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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夫妻一方侵犯共同财产?|高杉LEGAL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均构成对另一方享有的对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夫妻一方侵犯共同财产的行为实务中如何认定?另一方如何实现权利救济?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实务案例对此问题做梳理。

一、概述

我国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共同制,夫妻之间基于婚姻关系产生共同共有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一方面,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另一方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共同财产,基于民法共同共有的原理,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无权违背另一方意志,擅自处理。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均构成对另一方享有的对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二、夫妻一方侵犯共同财产行为的认定

从财产类型上,侵犯的共同财产可能是资金、房产或其他动产和不动产,从行为类型上,可能是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同案件中,对于侵犯共同财产行为的认定,在审查内容和细节上,可能存在诸多差异。笔者主要针对其中比较常见的争议焦点进行讨论,未能涵盖共同财产的全部类型及侵权行为的全部种类。

(一)案涉财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判断是否存在侵犯共同财产的行为,首先应审查案涉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不是共同财产,也就没有再继续审查的必要了。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终字第816号胡某诉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胡某认为被告周某隐藏其持有的滨江公司75%的股权并起诉并要求分割,周某辩称滨江公司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周某某,股权属周某某所有。法院根据股东间的协议、第三人周某某的出资验资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周某仅是滨江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在滨江公司不享有实际股权,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周某在滨江公司股权的请求证据不足,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济民五终字第327号唐某某诉乔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案民事判决书中,尽管支付购房定金的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综合该案其他证据,法院认为应当认定案涉房屋是上诉人乔某某离婚后购买的个人住房,应归上诉人所有;既然如此,上诉人也不存在隐藏共同财产的行为。

(二)对方是否知晓

如果一方处分财产的行为,另一方知晓并同意,就应当认为双方对财产处分达成了一致。只有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违背了对方意志,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犯。违背对方意志,某些情况下可能是知晓但并不同意,但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情况是对方当时并不知晓,离婚时或者离婚后才发现。这种情况下,对方是否知晓的认定往往是案件的关键。是否知晓属于主观状态,往往需要结合客观事实加以判断。一般来说,如果没有案件事实显示对方知晓,就应当认定对方并不知晓。以下是认定对方是否知晓的常见角度和思路。

1、一方存在积极的隐藏行为、对方努力查询无果,对方明显不知晓。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富民一初字第17号和某某诉于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于1990年提出与被告离婚时,曾申请本院对被告是否有以其本人、原告及其三个子女的名义在银行的存款情况查询并予以保全,由于条件的限制,未能查询到。在离婚案的庭审中,原告也主张被告有存款,但被告以'有存款但无可奉告为由予以回答。从讼争的80笔存款看,原、被告离婚时确未对此分割。故被告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2、从举证责任角度认定对方不知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再提字第0003号黄某某诉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新丰别墅23号房产不包括在离婚时双方的房产清单中,且该别墅是李某某经手由他人建造且一直为李某某所控制。现黄某某主张其离婚时不知道该别墅,李某某应当举证证明其未隐匿。然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应当认定新丰别墅23号是李某某离婚时隐匿的财产。

3、从案件细节、常理推断对方是否知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01民终3971号葛某与王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对于葛某是否知晓王某1从葛某工资卡中283880元购买车辆的问题,法院认为:对于该工资卡,葛某认可放置家中,主要用于双方日常消费,其定期会从该卡中支取现金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双方均知悉密码。该笔支出发生于2015年,综合该工资卡持有和使用情况,葛某主张其在几年后的离婚诉讼中才知晓该笔款项的支出,不符合常理。其次,葛某与王某1均认可该款项已用于支付王某2名下车辆的首付款,车辆购买后一直由王某1支配使用,且葛某承认王某1在支取该款项前曾与其提及置换新车一事,只是对用其工资卡支付车辆首付款不知情,其称置换新车后车辆贷款亦由其偿还,故综合车辆的购买、使用及购车款的支付情况,葛某主张其对于王某1自其名下工资卡支取83880元用于购车的事实不知情,亦不符合常理。故法院认定葛某知晓并同意,王某1不存在隐藏、转移等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4、涉及兜底条款时是否知晓的认定。

在财产分割协议中存在兜底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形式上的兜底条款,就直接认定另一方对于案涉财产是知晓的,仍需要审查兜底条款是否包含案涉财产。一方面需要从兜底条款的文字表述判断是否确实包含案涉财产,另一方面,如果对方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并不知晓也不能认定兜底条款中包含案涉财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7842号李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孙某虽称购房之事已经告知李某,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说。双方在离婚时对该套房产如何分割未做表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的约定,虽采用了列举方式,但在房产价值远大于汽车的常识背景下,以'字涵盖房屋,违背常理。故法院认定离婚协议签订时,李某对案涉房屋并不知晓。

(三)资金的支出是否存在无法解释的异常

1、资金正常支出与非正常支出的区分

从财产类型上看,对共有资金(如银行存款)的侵犯行为的认定相对复杂,主要原因在于资金的支出中往往包含了相当大比例的日常生活支出,需要把侵犯夫妻共有资金的行为即资金的非正常支出和家庭正常支出区分开来。这存在一定的难度,尤其是在双方婚姻持续时间长、账户数量较多、账户收支较频繁且金额较大的情况下体现得更为明显。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1民终24822号伍某某与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伍某某主张邓某隐藏了1260万元夫妻共有资金,在举证方面,伍某某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邓某51个银行账户2000年至2018年的明细及伍某某的3个账户2000年至2012年的明细审阅分析并做出《会计报告书》,报告认为,已知银行账户在2008年至2018年期间有超过1000万去向不明。法院认为:伍某某上诉主邓某隐藏了1260万夫妻财产未作分割,其依据是邓某从2008年至离婚长达十多年的银行交易明细进行数学累加。因为婚姻生活中家庭生活消费纷繁复杂,司法不应当也不可能对当事人整个婚姻期间的财产变动进行审核,可供分割的财产系离婚时尚存的财产。”

尽管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观点有些简单粗暴,笔者并不完全赞同,但是也确实反映出将转移资金的行为从家庭正常支出中区分出来,存在一定的难度。从审查标准上看,笔者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9899号傅某与刘某离婚纠纷再审审查与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的观点比较有参考性。该案中法院认为需从款项支出的目的性、惯常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具体审查时,一般会先看资金支出是否存在异常,再看是否存在合理解释。

2、资金支出是否异常

对于资金支出是否异常,常见的考量因素是金额大小及间隔时间的长短。短时间内的大额资金支出更容易被法院认为属于异常支出。当然,金额大小没有普适标准,需要与夫妻的消费习惯结合来判断。

前述(2020)01民终24822号伍某某与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中及书面意见上双方的只言片语中可以看出,双方都存在着大量的奢侈消费问题……双方都有浪费式开支的习惯。在这个背景下邓某的所谓'支出异常反而是正常情况——是其不重视节约,大手大脚花钱习惯化的表现。但即使是奢侈消费,也是夫妻用于共同生活的开支,不能以转移财产论处。尽管一审判决并未生效,但二审改判是针对判决其他内容,对于账户支出是否异常,二审法院的结论与一审并无不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02民终2933号张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也认为:李某、张某二人创办、经营公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生活消费中产生大额收入、支出属于正常现象

3、是否存在合理解释。

对于存在异常的资金支出,法院通常会要求当事人对此进行解释,同时当事人应当尽可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解释加以证明。

在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66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雷某某于20134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0626号尤某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尤某某在201845月期间的两笔大额取现明显存在异常,尤某某应举证证明这些款项属于其个人财产或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尤某某并无证据充分证明上述事实,认为尤某某存在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

尽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义务,但即便当事人对于自己针对资金支出提出的解释并无有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个案情况,法院仍有可能会采纳此种解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02民终5511号朱某与辛某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朱某主张分割辛某某银行账户于20168月至20185月期间发生的七笔转账及支取钱款,辛某某称款项系借款、支付手术费及资助亲属等日常开销,尽管并无进一步的举证,仅有与辛某某存在亲属关系的案件第三人的陈述可以印证,但法院仍然采纳了辛某某的解释,理由是:此七笔钱款支取均发生在朱某起诉离婚一年前,且陆陆续续达2年之久,非离婚前短时间内形成。辛某某向本院作出钱款去向的解释说明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辛某某对钱款的去向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及人情往来需要。考虑到朱某与辛某某之间离婚诉讼系朱某提起,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辛某某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本案还有一个细节,朱某提出的几笔异常支出中,有一笔取款2.5万元经法院核实系朱某自己支取,尽管在裁判理由中并未列明,但这一细节无疑会使得朱某陈述的可信度在法官面前大打折扣。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1民终12778李某与骆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李某主张的骆某某名下某账户于20161230日至2017115日期间ATM取款10笔共计5万元,李某主张骆某某隐藏转移财产,骆某某抗辩是应李某的要求取款,部分款项给李某作为生活费,部分用于日常家庭开支,尽管对此骆某某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院仍然认为:一审法院考虑骆某某负担家庭支出的实际情况,结合款项的取款时间及金额,对此骆某某的主张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三、受害方的权利救济方式及请求权基础分析

(一)离婚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一方存在侵犯共同财产行为的情况下,对受害方来说,离婚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最为常规的救济方式。《民法典》第1092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1092条删除了原《婚姻法》第47离婚时的表述,最高院指导案例66号也明确了《婚姻法》第47离婚时包含离婚诉讼期间和离婚诉讼前,因此不论该种侵犯共同财产的行为发生在何时,均可适用《民法典》第1092条。除此之外,还有以下三点需特别注意。

1可以而非必须,可以少分,也可以不分

从条文表述上来看,即便法院认定一方存在侵犯共同财产的行为,也并非必须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如果少分,具体比例如何确定,这些都需要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已失效,简称《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意见》)第21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 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这里明确了应予少分或不分的情况,尽管上述司法解释已经失效,但是对于司法实务中法院的裁判可能仍会存在一定的影响。

2、少分或者不分的财产范围。

对于少分或者不分的财产范围,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财产范围,主要是指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者伪造的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可少分或不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41页)。但也有观点认为,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情形下,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总额,不限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少分或者不分的标准根据损害的财产数额、总财产的数额、各方的过错等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处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2.2020.2)》,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30页)。

就笔者所见,司法实务多认为少分或者部分的范围应限于被侵犯的共同财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第45条第2规定:当事人故意不如实申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其未如实申报的共同财产予以不分或者少分。”该规定就将未如实申报情况下不分或者少分的范围限定于未如实申报的共同财产部分。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8民终4207号邵某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原告邵某要求对存款33万元和案涉房屋进行分割时对被告陈某某予以少分,在认定陈某某存在转移存款33万元的行为,一审认为:被告陈某某转移财产的行为仅限于33万元银行存款,并没有针对案涉房屋进行转移。故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应进行区分。因被告陈某某存在恶意转移33万元银行存款的行为,故被告陈某某可少分,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陈某某可分得百分之三十的份额即9.9万元,原告邵某可分得百分之七十的份额,即被告陈某某给予原告邵某23.1万元。对于案涉房屋的分割,因双方对其价格已达成一致意见,即340万元,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该房屋可归原告邵某所有,原告邵某给予被告陈某某房屋折价款165万元。二审也认为陈某某在33万元夫妻共同存款上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但在案涉房屋上,陈某某并不存在非法处置行为,故维持一审判决。

笔者也认为,少分或者不分的财产范围限定于被侵犯的共同财产较为合理。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行为从性质上来说属于侵犯对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所有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在保证受害方取得原本应当取得的份额,即对受害方的损失填平的基础上,再通过对侵权方本应享有的份额予以少分甚至是不分,作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已经可以达到对受害方的弥补和对侵权方的补救,倘若再将范围扩大到其他共同财产,对侵权方未免过于严厉。

3、具体的分割方式。

《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意见》(已失效)第21规定:……。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这一规定虽然已经失效,但是这样的分割方式通常更为便利,可操作性较强,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当然具体如何分割需要结合财产的种类、特点、现状、是否涉及第三人等多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但是笔者认为在众多考量因素当中,应当将更有利于受害方的权益保护作为首要考量因素

前述(2011)苏民再提字第0003号黄某某诉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认定新丰别墅23号是李某某离婚时隐匿的财产的基础上,二审认为:新丰别墅23号长期以来一直为李某某占有、使用、取得租金收益,再考虑到黄某某离婚后长期无收入来源,与李某某的经济条件相差悬殊,进而认为一审判决新丰别墅23号归李某某,由李某某给予黄某某经济补偿金12万元是恰当的;再审则认为原审法院在该房的具体分割上没有充分考到黄某某的权益,故予以纠正,认定新丰别墅23号归黄某某所有,黄某某补偿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

(二)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侵犯共同财产行为通常具有隐匿性,因此离婚后受害方才发现上述行为的情况很常见。民法典第1092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况,前述不分或者少分规则仍然适用。另外需要特别注意诉讼时效的问题。

1、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请求再次分割适用三年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法释〔202022号,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84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因此,如果夫妻一方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以对方存在侵犯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再次分割,对方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此时应由对方对诉讼时效届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对方需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当然,随着侵权一方的举证情况以及案件事实查明情况的变化,举证责任可能发生转移,需要由财产受侵害一方对于自己何时发现进行举证。

前述(2015)一中民终字第7842号李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有意隐匿财产,李某表示在20145月孙某某起诉孙某给付抚养费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该套房屋的解释较为合理,且孙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诉讼时效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套房屋的存在,故对孙某关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二审也认为李某表示在20145月孙某某起诉孙某给付抚养费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该套房屋的解释较为合理,且孙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诉讼时效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套房屋的存在,因此维持一审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富民一初字第17号何某某诉于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案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何某某主张被告于某某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80份定期存款单(金额546770元)的行为,离婚十余年后起诉要求再次分割。法院基于讼争的存款单是装于一个大信封,放置于木箱内。199010月原告在离婚分得该木箱时就对其清理。之后该木箱也一直由原告占有、控制、保管、使用等事实,认为原告是否于20025月发现讼争的存款单,应由其负举证责任,原告仅有原、被告女儿的证人证言证明自己是20025月发现上述存款单,且证人表示这是2003年的时候听原告自己说的,因此法院认为证据证明力不足,认为诉讼时效已届满,最终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离婚时未处理的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受三年诉讼时效限制。

离婚时共同财产未处理可能基于多种原因,可能是因为一方存在隐藏、转移等行为,也可能是遗漏、涉及第三人暂时无法处理或者其他原因。针对因隐藏、转移等侵犯共同财产行为导致部分共同财产未处理的情况,司法解释特别规定了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但是对于其他共同财产未处理的情况,《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83条仅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并未特别规定诉讼时效的限制。

实务观点一般认为,对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都有权诉请进行分割,而不受3年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主要理由包括:第一,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典型的共同共有,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之请求权,虽然名为请求权,但实质是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二,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所有权归属不会单纯因为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改变,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离婚后双方共有的关系仍是稳定的,满足再分割的条件;第三,如果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未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过3年诉讼时效就不能再进行分割,会鼓励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不诚信行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1页)。在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11民终2479号程某某与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镇江中院也是同样的观点。

司法解释之所以对因离婚后发现侵犯共同财产行为而请求再次分割规定诉讼时效,是因为隐藏、转移等侵犯共同财产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受害方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属于基于侵权的债权请求权,而非基于物权的分割请求权。因此,一方是否存在侵犯共同财产行为这一事实直接决定着主张分割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13民终738号刘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李某主张应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84条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法院则认为双方均知道100万元存款事实,因此李某不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等情形,故不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84条,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83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1066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由于离婚诉讼通常需经过较长时间,并且法院最终能否判决离婚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对于受害者来说,在婚内即发现一方存在侵犯共同财产行为的情况下,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可以更为及时地实现权利救济。

从物权角度理解,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民法典》第303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除另有约定外,夫妻之间成立共同共有关系,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是因为婚姻关系这一共有基础的丧失,而一方存在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则属于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需要注意的是,必须要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条件才能婚内请求分割。对于何为“严重损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实务观点认为,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判断,比如一方虽有上述行为,但是金额不大,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比例很小的,不应视为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81页)。

对于以上救济方式如何选择,需要受害人结合发现侵犯共同财产行为的时间、离婚难度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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