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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涉嫌组织卖淫罪案一审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XX亲属之委托,并经被告人陈XX本人同意,指派我们两位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接受委托后,我们及时进行阅卷并会见了被告人了解案件事实、参加了法庭审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在案证据和法庭调查情况,我们认为指控被告人陈XX犯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判决其无罪并予以释放。具体理由如下:

一、组织卖淫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 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第二条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需要具有:
1、“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的客观行为;
2、犯罪行为的对象应当是卖淫人员;
3、构成犯罪应当达到“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情节严重需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控制”是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控制”包括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和对卖淫活动的控制。限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限制或者禁止卖淫人员与外界进行联系,扣押证件、扣留行李、财物等卖淫人员物品,使得卖淫人员不得不持续卖淫的,属于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安排、调度、指派,卖淫人员对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卖淫事项无自主决定权的,属于对卖淫活动的控制。只有符合“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陈XX构成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庭审调查事实证明组织卖淫的是案外人黄某某、孙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与被告人陈XX无关
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梁某某、朱某某、樊某某、陈XX、刘某某、梁某某等人在回答辩护人的发问时,均明确回答卖淫人员的招募、雇佣、纠集、管理和控制,是由陈总(即陈某某、陈某某)负责的,黄某某和孙某某偶尔也会去到现场。包括被告人陈XX在内的九名被告人均不负责招募、雇佣、纠集卖淫人员。公司严格规定,技师直接归陈某某管理,部长不能与技师相互添加微信。技师通过房间内的电脑看到自己的名字后,到指定的房间向客户提供服务。

三、被告人陈XX工作的对象只是到公司消费的客户、不包括卖淫女
庭审调查事实证实,被告人陈XX与排在其后面的刘某某、梁某某等人一样,是广州市东海宫桑拿沐足有限公司的最底层员工,没有管理任何人员,她们工作的主要职责和内容就是向在酒店大厅休息的消费者人员(或者称客户)介绍公司存在的服务项目和价格,其中包括卖淫服务内容的全套泰式推拿服务(单价528元)。如果客户有需求,她们需要向上级管理人员、即部门经理报告,由部门经理安排计师上钟和房间。被告人陈XX只是将客户带到技师工作的房间就完成了工作。因此,非常清晰的是,陈XX的工作对象不包括卖淫女在内的技师,只是消费者(包括嫖娼人员)。既然其工作行为的对象不包括卖淫女,何来组织卖淫?

四、被告人在工作过程中无权管理和控制包括卖淫女在内的技师
被告人陈XX工作的主要场所是公司的休息大厅。整个工作过程中,陈XX无权管理技师、指派技师提供服务。如果预约的客户过来,陈XX便带客户到前台,由前台电脑系统具体安排,电脑会显示按摩房间、技师号、客人锁牌号、上钟时间、落钟时间、服务方式,派工人员等。如果遇到房间客满的情况,则先让客户在休息大厅等待。日常工作中技师和部长的区域是严格区分的,技师有单独的房间,两者无法进行交流。如果需要变更上钟的信息,由朱某某及前台使用其工号进行安排,派哪个员工也是朱某某安排。陈XX本身并不存在安排的行为和权限。

五、本案中,包括陈XX本人在内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以及书面证据关于卖淫人员的信息登记表格中,均没有关于被告人陈XX存在成功介绍客户接受卖淫女提供的卖淫服务的证据
陈XX本人的前三次口供是无罪辩解,第四次口供只是认罪,但是没有犯罪的具体内容。相关书面证据中关于涉案场所提供卖淫服务的统计表格中,没有发现陈XX的本人姓名,也没有本人在庭审中所称的姓名“钱**”。因此,没有证据证实其介绍的客户中有三名或三名以上人员与卖淫女发生了性交易。
综上,被告人陈XX不存在任何涉嫌组织卖淫的客观行为。

六、本案中各被告之间不存在犯罪故意,不属于共同犯罪
首先,陈XX对该犯罪团伙的架构不熟悉,上班只有三天时间,不仅不认识公司的老板和管理人员,甚至连公司的登记名称、投资人(即老板)、总经理和部门经理等人员姓啥都不知道,更没有任何与公司的老板、总经理和部门经理等管理人员就如何组织卖淫活动进行共谋的行为,只是简单地履行一个打工者地工作职责。根据庭审调查,被告人陈XX甚至都没有接触过负责桑拿部管理的部门经理蔡某某。因此,被告人陈XX不可能和公司真正负责招募、聘用、纠集、管理和控制卖淫女的人员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实际上,本案中,公司的管理人员不仅没有一个被抓,甚至都没有被立案侦查。既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不认为公司老板、总经理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话,作为最底层的员工,陈XX又何罪之有?
此外,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和被告人陈XX一样的部长,在工作中向休息大厅的客户介绍服务项目和价格时,相互之间并不需要协商、沟通和交流,每一个人都只是对自己介绍的客户负责,从中提取相应的提成。即使是预约客户,也只是谁预约谁受益,与他人无关。因此,事实非常清楚,虽然各被告人都在同一个公司上班,但是各自的工作是完全独立的,相互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其他被告人成功介绍的客户与卖淫女发生性交易,不应当由被告人陈XX来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公诉人认为本案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当日实际卖淫20多人次”来计算人数和承担刑事责任,按照“情节严重”确定量刑标准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七、即便认定陈XX在本案中构成犯罪,其所构成的罪名充其量也只能是协助组织卖淫罪
辩护人坚持认为陈XX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合议庭经过评议后认为其构成了犯罪,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充其量也只能勉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根据前面的阐述,陈XX的工作内容,就是通过向来到公司消费的客户介绍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如果客户同意和接受介绍项目中的全套泰式推拿服务,那么就可能促成客户与卖淫女进行性交易。因此,其工作行为只能是在最后一个环节,协助促成了性交易,使得组织卖淫活动的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通过被告人的协助工作得以最终完成。因此,如果合议庭认为其确实构成了犯罪,充其量也只能勉强定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如果合议庭经过评议,认为被告人陈XX构成了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其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如下因素,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九个月以内有期徒刑:
1、其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2、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犯罪事实;
3、自愿认罪认罚,能够真诚悔罪;
4、入职时间短,只有三天,社会危害性很小;
5、其文化层次低,求职难,只是因为前工作单位关门、生活陷于困境,为生存需要才来到东海皇宫工作。其主观恶意不深。
6、其家庭经济困难,家中还有年幼的孩子。对其减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家庭和社会,有利于对其教育和改造。也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能够充分体现刑法的惩罚与教育并举的功能,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予以采纳为盼。 谢谢!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仲兆庶 王璟文
律师签字:
                                2019 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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