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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认定刑事犯罪中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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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17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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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淅川法院 黄俊慧 南阳中院 王干祥  发布时间:2011-11-09 11:37:13

一、司法实践中认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主要依据及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嫌疑人年龄的主要依据

1.法定身份证件与户籍证明。法定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均为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当事人身份、年龄的证据,与其他证明身份年龄的书证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明价值。身份证、户口簿及户口迁移证明是公安机关出具给当事人交其自身保管的证明,在办案过程中由当事人自行提供;户籍证明则是公安机关根据要求出具的证明,由侦查机关调查取证获得,在证明价值上户籍证明尚要高于法定身份证件。

2.其他证明年龄的书证。主要包括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地区一般还有保存的周岁礼单等,这些材料反映着出生情况的原始记录信息。

3.证人证言及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是指父母、邻居等了解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人,就其出生、年龄等情况所作的证词。

4.骨龄鉴定结论。骨龄鉴定是通过科学方法利用人手腕部X摄片的不同骨像来判断骨骼钙化程度,以此确定骨龄。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年龄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户籍资料有误。一般来说,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出生日期,但由于我国户籍登记与管理方面还不够完善,户籍证明有时并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真实的出生日期。原因有:(1)农历、公历交织导致登记不明。我国户口登记一律使用公历,但由于我国是农业大国,广大农民往往按农历进行户籍申报,登记时有关人员又把农历误作公历登记,这样就会使该人的周岁时间人为提前。(2)出生证明不规范。出生证明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但我国农村人口多,产妇在自己家里生育,申报孩子户籍时,凭户主的口述登记,容易导致登记错误。(3)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而生育的人口登记大多不准。由于这些人口属非婚生、超生、躲生等因素所致,往往几年甚至十几年未申报户籍,最后登记时往往与实际年龄不符。(4)为达到个人目的。如升学、就业、当兵、结婚等而篡改户籍资料。由于上述情况的客观存在,对侦查机关收集的户籍证明,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户籍证明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作案时实际年龄不满14周岁或者不满18周岁的,或者审判机关发现被告人作案时年龄可能在20周岁以下的,就要提高对刑事责任年龄准确性的警惕,及时收集其他能够证明被告人年龄的有效证明材料,而不能简单地以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来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犯罪嫌疑人及相关证人作虚假的供述和证言。有些犯罪嫌疑人为逃避罪责,或其家属为使犯罪嫌疑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为了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情况或低报年龄;有些犯罪嫌疑人邻居、朋友等知情人出于义气或受犯罪嫌疑人家属的威胁或利诱,隐瞒实情,不如实提供证言。

3.骨龄鉴定的欠精确性。骨龄鉴定存在缺陷,准确认定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难。骨龄鉴定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根据一个人的骨骼生长发育情况来确定其年龄的方法。近年来,骨龄鉴定在确定被告人年龄的问题上屡建“奇功”,然而骨龄鉴定却存在诸多缺陷:(1)骨龄鉴定只能确定鉴定时未成年人的年龄,无法确定其犯罪时的年龄;(2)骨龄鉴定的年龄结论是一个年龄区间,即年龄范围,如“已满16 周岁,不满17 周岁”等,而不是一个明确的年龄;(3)          骨龄鉴定存在误差,一般认为骨龄鉴定的误差为半年左右。由于存在上述缺陷,在适用骨龄鉴定结论认定未成年人年龄时必须谨慎,

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据审查的原则

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需要把握一定的原则。首先,要本着准确查明未成年人犯罪时的年龄、出生日期为总的指导思想。未成年人犯罪时是否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这一问题,是对其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的关键。其次,要注重适用刑法谦抑性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其犯罪时的年龄,对于年龄在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临界点的案件,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按照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对证据综合判断后,仍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应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出发,“就低不就高”,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再次,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但各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最后,要本着灵活适用的原则,对于骨龄鉴定等这些“高科技”的刑侦手段可以作为辅助参考,不能一概排除在外,但也需谨慎、灵活适用。

三、实践中对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的把握

(一)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应当首先使用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等法定身份证件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经常采用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当事人身份、年龄的证据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关于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的证明问题,现行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单独规定,司法实践中都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的规定来执行。上述规定表明,在认定出生时间的问题上,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因在于法定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是有权机关依据法律授权,按照法定程序或方式制作出具的,具有较强的规范性,与其他证明身份年龄的书证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明价值。为此,在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时,应当首先使用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法定身份证件。

(二)当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时,应当及时收集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等原始证明材料以及相关证人证言或鉴定结论

1.证明年龄的书证。主要包括出生证明、医院分娩记录、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居民村委会证明、家谱族谱、生辰八字等,这些材料反映着出生情况的原始记录信息。从证据学上来说,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应当遵循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书证、物证优于言词证据的规则。对于这类书证,首先,在使用时应当坚持原始书证规则,调取、查阅其原始登记材料。如果当事人自行提供此类书证的复印件,审判人员应当向医院调取登记表原件进行核实,确定其真实客观性。实践表明,医院、学校的相关登记保存情况往往比较良好,会有原始记录可查。其次,这类证据根据其形成时间的差异,在证明价值上也不尽相同。出生证明一般伴随当事人出生即予登记,形成的时间最早,其可信程度最高;计生办与村委会证明一般是在出生后数日甚至数年内进行登记,在此期间内可能存在误报等差错,其证明价值次之;学籍证明是入学时对年龄的登记,大部分儿童都是7周岁入学,因此学籍证明的形成时间最晚,证明价值也最低。同样,对于被告人方提供的家谱族谱、生辰八字,其证明力大小取决于形成时间,在必要时可以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其是在早年形成还是案发后形成。对于户籍资料上的年龄与被告人自报的年龄不一致,并有可能影响到对其定罪量刑时,我们不应机械地一律以户籍资料为准,而应当进行深入全面的调查,按照证据的采信规则,综合评判。具体来说,如果是自报年龄与户籍资料不一致,被告人及其家属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的,办案人员则应当运用证据的采信规则,综合评判各个证据的证明力,择其证明力最强者采信之。倘若运用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未成年被告人年龄时,则可申请骨龄鉴定。2000 年2 月2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明确指出,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我们认为,这里的年龄不仅包括犯罪时的具体年龄,而且包括一定的年龄区间,只要通过骨龄鉴定能够准确确定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时年龄区间的,也可以将该骨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2.证人证言。由于证言本身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因此在整体证明价值上要小于各类书证。具体判断证人证言的价值需要考虑如下问题:(1)证人是否为关系证人。所谓关系证人,是指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有某种亲友关系的证人,如被告人的父母、亲戚。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价值一般小于无关证人。(2)考虑证人本身的感知、记忆、表达能力,如由于感知情况不同,父母、接生人员等的证言能够确切反映被告人的出生日期,而同学、邻居、亲戚等的证言可能仅反映基本年龄。

(三)如果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能够证明被告人真实年龄的,可以排除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以其他证据来认定被告人年龄

当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时,应当如何采信证据,就涉及到言词证据补强规则的运用。言词证据补强规则是世界各国证据立法的一个普遍做法,即仅有言词证据不足以作为裁判的依据,还必须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补强,才可以定案。考虑到我国户籍证明有可能在其原始生成阶段因为各种原因而造成错误,因此,其他证据如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等若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补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并能达到一般人确信的程度,那么就可以合理地排除法定身份证明,采纳补强的言词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

 (四)当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的矛盾无法排除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在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时,要正确对待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未能正确理解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一旦遇到不同于户籍证明的证据,就予以盲目适用,轻易否定户籍证明的证明价值。根据证明责任原理,当被告人针对自己年龄进行辩解时,其需要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且具有一定的程度要求。不能认为,只要被告人提出相反的证据就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年龄推定。由于户籍证明是权威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作出具的,并且系早年形成,因而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在被告人方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维护其证明价值,以此来认定被告人出生时间。

2.当被告人出生时间直接决定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能够得到从宽处理、是否适用死刑时,对控方的证明要求要相应提高,在存疑的情况下,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具体来说,一方面,在定罪问题上,根据刑法规定,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犯罪中,要求被告人必须年满14周岁,其他犯罪中要求被告人必须年满16周岁方能构成犯罪。当年龄问题关系到被告人罪与非罪时,一旦证据存在疑问就应认定为定罪证据存疑,此时可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被告人未达到相应刑事责任年龄的判断。另一方面,在量刑问题上,由于适用死刑涉及生命权的剥夺,在年龄问题上应当适用“排除一切可能性”这一最高证明标准,故在是否年满18周岁存疑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人未成年,不适用死刑。对那些尽管包括户籍证明在内的种种证据均表明被告人系成年人,但在个别否定证据未被排除的情况下,亦应留有余地,尽量不要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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