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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答辩状】范文118

  答辩状是被告(人)、被反诉人、被上诉人、被申请(诉)人针对起诉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诉)书的内容,是诉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文种之一。下面是YJBYS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答辩状,希望大家喜欢。

  行政诉讼案件第三人答辩状 【1】

  答辩人?XXX?女?汉族?1947 年 8 月 22 日生?XXXX 人。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XXX?男?汉族?1923 年 12 月 27 日生?原 XXXX 人。

  因被答辩人诉 XXX 市人民政府撤销原 XXX 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第1988?011 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一案?法院已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1988?011 号宅基地及其以上房产系答辩人合法财产?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原系 XXX 村村民?参加工作后于 1950 年从 XXX 村迁往呼和浩特?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呼和浩特市居民至今。

  1975 年被答辩人之子XXX 从内蒙古返回 XXX 村?并于当年与答辩人结婚?当时所争议的宅基地上有土坯房西房四间?但因年久失修?破损不堪几乎已无法居住?为安身立命?只有重建。

  被答辩人曾对其子 XXX 明确表示?“有钱你们早点盖?没钱就晚盖几年?经济上你们慢慢想办法吧?反正我们也不准备回去了?以后这个家就是你的?你怎么盖我们也没意见。

  ”答辩人与其丈夫自 1976 年至1982 年?历经数年艰辛?努力备料?经老人同意?拆掉了破旧的西屋?在 1983年春夏之际盖上了六间北屋?以后几年又紧衣缩食盖了一间东屋和大门。

  1988 年原 XXX 市郊区人民政府对土地重新丈量并登记造册?由于被答辩人及其子已非 XXX 村村民?也非农业户口?且被答辩人在呼和浩特拥有住房?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被答辩人及其子均不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

  而由于答辩人一直系 XXX 村村民?亦是农业户口?原 XXX 市效区人民政府于1988 年 11 月 30 日向答辩人发放了 1988?011 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答辩人名下。

  根据 1987 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讨论?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农村五保户、外迁户等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

  ”及第四十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无房居住?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

  ”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及其子在 1988 年土地重新丈量登记时已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XXX 村民委员会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将该宗宅基地收回并重新分配给符合条件的答辩人?以及原 XXX 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 1988?011 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由于该宗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答辩人夫妇出资重建?因此答辩人对该宅基地及房产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及所有权。

  二、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 1、2000 年答辩人的儿子结婚?被答辩人专程从呼和浩特赶回参加婚礼?在此期间答辩人之夫 XXX 与被答辩人经常谈论在村里买楼一事。

  XXX 向被答辩人说明?正是因为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经确权在答辩人名下?所以答辩人才有资格用该宅基地使用权证购买了现在居住的 90 号楼住宅?之后宅基地使用权证便收归集体。

  后被答辩人于 2002 年春节回来之际?答辩人之夫 XXX 又曾向其提及此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2 年。

  ”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 20 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 5 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 1988 年原 XXX 郊区人民政府将 1988?011 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确权在答辩人名下这一事实至少在 2000 年就已明知?而被答辩人于 2008 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已超过起诉期限。

  2、退一步讲?被答辩人即便于 2008 年才知道 011 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确权在答辩人名下?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溯及力不能及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答复如下?“行政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即 1990 年 10 月 1 日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当适用本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最高法院在承认四十二条溯及力的同时?对溯及时间也做了严格的限定?即只有在 1990 年 10 月 1 日以后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可诉对象。

  而原 XXX 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 1988?011 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在 1988 年?是在 1990 年 10 月 1 日《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批复如下?“行政侵权行为?案发在行政诉讼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即便被答辩人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也只能通过当时的法律法规主张权利?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三、 被答辩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答辩人参加工作后于 1950 年从 XXX 村迁往呼和浩特?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呼和浩特市居民至今。

  因此?被答辩人早已不再是 XXX 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且其在呼和浩特市拥有住房。

  被答辩人请求撤销 1988?011 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他的名下?违背法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所争议的房产及土地均无任何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本村村民?自筹资金重新建房?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取了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而被答辩人在没有村集体成员身份及已经拥有住房的情况下?鉴于目前房价的迅猛攀升?受利益的驱使?不顾及父子感情和法律的权威?肆意编造谎言?已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且被答辩人根本不具备诉争土地及房产的诉讼主体资格?原 XXX 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此致 桥西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二○xx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二篇:撤销之诉答辩状 5000字

  撤销之诉答辩状,在行政诉讼中,又特指撤销之诉(Anfechtungsklage)与义务之诉(Verpflichtungsklage)撤销之诉与义务之诉是德国法上的两种重要诉讼类型,下面是小编带来的撤销之诉答辩状,欢迎阅读!

  撤销之诉答辩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新增加了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

  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撤销之诉答辩状【2】

  答辩人:成都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被答辩人:德阳XXX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答辩人就德阳XXX化工有限公司诉成都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从程序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多年,被答辩人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具体理由如下:

  1、我公司与被答辩人之前签订的编号为CDXY059买卖合同对合同有效履行期是有明确约定的:“有限期限: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3日”。

  即,本合同不能无限期拖延履行下去。

  在2009年4月23日前,我司应完成生产和交货义务,被答辩人应完成收货并足额付款义务。

  因任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并使该状态超过此期限,即构成根本违约。

  该有效期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要求返还已付货款等解决纠纷的诉讼请求,应在2年诉讼时效内主张。

  目前,被答辩人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年多,其所有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2、我司在合同中约定期限条款的是考虑到生产材料成本、人工成本、运输、仓储成本在逐年上涨,履约期过长极易导致亏损等难以预料的风险。

  在履约期内的成本上涨风险我司自愿承担,但因被答辩人过错造成合同长期无法履行,并导致我司不断扩大的经济损失,其不利后果若由我司承担,显失公平。

  3、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投入生产,并在2008年8月16日按被答辩人的要求生产完毕,并于2008年8月26日正式书面知会被答辩人要求交货并催告被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

  至此,已经完成了出卖人的合同主要义务(生产及交货)。

  被答辩人复函称因自身基础工程滞后,将在2008年12月左右收货。

  我司出于对被答辩人基本诚信的信任,接受了被答辩人延期收货的请求。

  但是,被答辩人承诺的期限届满后,杳无音讯,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我司发货,此状态持续了近6年。

  被答辩人在6年期间从未向我司主张任何返还货款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存在。

  其在时隔6年之后突然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旨在造成诉讼时效未过、合同仍在履行的假象,我司认为该通知书不能产生此法律效力,故未提异议,不予理睬且不予认同。

  4、被答辩人在自己承诺的收货期限届满时未兑现收货及足额付款义务,被答辩人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杳无音讯,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被答辩人对此是明知的。

  事实上,我司现在也不可能再以当年约定的合同价格出售同类产品与被答辩人。

  该合同因被答辩人过错,早已终止履行,被答辩人的实际行为也证实了此效果。

  至于是否从形式上履行解除手续,已经毫无意义。

  但被答辩人在明知自己出现了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怠于行使解决合同纠纷的权利,导致诉讼时效过去多年,其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根本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履行不能,但怠于行使解决合同纠纷的权利,导致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从实体权利上,被答辩人的要求于法无据,于事实严重不符。

  1、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系签约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定金罚则实行无过错主义原则,旨在保护守约方的权益,只要出现根本违约,则无权要求退还,故本案定金应由我司全部没收并无不妥。

  2、被答辩人因自身过错两次延期履行期间,并未按合同向我司支付第二笔货款6.37万,而是主动支付了4万元。

  我司认为该4万元的性质并非纯粹的货款,还有担保自己一定会按承诺履行收货及足额付款义务的意思,有履约担保的性质。

  其目的是取得我司的谅解,也确实得到了我司两次宽限履行期限的实际效果。

  在其提出的履约期限届满后,再次违约并长期不闻不问,其已经无权利再主张我司归还该笔款项。

  3、我司并非如被答辩人所述的“被告并无实际损失”,而是存在重大经济损失。

  被答辩人定制的产品属于非标类产品,我司生产后如被答辩人不接收,则无法以同类价格转卖;在经过合理期限的仓储保管后,因无法承担日益增长的仓储费,只能作为废品处理。

  因被答辩人怠于收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及其后长期不闻不问的行为,导致我司产品维护保养、仓储、定制产品折旧处理等重大经济损失,已经超过了被答辩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具体如下:

  (1)仓储费及保养费

  因被答辩人定制的产品体积庞大,我司生产车间不能长期存储,否则将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秩序,而被答辩人对如何安置该产品没有任何指示,我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代为仓储,按日仓储费15元计算,仓储期为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14日。

  对于汽车衡类大型机械类物品来说,该仓储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我司已经尽到了妥善保管的谨慎附随义务。

  该笔费用共计19050元支出系我司垫付,其发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在于被答辩人怠于收货,此项费用依法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2)折旧处理造成的价差损失

  因该电子汽车衡系被答辩人指定型号、规格、尺寸,相关配件也是按其要求定制的,属于非标类产品。

  如被答辩人不接收,则我司无法寻找同类需求者,也无法以合同同等价格出售。

  鉴于被答辩人长期不收货,也无任何指示,而第三方仓储人也在催促我司尽快搬离,而长时间的保管也难以避免的造成该产品逐渐老化和贬值,在长期得不到被答辩人收货通知的情况下,我司为避免日益增加的仓储开支、产品锈蚀老化等损失的扩大,不得不按废品材料出售。

  废品出售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之间差距77200元。

  该损失目前亦由我司先行承受。

  我司认为,该损失的发生原因系被答辩人过错造成的,依法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我司并非如被答辩人认为的“没有任何损失”,事实上,因被答辩人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了我司大量的经济损失,且该损失已远超过被答辩人已支付费用的全部。

  即使通过普通人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都可知此损失发生的必然性。

  该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我司作为守约方,已经尽到了一切诚信、谨慎的义务,若由我司承担此损失,与理不通,与法不容,也显失公平。

  综上,被答辩人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多年,且造成了我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给我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司将提起反诉向其追究赔偿责任。

  此致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成都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撤销之诉答辩状【3】

  (2014)TL商初字第 号

  答辩人:AG,男,19 年 月 日出生,汉族

  住:T州市L桥区J镇F村花园新村3幢1单元201室

  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T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址:T州市L桥区 大道92号

  法定代表人:

  同案被告: A ,女,19 年 月 日出生,汉族

  住:T州市L桥区J镇(具体不详)

  同案被告:R,男,19 年 月 日出生,汉族

  住:T州市L桥区J镇F村花园新村3幢1单元201室

  答 辩 请 求

  依法驳回被答辩人T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 实 和 理 由

  早在200 年 月 日,答辩人AG与同案被告A 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已经在所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涉案标的物即坐落在T州市L桥区J镇F村花园新村3幢1单元201室的房地产权归属同案被告 R 所有。

  而且,就是根据该份《离婚协议书》,答辩人在领取T州市L桥区婚姻登记处所颁发的《离婚证》之后,答辩人AG与同案被告A已经将涉案的房地产实际交付给同案被告R居住并管业至今。

  2014年3月4日,答辩人AG与同案的二位被告A。

  R,因T州市L桥房管处等职能部门的强制性要求,当时是被这一些部门的经办人员口头告知:不能根据前述《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根据指点,三人一起去T州市D公证处办理了涉案房地产权的《赠与协议书》的公证手续,并当场附交了前述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给D公证处的公证员,其实,答辩人AG当时就认为此举纯粹属于“画蛇添足”,但答辩人AG觉得很无奈,只能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去办妥了涉案房地产权的过户手续。

  有鉴于此,答辩人AG认为:T州市L桥区婚姻登记处根据前述《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核发了《离婚证》,故前述《离婚协议书》是已经被行政职能部门确认生效了的法律文书,且各方都已经据此切实履行。

  因此,除非经过法定程序撤销,《离婚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何况,T州市D公证处在对涉案的法律文书即(2014)ZT商证民字第318号《公证书》及其相关的内容事项,作合法性审查时,也将前述《离婚协议书》作为有效证据收入了档案。

  既然D公证处以此为据并进一步依法出具了另外一份也已经生效了的法律文书即《赠与协议书》,这就足以证明:前述《离婚协议书》与《赠与协议书》上的内容均系答辩人AG等涉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虽然表述的方式方法上有所不同,但其所要达到的本质目的是一致的,故答辩人AG等涉案当事人的该项民事法律行为完全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是不可撤销的。

  特别是,T州市L桥房管处等职能部门也根据上述二份法律文书的相应内容,依法准许了答辩人AG等涉案当事人的涉案房地产权的过户行为,并及时核发了相应的房地产权证书。

  故该项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未经司法程序宣告无效,同样不可撤销。

  因此,答辩人AG认为:被答辩人T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实属无理无据。

  理由是:从程序上讲,被答辩人T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漏列了相关的当事人如T州市D公证处等,针对该项实务,虽然答辩人AG曾经书面提出,依法申请追加T州市D公证处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未被贵院准许,实属遗憾。

  从实体上讲,涉案房地产权的变更登记,实际上仅仅系答辩人AG等涉案当事人的家庭财产的析产行为而已,并不存在任何的答辩人AG规避资产的情形。

  这可从涉案房地产权实际变更时的时间节点看得出来。

  即远远早于答辩人AG向被答辩人T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贰拾万元人民币的时间的。

  所以,被答辩人T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并不存在。

  又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答辩人AG等涉案当事人,所办理的涉案房地产变更登记行为,既不是答辩人AG个人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也不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故都没有触犯上述法律规定,故被答辩人T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所谓的撤销权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AG坚持认为:被答辩人T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能成立,因依法予以驳回。

  以上答辩,恳请支持,将不胜感激。

  此致

  T州市L桥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5年1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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