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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代位执行已决债权,对次债务人的异议应实体审查作出裁定!

作者:初明峰 刘磊 张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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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代位执行中的第三人异议制度,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到期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情形。而对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第三人不能仅凭提出异议就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基于我国目前法律上尚不存在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现实情况下,赋予了执行异议程序在特定情形下的实体审查权,以此来保障相关债务人可以获得法律程序上的救济。

案情摘要

1、济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舜高公司与民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民生公司对凯模特公司1880万元的到期债权。

2、法院查明该债权为另案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已决债权。

3、凯模特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提出异议称其在十五天内提出了异议,根据《执行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故而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

争议焦点

1、凯模特公司主张债务已经清偿,法院应否对其异议进行审查?
2、若审查,执行程序中应按照何种程序审查?

法院认为

焦点1、第三人异议制度,即第三人一旦依法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也不得再对债权强制执行。但是该项制度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到期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情形。而对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说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已经法律程序予以解决和确定,已无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必要,申请执行人也已无权再提起代位权诉讼。此时,第三人异议制度也就不再具有适用空间。第三人不能仅凭提出异议就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凯模特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焦点2、基于我国目前法律上尚不存在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现实情况下,赋予了执行异议程序在特定情形下的实体审查权,以此来保障相关债务人可以获得法律程序上的救济。

就本案而言,在民生公司与凯模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情况下,济南中院根据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该债权予以执行,实质上是启动了对该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程序,是在代替民生公司对其具有执行依据的债权进行执行。此时,如果凯模特公司主张债务已经实际清偿完毕,性质上属于以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依法对该实体事由是否存在和成立进行审查认定。

案例索引

(2016)鲁执复140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四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

第七条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实务分析

如果法院依据《执行规定》提起代位执行的次债权是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对次债务人的异议区别于未决债权。《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他人(次债务人)否认的,不予支持”。该条文中的“他人否认”仅指他人“否认法律文书认定事实”的情形。不能教条理解为他人所有的异议请求均不予审查。

如果次债务人以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已经履行完毕或者已经超过强制执行时限规定等事实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既不能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直接驳回,也不能依据《执行规定》直接裁定支持异议中止强制执行,而是应当依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对第三人的异议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但是此时的审查应突破形式审查原则,进行实体审查后做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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