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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尚进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的委托,指派黄伟根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的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阅卷,对本案事实有基本了解的基础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属于介绍卖淫罪。

1、区别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组织性”。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具体指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行为的组织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卖淫组织的建立。卖淫组织的建立一般是组织者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方法掌控一定的卖淫人员,从而实现其组织卖淫并从中牟利的目的。第二,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者通过相应的管理制度或者管理手段对卖淫女实施控制,从而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第三,组织、安排卖淫活动。组织者通过推荐、介绍、招揽嫖客,安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条件,从而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等。而介绍卖淫罪中行为的行为不具有“组织性”,行为人仅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俗称“拉皮条”。

2、本案中,案涉高级dj女并不是酒店的正式员工,其卖淫行为不接受酒店的管理跟组织。不具有组织卖淫的组织性。

首先,酒店的高级DJ女本身是陪侍女,单纯陪客人唱歌喝酒聊天的,这里并没有卖淫行为,是酒店为了增加经营收入而允许这些高级DJ女过来陪酒的,以此来吸引客人过来消费。但根据客人需求,业务经理会向客人介绍这些陪侍女可以提供卖淫服务,从而撮合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的卖淫活动,属于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

其次,从本案的证据显示可知,这些卖淫女的工资就是嫖资,是卖淫女自己直接向嫖客收取的,而且卖淫的地方可以在案涉酒店也可以出去其他地方,酒店也没有强迫卖淫,卖淫女可以自己选择是否卖淫。而事后将卖淫的部分嫖资转给王某,这部分相当于王某给卖淫女介绍卖淫的提成所得,属于介绍费之类的。

最后,虽然这些陪侍女会接受酒店一些管理,例如点名上班等等,但这种管理行为并不是针对陪侍女卖淫行为的管理、组织。而是对陪侍女提供正常陪侍服务(陪唱歌、喝酒等)的管理、组织行为。

事实上,本案的陪侍女在案涉ktv里既是陪侍女,也是卖淫女。一般情况下,这些陪侍女只提供正常的陪侍服务,陪侍女接受日常管理都是针对提陪侍女提供的陪侍服务而管理的。只有在客人提出要求提供卖淫服务时,业务经理等人才会向客人介绍相关卖淫服务。

3、本案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对陪侍女的卖淫行为进行管理、组织、策划等,其仅仅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起着“介绍”作用。

    本案中酒店虽有对陪侍女的管理,但是如上所述该管理只是正常的对陪侍女的陪侍服务的管理,并非对陪侍女的卖淫行为的管理,本案没有直接证据或相应的物证能证明王某有对陪侍女的卖淫行为进行“组织性”的管理,本案的管理行为应当有所区分。

被告人主要的工作就是招待ktv房的客人订房喝酒,正常的陪侍是不包括卖淫服务,如果个别客人有提出性服务的要求,陪侍女与客人就会自愿上客房或去其他酒店发生性关系。案涉酒店或王某等人并没有对陪侍女提供超出正常陪侍服务的行为即卖淫行为进行组织、管理及控制。对于嫖客与卖淫女之间完全是自由性交易行为,包括卖淫女的卖淫价格都是跟嫖客自愿洽谈的。

以上可看出,王某只是简单地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并没有对这些卖淫女进行有“组织性”的管理。

二、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一直如实地供述自己的自己罪行、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王某坦白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实,其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恳请法庭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是初次犯罪、偶犯,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王某也是只打工的,其已经认识到自己错误,并表示以后不会再犯。请法庭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只是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并没有对案涉酒店卖淫女进行管理、控制等“组织性”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构成介绍卖淫罪。希望贵院考虑本案的的事实、性质作出正确定性,以上意见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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