、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方式否认其效力。除了上述方式以外,当事人如果和合同当事人存在特殊身份关系的,还有其他方式达到保全目的,那就是确认“不发生效力”。笔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梳理,当事人可主张“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几个场景:1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越权代理拒绝追认的2、债务人、保证人未被通知债权转让事实3、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已经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行为中受到不利影响的本案即涉及上述情形中的第2项。
 
其实根据民法典157条之规定来看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当事人在权益维护中应当多角度的思考诉讼方式和路径。

同时笔者援引的本判例还彰显了另外一个司法精神:法院在审理当事人诉求时,无需教条的按照当事人主张的具体内容判断,应归纳当事人诉请的目的,并围绕其诉讼目的作出判断。结合本案,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如果教条的审查,本案合同并不存在无效情形,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请。但是原告诉请表述虽为“确认合同无效”,但其目的是确认合同对自身无约束力,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认定案涉合同不应约束原告,即作出“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的判决”,本判决精准把握诉讼原理,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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